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数据对竞争市场的冲击及竞争法律体系的完善
2020-03-13蒋寒琪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6期
蒋寒琪
(湖南女子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竞争法体系,是为了保障市场稳定运行、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保护经营者、消费者权益所制定的法律规则规范的集合。传统的竞争法体系中,从经济意义层面看,其保护的是主体对各类稀缺资源的竞争,以及该竞争活动中体现的公平性。在法律意义层面上,其体现为多个主体对一个主体提出需求、或者提出供给的行为以及其中的公平状态。
可以看出,传统竞争法律体系中的公平性是建立在稀缺资源的经济性基础之上的。从原则上看,其应当体现的是法定、适度以及效率等原则。稀缺性资源如商品、劳务、信息等,是公平以及效率的基础所在。例如《广告法》中对虚假广告等的概念设定,从立法目的上看是为了保护信息类稀缺资源。因为之所以广告中的信息需要真实,正是因为商业信息的不透明性,其体现了商业信息的稀缺性与秘密性。又如《价格法》中对价格的制定等行为进行规制,也是为了抑制扰乱正常竞争秩序的价格行为,使得稀缺资源得以合理的配置与流动。总的来说,商品、劳务、信息等资源的稀缺性虽然是一种经济性的概念和特征,但是其构成了我国竞争法体系的主要价值导向之一。[1]
而在大数据背景下,该稀缺性开始发生巨大的功能性与结构性变化。大数据,指的是难以用传统数据收集与分析工具进行归纳、管理和处理的大型数据集合,需要利用专门的大数据处理技术对其进行分析与处理,同时大数据学家们提出的大数据特征已经得到了共识,即所谓的5V特性:巨量性、高速性、多样性、(高价值性)低价值密度以及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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