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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既判力角度探析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

2020-05-26安鹏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0年4期

安鹏

摘 要:当前我国将民事诉讼类型明确划分为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存在牵连和竞合关系。既判力扩张理论能有效促进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构建促进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衔接的既判力扩张制度需从主观范围、客观范围、示范性诉讼、预测性判决等方面着手。此外,还应构建配套程序,保障制度规范性以及个人利益。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 民事私益诉讼 既判力

既判力作为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之一,具有维护终局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有效避免滥诉作用。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现代新型诉讼,具有不同于传统诉讼的特征,例如起诉主体并非实质权利义务主体等。固守传统既判力范围不利于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效用,因此,对既判力进行扩张是不可阻挡的趋势。

一、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一)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联系

1.相互促进、相互弥补。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目的和宗旨都是为了救济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利益损失,二者具有相互弥补的功能,无论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都无法单独对所有利益损失进行救济,只有相互配合、相互作用才能够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2.审理对象相通。关联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均由同一侵害行为引起,因此审理对象均包括原告和被告的当事人资格、具体的诉讼请求、案件争议焦点、权利义务关系等。可以说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审理对象方面存在高度的重合。

3.同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均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民事公益诉讼发源于民事私益诉讼,当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没有独立的立法体系,依然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无论是立法实践还是理论基础,大量援用和借鉴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及理论,这也为两种诉讼制度的衔接和协调提供了基础。

(二)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别

1.诉讼目的不同。民事公益诉讼不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提出的,并非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而是为了维护不特定的人所享有的公共利益提出的,依据法律规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包括生态环境类、消费者权益保护类、英雄烈士保护类。而民事私益诉讼目的在于调整私人间的利益冲突关系,救济的损失范围也仅限于确定的私人利益。

2.主体范围和适格条件不同。传统的诉讼法理论采用“当事人适格”理论,要求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由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一定有直接的利益受害人,或者作为个体的利益受害人由于损失较少而选择不起诉。民事私益诉讼的原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当事人明确限定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要求必须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诉讼地位不同。传统民事私益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但是由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引起的民事私益诉讼,主要涉及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等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呈现出极大不平等性。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具备起诉资格的是经法律规定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机关或者团体组织,在证据收集、诉讼资金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优势。

二、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衔接的意义

(一)有效避免矛盾判决

民事公益诉讼影响的地域范围广泛,涉及的社会公众范围也具有不特定性,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中,涉案商品可能在全国范围之内销售,案件波及地域范围和涉案个体难以确定,可以提起私益诉讼的主体往往有数个,此时如果不注重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可能导致诸多私益诉讼之间或者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之间出现矛盾判决。

(二)减轻诉累、提升司法效率

民事公益诉讼涉案人数往往众多,民事公益诉讼设置的初衷在于试图通过一次集中的诉讼替代个别、分散的诉讼,以及解决因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愿意或者不知晓等原因未提起诉讼的权利救济障碍,这同时是民事公益诉讼的效率价值所在。

(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衔接不畅,其诉讼效果产生的范围就会过于狭窄,对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的威慑作用及公益保护作用就会减弱。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有效衔接可以使确定案件的影响扩大,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实质影响作用。

(四)有助于实现个人权利救济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往往是互相转化的辩证统一关系,公益损害的背后往往也伴随着个人利益的侵害,公益诉讼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应该具备保护私益的职能。如果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无法有效衔接,实质上割裂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内在联系。

三、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既判力扩张

(一)可行性分析

1.我国立法实践的突破探索。我国既有的法律制度未明确使用既判力这一概念,但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借鉴了许多既判力理论的观点。例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被认为确定了判决具有预决效力。

在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与既判力理论相类似的法律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1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条文释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既判力在主观范围上已一定程度突破了传统既判力的相对性原理,将既判力扩张至其他未参与诉讼的机关或者组织。即一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生效,针对同一侵权事实,其他有起诉资格的机关或者组织即使未参加公益诉讼,也不得再次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域外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既判力扩张实证分析。美国维护众多社会公众利益的方式主要是通过集团诉讼,州检察长为了保护个人权利提起的集团诉讼,带有纯粹的公益性质,与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类似,具体为:州检察长代表受害的个人提起集团诉讼,称为“父权诉讼”,代表的是众多私人的利益,因此,此类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及于州内所有受侵害的消费者,消费者个人不得再起诉。另外,美国的联邦交易委员会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对其他机关、团体、消费者产生既判遮断效力,但是如果最终联邦交易委员会在该案中胜诉,则受侵害的消费者可以直接依据该判决获得赔偿金。

德国是最先在立法上明确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定在判决主文之中。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的请求所为的裁判有确定力。因此,德国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一般仅限于诉讼标的。但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德国停止侵害诉讼法》第11条规定,在被告败诉的情况下,后面提起私益诉讼的个人可以援引此前团体诉讼的判决理由作为攻击防御被告的手段。法律的特殊规定扩张了既判力客观范围,将范围扩张至判决理由。

(二)当事人适格理论的转型

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特定诉讼标的有管理权就有实施诉讼的权能,只有符合当事人适格标准的才是正当当事人,也即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通过提出诉讼请求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是原告诉求得以实现的相对人。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被提起诉讼的人,才有实施诉讼的权能,这是传统既判力相对性理论的基础。上世纪60年代,“诉的利益”理论应运而生,当事人适格理论已经从传统诉讼实施权的归属或者法律关系的管理权,转变为允许案件当事人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扩张,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奠定了理论依据,也为既判力的扩张提供了理论基础。

四、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衔接的路径

(一)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在主观范围上的扩张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数人,并且诉讼标的一致,任何当事人均可采取单独、共同起诉或者应诉的方式,法院最终作出唯一的终局裁判,该裁判效力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其构成要件包括:诉讼标的均为“公益保护请求权”,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法律分别赋予机关和组织独立的公益诉讼实施权,即他们都有权单独提起公益诉讼。[1]

(二)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在客观范围上的扩张

1.中间确认之诉理论。以德国萨维尼为代表的诸多学者主张在判决理由中就先决性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判断结论也应赋予其既判力,[2]但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最终未采纳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的主张,仍然按照传统理论将既判力客观范围限定在判决主文中的诉讼标的。为了弥补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局限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创造了当事人可以就先决法律事实提出中间确认之诉的法律制度。中间确认之诉,是指在诉讼进行中,构成争议的法律关系成为最终裁判的先决条件时,原告或者被告要求确认这种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3]目前我国未有中间确认之诉法律制度,但是学界许多学者已有研究,以期通过中间确认之诉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

2.争点效理论。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提出的争点效理论也是被广泛探讨的判决理由扩张基础理论。争点效理论的含义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议焦点予以争执,并且法院也就该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议焦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议焦点作出的判断产生通用力。[4]争点效理论着眼于具体的事实,若当事人一方在后诉中主张直接适用前诉中被法院确认的争议事实,那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就此进行抗辩,法院可直接援用而不必进行实质性审理。

(三)立法实践——预决效力

目前,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在客观范围上的扩张无立法实践,但我国的确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预决效力制度。预决效力是指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经法院作出确定裁判后,对于该事实的判断对后诉存在约束力。

201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第16条以及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已为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在因同一行为引发的私益诉讼中,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

(四)示范性诉讼制度模式

美国集团诉讼中的示范性诉讼制度可以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提供一定的借鉴。示范性诉讼又称“样板诉讼”,是指一个诉讼在构成要件方面与其他诉讼类似,法院对该诉讼作出的确定裁判对其他类似诉讼具有约束力。通过构建民事公益示范性诉讼制度,可扩张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既判力客观范围,避免法院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

(五)预测性判决

由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不可预测性、持续性等特征,因此,当事人在前诉中没有提出相应的法律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是由于不确定性、潜伏性以及科技滞后性等因素影响时,可以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予以扩张,使得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侵害行为在后诉中主张前诉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这就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新的事实出现在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标准时限之后,也即出现在前诉法庭庭审终结后;二是新的事实出现在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标准时限之前,基于之前的科学技术难以发现、预测等原因。

(六)允许在前诉中明示提出不完全部分诉讼请求

允许在前诉中明示提出不完全部分诉讼请求理论来源于日本。该理论认为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前诉中明确向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告知,因客观原因自己仅依据当下掌握的事实及依据提出部分请求,在适当的情况下将再行提起另外的诉讼请求,但是该处的正当理由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将违反司法效率等基本原则。民事公益诉讼中,无论是环境资源类还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类案件都具有广域性、潜伏性等特征,许多影响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够爆发。

例如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及韶关市沃鑫贸易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案中,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说明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因为客观原因可以依据当前的证据提出部分诉讼请求,即“需要作出说明的是,地表河水、地下水具有流动性,难以界定损害后果,同时考虑鉴定期限过长、继续鉴定不经济,不利于促进企业及时开展土壤修复工作等因素,公益诉讼人在现阶段未提起相关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五、配套程序保障制度

(一)传统民事诉讼救济机制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决的既判力不能不加节制地扩张。因为,判决既判力的扩张意味着未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未经起诉、辩论、审理等程序,前诉确定裁判就对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恰当的扩张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可能背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违反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程序等事后救济机制可以修正判决既判力的不恰当扩张所带来的影响。

(二)对当事人处分权进行适当限制

意思自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享有充分自由的处分权。但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有诸多特殊情况:一是适格原告往往并非实质权利义务主体,当事人在诉讼中任意处分权利可能会对案外人不公平;二是双方当事人可能会采取串通达成调解协议等方式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需要通过法院的审判权来规范和制约当事人的处分权。

注释:

[1]参见牛颖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研究》,《天津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2]参见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6页。

[3]参见[日]中野贞一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有斐阁1998年版,第438页。

[4]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