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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规范目的

2020-04-17郝艳兵柏屹颖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3期

郝艳兵 柏屹颖

摘 要:追诉时效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如何理解“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当前我国追诉时效制度适用过程中的两个争点问题。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对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根据和规范目的的不同认识。1997年《刑法》规定的“无限追诉制度”较之1979年《刑法》的规定对时效延长的条件进行了放宽,在实质效果上不利于被告人,必须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1997年《刑法》第12条所规定的“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作缩小解释。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宜解释为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包括对人立案和对事立案)或者法院受理案件后,积极、主动地逃避或者对抗司法,致使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无法进行下去的逃避行为。

关键词:追诉时效 从旧兼从轻 禁止溯及既往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追诉时效制度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就成为理论和实践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近来,随着发生于1992年原南京医学院的一起女大学生被奸杀案(以下简称“南医大奸杀案”)得以侦破,围绕着该案的追诉时效问题,法律圈内再度掀起了新一轮的论战。概览各方观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之上:一是追诉时效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时间效力原则;二是如何理解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两个问题看似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但追根溯源可以归结为各方对追诉时效制度规范意旨的解读不尽一致,从不同的规范目的出发势必会导致对同一规范的解释结论殊异。“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个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德国目的法学派耶林的这句名言深刻地揭示了法学的要义。对法律问题的争论如果仅仅停留在形式逻辑的层面上,一旦前提错误,就难免会陷入逻辑正确但结论错误的泥淖。因而,有必要明晰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预设,以此为指引去探究我国追诉时效法律规定的规范目的,这样才可能有助于解决我国追诉时效领域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而未决的难题。

一、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意蕴

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各国刑事立法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刑罚消灭制度,超过追诉时效就意味着刑事法律后果的消灭。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根据或者说其价值何在,这是我们正确理解追诉时效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学说上关于追诉时效的根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追诉障碍说

据美国学者保罗·罗宾逊考证,时效制度于1623年首先在英格兰颁布,其基本原理在于陈旧证据的可靠性值得怀疑,这构成了支撑刑事时效制度的最核心的理由。[2]该说的基本观点认为,犯罪行为的发生和追诉之间间隔时间愈长,各种证据的获取就愈发困难,追诉就将难以实现。追诉障碍说将追诉时效视作一种程序上的障碍,基于这一理由,就会将追诉时效制度归结为程序法问题。

(二)改善推测说或者监督理论

该说的基本观点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很长时间内都没有再实施犯罪行为,那么可以推定他已经改过自新,没有再行追诉的必要。该说立基于刑罚目的理论中的特殊预防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已然的犯罪,而在于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相应降低或者失去,就没有再通过刑罚进行特殊预防的必要。同时,追诉时效制度也可以收震慑之效,促使犯罪者收敛起来不再实施新的犯罪。

(三)需罚性降低说或规范感情缓和说

该说认为,时效的实质根据存在于处罚需要的消灭中,尽管行为的应受处罚性仍然继续存在。[3]犯罪后随着时间的经过,社会的规范感情得到缓和,社会公众要求惩罚犯罪的声音减弱,刑罚的需罚性减弱,也就不必再去追诉。该说着眼于刑罚目的理论中的一般预防,从一般预防必要性的降低来论证追诉时效的正当化根据。

以上三种观点从程序和实体两个不同的维度为追诉时效制度提供了依据,但难以认为单纯的实体法理论或程序法理论可以为追诉时效制度提供令人信服的说明。因而,理论上往往采取混合的时效理论。混合的时效理论认为,追诉时效就实体法而言,是一种个人的解除刑罚事由;就程序法而言,则是一种诉讼障碍。[4]除了上述代表性观点之外,理论上还存在准受刑说、尊重事实状态说(社会关系稳定说)、怠于行使权力说、社会遗忘说等观点。[5]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各种学说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刑事政策等不同角度对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根据均进行了有益的诠释。但深究各种观点的实质,它们的出发点均并不在于实现正义这一法律的首要目标,而是充满了各种基于功利主义的考量。可以说,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为避免追诉不能、追诉成本过高而为犯罪人提供的赎罪之路。然而,这种功利主义进路难免会招致违背正义原则的批评,缺乏充分的说服力。以时效制度诞生时的初衷追诉障碍说为例,随着现代刑事侦查科学技术的进步,对于那些有确定证据证明确有犯罪却无法得到应有刑罚处罚的情况,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基于上述理由放弃追诉,无疑是以放弃正义为代价的。基于此,有学者尖锐地指出:“如果让确凿无疑的罪犯因为不能在时效内抓获而逍遥法外,制度亟须的道德公信力基础也将坍塌。……若时效制度不再服务于正当目标而总是造成失义的结果,它就应当被废除或是被限制适用。”[6]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先天性价值缺陷昭示我们在解释和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时,必须审慎地平衡正义和功利的价值诉求,避免追诉时效制度过分损及社会公众基本的正义情感。

二、追诉时效制度的规范解读

(一)新旧刑法适用之争: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的解释进路

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追诉时效时效延长的规定存在不同,南医大奸杀案发生在1992年,究竟应该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就成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对此问题,适用旧法(以下简称“旧法论”)和适用新法(以下簡称“新法论”)的观点可谓难分胜负。旧法论的核心理由认为,追诉时效属于实体规定,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的“无限追诉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采取强制措施)较1997年《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无限追诉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逃避侦查或审判)更为严格,对本案犯罪嫌疑人更为有利,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旧法。新法论则认为,追诉时效属于程序规定,应按照“程序从新”的原则适用新法;更为重要的理由则在于1997年《刑法》第12条的明文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显然追诉时效从新是刑法的明文规定,不容通过解释予以突破。

如前所述,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考量并不限于单纯的程序或者实体层面,而是综合实体、程序和政策层面的考量,简单地将其归为程序法或实体法问题均有失偏颇。应当认为,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既会导致实体上刑事责任的消灭,也会导致程序上诉讼程序的终结。从各国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上来看,既有将追诉时效规定在刑法典中,也有将其规定在程序法中的立法。因而,笔者认为,纠结于追诉时效究竟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并非解决问题的关键。关键问题毋宁说是追诉时效能否适用“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禁止溯及既往”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要义之一,其核心旨趣在于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无论是实体规则还是程序规则,只要规则的改变是在行为人行为后,都违背了预测可能性原理,属于新法溯及既往。当这种溯及既往不利于行为人时,无疑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张明楷教授明确提出事后延长追诉时效、事后改变形式证据规则允许以较少或较简单的证据作为定罪根据均属于违反禁止事后法原则的做法。[7]具体到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规定的“无限追诉制度”,前者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逃避侦查或审判”,后者可以概况为“立案或受理+逃避侦查或审判”,显而易见的是后者对时效延长的条件进行了放宽,在实质效果上不利于被告人。这一立法变迁旨在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避免宽纵违法犯罪分子,体现了新的追诉时效制度向正义价值的位移。耐人寻味的是,1997年《刑法》第12条在追诉时效的判断上明确规定适用新法的规定。正是这一规定以及随后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性案例以及各地法院的裁判案例使得在这一问题上呈现严重分裂的状态,极大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笔者认为,对此有必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的解释进路,对于1997年《刑法》第12条所规定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作缩小解释,其应当仅指的是依照1997年《刑法》第87条规定的一般追诉期限判断是否应当追诉,而不包括第88条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8]追诉时效从新的观点虽然更加契合1997年《刑法》第88条的立法目的,但目的解释仍须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进行。

(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理解:规范目的指导下的缩小解释

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当如何理解,亦是各方观点聚讼的焦点。理论界多数观点都主张将其解释为积极、主动地逃避或者对抗司法,致使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9]与此相对,新法论者中一个颇为流行的论调认为,南医大奸杀案如果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只要立案了就可以直接追诉,无需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10]这种观点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简化为“立案或受理”一个条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事实上沦为虚置的要件。还有观点尽管没有直接无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一要件,但对其做了极为宽泛的解释,认为只要是消极地不主动到案即可构成“逃避侦查”。[11]这种观点认为“逃避”既包括积极逃避,也包括消极逃避。诚然,从汉语“逃避”的字面含义去理解,不作为亦可成为逃避的一种形式。然而,法律上的不作为是以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的,如果认为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具有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不承担该项义务即须承担无限追訴的不利益后果,不仅将导致“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成为多此一举的立法赘述,也意味着在实际上几乎取消了追诉时效制度。这与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初衷是完全背离的。基于此,有必要在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窄于其字面含义的缩小解释。因此,通说的观点具有妥当性。犯罪分子犯罪后,没有实施积极的逃跑或者隐匿行为,司法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基于侦查技术的局限在立案后长时间无法突破,直到追诉时效经过之后才侦破案件的,不属于“逃避侦查”。

但值得注意的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锁定。从立法沿革上看,1979年《刑法》第77条和1997年《刑法》第88条均规定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要件,基于加大对犯罪人的打击力度这一立法本旨,对二者显然不能作相同解释。前者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要件不仅意味着已经进行刑事立案,还意味着已经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并采取了强制措施。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12]可资借鉴:“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既适用于已经执行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犯罪分子逃避而无法执行,以及犯罪分子在逃,经决定(批准)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的。”后者规定的“立案侦查”是否要求“对人立案”则需要进一步考量。曲新久教授认为,1997《刑法》第88条所规定的“立案”是对人而言的,“对事不对人”的立案不是追诉时效延长所需要的“立案”。[13]然而,如果采取这一解释结论,意味着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规定的“无限追诉制度”实质差异仅仅在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后,是否对锁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尽管这一变化意味着对时效延长的条件进行了放宽,但这种放宽幅度是非常之小的。难道1997年《刑法》对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修改仅仅是为了督促侦查机关及时对已经锁定了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倘若如此,立法修改的实际效果将极为有限,不符合加大对犯罪的追诉力度的立法目的。因此,从立法目的上看,这里的“立案侦查”不应局限于“对人立案”,也应包括“对事立案”。犯罪人犯罪之后,潜逃到外地隐姓埋名躲藏起来的,虽然没有被侦查机关锁定,但仍应属于“逃避侦查”。

三、余论

行文至此,南医大奸杀案该如何处理就呼之欲出了:该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76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尽管个案的处理可以通过恰当的刑法解释予以解决,但围绕该案以及实践中为数不少的超过一般追诉时效期限的故意杀人案件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依然提醒我们,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不无反思和改进的空间。建议未来修法时,应将1997《刑法》第12条规定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修改为“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期限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如此可避免出现解释上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