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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的性质、适用条件及其规范化行使

2020-06-01罗洪启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1期
关键词:适用条件

关键词 留置措施 适用条件 规范化行使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9年度云南省党校系统课题《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措施研究》(2019XN013)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罗洪启,中共云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研究方向:中国法制史、宪法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125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其中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将涉嫌特定犯罪的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的场所。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的重要体现;但留置是一种能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强制调查措施,所以,为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推进法治反腐,必须确保留置措施的规范化、法治化行使。

一、留置取代“两规”的背景

(一)“两规”的源起及历史作用

所谓“两规”,即指《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与“两规”类似的还有原来行政监察部门的“两指”,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已失效)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我国的“两规”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最早出现于国务院1990年12月颁的《行政监察条例》。1993年中纪委和监察部合署办公,“两规”的使用范围有了一定的程度的扩大。1997年5月9日,《行政监察条例》被废除;同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行政监察法》,其中便规定了“两指”。

“两规”“两指”之所以出现,源于当时严峻的反腐败形势。当时的纪检监察机关反腐败任务十分艰巨繁重,却缺乏查处和惩治腐敗的有效措施,因此,为加强反腐成效,党和国家赋予纪检监察机关可通过“两规”措施调查违纪违法的党员领导干部。

“两规”措施是过去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查办腐败案件的制胜武器,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过重要作用。据学者彭江辉统计:“凡纪检监察移送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无一例外都使用了‘两规措施。资料显示,2015 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查办职务犯罪案件40834 件54249 人,都是通过使用‘两规措施取得重要证据后立案的;其中贪污贿赂、挪用公款100 万元以上案件4490 件,平均‘两规审查时间为3 个月;查办原县处级以上干部涉嫌犯罪的4568 人,平均‘两规审查时间为4 个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769 人,平均‘两规审查时间为5 个月。对涉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13040 人,涉及克扣侵占惠农扶贫资金等相关职务犯罪案件 11839 人,涉及征地拆迁、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民生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8699 人,在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一般均使用了‘两规措施,‘两规期限在1-3 个月。”

(二)留置取代“两规”的背景

“两规”虽然在过去的反腐斗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合宪性、合理性一直受到国内外舆论的诟病。

1.“两规”的合宪性、合法性存在瑕疵。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之规定,“两规”作为党内执纪措施而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违背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也违反了《立法法》有关“法律保留”的具体规定。

2.“两规”无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两规”虽只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但在实践中已成为具有刑事侦查性质的强制措施,也构成对违纪党员干部人身自由的实际限制。可见,“两规”与刑事羁押虽然名称不同,羁押方式与羁押地点有异,但就限制人身自由的后果而言则无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可以折抵刑期一日;但因“两规”属于党内执纪措施,无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所以当被违纪党员干部被判处有罪之后,判决前被“两规”的期限,并不能折抵刑期,对被“两规”对象显然有失公平。

3.“两规”缺乏明确的适用程序。人身自由是现代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都会从适用条件、羁押时间、羁押地点、羁押期间的权利保障以及权利受损后的救济途径等各方面设置严格、明确、刚性的程序。但“两规”作为党内的执纪调查措施,却具有一定的秘密性,缺乏明确的适用程序,公众对“两规”的适用条件、两规的时间、两规的地点等都不知晓。“两规”适用程序的不明确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

4.“两规”缺乏有效监督。因“两规”只是党内执纪调查措施,故其实施条件、批准程序与操作方式大都由纪检监察机关内部掌控,处理程序与处理结果不为公众知悉,所以早在十几年前就有公众质疑为何高官被“双规”前后为何语焉为详,许多反腐消息“出口转内销”。如果当事人的权益因“两规”而受损,也缺乏制度性、法律性救济渠道,他们没有申诉渠道,也不能提出国家赔偿。可见,“两规”既缺乏外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又没有明确的内部监督程序,不利于监督执纪调查权的规范化、法治化行使。

因此,在十八大以来越来越强调法治、强调依宪治国的今天,“两规”措施已不能与法治反腐的法治精神契合,故十九大明确以留置取代“两规”,将“两规”纳入法治化轨道。

二、留置的概念与性质

(一)《监察法》颁布前的“留置”概念

“留置”的字面含义,是指“把人或东西留下”。在《监察法》颁布之前,“留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1.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与《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权”是一种债权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对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物权强行扣留并处置的民事权利,如《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五条、三百八十条、四百二十二条均有类似规定。

2.诉讼法意义上的“留置送达”。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有“留置送达”的规定。当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送达人可依法将法律文书留在受达人的住所,其法律效果等同于受送达人亲笔签收,是一种法定的强制送达方式。

3.行政法意义上的“留置盘问”。民法与诉讼法意义上的“留置”,针对的都是“物”;针对“人”的留置首见于1995年2月28日公布实施的《人民警察法》,其第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人民警察对被指控有犯罪行为、有现场作案嫌疑、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和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四类人员,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对其留置继续盘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民法、诉讼法与行政法意义上的“留置”概念虽然性质不同,目的有异,但其共同特征是均具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是债权人在无需征求债务人意见的情况下,通过强制占有并处置债务人的财产以实现自身的债权;诉讼法意义上的“留置送达”,是为了实现法律文书的送达效果而将法律文书强制留在被送达人住所;行政法意义上的“留置盘问”,是为了盘问案情而暂时将违法犯罪嫌疑人暂时留置在特定的场所。

(二)监察留置措施的性质

《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措施与上述民法、诉讼法与行政法意义上的留置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实现特定的法律目的而对“人”或“物”进行一定程度与一定时长的强制物理隔离和控制,监察留置是为了实现调查目标而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的场所。但监察留置的权力属性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学界却存在多种观点:

1.学界既有研究对监察留置权力属性的界定。虽然我国的政治体制并非西方“三权分立”的架构;但长久以来,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种属性的分析模式已是学界的通行学术话语体系。因此,虽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独立于原来的“一府两院”,监察权既非行政权,亦非司法权,但学者还是习惯性地用既有的分析模式去追问监察权中的留置究竟的权力属性究竟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

(1)认为监察留置属于行政权。有学者认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既涵盖行政性质的调查,还包括“刑事侦查”,而“留置措施是监察委员会实施调查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同样具有这两种性质。作为普通行政性质的调查措施,留置具有行政性质;作为刑事侦查措施的一种,同样属于行政权的一种。”

(2)认为监察留置是侦查措施。监察体制改革赋予了监察机关“相当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拥有的侦查权”。因此,有学者认为,对于“留置这样长时间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不能因为称其为调查便掩盖其侦查的实质”。还有学者认为,“监察委员会实际享有原来由检察机关原来行使的部分侦查权”,一方面,“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整体转隶至监察委员会,必然带动相关职能的移转”,另一方面,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来看,“部分监察措施的强制性程度颇高,带有明显的‘侦查色彩”。

(3)认为监察留置具有独立属性。有学者认为,“现代监察制度促进监察权成为‘第四权”,“监察权作为‘第四权已经在社会发展中走出了一条以扼制公权力滥用为起点,以推进权力善治、权利维护与保障为使命的成长之路,成为促进现代政府‘廉能、善治的重要推进与保障机制。”

2.监察留置具有党纪调查、行政调查与司法侦查的杂糅、综合权力属性。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原来属于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至监察委员,监察委员会便成了集违纪审查、行政监察与法律监督于一身,并独立于“一府两院”的“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监察权既是传统意义上“党权”,更不是西方传统“三权分立”话语体系下的行政权、司法权,因此,仅用传统行政权或司法权概念无法准确把握监察权的权力属性,也不能准确界定监察留置的权力性质。监察留置虽然是为取代原来党内的“两规”而创设,但其与“两规”并不是简单的替代关系,其权力属性也由原来党内调查措施转变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独立调查措施。同时,虽然留置就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而言与行政法中的盘问留置、行政拘留以及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拘留、逮捕高度相似,但留置却非传统的行政强制措施与司法强制措施。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因整合多种权力而具有政治与法律属性双重属性,因此,留置措施作为“監察权”的下位概念,也同样兼具党纪调查、行政调查与司法侦查的综合权力属性。

监察留置固然具有刑事侦查措施的功能。如果监察委的调查程序没有刑事侦查功能,那在我国有关职务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就会只有审查起诉与审判两个阶段,而没有侦查阶段;但监察委的调查又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关注的焦点是犯罪问题,即刑法中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问题;但监察法中的调查,则必须按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要求,既关注犯罪问题,同时也监督被调查人“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调查的范围囊括了思想觉悟、道德操守、违纪违法及犯罪,更为宽泛。留置作为最严厉的调查措施,虽然针对的主要对象都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人,但监察调查毕竟还包括了党纪、政纪调查,所以其性质与刑事强制措施逮捕并不能等同,而是具有杂糅性、综合性与独立性特征。

三、留置的适用条件与适用程序

留置能限制被调查人最高六个月的人身自由,是监察委员会拥有的强制性最强的调查措施,因此,《监察法》对留置的适用条件与适用程序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一)留置的适用要件

根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留置措施需要满足罪名、证据与情节三个要件:

1.罪名要件。留置适用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行为,在“违法犯罪”之前以“严重”限定,意在限制留置的适用范围,即除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之外的其他职务犯罪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一般不采取留置措施。何为“严重”,虽然监察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实务中一般需根据违法犯罪的情节、金额、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

2.证据要件。采取留置措施前监察机关应已掌握被调查人的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包括正反两层含义,就正面而言,采取留置措施必须要有确实的证据基础,此处证据虽然不一定要达到“确凿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且证据本身应当真实可靠,不能是捕风捉影的言辞证据或传闻证据;就反面而言,若监察机关已充分掌握了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证据,且已经没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或者无需通过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来调查取证,也不宜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

3.情节要件。除同时具备上述罪名要件与证据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下列四种法定情节之一:“(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2)可能逃跑、自杀的;(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二)留置的批准程序

与过去“两规”缺乏明确具体明确的批准程序相比,《监察法》第四十三条对留置的批准程序作出较为严格的程序制约:

1.批准主体。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不能由调查人员个体决定,而必须由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将批准主体设置为“领导人员”体现了适用留置措施的严肃性与慎重性;“集体研究”决定体现了监察工作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2.批准权限。留置的审批权限上提一级,市(县、区)级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时不能自己决定,而必须报上级机关批准。意在通过监察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强调适用留置措施必须慎之又慎。

3.备案程序。特殊情况下,不仅需要批准程序,而且还要有备案程序。由于省级监察委留置的对象一般都高级领导干部,影响比较大,故《监察法》规定省级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必须报国家监察委备案。

(三)留置期限

留置期限关乎被调查人的切身利益。过去“两规”常受人诟病之处就在“两规”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实践中常会出现“两规”对象被长期羁押的现象,所以《监察法》对留置期限作了严格限制:

1.普通留置期限。普通案件留置不得超过三个月。此处的“三个月”为固定期限,不能因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也不能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样,因监察机关发现之前未掌握的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新罪”而重新计算留置期限。

2.特殊留置期限。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经批准后留置的期限可以而且只能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即留置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可见留置的最长期限远低于《刑事诉讼法》中侦查阶段的最长羁押期限。并且,为防止延长留置期限被滥用,《监察法》进一步提高了延长留置时间的批准级别: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四)留置场所

留置场所对于保障留置对象的权利至关重要,但在《监察法》征求意见稿中却未对留置场所作出任何规定,后来吸取了民间公众、学者的意见,在定稿第二十二条增加了一款:“留置場所的设置、管理、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这款规定非常笼统与原则化,却并非毫无意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意味着监察机关不能自己随意设置留置场所,也不能只依据自己的内部管理规定来管理、监督留置场所,而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虽然现在“有关规定”还未出台,但至少为留置场所的监管留下了制度改进的空间。

(五)留置后通知家属的期限

被调查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家属的知情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都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据此规定,公安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只有“无法通知”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两种特别罪名时,才可以不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否则一律都应通知。

《监察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对留置后通知家属的期限作了规定:“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或家属。”此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原因一是“除有碍调查”过于原则化、抽象化,赋以监察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对监察机关无法形成刚性约束,实践中极可能是调查人员认为“有碍调查”被认定“有碍调查”,由此而导致采取留置措施后不通知家属情形的大量出现;二是“通知单位或家属”的“或”字极其令人不安——因为“或”就意味着可以不通知家属,这条规定不利于保障家属的知情权,也有违法治精神。所以定稿第四十四条采纳了公众与学者的意见,对通知家属的期限作了较大的修改:“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留置对象所在单位和家属。”将“或”字改为“和”,同时对不通知的情形作了必要限制。虽然监察机关对于“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判断标准仍然具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毕竟有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六)留置对象留置期间的权利保障

留置对象虽然涉嫌严重职务犯罪被留置,但其留置期间的各项权利同样应该受到保障。《监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保障留置对象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留置对象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另外,为确保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有机衔接,《监察法》还规定:“留置对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可以如拘留一样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四、留置措施的规范化行使

留置是《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强制程度最高的调查措施,其对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相似,但留置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只受《监察法》规范:监察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之后,留置才与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相衔接,从而转为刑事诉讼程序。《监察法》已对留置的规范化行使设置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在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监察法》作为一部基本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对许多问题目前还只有原则性、方向性的规定,还缺乏具体可操作的配套法规。而留置措施规范化、法治化行使程度是监察工作法治化与法治反腐的重要体现,因此,应当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决定会精神,“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加强上级纪委监委对下级纪委监委的领导,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进一步完善留置措施规范化行使的体制机制。

(一)留置的批准与实施

《监察法》已从批准主体、批准权限、备案等方面对留置的批准与实施设置了严格的程序制约机制,但目前《监察法》设置的程序制约主要是内部监督机制,这种内部监督机制的特点是强调上级纪委监委对下级纪委监委的领导与监督,体现了党对监督工作的领导。对留置的批准与实施而言,内部的监督当然很重要;但从程序正当的角度,作为一种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还应考虑设置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

1.监察留置与刑事诉讼程序“拘留”“逮捕”批准程序比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拥有拘留犯罪嫌疑人一个月以内的自主决定权;羁押超过一个月,就必须逮捕,逮捕便不能由公安机关自主决定,而需级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见,“逮捕”的批准程序存在不同职权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与制约。留置措施可以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最长高达六个月,时间远超刑事诉讼程序中逮捕前的拘留时间,更接近逮捕,因此,要提升留置的法治化程度,应当考虑在适当的时机,设置必要、适当的外部监督与制约机制。

2.监察留置与香港廉政公署调查程序监督机制比较。香港廉政公署是与内地监察委员职能相近的专职反腐败机构。根据香港《廉政公署条例》规定,香港廉署可自主决定的权力包括拘捕权、48小时内的扣留权与查询银行数据等;但对于诸如监听、搜查、扣押财产等可能严重侵害被调查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权力,却不能自主决定,而必需向法庭申请“调查令”“搜查令”之后方可进行。中国内地的监察体制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固然不宜生搬硬套香港廉署的作法,但香港廉署对调查权的监督机制却对内地监察体制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与启发意义:香港廉署扣留犯罪嫌疑人超过48小时就必须受到其他部门的监督,且律师可以随时介入;而内地监察机关可以限制被调查人几个月的留置措施,在批准与实施程序方面却未设置明确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也未设置允许律师介入的程序,这显然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十九大报告与《十九届四中会决定》强调的“加强人权法治保障”法治精神不符。所以有学者主张留置既然是与羁押接近且程度轻于羁押的准羁押措施,就必须考虑律师的辩护权和介入权问题,“不能因怕给公权力添麻烦而(将律师)拒之门外”。

设置外部监督机制,或许确实可能会影响监察机关反腐败调查的效率,但是,为了切实保障法治反腐、阳光反腐,维护程序的正当性比调查效率更为重要。毕竟,反腐斗争永远在路上,反腐不是一朝一夕、能毕其功于一役之事,而是一场长期、永久性的战役。要赢得这场战争的胜利,最重要的就是要不断增强监察机关公信力——而设置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让监察机关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法治的检验、经得起人民的检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就是增强监察机关公信力的根本之道。

(二)留置场所的设置与管理

留置场所如何设置,由谁主管和监督对留置对象的权利有重要影响。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有关留置场所的设置,大抵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继续使用纪委的办案基地即原“两规”场所;另一种是将公安机关看守所作为留置场所。

为切实保障留置对象的权利,实现留置实施过程的法治化与规范化,将不受监察机关直接控制的看守所进行适当改造后作为留置场所或许是更符合法治精神的作法。《监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讯问留置对象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但何为“合理的讯问时间与时长”在实践中的判断标准存在模糊灰色地带——事实上,只要留置场所处于监察机关的直接控制之下,要保障“合理的讯问时间与时长”便几乎是一个难以实现的目标。

为了杜绝被羁押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被侦查人员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刑讯逼供,早就有学者呼吁改变我国看守所“侦押合一”的体制,实现看守所的“中立化”。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改变目前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直接管辖的体制,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从而侦查人员不能直接、随意接触羁押对象,而只能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之后才能接触羁押对象。

与羁押对象不能被侦查人员直接控制同理,留置对象也不宜处于监察机关调查人员的直接控制之下。因此,留置场所不宜由监察机关自己设置,也不宜由监察机关自行管理监督,而应由其他机关设置并监管。监察机关调查人员要讯问留置对象,只能按规定办理手续。唯有如此,才能使保障“合理的讯问时间与时长”成为现实,才能使留置对象的权利保障有坚实的制度性基础。

留置场所不由监察机关直接控制,还有利于消除过去纪检律检查机关工作的“神秘性”,增加社会公众对监察机关的反腐工作的了解。为保证反腐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监察机关固然需要注重反腐调查工作保密纪律,但从长远来看,不断加强反腐败调查的公开性与透明化程度,对增强监察机关反腐公信力,从而赢得民众对反腐工作的支持,具有重要意义。如香港廉政公署便设有专门的“公众开放日”,主动吸引公众去参观廉政公署,了解廉政公署的日常工作。

总之,制定国家监察法,用留置取代“两规”,体现了党和国家反腐败治理体系和治理手段的法治化与科学化,彰显了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为监察机关履行反腐职责提供了合法有效且极具威慑力的调查措施,对深入推进反腐败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由于留置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故必须加强留置行使的规范化与法治化,真正做到法治反腐败、阳光反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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