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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摄影记者在涉及法律方面的拍摄要求

2020-04-22

记者观察·中旬刊 2020年2期
关键词:摄影记者

摘要:随着传播日趋市场化,受众需求多样化,新闻摄影为了拓宽报道的题材,为了深入报道新闻的真相,常常涉及到法律方面的侵权问题,主要涉及到的权利有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这三方面的问题,摄影记者牵扯到官司里的情况也是频频出现,因此就要求专业的新闻摄影工作者必须自觉地遵守现有的法律法规,弄清自己和被拍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用自己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顺利地开展工作,不惹“麻烦”,不“惹火”上身。

关键词:摄影记者;法律方面;拍摄要求

一、新闻摄影记者涉及到公民肖像权的问题拍摄要求

公民的肖像权顾名思义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权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在新闻摄影中,涉及到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拍摄者在未经过拍摄者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对方的形象刊登到新闻媒体上,被拍摄者有证据证明的侵权行为;例如:王海洋是深圳大学师范学院表演系学生,2001年2月,广东《希望》杂志社未经王海洋同意,在《希望》杂志上用半页的篇幅刊登了一幅王海洋的照片(该照片系由曾某所摄,发表于《女友》杂志2001年1月份上半月刊),并配有显著的文章标题《我和艾滋病人有个约会》。该文章内容是写“女记者涂俏”采访一个男性艾滋病人“小路”的情况。广东《希望》杂志社亦未提供该照片的来源。王海洋提供了其同学的四份证言,该证言的内容为他们看到该报刊登载的照片及标题均对王海洋产生了有误会的意思。最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广东《希望》杂志社侵犯某某的肖像权。

值得注意的是某些新闻报道中如果是“公益使用”肖像被国际公认的如报道医学、科研、教学等成果使用肖像等,在审判中构不成侵权行为。

在一些特殊情况的新闻摄影活动中,摄影工作者无须征得被拍摄者的同意可以随意拍摄。如:在公共场合的大众;公众人物在公开场合进行的演讲、表演、比赛等社会活动;公务员的公务活动;对造成严重事故的当事人;对违法乱纪的违法行为;对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对见义勇为的行为等都可以进行拍摄活动,记者在采访拍摄这些情况之外的人,需要经过他人的同意。例如:1995年,《上海画报》登载了一组新闻照片,其中一幅画面是某女士在某商场化妆品柜台选择化妆品的情形,题目是《青春与美丽的诱惑》,涉及到肖像的运用。由于照片用于纯粹的新闻报道,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定该报道没有侵犯起诉的女士的肖像权。

二、新闻摄影记者涉及到公民隐私权拍摄要求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隐私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的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在新闻报道中,公民有知情权,他们渴望知道一些情况或者这个信息涉及到了他人利益和隐私,而公民个人拥有隐私权不容他人侵犯,怎么平衡二者之间的矛盾,是每个新闻记者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适时把握的。在新闻报道权和公民知情权高于某些人隐私权时,法律的天平往往倾斜于前者。为保证新闻记者报道权在涉及到以下隐私权的方面,需要对新闻记者让路。一种情况是在公共场合范围内拍摄和采访不涉及个人隐私。另一种情况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小于普通人。例如:2017年7月,某娱乐女记者躲在车里拍摄了徐峥的隐私生活,被发现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徐峥认为该记者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和肖像权,他可以报警,要求女记者删除DV里面拍徐峥私人生活的照片影像材料。这是他的合法权利。

公众人物主要是指一些政府公务人员和各界名士,文艺界、体育界的明星等,公务人员和社会名士的一些社会活动本身就与公民的利益相关,他们的工作内容要求对公众也有一定的责任,娱乐明星本身就是利用观众的关注而获得利益和社会地位,所以涉及到隐私的范围就要比其他人缩小很多,但是摄影记者要把握好度,不能为了一味迎合他人兴趣,靠揭露名人的隐私而获得利益,新闻摄影记者要站在客观的角度对公众人物进行公正的报道。

三、新闻摄影记者涉及到公民名誉权的拍摄要求

公民的名誉权指公民对自己的人格、品质、道德和社会评价,法人对自己的信誉、宗旨等享受利益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新闻摄影记者在涉及到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诽谤、侮辱、宣扬他人隐私这三种行为。

以下几种情况在新闻摄影中是比较常出现的侵权行为。新闻记者在报道时并没有对采访对象进行深入的采访了解,凭自己的主观想法进行拍摄剪辑片段或者去撰写新闻稿件,角度不同也有可能歪曲真相,尤其是对新闻人物的行为进行批评等贬义词的运用上不慎重,从而造成自身对事实判断失误的情况;新闻记者在采用图片时,随意配发插图或相关人员的照片时,随意编造一些文字说明来解释配图尤其是配图选用不慎重的情况;批评性新闻图片包含了与事实无关的内容,进而侵犯他人名誉权;用图片和文字丑化新闻人物的行为;未经他人的同意而拍摄一些新闻图片或者配文字公布他人隐私的行为。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媒体人在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只应限于报道新闻事实和对事实本身的评论,而不应侵犯被批评者的人格。即使报道了真实的情况,如果对其人格进行了侮辱,也不能作为抗辩侮辱侵权的理由。不管被批评者的行为多么的恶劣,多么严重,记者也应该尊重对方的人格。对未成年人的报道未保护其名誉权的行为都属于损害他人名誉权。同时,法律也保护新闻媒体的报道权,保护媒体人对事实进行客观地报道。2013年7月23日和8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京华时报社诉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和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诉京华时报社两起名誉权纠纷案。农夫山泉方面表示,京华时报刊发系列不实报道,降低了农夫山泉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并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京华时报进行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亿余元。朝阳区法院于4年后的2017年,做出裁定,“驳回原告《京华时报》社的诉讼请求”。并指出“《京华时报》社相关报道是客观的”,“新闻来源明确”。最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该院提交撤诉申请。

四、结语

我国《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标准》规定“通过合法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但并未对“合法正当”做出明确规定。在对侵权行为中关于诽谤的规定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但是新闻报道的事实稍纵即逝,很多新闻记者是尽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很多侵权行为媒体找不到保护自己的依据,而很多诽谤行为需要经过大量的调查才能决定诽谤的事实。因此,需要新闻记者在进行工作時,一定要自行遵从法律法规,熟读新闻工作者道德准则,并尊重事实,尊重他人人格,尽可能还原新闻事实,服务社会,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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