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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审制下法官指引机制的重塑
——以司法三段论为路径

2020-05-29张晓行蒋利龙

关键词:陪审员庭审法官

张晓行 蒋利龙

自我国陪审员制度初步建立到《陪审员法》出台,法官指引机制仍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法官指引机制的不健全导致法官在向陪审员进行指引时不知道应指引什么,应按照什么程序进行指引,以及法官不当指引后该如何救济。由于陪审员参审时得不到正确的法官指引,其认定案件事实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得不到保障。有鉴于此,本文以司法三段论为法官指引的推理路径,以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作为检验法官指引正当性的标准,通过考察《陪审员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的现状和困境,在分析其背后原因的基础上,从法官指引内容、指引程序和保障机制等方面构建起符合司法实践、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官指引机制。

一、问题:法官指引机制的困境分析

有效的法官指引是陪审员独立并有效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保障,随着《陪审员法》的公布实施,法官指引机制越来越受到重视,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也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一)法官指引机制运行的实然状态

2018年4月27日自《陪审员法》公布实施至今已过16个月,为了解法官指引机制的适用情况,本文从北京市、江苏省、湖北省、福建省、四川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分别选取一个法院,并从每个法院中随机抽取30件陪审员参加合议的案件卷宗,共计210件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又从该六个法院中随机抽取共计70名法官、70名陪审员进行了调查问卷。

在庭审前的程序中,通过对选取210件卷宗阅卷笔录或庭前会议笔录,了解到陪审员在庭前阅卷的情况较少,法官进行庭前指引的适用率低。在庭审中,通过查阅选取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对法官进行调查问卷,从总体上可以看出法官对陪审员在庭审环节多进行了一般性指引和证据规则类指引,很少进行法律规范类指引。在庭后评议阶段,查阅卷宗中合议笔录和70名法官调查反馈,虽然《陪审员法》已规定审判长需在合议庭评议案件阶段向陪审员进行指引,但法官指引机制在庭后评议阶段的适用率依然较低,证据规则和法律规范类指引的适用率更低。

对选取的70名进行陪审员电话访问及70名法官调查问卷,对比进行分析,发现以下问题:一是《陪审员法》无规定庭前阅卷指引,但多数法官认为阅卷时陪审员会接触案件事实,应对陪审员进行指引;二是虽然《陪审员法》规定了在合议庭评议案件阶段法官需要对陪审员进行指引,但由于法官对何时指引、如何指引把握不准,导致指引机制实施效果不佳;三是虽然《陪审员法》未规定庭审前和庭审中需要法官指引,但多数法官认为为了更好的发挥陪审员参审制的作用,应对其予以指引,但却不知如何指引;四是《陪审员法》虽未明确规定法官指引的保障和惩罚机制,但多数法官认为应当建立保障和指引机制。

(二)法官不当指引的类型化分析

通过对现行指引机制运行状态的实证考察,法官对指引内容理解不同及指引能力的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类型的不当指引。

1.“空白式”法官指引

该类情形表现为在审理程序中法官应向陪审员进行指引却不予指引的行为,其实质属于司法不作为。“空白式”法官指引虽然最大程度上保障了陪审员独立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对案件的独立判断,但其存在明显的弊端,主要表现:一是陪审员因无法正确掌握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规则,以及司法三段论中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导致陪审员容易出现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发挥不了其认定案件事实的优势;二是当陪审员对案件的判断屡次发生错误后便会产生心里负担,受“怕错”心理的影响,陪审员提不出自己独立的意见,只会在形式上参加庭审、合议,在评议笔录上签字,产生“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顽疾。

2.“力度不够式”法官指引

此类情形,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对指引内容和运用存在一定程度的欠缺,在指引的具体实践上处于“拿捏不准”的司法状态,于是其通常做法为擅长什么便指引什么。根据指引内容及指引程序的容易程度进行选择指引,因对陪审员权利、义务以及程序规则类的一般性指引较为容易,所以指引较多;对于有关证据规则类的指引及涉及法律规范类的指引,因专业性强、可操作性弱,所以指引较少。

3.“力度过度式”法官指引

此类情形主要是指在审理程序中,法官对不应向陪审员进行指引的内容进行了指引,出现妨碍陪审员独立、有效认定事实的司法状态。其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证据规则过度指引型。此种情形下,法官对于证据规则的把控具有较为全面的认知,其在向陪审员进行证据规则的有关指引时,忽略了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独立性。陪审员进行案件事实认定的优势便是陪审员所拥有的社会生活阅历和生活经验,由于陪审员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证据的关联性认知能力更强,因此其认定案件事实能更贴近于社会生活。如果法官过度干预陪审员对于证据的认定,很容易干扰陪审员独立认定案件事实。

二是法律规范过度指引型。此情形,由于法官对于何时需要指引、如何指引的技术操作把握不到位,便索性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法律规范都进行指引。该种类型的指引虽不妨碍陪审员独立认定案件事实,但因为陪审员并不具有分析和甄别案件事实应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能力,导致该指引无异于没有指引。陪审员不能有效认定案件事实,其便不能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或者发表意见易出错,最终结果还是会滑向“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泥潭。

三是事实认定干预型。此情形,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了一定的认知,为了统一案件事实的认定,而过度干预陪审员独立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状态。①参见李昌林:《从制度上保证陪审员真正享有刑事裁判权——论陪审员制度的完善》,载《现代法学》2007年1期。司法实践中典型行为如:有些陪审员对案件事实无法独立提出意见而“求助于”法官,或者有些法官故意不遵守合议流程,将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结果在案件评议前提前告知陪审员,最终达到统一案件事实认定的结果。

4.“错误式”法官指引

此类情形主要表现为在审理程序中法官将错误的内容向陪审员进行指引的司法状态。因指引内容的错误,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时往往产生错误认定。根据指引法官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故意的错误指引型。该情形中,法官明知正确的指引内容,但因持特有目的而故意将错误的指引内容向陪审员进行指引的司法状态。司法实践中典型行为如:庭后评议案件事实时,本应由陪审员先发表意见,法官却错误指引成先由法官发言,后由陪审员发言,不仅破坏了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独立性,也影响了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性。

二是过失的错误指引型,该种情形,法官因为专业能力的缺失或法官有能力进行指引因过失而将错误的指引内容向陪审员进行指引的司法状态。司法实践中典型行为如:原告以错误的法律规范主张权利,法官因专业能力有限未能发现该法律规范是错误的,进而将错误法律规范向陪审员进行指引,陪审员因错误的法律规范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该案最终被认定为错案。

二、探析:法官指引机制困境的归因检视

健全的法官指引机制需要在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独立性与有效性之间寻找平衡。但在缺少指引机制土壤的背景下,立法规定的操作性不强、诉讼模式的不匹配、指引技术的难把握、主客体间配合不当,影响了指引机制的实施效果。

(一)文化传统因素:缺乏法官指引机制的历史土壤

我国人民陪审制设立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从法官指引机制的发展历程上看,设立陪审制早期,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更多关注的是陪审制优缺点及存废问题,并未关注法官指引机制,导致我国未形成有关法官指引机制的文化传统土壤。直到2010年1月14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法官指引才首次被提起。2015年5月20日《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开始对法官指引机制进行试点,最终于2018年4月27日《陪审员法》实施正式确立法官指引机制。

正因为我国无法官指引机制的文化土壤和历史传统,导致法院在建立健全法官指引机制时没有经验可以借鉴,指引内容、指引程序以及保障程序还需要以“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探索与完善。目前现状为有些法院还没有开始施行法官指引机制,有些法院虽已实施但仍不知何时指引、如何指引、指引什么内容。

(二)立法因素: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导致指引的操作性不强

《陪审员法》对法官指引进行概括性规定,导致法官指引无制度可循,不具有可操作性。

1.法官指引内容的概括性

《陪审员法》规定指引的内容为“与本案所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予以必要性的指引”,但该条款只进行概括性的表述,并没有提供具体的行为准则,实际操作中法官很难分清什么内容是必要的、什么内容不必要。法官对指引内容的理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职业素养和能力。有些法官选择性指引,有些法官过度式指引,有些法官错误式指引,但更多是有些法官干脆不指引,进而导致参审制下法官指引机制流于形式。

2.法官指引保障程序的概括性

俗语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无保障则无义务”。①左卫民、朱桐辉:《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载《法学》2001年第1期。《陪审员法》规定审判长有负责指引的义务,但不得妨碍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该条款只是概括性规定审判长的义务,并未就指引机制的保障程序作具体规定。表现为:一是为保障陪审员充分了解案情,陪审员需在庭审前阅卷,但法律对此未进行强制性规定;二是法官指引对法官和陪审员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但法律对此未予以明确,由此产生的不当指引如何救济以及如何惩戒无相应规定;三是接受指引是陪审员的义务,要求指引是陪审员的权利,当陪审员拒绝接受指引义务时,或要求指引的权利被侵害时,现有指引机制对此未予以保障;四是为保障法官指引机制落到实处,应采取书面指引还是口头方式指引,法律未明确规定。②参见夏丹:《庭审实质化视角下民事庭审话语叙事研究》,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

(三)诉讼模式因素:现有庭审模式阻碍指引机制实施

《陪审员法》出台之前的诉讼模式是陪审员与法官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同等的“同职同权”式的参审制,③参见刘奕君:《模式、依据与冲突: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研究》,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在庭审中,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裁判者地位,共同认定案件的事实、表决法律适用,两者之间的“同职同权”的地位决定法官无需对陪审员进行指引。《陪审员法》实施后明确规定法官应当对陪审员进行指引,指引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相对不平等”的地位,伴随着法官指引机制的实施,“同职同权”的诉讼模式亦应随之改变,但是现行诉讼模式与《陪审员法》要求的诉讼模式不匹配,导致法官指引机制难以落实、指引机制运行不畅。

(四)技术因素:不确定的指引时机与方式影响指引效果

法官指引机制涉及的专业程度复杂繁琐,指引的技术要求也是非常严格,尤其是何时需要指引以及如何指引的技术操作不易掌控。对于有关陪审员权利义务以及程序性规定的一般性指引,因为该指引内容涉及的技术要求不高,所以审判长容易也愿意指引;对于证据类以及法律规范类的指引内容,法官自己都很难掌控,导致很多法官在向陪审员指引时抱着“与其处理不好不如不作处理”的心理,对陪审员不予指引。这就解释了为什么《陪审员法》虽规定在合议评议案件阶段需对陪审员予以指引,但现实中却存在大量的庭后合议评议笔录中没有记载指引内容的现象,庭审前以及庭审程序中的指引更加难以落实。

(五)主体因素:主客体配合不当阻碍指引正常进行

指引机制的主体因素包括法官因素和陪审员因素,二者之间需要“双向互动”,法官的指引效果和陪审员的接受程序决定着指引过程的完成与否。

1.法官因素。法官是指引机制的主体,指引行为不当的决定性因素在于法官。法官指引不当主要来源法官自身的两个方面:一是法官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熟练掌握并运用指引机制的技术与专业能力,技术与专业能力上的不足也就导致法官指引的“有心而无力”,进而体现在审判流程上要么选择性指引,要么不指引,陪审员接受不到法官的正确指引,久而久之又回到了“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起点。①参见姚宝华:《论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定位》,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二是法官存在不想适用或错误适用指引机制的心理。法官不想适用指引机制多数是认为该机制增加了法官工作量,法官错误适用指引机制源于其抱有一定的非法目的。

2.陪审员因素。陪审员对法官指引机制的态度影响着指引机制的有效程度。陪审员接受指引的效果越好,则指引效果越好;出现法官不当指引时,陪审员监督的越好,则指引的不当影响也就越少。接受法官指引既是陪审员的权利又是义务,但我国法律并无约束陪审员的强制机制和惩罚机制,案件审理的质量好坏对陪审员不产生影响,加之陪审员与工作单位的劳资关系影响着参审时间,以及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补助标准较低,导致陪审员为避免麻烦而不主动要求指引,在一定程度也影响着法官指引机制的实质化效果。②参见韩红俊:《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为出发点》,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4期。

三、出路:以司法三段论为推理路径的法官指引机制之构建

案件审理的本质为司法三段论的具体适用,法官指引机制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得到案件事实即司法三段论中的小前提(S),而该小前提的获得必须建立法律规范大前提(T)之下、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有效性和独立性的基础上。故本文主张以司法三段论为逻辑推理路径构建法官指引机制,并将指引机制植入审判流程的全过程,真正实现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独立性与有效性的有机统一。

(一)理性思辨:司法三段论架起法官指引机制的桥梁

法官指引机制掌控着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有效性与独立性的方向,指引机制的构建需要以司法三段论为基础,将机制内容和程序植入到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并于司法三段的逻辑推理过程中检验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有效性和独立性的有机统一程度,具体逻辑路径如图1所示。

图1 法官指引机制的逻辑路径

1.司法三段论是检验法官指引正当性的逻辑推理过程

任何案件的审理过程其实就是遵循司法三段论进行裁判的逻辑推理过程,陪审员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小前提(S),法官向陪审员指引的法律规范属大前提(T),能否正确推出结论取决于三段论中两个回溯式涵摄的完成情况:其一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往复涵摄,其二是主张事实、证据与经验法则之间的往复涵摄。①参见王利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2012年第1期。而两个涵摄都需要法官进行指引,指引的两个核心分别为:一是法律规范的指引,二是证据规则的指引。②参见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图2 司法三段论逻辑推理过程

陪审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理想状态就是陪审员先要知晓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并在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案件事实,发挥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方面不弱于法官的优势。③参见廖永安、刘方勇:《社会转型背景下陪审员制度改革路径探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此时,法官应当做的就是告知适用于案件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使陪审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向;告知陪审员除证据证明力大小、证据关联之外的证据规则,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欲检验法官指引是否正当,就应当将法官指引的内容和程序放置于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过程中进行认定,检验法官是否将法律规范大前提予以指引,指引是否正确、是否与案件事实相适应;以及法官是否将证据规则进行指引,指引的证据规则是否适当。

2.法官指引正当性的价值标尺是认定事实独立性和有效性

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独立性与有效性是即矛盾又统一的。过于强调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独立性,则会削弱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性,而过于强调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有效性,则会干扰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独立性,错误的法官指引则会加大独立性与有效性的矛盾。因此,正确的法官指引需实现独立性和有效性的有机统一,而衔接独立性与有效性之间关系的媒介是法官指引的力度大小。

图3 法官指引力度与认定事实有效性和独立性的关系图

向左:法官指引力度越大,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有效性越有效。法官指引的内容主要是指大前提(T)法律规范的适用以及证据规则方面的指引。将法官指引的内容以及指引的程序,用法官指引力度进行分析。可以得出,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性越大,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就越能接近真正的案件事实,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最希望达到的状态。①参见刘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再思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正因如此,在法官进行指引的过程中,有些法官会过分追求案件事实的真实还原度,在证据规则方面的过分指引和事实认定方面干预案件事实。然而,案件事实认定的有效性必须建立在程序保障上。

向右:法官指引力度越小,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独立性越有保障。我国法律规定法官有义务向陪审员进行指引就是为了保证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性。但是,《试点办法》和《陪审员法》多次强调,法官在向陪审员进行指引的过程中,不得妨碍陪审员独立认定案件事实,可见,法官在向陪审员进行指引时,不能越过案件事实认定的独立性这道红线。法官指引力度越小,则法官破坏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独立性越小,该独立性也就越有保障。指引力度小会导致指引不到位,指引越不到位,则指引的效果越弱,甚至出现“空白指引”。

(二)机制设计:植入于审理过程的法官指引机制之构建

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进路是:在基础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下接触案件事实——诉辩主张与构成要件对应分析——争点下的争议事实证明——得出要件事实。①参见高翔:《陪审员参审民事案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3期。其中,第一阶段项法官应指引基础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第三阶段法官需将证明责任及证据规则向陪审员指引。按照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路径将法官指引机制植入到案件审理的庭前阅卷、庭审中、庭后评议三个阶段,具体操作设计如下:

1.庭前阅卷的法官指引

阅卷前的法官一般指引。进行阅卷前,法官应当告知陪审员有关阅卷时一般性的指引内容,即与阅卷有关的陪审员权利和义务、阅卷流程以及其他应注意事项。阅卷流程包括何时阅卷,如何阅卷,阅卷的先后顺序,以及阅卷笔录如何制作等问题;权利义务包括陪审员和指引法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注意的事项。并应明确阅卷需在开庭前3日进行,阅卷和法官指引是法官和陪审员的双向权利和义务。

图4 固定法律规范构成要件及事实争点的流程图

阅卷中的法官指引。对于案件事实,根据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过程,法官应当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权基础和抗辩权基础寻找、厘清和固定基础法律规范构成要件,陪审员在该大前提下(T)进行阅卷,将基础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与当事人诉讼主张事实和抗辩主张事实进行检索对比及分析,这样做既可以避免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先入为主”,又能保证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方向。对于证据,因为有些证据未经质证和排除,陪审员查阅证据很容易导致“先入为主”,所以法官应指引陪审员对于双方当事人未质证的证据,也未经非法排除规则排除的证据,陪审员应当不审阅,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满足可采性的证据,陪审员则可以审阅。①参见姚宝华:《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定位》,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最后,陪审员在审判长指导下,按照事实类、证据类、法律依据类、主张立场类等文书制作要点制作阅卷笔录。这样既能保证陪审员了解或熟悉了粗略的案件事实,也能保证其在开庭询问环节、合议评议环节更敢于发表和坚持自己的意见,可以在程序设定上改善“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问题。②参见步洋洋:《中国式陪审制度的溯源与重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5期。

阅卷后的法官指引。陪审员阅卷是为开庭时事实争点的确定以及法庭调查环节的发问而做准备的,陪审员应当在诉辩双方主张的事实要件进行对比,有争议的事实要件即为事实争点(见图4),开庭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需围绕该事实争点进行展开。陪审员需要做的便是在法官指引下确定事实争点以及制定其在法庭调查阶段想要发问的问题提纲,以便在庭审中更好地实质性参与案件审理。

2.庭审程序中法官指引

一般开庭审理过程大致可以分为当庭陈述、争点确定、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等环节。开庭审理前,审判长应当提前告知陪审员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庭审的流程以及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对于当庭陈述、争点确定环节,当事人的请求权和抗辩权未发生变更的,陪审员可以直接使用阅卷环节得出的法律规范和事实争点,如果当事人的请求权和抗辩权发生变化,法官应当更正法律规范构成要件,并在该要件下与陪审员一起确定事实争点。在举证质证环节,法官首先要做的是证据可采性的确定,例如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的运用,其次则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及转移,例如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在法庭调查环节,如果事实争点没有变动的,陪审员可以直接使用阅卷环节确定的发问提纲,如果事实争点发生变动的,陪审员应在变动后的事实争点前提下确定发问的问题,并积极向当事人发问。

3.庭后合议程序中法官指引

原则上应当在开庭审理完毕后当即组织合议庭进行案件的合议与评议,这样可以保证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性。在庭后合议进行前,审判长应就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庭审后合议评议阶段的具体流程、程序规定以及应注意的事项,向陪审员进行告知。其次,审判长应当将案情,即诉辩当事人的请求权和抗辩权主张、事实主张及证据向陪审员进行宣读和介绍,再将固定的基础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予以指引。之后进行证据认定,宣读证明名称及证明内容,证据可采性的确定,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陪审员在该前提下评议证据。最后进行案件事实评议,在基础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大前提下,将确定的案件事实,围绕和结合事实争点,按照陪审员先发言,法官后发言,审判长最终发言的规则进行事实认定的发言,最后得出案件要件事实。

4.法官指引的保障程序

首先,应建立陪审员庭前阅卷和法官指引的强制适用机制。陪审员庭前不阅卷,便不能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开庭时往往被动接受当事人的事实及证据主张,庭审调查询问及证据认定缺少针对性,进而影响庭审效果和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有效性的效果。另外,法官指引机制不强制适用,案件质量好坏对陪审员无任何影响。因此,有必要设置陪审员强制阅卷机制和强制指引机制,才能保证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有效性和独立性,达到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

其次,法官指引应当以书面指引方式为主,并辅之以通俗易懂的口头方式。法官指引是否落到实处,仅靠法官主动自觉进行是无法保证的,最好的方式就是以笔录形式体现出法官确实进行了指引,故法官指引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指引,当遇到法官认为陪审员理解可能存在困难或者陪审员要求法官进行口头方式指引时,法官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陪审员进行指引。

最后,应当建立法官不当指引的救济程序和惩罚机制。救济程序应包括事中救济和事后救济。对于事中救济程序,是指未解案之前,当陪审员发现法官存在不当指引的行为时,应当赋予陪审员要求法官重新指引以及消除之前不当指引影响的权利。对于事后救济程序,即案件已经审结,发现法官指引行为不当的,应当赋予陪审员提请对法官不当指引行为评估的权利,如果不当指引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没有实质影响,则坚持原判决;如果不当指引对事实认定具有实质性影响,应当撤销原判,进行重审。①参见唐力:《“法官释法”:陪审员认定事实的制度保障》,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6期。惩罚机制应对陪审员和法官都适用,陪审员不接受指引或不配合指引的,应纳入陪审员考核办法;法官故意不指引或者其不当指引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应纳入法官考核机制中,这样才能保证法官指引机制的有效实施。

结 语

建立健全的法官指引机制可以保障陪审员有效且独立认定案件事实,不仅使得陪审员更愿意也更积极地发挥其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优势,而且还可以提升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保障公正司法、民主司法。本文以司法三段论为法官指引机制的推理路径,初步构建起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的指引机制以及保障机制,以期为我国法官指引机制的构建与完善提供借鉴,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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