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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短信均可“呈堂”收集运用须遵章法

2020-03-31

农村百事通 2020年4期
关键词:微信

时下,诸多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已由电子载体取代了书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明确为八种证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对电子数据的概念规定为: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这些规定提醒人们,在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微信等聊天工具进行民商事活动时,要注重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借款利息未书面约定  微信记录成证据

案例:李某向胡某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的2%。随后,李某补写借条一份但未载明利息事宜。在此期间,胡某通过微信聊天,言明双方曾约定的利息情况,李某文字回复认可。后胡某在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法院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判决李某归还胡某欠款并按约定计付利息。

说法: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有形式虚拟性、载体依赖性等特点,当事人如果意图使其成为有力的呈堂证供,还必须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1)真实性方面。当事人除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外,还必须出示手机原件,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2)合法性方面。微信记录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必要时可申办公证或申请法官进行调查取证。(3)关联性方面。包括主体关联性及内容关联性,前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载体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后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内容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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