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交易法律关系客体解析
2020-03-13阮正贤
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阮正贤
(中共贵州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贵州 贵阳 550028)
2015年4月15日,全球首个大数据交易平台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正式运营,随后,湖北长江大数据交易所、陕西西咸新区大数据交易所、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数据堂等大数据交易的第三方平台相继成立运营,大数据交易活动犹如雨后春笋,蓬勃发展。据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统计预测,2016年全国大数据交易规模达62.12亿元,2017年预计将增长70%,2018年增长96%,2019年增长81%,2020年增长45%,达到545亿元。[1]这充分说明,大数据交易活动将非常频繁,未来将发展成为一种商业常态,在经济结构中占相当的比重。然而,大数据是近年科技创新的新产物,学界对大数据的认知才开始,立法上滞后于大数据生产、利用、交易的发展实践,这不利于大数据交易的健康发展和大数据交易纠纷的解决。因此,展开对大数据的本质及大数据交易对象的剖析,梳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理论,研究大数据交易法律关系客体,对理清大数据法律关系,推动大数据的开发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大数据的本质和大数据交易的对象
“大数据”(英文名称为Big Data)一词最早出现在Gartner2001年的研究报告中,但是,至今对“大数据”未有统一的定义。Gartner给“大数据”的定义是:在新处理模式下具有更强的决策力、洞察发现力和流程优化能力的海量、高增长率和多样化的信息资产;麦肯锡全球研究所对“大数据”的定义是:一种规模大到获取、存储、管理、分析方面大大超出传统数据库软件工具能力范围的数据集合,其中特征表现为海量的数据规模,快速的数据流转,多样的数据类型,价值密度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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