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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亲属特免权

2020-05-07彭琳

现代盐化工 2020年2期
关键词:主体

彭琳

摘   要:亲属特免权又称亲属豁免权,是证人拒证权的一种,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对亲属特免权并未给予重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证人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立法者认识到亲属特免权的重要性,在2012年通過、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亲属特免权作了初步规定,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刚刚涉足亲属特免权,与世界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无论从权利主体范围、权利行使方式还是权利救济途径等方面来看,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还存在明显的不足,并不能算作真正意义上的亲属特免权,需要从权利适用阶段、权利主体范围以及权利行使程序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关键词:近亲属;佐证特免权;主体

1    亲属特免权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亲属特免权又称亲属豁免权、亲属拒证权,目前,王剑虹博士在《亲属举证特权研究》中,对亲属特免权有较为全面的描述“亲属作证特免权可以概括为:具有证人资格的人由于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含潜在的被告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亲属关系而享有的拒绝作证行为的权利。”在参考阅读众多学说理论的基础之上,本课题将亲属特免权基本概括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特定关系的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拒绝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利的证言的一项特有权利。

1.1  权利主体范围过窄

法律创设亲属特免权制度,是从社会伦理道德出发,在某种程度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与此同时,社会的稳定是基于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建立起来的,亲属特免权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近亲属拒绝提供不利于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证言的权利,这对亲属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作用,进而对家庭的稳固和谐起到了维护的作用。在此基础之上,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我国现有的有关近亲属范围的规定有些狭窄,这与设立亲属特免权制度的最初目的是非常不符合的。

1.2  未明确授权

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持积极鼓励的态度,在普通证人没有充分理由拒绝到庭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使用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证人到庭提供证据,据《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当近亲属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强迫其到庭提供证据时,有权拒绝出庭,由此可知,法律并未免除近亲属的作证义务,只是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给予近亲属可以拒绝当庭提供证据的权利,但是法院对于证人到庭提供证据还是乐见其成的。对亲属证人也不例外,但是有了该条规定,只是为亲属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更为合理的理由。从根本上来看,法律在要求近亲属出庭作证时由一种强硬的手段转换成了一种较为软性的手段,法律对近亲属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是一种“软性要求”[1]。可以说这只是对公权力强制性的略微限制。

1.3  适用阶段单一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仅规定不能强制被告人近亲属出庭提供证据,而不是免除了近亲属本身作证的义务,也就是说,亲属特免权只是免除了近亲属在庭审环节的出庭作证义务,除了要求近亲属出庭作证外,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其他各个环节要求其作证时,近亲属是不能援引该条文拒绝的,还必须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正如陈光中教授说的,仅避免了被告人与近亲属当庭对峙的尴尬局面,并没有达到保护家庭利益的目的。

1.4  实施程序不明确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要想发挥其最大的功效,都需要完善的操作程序来保障,才能得以实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亲属特免权的规定仅限于第188条的规定,单纯地设立了亲属特免权,对于亲属特免权的告知程序、行使程序、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程序等均没有规定,操作性较差,权利形同虚设,权利享有者不能真正行使该项权利[2]。

2    我国亲属特免权存在缺陷的原因

2.1  片面追求事实

我国法律坚守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而忽略对其他社会价值的维护,把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作为司法工作的中心任务,片面追求破案的效率,导致在破案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绞尽脑汁,用尽一切手段,获取大量的证据,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真相。相对来说,最直接、形象的证人证言倍受工作人员的青睐,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案件情况有所了解的人,当接受询问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这一法律规定的提供证据的义务,不得有所隐瞒,应当协助工作人员发现事实真相。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不管证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之间是何种关系,都需要为发现事实真相贡献自己的力量,由此亲属特免权与司法机关发现事实真相的目的相冲突。相互权衡之下,法律选择了发现事实真相。

2.2  片面追求社会利益

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首先需要尊重社会伦理道德,人们应该明确一个事实:法律不是以条文本身为存在目的的。法律的存在是为了实现确切的社会价值。法律的最终目的并不是发现事实惩治犯罪,社会安定、公正、效率、平等、人权这些都是法律的价值,但是不同国界和地区的法律追求不同,在追求重点不同的情况下,这些价值的顺序也就不会是相同的,立法与司法者在一定的情势下各有偏重,但是并不是为了某一个价值而将另外的价值全部抛弃[3]。当然,刑事诉讼法追求的价值,也差不多都是以上所列举的这些价值,价值之间会存在冲突,当发现案件事实这一价值追求与其他的法律价值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权衡之下,发现事实的价值有时需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而我国法律把效率放在了首位,有意无意地忽略了法律的其他价值。

2.3  司法资源欠缺

一项法律制度以及刑事侦查技术的发展水平是和这个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分不开的,夯实的经济基础一定能够促进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并且能够促使刑事侦查技术能力不断地提升,与之相反,落后的经济发展水平将会影响更有可能阻碍完备法律制度和先进侦查技术手段的实现。纵观我国的经济发展历程很容易地发现我国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甚至可以用非常落后来形容,在这种现状下,我国没有更多的金钱投入到司法工作中。值得欣慰的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中,我国作出重大决定,实行对外开放,我国的经济政策和措施有了非常大的改变,紧跟世界步伐,开始实行市场经济,在我国民众艰苦奋斗、坚持不懈的努力之下,我国经济有了非常大的进步,中国经济改头换面,取得了令世人震惊的辉煌成就。但是不能否认的是,中国人口众多、国土面积广阔,综合经济实力的增强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面临的挑战、需要管理的事物也接踵而来,各个方面均需要投资,资源消耗越来越多,综合各因素的考虑,能够分配到司法工作的资源自然不会太过充足。

长期司法资源不足,在刑事司法工作中表现出来的就是警力不足和侦查技术水平的落后,但是,在此种情形之下,国家追求的破案率还在,而司法工作者面對上面的破案压力,基于言词证据相比较其他类型的证据更形象、更直观、更有效的客观事实,就会更加依赖言词证据。而司法工作人员尤其偏信言词证据,更多用言词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形成特定的思维方式。又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侦查技术的提高,由此就会形成一个怪圈:落后的侦查技术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偏信言词证据,司法工作人员偏信言词证据又会阻碍侦查技术水平的提高。究其根源,由于司法资源投入不足,才导致怪圈无法打破,亲属特免权制度无法得到完善。

3    完善亲属特免权的建议

结合上文分析可以了解,我国目前即便已经初步设立亲属特免权这一制度,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寥寥数语也表明我国亲属特免权制度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如果这些不足之处得不到完善,亲属特免权的价值将无法显现,设立亲属特免权制度的初衷将无法实现。本课题结合上文有关我国亲属特免权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提出以下几条建议。

3.1  扩大主体适用范围

亲属特免权保护的是亲属之间的亲情关系,所以,权利主体范围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亲属特免权的主体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排除了《刑事诉讼法》一般情况下近亲属范围中的同胞兄弟姐妹,相比民法、行政法中近亲属的范围更小。亲属特免权主体范围不适合太大,因为主体范围过大不利于案件的侦破,进而影响案件的审判,影响《刑事诉讼法》惩治犯罪分子目标的实现。但是主体范围也不能太小,基于亲属特免权维护亲属之间的亲情伦理关系、促进家庭关系和社会稳定的立法目的,若权利主体范围太小,就会与设立该项权利的目的不相符合,那么这项权利设置与否也就无所谓了。本课题认为应该扩大主体范围,在配偶、父母、子女的基础上添加同胞兄弟姐妹这一类亲属,与《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有关近亲属的范围保持一致,一方面将亲属特免权适用之对象范围规定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范围,在司法过程中比较容易实施[4]。另一方面扩大主体范围的话,更有利于保护亲属之间的关系,维护家庭的稳固。

3.2  拓展权利适用阶段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可知,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审判这一阶段,免予强制出庭作证,这就意味着权利主体仅限于在庭审阶段可以免于作证[5],被告人的近亲属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并不能援引这一法条拒绝作证,换句话说,除去在庭审阶段权利人可以拒绝作证,其在其他阶段的作证义务并没有免除,当司法机关要求近亲属作证的时候不能拒绝[6]。

一个案件,自立案侦查阶段,司法工作人员就在收集取证,亲属证人在此阶段是有作证义务的,需要配合司法机关接受询问制作笔录,在庭审阶段即使亲属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依旧可以在庭上宣读,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为作证义务免除不彻底[7],所以,只是避免了亲属与被告人当庭对峙的尴尬局面,并且亲属证人可以不出庭接受询问,亲属证人的证言会对控方更加有利,面对强势的国家机关对被告将更加不利,如果亲属证人在庭外做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笔录[8],而亲属证人为了避免尴尬又没有出庭质证,被告人的质证权将无法得到保障,这样下去,证人的权利、被告人的权利均遭到了破坏,亲属特免权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价值也会消散,有关法律规定更是形同虚设[9]。

[参考文献]

[1]王剑虹.亲属拒证特权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2]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3]王  楷.新刑诉法中亲属证人特免权研究[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7.

[4]刘远熙.刑事诉讼法中亲属作证特免权制度的思考[J].商丘师范学院报,2011(5):9.

[5]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6]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查[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7]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8]彭剑鸣.免证权的合理化—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入手[J].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校学院学报,2011(8):53.

[9]刘裕丰.论亲属作证特免权制度[D].上海:复旦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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