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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法背景下的消费者权利保护
——以知情权为切入点

2020-03-12梅慧冉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知情权经营者义务

梅慧冉

(河北经贸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50061)

一、消费者知情权概述

消费者知情权,主要是指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以互联网为媒介,企业或个人作为义务主体,在虚拟交易环境中,知悉商品或服务真情之权利。众所周知所周知,常见交易主要是通过消费者现场看货、具体感知交易对象的实存状态等方式实现的,消费者对商品有亲身实感。商家为促成交易会全面的进行说明,并且会依据消费者需求决定交易方式以及物流方式,消费者完全占据主动地位。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往往先行通过计算机屏幕的电子虚拟化形式观看商品,通过网络上的公示资讯了解商品情况,借助互联网实现接触不到实物的下单或购买服务,通过异地结算服务完成金钱给付,再由物流公司进行配送,并不与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见面。网络交易仅依靠商家的描述,致使消费者对于自身知情权的保护丧失更多的主动权,处于被动地位,要接受商家的支付方式和物流方式,甚至使用格式合同以完成交易,必然会涉及到侵犯网购消费者知情权问题。

二、电子商务法背景下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问题分析

(一)电子商务法背景下消费者知情权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淡薄

网购消费者在网购大环境下所处于的对于信息获取的劣势地位,加上长久以来形成的意识或者观念,使得其在面对权益受损或者不公平对待时,常常放弃维护权益,而把问题归咎于自己,认为是自己没有做到自己应尽的本分,而这些往往作为消费者的我们并不需要做到。本来健康发展的网络经济在见怪不怪的消费者自我权利放弃的情形下不断受到冲击,偏离了健康发展的轨道,而渐渐进入了网络交易情况不断恶化的怪圈,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不可避免的遭受重创,两败俱伤。针对自我权利放弃的现象,我们不能放任其发展,需要消费者通过自身法律意识的提升,来促进消费者进行维权。

(二)网络交易中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

在网络虚拟环境下,消费者一直处于被动的地位,其所接受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完全依赖于经营者,导致信息出现严重不对称,使消费者的知情权收到侵害。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规定其实也包含了电子平台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披露义务,且在这一规定中确定了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比以前增多。并且,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及到了信息披露义务这一点,但要想彻底规范网络销售平台上商家的行为,这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律对此问题的关注不足,会导致网购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的现象屡禁不止。

(三)缺乏统一有效的行政监管

有的经营者为了利润的最大化,在网站上传虚假的信息,削弱或忽视自己的信息披露义务,故意告诉消费者不对称的商品信息等等情况如家常便饭般。此时政府这只无形的手的干预和监管作用就急需发挥,来保护被侵害权利的网络消费者,但是政府的监管作用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却不是很明显。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造成:一是由于政府的行政监管部门在特殊的网络消费环境下自身能力有限,无法全面顾及;二是由于政府往往看中的是网络经营者所带来的财政收入与税收收入,以及对当地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因此其在衡量网络消费中买卖双方的利益时做出了本末倒置的决定,对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选择进行忽视或者牺牲。

通过以上分析,可看出我国网络消费者知情权法律意识以及维权意识淡薄、网络交易中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缺乏统一有效的行政监管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通过对不同法系国家的做法进行探讨,以从中发现我国可以借鉴之处。

三、完善电子商务法背景下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措施

(一)完善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事前保护

首先,确定网络交易中充分如实告知义务为前提。此项权利的义务主体在本文中主要有两方,所以其告知的重点应有所区别,但是对上述两者来说也存在一个总体要求。必须肯定的是,告知义务应该在双方订立消费或服务合同时就要进行约定,包括告知的内容和方式,甚至可以将告知的相关约定形成严格的格式条款,在法律对格式条款要求说明的规定之下,能更方便交易的进行。此项义务必须成为进行交易的前提条件。告知义务以如实为基准,以充分为核心。

其次,区分不同义务主体的告知内容及侧重点。从上述论证可知,告知义务存在两方义务主体。这两者对于网购消费者告知义务存在不同内容及侧重点。一方面,我们要明确网络交易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是网络服务合同。此合同的客体是其服务行为,包括开设网店,以便交易进行;制定规则,规范相关主体行为;信息发布平台,并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储存交易活动资料和信息,并对其妥善保存,以便纠纷发生时进行查询;对服务对象进行资料管理,并负有相关告知义务,尤其对风险进行及时告知等等。这些服务保障了交易活动的顺利完成。此种平台作为一个准入,就是对此项权利的第一层把关,侧重保障消费者对义务主体身份信息知情权以及风险提示信息知情权。对相关主体身份信息进行严格把控,知晓其身份、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地、联系方式,在本文所述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提供经营者的相关信息。网络风险无处不在,没法人人得以预知,平台对于其能够认知的风险,应该及时给与警示,避免消费者的知情权遭到侵犯,提醒其进行心理预判,并进行审查,以达到其权利的保护。

(二)加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事后救济

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知情权民法事前保护对于消费者来说是十分重要的,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忽略了时候的救济。从而实现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全方位保护。

首先,加大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责任。这是侵害此项权利最普遍的主体,对其打击最直接以及对消费者补偿最明显的就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笔者认为,由于网络交易的独特性,应当对其中的故意欺诈要件进行缓和处理。对于网购消费者要想证明网络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十分困难。因此,可以将此主体的外部行为作为判断依据,例如片面表示、假借清仓实则高价等以及比较常见的经营者恶意不作为、极端轻视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只要涉及经营者应当说明的重要事项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时,也应承当惩罚性赔偿责任。

其次,追究网络交易平台的连带责任。此主体在履行义务时,需要清楚地表示以对其准入商户的真实性进行了解,商户应该提供证明其身份的资料以及资格证书。如果平台完成此项义务,当本文所指权利遭到侵害时,消费者不能对其要求赔偿。但是如果平台在交易中,对网络交易商店在注册为平台商家时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造成经营者信息不真实,此时平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①又或者平台在事先没有告知的情况下,网店关闭或者在平台下架,造成知情权侵害,平台也应该进行赔偿。对于其侵权归责原则,应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网络平台负审查真实身份的义务,运用过错推定责任,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知情权。

结语

网络时代就是一个消费时代,网民在享受生活的高效便捷同时,随之而来是大量的侵权现象。由于现实中我国对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存在保护不足,甚至有些规定是空白,地方出台的办法又层次较低。基于对我国网络消费者知情权权益的保护需求出发,从网络消费者知情权概述出发,对国内外不同情形进行分析,提出通过构建事前保护和事后救济的模式来完善我国民法对网购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注释:

① 栗子豪.论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J].现代营销(下旬刊),2018(01):216-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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