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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经济”:寻求一种确定性的解释

2020-06-06刘艺灵

关键词:私营经济民营经济非公有制

刘艺灵

(泉州师范学院商学院, 福建泉州 362000)

民营经济这个术语带有模糊性,这里的“模糊性”一词是在皮尔斯意义上使用的:“当事物出现几种可能状态时,尽管说话者对这些状态进行了仔细的思考,实际上仍不能确定,是把这些状态排除出某个命题,还是归属于这个命题。这时候,这个命题就是模糊的。上面说的实际上不能确定,我指的并不是由于解释者的无知而不能确定,而是因为说话者的语言的特点就是模糊的。”[1]“民营经济”在不同历史时期以及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场合被广泛而大量地使用着,可在不同语境中它指称的对象并不尽相同,它与“私营”“个体”“非公”等词语相互关联、又有不同程度的重合。“民营经济”一方面在国民经济和政治社会生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另一方面却始终以一种模糊的面目存在着。关于“民营经济”的定义和它指称的范围,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一致的解释,法律法规也没有提供清晰明白的答案,甚至它从未正式出现在法律规范当中。一个重要概念是值得深究的,其模糊性更需要澄清,否则被模糊性框定的事物就不能以其所是的样子存在。只有明晰了“民营经济”的内涵和外延,才能够从法条非直接的表述中去寻到它的踪迹。而对模糊性的甄别和破除既是为了准确认知这一概念必须做的工作,也是一个概念被恰当运用的前提条件。

一、不清晰的“民营经济”

概念的内涵关涉对象的本质,即“是什么”的问题。“民营经济”内涵方面的非清晰性主要体现在理论界对这一概念认知上的分歧:

一是从所有制层面出发,认为民营经济就是非公有制经济。

二是从产权角度立论,把“民营”解释为“民有”,与“国有”相对。民营经济就是非国有经济。如国有企业民营化的表达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民营”这个术语,即政府把国有资产通过返还出售、股份制改造、兼并重组等形式转让给私人。

三是从经营方式角度解释,认为民营经济就是利用民间的资金、民间的办法、民间的力量,由民间人士主办的经济。这似乎更符合“民营”的字面含义,具有经营管理的属性。按照这种理解,“民营”的未必就是“民有”的,如“国有民营”“公有民营”,在不改变产权归属的前提下,把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承包租赁或委托给民间人士来经营也可称作“民营”。

四是直接将民营经济列举为两种具体的经济成分,即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2]

而现行的工具书给“民营”下的定义是:“人民群众投资经营;私人经营。”[3]这是一个典型的带有模糊性的说法,它以一种模棱两可的表述方式将“民营经济”内涵颇具争议的两种观点合二为一:既肯定“民有”也强调“民营”,“人民群众投资”体现的是产权内涵,“私人经营”体现的则是经营方式的语义。

另外,民营经济与民营企业在许多场合被混用,尽管二者并不能等同。显然前者是有关经济成分的概念,后者却是企业形式的表达。

“民营经济”的模糊性也体现在这一概念的外延上。外延是概念所适用的一切对象,即“有哪些”的问题,也就是概念能够辐射的边界范围。内涵的不确定性带来外延的模糊,就“民营经济”这一概念来说,内涵上的左顾右盼,其所涉及的对象也必然游移不定。

如果从所有制角度来界定民营经济的内涵,即把民营经济等同于非公有制经济,那么民营经济就不包含集体经济。

假若从“民有”的角度定义,一切非国有的经济都属于民营经济,则概念的外延显然被扩大了,民营经济把集体经济纳入其中就成了应有之意。可是外资经济的归属仍然是一个模糊点。从概念的周延性来讲,作为非国有的经济的民营经济当然包括了集体经济和外资经济,但实际上各种统计数据,多是把外资经济与民营经济并列的,这似乎暗示了民营经济与外资经济是平行的概念。理论界通常是用广义与狭义来解决这一问题,如一篇准官方的文献就把民营经济的范围界定为:广义的民营经济是对除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外的多种所有制经济的统称,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集体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资投资企业。狭义的民营经济则不包括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4]

假设从经营方式角度来界定民营经济的内涵,民营经济就与所有制无关,各种所有制企业都可能成为民营经济的具体形式,甚至是国有企业。

从实务工作来看,对民营经济范围的界分差异也非常明显。以各省对当地民营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分析为例:福建省《民营经济核算办法》规定了较宽的范围,民营经济份额=集体经济份额+私营企业经济份额+港澳台商独资企业经济份额+个体经济份额+混合经济实体中的民营经济份额。[5]辽宁省对民营经济的统计范围则是,不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外商和港澳台商独资及其控股的经济组织,而前者之外的经济组织都在统计范围。即民营企业包括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也包括乡镇企业的全部,还包括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等等企业组织,但是不包括港澳台商独资及其控股的经济。[6]广东省将民营经济的统计范围进一步收窄,暂定为股份合作制、其他联营企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排除了集体经济。[7]而四川的数据显示,全省民营经济总量仅包括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将其他经济成分都排除在外。[8]各地民营经济统计口径的差异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这一概念在外延上的模糊。

从以上观点的交叉重合来看,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属于民营经济的范畴是比较明确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其他外延部分。

本文认为,不管是用“非公有制经济”还是“非国有经济”去定义民营经济,都不是好的思路。因为“非”意味着除开某种对象的所有对象,这必然会导致概念的外延范围过大,带来对“非”的范畴当中某些对象归属的争议,如“集体经济”和“外资经济”是否属于民营经济?因而当从一个概念的反面无法准确界定另一个概念的时候,不如从正面直接交锋它。具体到“民营经济”,回答何谓“民营”是根本,哪些属于“民”是关键。

在“民营经济”这个术语中,“民”与“营”二字均有指代,不应将“民营”等同于“民有”,后者其实是更换了概念当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内容,造成任意解释。对这一术语宜从所有制和经营方式两方面来考虑。“营”当然与经营方式有关,但认为它与所有制无关的观点仍然值得商榷。因为从民营经济宪法地位的演进(后文将详述),能够清楚看到它与所有制结构之间所具有的相容相斥关系。民营经济存废的表述始终是在所有制框架下进行的。不考虑所有制,认为公有制经济也可以是民营经济,这不是对概念语义的增大而是消解,它不仅与现实抵牾,也有刻意回避所有制的嫌疑。2018年中国最高领导人就民营经济与所有制的关系给出明确的答案。“非公有制经济”有其自身的发展背景,而民营经济的发展浪潮正是这一背景下的产物,民营经济显然属于非公有制经济的范畴。[9]至于经营方式,“民营”强调的是与“国营”“官营”的区别,意味着经营主体自主经营、自享收益并自担风险。

在与所有制的关系中,“民营经济”这一概念首先要考虑的是所有制成分,以及它在所有制结构当中的定位。我国现有的所有制成分主要有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两大类,它们各自的范畴如图1。

这里要澄清的第一个问题是:集体经济是否属于民营经济?既然“民营经济”被归类于“非公有制经济”,那它就不应包括集体经济。而且,“民营”不等同于“民有”和“非国有”,因而也就不能依据“非国有”的逻辑把集体经济划归民营经济。值得注意的是,改革开放之前,许多集体企业“官办”色彩浓厚,甚至有“二全民”“二国营”之称。改革开放之初,在对公有制企业进行改制时,出现了“公有民营”的提法,“公有”既包括“国有”,也包括“集体所有”,“公有民营”显然是把“集体”与“民营”分开的。近年来民营经济一直被鼓励,其重要性也不断地被强调,这与其经营方式自身所具有的活力是密不可分的。而集体企业相当部分有政府主管部门领导,其经营方式与民营企业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从语词的使用习惯来看,民营经济也总是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并列。所以把集体经济归属于民营经济是不恰当的。

要澄清的第二个问题是,民营经济虽然属于“非公有制经济”的范畴,但它是否等同于非公有制经济呢?这关涉外资经济。这里的关键是“民”字。“民”是作为国家人口的基本构成而存在,其本义是常驻本地的氏族成员。按照这样的理解,“民营经济”暗含了经济主体的国家身份的隶属性和地域性,与主权国家有关。从这个意义上说,外资经济不宜纳入民营经济范畴。至于港澳台经济,当属于民营经济。[10]

要澄清的第三个问题是“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的关系。“民营经济”是民营意义上的各种经济成分和要素的总和,“民营企业”是民营意义上的一种企业形态,是“民营经济”的具体组织形式,且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民营企业”要在企业组织形式当中去寻找自己的归属。根据统计上企业登记注册的类型划分,我国现有的企业形式有如下四大类:

一、独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集体独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港澳台独资企业▲、外资独资企业▲;

二、合作合伙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其他内资企业◎、与港澳台商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与港澳台商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注:以上■表示公有制企业;▲表示非公有制企业;◎表示混合所有制企业

根据上述企业分类,在非公有制范畴,并且排除外资企业之后,民营企业的组成部分如图2。

而“民营经济”的外延大于“民营企业”,因为在“民营企业”之外,还有未达到企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具有“民营经济”属性,从事非经济活动的、非企业的单位或部门等,如民办医院和民办学校。

根据上述分析,本文尝试对“民营经济”做如下定义:民营经济是反映所有制和经营方式的经济成分,是由一国的本国居民出资设立或控股经营的企业、单位、组织的经济要素的总和。“民营企业”则是民营经济最主要的承载者。民营经济的组成表现如图3。

二、宪法中的“民营经济”

作为根本法的我国宪法,包括1949年的“共同纲领”,都没有直接使用“民营经济”这个术语,而与经济类型有关的概念是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然而,通过这些相关概念在各个宪法文本的不同表述,大致可以分析和梳理出“民营经济”在不同时期的宪法文本中的不同宪法地位。

(一)从“承认”到“否定”

从1949年直至1978年,这一阶段民营经济宪法地位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四个宪法文本中:

1.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这一宪法性文件中,出现了多个与民营经济有关的概念,分别是“私营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个体经济”和“公私贸易”等。该文本总体上对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是予以认可和肯定的,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并对私营经济采取“鼓励”和“发展”的方针。从“私营经济事业”“私人金融事业”这样正面表达中也可看出其中所蕴含的党和国家的基本策略。[11]但是应当指出,以上条款是对建国伊始既有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现状的承认,在此基础上还有一个“国营化”的明确导向,也就是鼓励私人资本向国家资本转化。[12]在该文本中“私营”与“国营”有明显的对应关系,而概念的内涵集中在经营方式上。

2. 1954年宪法

在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中,与民营经济有关的概念是“合作社经济”“富农经济”“个体劳动者”和“资本家所有制”等。该宪法明确指出要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13]在用语上,取消了“私营经济”的概念,也未再出现“事业”这样的语汇,而是直接使用了“个体劳动者”经济和“资本家”经济。尽管后二者实质上都是私营经济,但“劳动者”与“资本家”是更加带有情感倾向色彩的表述,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与唯利是图的资本家,始终是处在强烈对比的关系中。宪法文本对二者的有意区隔则反映出了概念内涵从经营方式向所有制的转向。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同的“私”的对象,做出了不同的安排:限制和消灭富农经济;对个体劳动者采用“指导”和“帮助”的政策,并鼓励他们向集体所有制发展;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则是“利用、限制和改造”,改造的最终目的是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14]值得注意的两个条文是第10条第3款“国家禁止资本家的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一切非法行为”和第14条“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这两个条文强调了公共利益,按照该宪法的设计,计划经济秩序就是最重要的一项公共利益。民营经济尤其是资本家经济是计划经济的天然对立物,因而已然处在不合法的阴影之下了。可以说,该宪法对民营经济的否定倾向已经比较明显,但仍带有“过渡时期”的色彩,体现出了分别对象、各有侧重、逐步改造的特点。

3. 1975年和1978年宪法

1975年宪法中与民营经济有关的概念是“个体劳动者”,其他经营主体已不见踪影。随着1956年三大改造的提前完成,事实上私人企业已经不复存在。1975年宪法确认当前阶段主要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只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排除了1954年宪法承认的其他所有制形式。至于少量的个体经济,允许有条件地暂时存在,并逐步走向集体经济。[15]该宪法条文的表述使得在事实上已经基本消亡的民营经济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地位。随之而来的1978年宪法总体上沿袭了1975年宪法关于民营经济地位的立法精神和对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表述。

(二)重新确认

以改革开放作为重要节点,民营经济的宪法地位重新得到承认。民营经济宪法地位的重新获得与现实中的国家经济转型具有一致性,与执政党的现代化理论更是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任何术语的运用都是现实与理论变迁的产物,这一阶段关于“民营经济”表述上的变化呈现在两个宪法文本当中:

1. 1982年宪法

改革开放之初,民营经济的主要载体是个体户。它首先是在执政党的政治文献中得以确认的。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1979年中共十一届四中全会、1981年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以及1982年中共十二大都申明了一点: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特别是十二大报告将个体经济表述为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并明确提出要鼓励个体经济发展的新论点。在国家的立法层面,最早反映这一变化的是1981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其精神与党的政治文献完全一致,并在雇工问题上也有所松动。通过此前的这些铺垫,1982年宪法对于个体经济的重新确认可谓水到渠成。该宪法秉持了“个体经济补充论”的宪制精神,反映出党和国家对“个体经济”这一经济形式的审慎态度。这里的“补充”一词意味着个体私营经济还不具有社会主义经济的性质,而且在措辞上,相比党的文件和国务院的表述,根本法的措辞显得更为小心,舍弃了“必要的”“有益的”这类修辞,将个体经济仅仅表述为不带任何定语的“补充”。同时,强调国家对个体经济的“指导帮助”和“监督”,尚未出现“鼓励”这一用语。[16]这暗示着个体经济尚不够成熟到可以自由发展的阶段,也隐含了对发展个体经济可能存在的风险的预估和观望。民营经济再次在宪法中有了一席位置,虽然这个位置并不显眼,但“地位”已经有了。

2. 1988年宪法修正案

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个体经济的蓬勃发展不可避免地带来雇工人数的增多,许多规模较大的个体户逐渐发展为私营企业,并且数量不断上升,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忽视的力量。相应的,政策上在“个体经济”之外,更多地出现了“私人企业”“私营经济”的提法。但是按照当时的法律,凡私人雇工八人以上的就有触犯刑法、构成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风险。因此,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需要得到确认。1987年中共十三大明确提出:“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要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在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前提下实行多种分配方式,在共同富裕的目标下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目前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经济成分,不是发展得太多了,而是还很不够。对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都要鼓励它们发展”。十三大报告自改革开放以来首次使用了“私营经济”的概念,并且充分肯定其积极作用,旗帜鲜明地鼓励其发展。与之相接续,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党的政策法律化。此次修正案共2条,其中第1条就是在《宪法》第11条中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自此,私营经济就与个体经济相分离,获得了独立的宪法地位,实现了从非法状态到合法状态的转变。这意味着已取得合法地位的民营经济的规模进一步扩大了。

(三)地位的跃升:从“补充”到“重要组成部分”

这一阶段,民营经济的宪法地位实现了从“补充”到“重要组成部分”的历史性转变,主要反映在三个宪法文本当中:

1. 1993年宪法修正案

1992年中共十四大作出了一项“具有深远意义的决策”,那就是“明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意味着党和国家彻底放弃了计划经济体制,与之相适应,就需要在所有制结构上也做出调整,因此“在所有制结构上以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多种经济成分长期共同发展,不同经济成分还可以自愿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十四大对民营经济的定位是在“补充”的基础上提出了与公有制经济成分“长期共同发展”和“自愿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十四大报告从基本经济制度安排的层面为民营经济打开了大门。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修正案内容共有9条,其中第7条将宪法原第15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合法性的确立,从宪制的意义上解除了民营经济与社会经济秩序之间可能存在的紧张关系,从根本上为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合宪性空间。

2. 1999年宪法修正案

上世纪90年代后期,中国的民营经济飞速发展,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民营经济已不再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形式,而是中国经济快速增长的动力引擎。1997年中共十五大提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这个政治文件出现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提法,它与公有制经济共同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民营经济作为非公有制经济的部分,就被正式纳入了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框架中。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此次修正案共6条,其中,在宪法原第6条增加“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将宪法原第11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无足轻重的“补充”,跃升为“重要组成部分”,民营经济的宪法地位实现了里程碑式的飞跃。

3. 2004年宪法修正案

2002年中共十六大报告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再次重申“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并且强调要消除非公有制经济特别是民营经济发展的体制性障碍,如“放宽国内民间资本的市场准入领域,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采取措施,实现公平竞争”。十六大还明确提出,“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建设者”概念的出现,意味着民营经济主体的主体性得以凸显。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再一次对宪法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正案共14条,其中,将宪法原第11条第2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此修正案在宪法中明确了对民营经济进行“鼓励”的方针,为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一系列制度安排提供了宪法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宪法修正案第19条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一新概念,这个概念具有非凡意义,尤其是对私人享有生产资料民营企业主来说,意味着他们不再与“剥削者”发生联想,而是具有堂堂正正的现代国家的主体身份。这是继执政党对民营经济的人格化主体在经济作用和政治身份上的确认之后,赋予的法律身份,使民营企业主得到了极大的鼓舞。[17]

此次宪法修改以后,2005年国务院随之公布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非公经济36条”),系新中国成立以来首部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为主题的中央政府文件。2007年相继出台《物权法》《企业所得税法》《反垄断法》,体现了对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进行平等对待的政策和法律取向。

三、“民营经济”:一个待出的法律概念

我国的宪法、法律中并未出现“民营经济”这个术语,它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法律对民营经济的确认和保障都是通过其他的概念进行的,这也是理论界对这一概念发生争执的主要原因。问题是,在民营经济日益蓬勃发展的今天,它是否有必要上升为一个法律概念,获得法律的直接保护?答案其实就在提问之中。一个概念能否从其相邻的概念中剥离出来独立存在,取决于它是否与相邻概念有清晰的边界,是否具有独特价值。概念的分离和分化,并不是事物自身的裂变,而是主体对事物认知能力的提升,由模糊到清晰、由抽象到具体、由表层到内部是主体认知能够到达的目标。具体说来,如果民营经济只是几种非公有制经济的集合,那么完全可以沿用这种模糊的表达,由法律直接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具体的经济形式即可。而如果民营经济概念能够反映出它所指代的对象不同于既有概念的特殊属性,或者说它在指称事物方面更具优越性,那么它就应该独立存在、并进一步被法律确认。

不可否认,改革开放后“民营经济”一词的运用带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它时常是与“私营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等交叉互用,并没有特殊内涵。它在多数情形下是被看作对“私”的回避以及淡化“非公”的一个所有制概念。因而,出现这样的观点也就并不奇怪:随着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以及非公有制经济光明正大地取得合法地位,“民营经济”的提法成为多余。[18]这一观点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讲并没有错,但应当看到,法律永远赶不上日新月异的生活实践,不能让活的实践去适应相对静止的法律,而是法律必须恰当地反映、引领新的实践。规范永远伴随着新的情景而变动。而对民营经济来说,当下正是一个新的情境。

查寻党的十九大之前的政治文件可发现,没有哪一位党的领导人在政治文件中直接使用“民营经济”“民营企业”这样的术语。在十六大报告中,党的领导人用的是“民营科技企业”,十八大报告中,党的领导人有“民营金融机构”这样的提法。而现任党的最高领导人在各类讲话中则多次使用“民营经济”“民营企业”这两个术语。[19]党的十九大报告两次强调,“要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次年,党的最高领导人参加民营企业座谈会,专门针对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表了重要讲话。“民营经济”随着成为2018年度经济类十大流行语。[20]这预示着,“民营经济”已成为一个能够承载时代精神和时代要求的重要概念。其时代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释:

首先,“民营”相较于“私营”“个体”“非公”等,具有话语实践的优势。在中国文化传统中,“公”与“私”相对立。在先秦典籍中,“公”只是一种身份称谓,做名词用,但随着历史的不断演化,“公”与“私”两种不同的身份逐渐有了优劣,被赋予了鲜明的道德意味,开始形成道义上的对立。“公”对应着正当、公义,“私”则蒙上了奸邪、不义的色彩。说一个人“自私”,显而易见带有道德上的贬义。而与“无私”类同的“公”则代表了中国人一种政治与伦理上的最高价值。因此,许多企业家忌讳“私”,不愿被称为“私企老板”,更愿意被称为“民营企业家”,正是这种文化传统的心理投射。“非公”的表述带有同样的问题,它将指称的对象置于一个正面语词的反面,容易给人造成非主流、负面的观感。

其次,“民”与“人民”相关联,在中国文化中一直是个正面的语词。相对于个体,“民”带有整体性的特征。个体只能代表一种私性,“民”却有“人民”的意涵。因此,“民”与“公”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同处于一种融洽的关系中。

随着新阶层在宪法中被确认为“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现阶段的民营企业家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体“资本家”。他们是人民的一员,从人民群众中来,积累起一定的财富,通过参与经济活动,与各阶层一起,共同建设国家、回报社会。正是因为“民”的传统正当性,民营经济之“民”与人民相通,两者具有天然的亲近感与亲和力,共同成为创造现代历史、建设现代国家的主体力量。从这个意义上说,鼓励民营经济,就是动员广大人民群众,让他们充分发挥自身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去实现全社会的共同进步。“民营经济”这个用语时刻提醒着先富起来的那部分人,不忘初心,肩负起社会责任,这是他们的使命,也是其立身之本。

再次,随着国家“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越来越多的企业要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经济活动。在进行海外投资的中国企业中,政府背景的国有企业容易遭到某些国家的非议和质疑。而民营企业则更容易以一个平等市场主体的身份进入世界市场,成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亲历者与先行者。而且,与国有和集体企业相比,民营企业更具活力和创新能力,经过在世界舞台的摸爬滚打,容易形成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一流企业。另外,“民”也与“民族”相融通,大力发展民营经济也是对民族企业的鼓励和扶持。这些民族企业的崛起无疑是为中国品牌争光,让中国人民的勤劳奋斗、砥砺前行被世界看到,让“中国制造”“中国创造”成为新时代中国的另一种符号。

术语是现实社会隐秘机制诗意的现身,也是现实世界的符码表征。从术语的身上我们能够读出无以言说的现实。从这个意义上说,“民营经济”这一术语的发明与运用,正是我们相遇的当下现实的浮现,因而让它成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固定术语也恰逢其时。

注释:

[1] 伍铁平:《模糊语言学》,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36页。

[2] 江 怡:《民营经济史若干问题研究综述》,《社会科学动态》,2017年第12期。

[3]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884页。

[4] 黄孟复:《中国民营经济发展报告No.1(2003)》,在中国首次民营经济形势分析学会上的演讲,作者时任全国工商联主席。

[5] 《福建省民营经济核算试行办法》第1条。

[6] 《辽宁省民营经济统计制度》第1条。

[7] 《广东省民营经济统计试行办法》第2条。

[8] 《民营经济:增长贡献度占据“半壁江山”》,《四川省情》2017年第10期。

[9] 习近平:《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8年11月2日,第2版。

[10] 虽然祖国大陆与台湾目前还没有统一,但根据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台湾与大陆同属于一个中国的原则,台资在大陆被归类于民营经济是合理和恰当的。

[11]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条:“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

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建设的根本方针,是以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的政策……。国家应在……等方面,调剂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农民和手工业者的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使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在国营经济领导之下,分工合作,各得其所,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第30条:“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

第37条:“关于商业:保护一切合法的公私贸易。”

第38条:“关于合作社:鼓励和扶助广大劳动人民根据自愿原则,发展合作事业。”

第39条:“关于金融:依法营业的私人金融事业,应受国家的监督和指导。”

[12]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1条:“国家资本与私人资本合作的经济为国家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在必要和可能的条件下,应鼓励私人资本向国家资本主义方向发展,例如为国家企业加工,或与国家合营,或用租借形式经营国家的企业,开发国家的富源等。”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序言:“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第8条:“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

第9条:“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改善经营,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和供销合作。”

第10条:“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国家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国营经济的领导和工人群众的监督,利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积极作用,限制它们的不利于国计民生的消极作用,鼓励和指导它们转变为各种不同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年)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街道组织、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队统一安排下,从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要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

第7条:“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牧区社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11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17] 王人博:《中国现代性的椭圆结构——“八二宪法”中的“建设者”述论》,《文史哲》2018年第2期。

[18] 孙仲彝:《“民营经济”、“民营企业”的提法可休矣》,《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19] 见2016年3月4日习近平在民建、工商联界委员联组会的讲话、2018年9月27日习近平在辽宁忠旺集团考察时的讲话、2018年10月20日习近平给“万企帮万村”行动中受表彰的民营企业家的回信。

[20] http://media.people.com.cn/n1/2018/1221/c40606-304797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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