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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探讨

2020-03-13雷春梅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6期

雷春梅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一、惩罚性违约金概述

罗马法规定,在签订契约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违约金的支付在口头上达成合意,那么就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的行为也要受到该合意的约束。[1]这就是惩罚性违约金的最初表现形式,即要式口约程式。虽然后来随着交易的发展以及合同法调整范围的扩大,该口约程式不再被赋予法律的效力,但人们在现实交易中仍然选择用该方法来保证合同的履行,久而久之,该口约程式就发展成为了现代意义上的违约金条款。

通过比较研究,我们发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惩罚性违约金方面的规定存在差异。《德国民法典》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背约,不论该行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守约一方均可要求背约方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而法国虽然更侧重于违约金的补偿性质,但也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由此我们可知,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和法国均认可惩罚性违约金存在的合理性,只是二者认可的程度不同。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被视为无效条款。例如在美国,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被认为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因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最初承认违约金惩罚属性的英国,后来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以及契约自由等观念的影响,也逐渐否决了惩罚性违约金存在的合理性。

当前,随着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两大法系国家也在相互交流中互相吸收借鉴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因素,在对待惩罚性违约金的态度上,英美法系国家也不再对该制度持强硬的否认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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