APP下载

绝对死刑制度的存废

2016-12-28姜晓丽

法制博览 2016年12期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中废除了绑架罪中的绝对死刑制度,将其改为了可裁量、有弹性的其他刑罚制度。绝对死刑是一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只有正确评判其性质的优劣,才能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绝对死刑;罪刑相适应;自由裁量权;死刑核准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228-01

作者简介:姜晓丽(1996-),女,湖北潜江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刑修(九)》将第239条绑架罪的“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将绝对死刑的刑罚方式改为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修改,有其积极意义。

我们知道,绝对死刑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中最极端、最严厉的一种。正如修改前,只要行为人在绑架犯罪过程中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节,不论其他情节,均判死刑。显然,这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具有一定的绝对性与僵化性,存在不科学之处。

一、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第232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可以看到,同样是致人死亡这个结果,却因为不同的情节,有不同的刑罚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