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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律关系刍论

2020-05-08杨抒见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6期

杨抒见

摘 要:監察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监察法》是监察法律关系产生的重要依据。研究监察法律关系的运行过程及其内涵,是完善监察法治建设的现实迫切需要,也是法学界应予密切关注的重要议题。国家监察法律关系的建构与完善,要运用法治理念、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创制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监察法律关系理论。深化监察法律关系理论构建及内涵的研究,有利于为健全监察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监察法律环境提供理论支撑,以利于推进国家监察制度实现法治化、体系化、科学化。

关键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监察法律关系;法纪衔接;监察职责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20.06.03

一、问题与缘起:监察法律关系的实质与内涵

2018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颁布实施以来,加强理论化阐释、建构已成为监察法学研究紧迫任务。在现行《监察法》的调整框架内,从学理上构建相应的监察法律关系理论,以因应中国“制度之治”的内在逻辑,并通过学术建构与解析,丰富和增强监察法学的理论内涵和话语阐释能力,推动监察法治得以完善。①总结其他学科的发展历程和规律,不难看出学科建设历来都具有重要功能和基础作用。通过建构监察法律关系理论②,能够更好地辨识、厘清、预见法律调整对象的地位、职能、权力(利)、责任和义务,以及相应程序规则的合理性及其法律效果,从而推动纪检监察实践得以科学、规范运行,提升反腐工作效能。

从法律关系的视角研究监察活动及其现象不失为一种大胆探索。要在坚持监察委员会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前提下,探讨监察法的适用问题,把握监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不同性质和地位。如学者所言:“关于各项权利的判决本身,只是由于从法律关系的整体观察出发,才有可能真实并且有说服力……”“法律关系在有些情形具有这种鲜活的结构,它是法律实践(Juristischen Praxis)的精神因素,将法的高贵使命从纯粹必然过程中区别出来,由此可以发现许多不为人所熟悉的内容。”现有文献表明,尽管其它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研究已有较深厚的学术积累,但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尚处于开创期。原有的行政监察法律关系依托行政法律关系的“母体”,建立了基本知识体系,即使如此,整体研究一直比较滞后或薄弱,这主要与我国行政法总则或行政法典的付之阙如有关。可以说对国家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既源于行政法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又超越了行政法的现有架构,

严于国家法律的党规党纪也属其研究视野,因此在尚且薄弱的基础上对监察法律关系这一全新对象展开研究,实属任重而道远。现有学术成果中,以监察为对象的研究多停留在宏观或浅表层面,论题集中在诸如围绕制度演进与体制改革、法治借鉴及立法应对等,而对于监察法律关系的性质、建构与完善尚缺乏深入的研究与讨论。

诚然,由于党的各级纪律委员会与各级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采用“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的全新模式,因此,所形成的监察法律关系有别于其它部门法的单一法律关系,但就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而言,仍然遵循了一般法律关系的基本方法和原理。不过,对国家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也不能仅仅偏重于法学的视角,还要结合纪检学、政治学等视角进行探讨。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的伟大实践中,监察活动的深入推进为监察法律关系的建构与完善提供了丰富的实践资源。

国家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其理论预期和实践意义在于:首先,通过分析监察法律关系的构成及内涵,揭示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关系,有助于增强国家监察活动的实施效能。

其次,通过以“制度之治”建构监察法律关系,有助于用法治理念、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实施监察活动,有力惩治腐败。再次,通过对监察法律关系的专门研究,为党规党纪与监察法的贯通适用与功效提升提供理论支撑,增强监察法的实施效果。

二、国家监察法律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的区别

目前,对监察法律关系的探索尚处于初始阶段,仅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对此展开研究。

谈“法律关系”者众多,而论“监察法律关系”者却寥寥无几。本文通过在“中国知网”平台对“监察法律关系”进行文献的全文搜索后,发现专门以讨论这一法律关系为主题的学术论文并不多见;截至目前,仅有部分知名学者对国家监察立法应处理的主要法律关系进行了初步探索,如姜明安教授曾针对这一主题撰文,对国家监察法立法如何处理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关系、监察机关与人民代表机关的关系、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关系、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以及国家监察机关的内部关系进行了疏理。至于学界对监察法律关系所依托的主要法律依据,即《监察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渊源与发展、立法构建与学科建设等领域。而笔者通过搜集和查阅近年来出版的监察法专著、

教科书发现,各类著述较少提及“监察法律关系”这一概念,而涉及这一概念的专著,在行文中通常以概述性的方式略过,仅有部分教材以专节加以论述。如在

首部《监察法教程》中,曾以专门一节论述“监察法律关系”,但同时在文中并未直接对这一概念作出定义。按照该教程主编谢尚果教授的观点,监察机关的关系包括:国家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关系、国家监察机关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机关的关系、国家监察机关与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关系、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谢尚果、申君贵:《监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页。以及监察机关的内部关系(包括上下级监察机关的关系,以及各级监察委员会与监察派驻机构(含监察专员)的关系。

谢尚果、申君贵:《监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20页。依此分类,除监察机关内部关系外,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和监察对象的关系都可理解为“外部关系”。笔者认为,外部关系还可进一步分为机关与机关之间的外部工作关系,以及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监察法律关系的话语场域,多发生在后一种关系所涉及的相关活动之中,这也是本文所研究的主要内容。本文主要是从法律关系主体、客体、职权/职责及义务的角度对监察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研究。

(一)监察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在概念上的区分

鉴于对监察法律关系的研究尚处于初创阶段,可参参的成果很少,我们尚且只能从一般法律关系的视角寻找学术资源。关于什么是法律关系,学界认识不一。萨维尼认为,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规则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版,第258页。无产阶级革命导师列宁强调:“他们(指马克思——引者注)的基本思想(在摘自马克思著作的上述引文中也表达得十分明确)是把社会关系分成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思想的社会关系不过是物质的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

列宁:《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党人》,载 《列宁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20~121页。

当代学者吕世伦和公丕祥教授结合中国实际指出:“作为社会关系之一的法律关系,这正是思想(意志)社会关系,属于社会(经济关系)的上层建筑……法律关系又是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中介。”

吕世伦,公丕祥:《现代理论法学原理》,黑龙江美术出版社2018年版,第318页。张军教授进而指出:“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张军:《法理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5页。一般认为,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还是一种思想的或者意志的社会关系,它一般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

汲取上述学术资源,本文尝试对监察法律关系的概念做以下界定:监察法律关系,是指在国家监察活动过程中,受监察法律规范调整的主体之间,为实现国家监察职能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在法律上所形成的权利、职务(职责)、义务关系。从监察法律关系的视角,提取国家监察关系中与法纪关系、法规关系密切联系又有特定内涵的“法律因子”并搭建其内在构成,是本论题的旨趣所在。

监察法是监察法律关系产生的主要法律依据,监察法律关系与宪法关系,以及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等并列,属于同一位阶,是反映监察法这一部门法特性的概括性概念。监察法律关系由法律规定产生,由监察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即主体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构成,而监察关系主体在监察活动中所作出的行为,将会引起相对应的法律后果。

(二)监察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构成上的差异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总体上属于法律关系的监察法律关系是以监察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监察法律关系通过主体间的权力(利)和义务(责任)关系而展现,经由监察法律事实而产生相对应的监察法律后果,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社会关系。

1.监察法律关系的主体

监察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而定,其中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是受监察法律关系调整的主体。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是“中国之治”的发展与治理智慧的体现,依据《监察法》调整和规范相关法律关系,有利于国家监察目标和任务的实现。

赵宏:《法律关系取代行政行为的可能与困局》,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第32-54页。

监察法律关系中的监察机关,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它们是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监察权的专责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开展监察工作,履行监督、调查与处置职能。

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1-12页。《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的职责、职权和监督手段,并规定了监察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程序。但应当注意,不能将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行政调查属性和刑事侦查属性割裂地看待,监察委员会事实上兼具行政调查和刑事侦查双重性质。

秦前红:《监察改革中的法治工程》,譯林出版社2020年版,第17页。

监察法律关系中的监察对象,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全覆盖,涵盖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参公”人员。“全覆盖”的监察对象具有广大的范围,依据《监察法》第15条规定,不仅包括所有党员,也包括所有公职人员,以及大量企事业单位的成员,以人口比例作估算,可谓人数众多,而上述监察对象的基本属性都为依法应接受监察的“公职人员”。

《监察法》在第3条中规定了接受监察的对象;在第15条明确规定了对公职人员与有关人员的监督,涉及公职要素,并在第6款中以“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作为兜底条款。由此,监察对象以满足两个条件之一为判定依据:一是行使公权力;二是具备公职人员身份。可归纳为:公职、公权,公务、公财。

谭宗泽:《论国家监察对象的识别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2期,第66-77页。这与一般法律规范指向普遍意义上的人及行为不同。

2.监察法律关系客体

监察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是指监察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是具有客观性的,在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可分为物、行为、人身和精神产品。

监察法律关系由监察委员会依法定权力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而形成,这一关系中的客体,即监察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由此,指向的对象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公职人员履职用权及道德操守情况,一类是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这与一般法律关系客体有所不同。

3.监察法律关系的内容

监察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指监察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是指监察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力、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以及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调查与处置的权限,对说情干预等的登记备案权、因利害关系申请回避和自行回避的义务,还包括被调查人依据《监察法》和新出台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申请复审、复核的权利,以及依据《监察法》提起申诉和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的权利等。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的权限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监察委员会依法监督检查公职人员履职用权及道德操守情况;二是监察委员会通过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三是监察委员会依法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形,依法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徐汉明:《国家监察权的属性探究》,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第9-25页。

监察机关依法承担的法律义务,主要是接受监督的义务和因违法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监察种类主要有:一是人大监督。《监察法》第5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二是自我监督。依据《监察法》第57条至第61条的规定,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要报告和登记备案;对监察人员实行回避和脱密期管理,以及辞职退休后的从业限制等。三是相互监督。包括依据《监察法》第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可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监察法》第33条)。除此之外,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失职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等9种情况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监察法》第65条)。如果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监察法》第67条)。监察机关要强化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以适应监察体制改革的新要求。

监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还包括监察对象的权利:一是监察对象不服政务处分决定时有寻求内部救济的权利,包括对监察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权利等;二是当人身或财产权受到侵犯时,监察对象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的特定关系,监察法律关系不属于普通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在《监察法》的调整范围内,在法律保护和约束面前遵守同样的法律规则。

(三)监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法律后果

法律事实通常是作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的具体事实。监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通常与法律事实(即监察主体和监察对象实施的法律行为,以及相关的法律事件)紧密相关,而监察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又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由此将会引发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后果。

1.监察法律关系的产生与法律事实紧密联系

监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通常源于法律事实,主要包括人的活动(即法律行为)与法律事件。监察法律行为包括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履行的监督、调查和处置职责。处置包括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问责、移送检察机关和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法》第11条)。法律事件又可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前者如社会变革,后者如自然灾害等。

监察法律行为既具有一般法律行为的共性,但不等同于一般的法律行为。一方面由于监察机关依法定职责和程序实施监察行为、开展监察活动,从而具有一般法律行为的“面相”;另一方面,由于监察对象具有“行使公权”的特征,在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新模式中,监察对象覆盖党员干部群体,主要是盯住“关键少数”,实现监督功能,因此,在法律行为的实施与构成认定上,就与“以化解纠纷为主要目的”的一般法律行为有所区别。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同时《监察法》的实施,尤其要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要更加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2. 监察法律后果源于法律事实

监察法律事实将产生监察法律后果,法律后果也即法律责任。一般地说,监察法律事实必然会引发直接的法律后果或间接的法律后果,前者主要是指政務处分,后者主要是指违反《监察法》所引发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政务处分之外,还存在党的纪律处分和处理的情形。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以及开除党籍五个种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条)。党组织和党员受处分的原因是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这“六大纪律”。党纪与法纪不相互替代,但应注重法纪衔接。非党员的公职人员不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但应适用政务处分 ,以解决以往对一些公职人员“政纪不适用,党纪管不了”的问题。

间接法律后果主要是指监察法律责任。监察法律责任依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分为三个类别:一是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等。有关人员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等,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理(《监察法》第62、63条)。二是监察对象或控告人等的法律责任。如对拒不配合调查、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等,依法给以处理(《监察法》第64条)。三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

: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监察法》第65条)。此外,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责任(《监察法》第67条)。

(四)监察法律关系的特性

监察法律关系既具有一般法律关系的共性特征,同时又具有其个性。具体呈现为以下三种对立统一关系:政治性与实践性、法律性与纪律性、封闭性与开放性。

1.政治性与实践性

政治性是指监察机关在决策和处理事项上需兼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的过程可理解为公共生活中的个人和团体(即公共生活中的主体),为了实现既定目标通过获取和行使公共权力,而分配社会利益(即社会价值)。

赵丽江:《政治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监察法律关系应当具有鲜明的政治性;监察机关在决策和事项处理上,要综合考虑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这是国家监察机关的是党和国家实现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属性所决定的。《监察法》不仅规定了各种监察决定,又专门规定监察建议及其法律效力,对于超出国家监察权管理权限的事宜,由被监察单位接受监察建议并作出处理,有助于监察决定落实落地。

秦前红:《监察改革中的法治工程》,译林出版社2020年版,第192-193页。其中,对于不接受监察建议的情况,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61条规定: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这是确保取得政治效果的有力措施。

实践性是指通过监察实践提升监察效能、以成功经验助推监察制度完善。从哲学的视角来看,理论性在于知道是什么(knowing—that),而实践性则在于知道怎么去做(knowing-how)。

吉尔伯特·赖尔:《心的概念》,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页。一方面,监察法律关系在实际上规范行使公权力的群体,限定监察机关和监察对象的权力,既要求监察机关

准确、适当、公正地实施监察法律规范,又要监察对象行使公权力时注重廉洁性和纪律性。另一方面,通过成功经验的总结,有助于优化路径设计与办案规则等,以实践性推动监察处置措施和手段更加适当、合理、有效。

2.法律性与纪律性

首先,监察活动需要法律性的支持。国家监察,既不等同于党组织的内部监督,也不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效能监察。目前监察活动需要更具体的配套立法,不仅包括相关部门法的修改,也包括起辅助作用的监察法规的制定,这是监察法治的基础。其次,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关系受法律调整。监察机关依法被定性为政治机关,但监察机关又是不同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法律机关、执纪机关与执法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开展监察活动,监察关系应具有法律性。

监察法律关系具有纪律性。监察法律规范是一种保障反腐效能的政治规范,以预防和惩戒腐败为手段,保障廉洁纪律被严格遵守,保障反腐效能。“加强纪律性”一直是党组织建设的明确要求。在解放战争时期,毛泽东于1948年9月的政治局扩大会议中提出:

“军队向前进,就要生产长一寸,不这样就没有饭吃。又必须加强纪律性,作战方式要逐渐正规化。这是方针。”

毛泽东:《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的报告和结论》,载《毛泽东文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

由此可见纪律性之重要性——越是关键时刻,越要统一贯彻党的政策,预防党组织内部及人民政府运行的无纪律性状态。监察法律关系中的纪律性,既要求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又要求个人服从组织,遵守组织的要求,与党组织活动具有客观性、严肃性、自觉性、民主性的纪律要求保持一致,是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经济纪律、保密纪律、宣传纪律、人事纪律和外事纪律的需要。

3.内部性与开放性

监察法律关系具有内部性。一是监察对象处于内部组织。被纳入国家监察范围的监察对象自愿接受监察,服从监察主体的制约,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二是监察中的调查程序属于内部程序。监察机关对特定人员的监察调查是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甄别和审查,并不是司法机关对所有涉嫌违法和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调查活动依据《监察法》规定的程序规则实行。三是监察机关依法在内部行使职权。即监察机关对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职务违纪违法行为行使监察权。四是监察机关的组织上的法律关系具有内部性。依据《监察法》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监察法》第10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工作。”对于监察机关的内部关系,监察法规定了包括监察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制度。

监察法律关系同时亦具有开放性。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察机关的案件线索来源具有开放性,接受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的信访、举报、检举和媒体曝光等多种形式的监督。二是监察对象范围广泛,包括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人员和虽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但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既包括党员干部也包括党外干部,既包括在职人员,也包括退休人员。三是监察手段的开放性,既有刚性的政纪处分、移送司法机关,也有重在防微杜渐的询函、谈话、提醒、约谈、批评教育等柔性处理手段。

三、监察法律关系与纪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由行政监察、党的纪律检查改革为国家监察,整合反腐力量,实现纪委监委合署办公,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复合关系。即监察法律关系不是以单一的形式存在,它的运行过程中涉及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关系问题。因此,监察机关在与党的纪检机关合署办公的条件下,在党的統一领导下工作,因此它首先是党和国家实现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同时由于它依据《监察法》开展工作,因此它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法律机关的属性。这样,如何实现纪检关系与监察法律关系的衔接便提上了议事日程。

(一)监察法律关系的复合性问题

监察法律关系非单一关系,也可以说具有复合性。一方面,监察法律规范实质上与党内法规联系紧密;另一方面,监察法律关系和纪律关系均具有政治关系的属性,由此,既不能忽视法律、纪律与党规党法的联系,更不能离开政治关系讨论法律关系与纪律关系。

监察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性与纪律性,既属于法律关系,也属于纪律关系。一是监察机关在其定位上属于政治机关、

专责机关与法律机关,这种性质定位决定了监察关系的政治性与法律性的并存。二是《政务处分法》对公职人员的纪律要求,使监察关系的内涵中具备了法律性与纪律性的双重属性,既要达成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与处分,又要保证对违纪行为的处置与处理,双重属性的加持,使监察关系在本质上属于法纪监察关系,具有很强的纪律性。三是监察法律关系实质上整合了“政策思维”和“法律思维”,法纪衔接的状态是为了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与执纪执法效果的动态平衡。

一方面,一些重大和长期的公共政策的落实需要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另一方面,法律规范蕴含着政策目标,是党和国家各种政策制度化的结果。

监察法律关系与党内法规关系密切联系。一是根据2019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制定条例》)

第32条规定,党内法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的,“党中央予以责令改正或者撤销”。这说明,党内法规与监察法律规定具有内在一致性和关联性。

。二是合署办公凸显了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重要性,党内法规是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职权的依据。同时,国家监察工作要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可以说,法纪衔接是纪委监委办案需要。

三是党内法规应当与监察法等相协调。

(二)如何处理好法律与纪律的关系

监察法律关系与监察法纪关系不可截然分离,两者具有稳定的链接点。由前述可知,纪律性与法律性的混同,使单纯的纪律规范无法满足法治社会要求,不作区别的处理不能达到规范的效果。

在监察法律关系与党的纪律关系的联系中,应妥善处理多种关系。首先,需要处理好监察机关的内部关系,既包括国家监察机关和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上级监察机关与下级监察机关的关系,又包括监察机关与派出机关、监察专员的关系,实现监督与被监督、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顺畅,政令畅通高效。其次,应当处理好监察主体与监察对象间的法律关系,既要实现全方位监督,又不能忽视对监察对象的权利保障,监察对象依法享有申诉、申请复议复核或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再次,明确定位监察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确保各级监察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

四、简短的结语

国家监察制度的体系建构是“制度之治”的基石,要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之下,“制度之治”是监察法律关系实现良法善治的有力保障。在进一步完善国家监察制度建构的进程中,所持基本立场理当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目标为牵引审时度势,积极回应国家监察实践的需求,直面国家监察活动的“短板”与弱项,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钉钉子”精神,持续开展监察法治建设,开创国家监察工作新局面。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应注重急需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一是通过不断完善《监察法》,制定颁布实施《监察法》的配套实施法律、法规,健全监察法律制度体系,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官法》等。二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党规党纪,制定和完善法纪衔接措施。三是还要优化监察执法环境,包括进一步理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与监察机关、行政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关系,加强各级人大对同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领导,探索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新措施、新手段和新机制。四是以创新带动发展,将制度效能转化为工作效能,以推进国家监察制度尽快实现法治化、体系化、科學化。

研究探索监察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和特征,目的在于推进监察法律基础理论建设,以理论服务实践,以应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在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中实现全面从严治党、保证党的纯洁性和战斗力的目标。监察法学学科体系的建设任重而道远,学科建设要服务和服从于完善立足中国实际、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反映法治建设现实的国家监察法律制度体系的现实需求。通过以《监察法》为主体,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惩治腐败,是充分发挥监察效能、提升监察效果、提高监察效率的有效路径,更是加快国家监察法律体系建设、推进监察法治能力现代化的时代新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