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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单一专利法院制度评介

2020-03-12奉晓政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分部侵权人审理

奉晓政

(广西财经学院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3)

欧洲议会于2012 年12 月11 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召开全会,投票通过了欧盟建立单一专利制度的相关提案,欧洲几十年来建立单一专利制度的梦想终于实现。欧盟单一专利制度有利于简化申请欧盟专利的手续,降低申请费用,发明人只需在欧盟有审批资格的25 个成员国中任何一国申请,就可获得在整个欧盟内有效的专利。为了确保专利纠纷获得及时处理并防止各国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单一专利制度还包括了设立单一专利法院的计划。2013 年2 月19 日,当时的27 个欧盟成员国中的24 个成员国签署了《单一专利法院协定》①当时,西班牙、波兰和保加利亚未签署协定。西班牙一直以来对建立单一专利和单一专利法院持反对态度;波兰则表示对协议签署有所顾虑;保加利亚则因国内事务繁忙期望延期签署。迄今为止,除西班牙和波兰外,所有欧盟成员国都签署了该协定。。单一专利法院制度本有望于2017 年开始实行,但由于各国批准手续复杂,加之英国脱欧拖延的影响,截至2020 年3 月,该法院仍在筹备之中。为了确保各成员国有充足的时间熟悉新制度,欧盟设置了7 年的过渡期,即在协定生效后7 年内,有关专利纠纷仍可向国内法院提起诉讼。过渡期届满后,原则上单一专利法院对发生于缔约国的专利纠纷具有专属管辖权。作为例外的是,专利权人可在过渡期届满一个月前,向单一专利法院的登记部申请专属管辖除外登记,一旦获得登记,仍然可以对专利纠纷在其国内法院提起诉讼。

《单一专利法院协定》明确表明,单一专利法院为缔约国共同法院,属于欧盟司法制度的一部分,法院应确保高效地作出高质量判决,公平处理权利人与其他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单一专利法院应尊重并优先适用欧盟法,与欧洲法院一道作为欧盟法的监督者,确保欧盟法的正确适用与统一解释。

一、法院的设置及管辖

欧盟单一专利法院体系包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及登记部。一审法院的中央部设在巴黎,并在伦敦和慕尼黑设立中央部分部。巴黎分部负责审理涉及以下领域的专利纠纷:处理操作及运输、纤维及纸张、固定构造物、物理学、电气;中央部伦敦分部管辖生活必需品、化学、冶金领域的专利纠纷;慕尼黑分部管辖涉及机械工学、照明、加热、武器、爆破领域的专利案件。根据《单一专利法院协定》,该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连续3 年每年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100件以上的缔约国,可申请在其国内设立审理一审案件的地方分部,由该缔约国指定设立地点,但每个缔约国最多只能设立4 个地方分部。数个缔约国还可申请在某一国设立地域性分部,负责审理这些国家的专利纠纷。设立地方分部由提出申请的缔约国出资建立并负责运营资金,设立地域性分部则应当由决定设立该分部的缔约国共同出资并负责其后的财政负担。有学者认为,出于财政负担考虑,今后设立地域性分部的数量可能会多于地方分部[1]。

一审法院实行合议制,由3 名法官组成合议庭,法官应来自不同国家。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连续3年每年专利诉讼数量不满50 件的缔约国地方分部,审理案件时应由1 名具有该国国籍及2 名具有其他国籍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每年专利纠纷数量超过50件的缔约国的地方分部,应由具有该国国籍的2 名法官及具有其他国籍的1 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地域性分部合议庭由2 名具有分部所在地国国籍的法官及具有其他国家国籍的1 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在地方分部及地域性分部,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法院院长申请由具备专利知识的非职业法官担任合议庭成员。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法院也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指定1 名具有专业知识的非职业法官担任审判员。中央部合议庭则由具有不同国籍的2 名职业法官及1 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但对欧洲专利厅决定提起的诉讼,则由具有不同国籍的3 名职业法官审理。

上诉法院设在卢森堡,负责审理专利纠纷的上诉案件,由5 名具有不同国籍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其中3 名为职业法官,2 名为具有专利知识的非职业法官。卢森堡上诉法院为终审法院,可见单一专利诉讼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登记部为负责保管诉讼记录的业务部门,负责具体业务的人员称为登记官,登记部设在卢森堡,各一审法院均设立下级登记部。

从案件管辖角度来看,单一专利法院负责审理的纠纷包括:(1)专利及补充的保护证明书侵权诉讼以及关于使用费的反诉;(2)专利及补充的保护证明书的非侵害确认诉讼;(3)寻求临时禁令及保护措施以及停止侵权引起的诉讼;(4)撤销专利及确认补充的保护证明书无效的诉讼;(5)基于在先使用权提起的诉讼;(6)使用费补偿诉讼;(7)已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所赋予的临时保护措施引发的损害赔偿或补偿诉讼;(8)对基于《关于在建立统一专利合作方面实施强化合作的条例的建议》第十一条的专利许可进行补偿引起的诉讼;(9)欧洲专利局基于《关于在建立统一专利合作方面实施强化合作的条例的建议》第十二条履行职责时作出的决定所引起的诉讼①欧洲单一专利法院不受理外观设计、商标、著作权等纠纷,这些纠纷仍然由各欧盟成员国国内法院负责审理。。纠纷当事人对于专利无效诉讼以及非侵权的确认诉讼,应向单一专利法院中央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原则上向地方分部或地域性分部起诉,但如果被告居住在欧盟领域之外,原告可向中央部提起侵权诉讼。专利无效诉讼已被中央部门受理后,当事人又提起侵权诉讼的,可经过协商选择在中央部起诉。一方向地方分部或地域性分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提起专利无效的反诉,此情形下,受理案件的法院可对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的反诉一并进行审理②一并审理专利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的反诉时,必须指定一名技术性型非职业法官参与审理。,也可将专利无效诉讼移交中央部审理,亦可将侵害诉讼与专利无效的反诉一并移交中央部。如果中央部审理专利无效诉讼,地方分部或地域性分部审理侵权案件,则审理侵权的法院可以裁量是否中止侵权诉讼程序③相关信息参考自日本贸易振兴机构杜塞尔多夫事务所:“欧洲单一专利和单一法院制度的创设讨论现状及今后之展望”,http://www.jetro.go.jp/world/europe/ip/pdf/20120906.pdf#search.2013-04-17。。

管辖案件的法院使用何种语言审理纠纷,一直是设立单一法院过程中争议性较大的问题。因为语言是各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都担心文化和语言遭到淡化而不愿意放弃使用本国语言[2]。最终通过的《单一专利法院协定》规定,中央部利用专利注册时使用的语言进行审理④欧盟单一专利制度规定,申请专利必须使用英语、德语、法语三种语言之一。,地方分部或地域性分部使用欧盟公用语言,并且为地方分部所在地国家的公用语言之一,或者设置地域性分部的缔约国指定的公用语言。当事人可以申请合议庭使用专利注册时的语言进行审理,若未获同意,当事人可申请将案件移交中央部审理。出于便利性及公平性,合议庭亦可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使用专利注册时的语言进行审理。上诉法院使用的语言依据一审法院使用的语言确定,但允许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使用专利注册时的语言审理上诉案件①在较早的单一专利法院草案中,规定法院可使用三种语言之一进行审理,即英语、德语、法语,但由于受到一些国家的反对,最终通过的《单一专利法院协定》改变了当初法庭使用语言的规定。。

二、单一专利法院的法官

单一专利法院配置高水平的法律型法官及技术型法官。法律型法官是指具有某一缔约国法官资格的职业法官,技术型法官指具备专利技术知识和经验的非职业法官,其必须具有大学学位,并被认定为该领域的专家,预计技术型法官将主要来自专利代理人。所有法官必须具有缔约国国籍,且至少精通一门欧洲专利厅使用的公用语言。法律型法官由缔约国司法部长提名,单一专利法院的咨询委员会负责制作法官候补名单②单一专利法院咨询委员会由优秀的专门审理专利纠纷的法官及专利实务家组成,任期6 年,期满可续任。咨询委员会主要职责为在选任法官的准备阶段辅助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制定法官研修指南并提出研修方案,在管理委员会制定专利代理人名册时,对是否符合资格要求提出意见。,法院的管理委员会根据该名单确定并任命法院法官③单一专利法院管理委员会由各缔约国的一名代表组成,负责决议涉及法院管理的重要事项。。在任命法官时,管理委员会应尽量确保法官来自不同国家,且着重考察其是否具备较高的法律及专利技术知识。法官任命期限为6 年,期满可续任。法官就职前须在公开法庭上进行宣誓且在宣誓书上签名,以示能够公平、诚实地履行职责,保守法院审议的秘密。

根据欧盟委员会估计,到2022 年过渡期截止时,可能需要101 位全职法官和4 位兼职法官。目前,各缔约国专利审判的专业化水平不尽相同,英国、德国、荷兰、法国等国家审理的专利案件较多,因此具备较多熟知专利知识的法官。东欧等一些国家专利纠纷相对较少,精通专利知识的法官缺口较大,如果要求单一专利法院合议庭的法官必须来自不同国家,那么培训如此多的合格法官将是欧盟今后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3]。对此,《单一专利法院协定》及其附属资料《单一专利法院的法院规程》均规定应对法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培训的方式包括举办论坛、课程培训、会议、讲座、与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机构进行合作、对进一步的职业训练提供支援等。培训的内容以提高外语能力、提高诉讼审判技能、增强专利技术知识等为主。

《单一专利法院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院的法官享有司法独立性,履行职务时不受任何指示的约束。无论是法律型法官还是技术型法官,只要是全职法官均不得同时兼职其他任何职业,但不妨碍在其国内履行司法职务。单一专利法院兼职法官中的技术型法官在不存在利害冲突情形下,可以兼职从事其他职业。法官享有司法免责权,即无论任职期间还是任职结束后,法官不因履行司法职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单一专利法院协定》对法官设置了解任条款,法院理事会认为法官已不具备必要资格条件或者不能履行职务义务的,可作出解任的决定,但应保证经过审问程序,该法官有权参与程序但不能参与评议。

三、专利诉讼的证据制度

《单一专利法院协定》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利纠纷可利用的证据方法,包括询问当事人、信息要求、制作文书、询问证人、鉴定人意见、搜查、比较试验、书面宣誓等。举证责任原则上由原告负担,但专利主题为产品制造方法时,只要被告不能提出反证,即视为产品是在未经专利所有权人同意下生产的,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单一专利法院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法院可依职权决定是否选任鉴定人进行鉴定,并从名册中进行指定。即使当事人自己选任了鉴定人,仍然不妨碍法院依职权选任。鉴定人应站在中立和公平立场提供鉴定意见,并实行回避制度,回避事由与法官回避事由一致。为了确保鉴定意见准确性,法院应为鉴定人提供一切对鉴定有帮助的案件信息。

专利诉讼某些证据有时可能由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获取这些证据较为困难,从诉讼的攻击防御手段的公平性角度看,有必要确保这些证据能够出现在法庭上。对此,《单一专利法院协定》第五十九条设置了“提出证据命令”条款,即为了支持所主张的事实,诉讼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向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发出提交所持证据的命令,有关金融机构和商业上的信息均在开示之列(如银行账户等),但应注意对秘密信息的保护。若有关证据的提出可能会使证据持有人面临有罪处罚,则有权拒绝提出这些证据,此为不因有关提出证据的命令而承担自证其罪的要求。

《单一专利法院协定》建立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即使在提起诉讼前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保全证据,如进行具体描述(有无样品)、查封侵权产品、查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或装置以及相关文件等情形。为了保全证据,法院可指定专门人员进入侵权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搜查。在紧急情况下或在侵权人有可能损毁证据情形下,法院可无需询问侵权人而直接发出证据保全命令,但侵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间内对保全措施提出撤销、变更或确认的申请。如果证据保全申请人未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的31 日或20个营业日内提起诉讼,法院可撤销保全措施,对于诉讼中的证据保全也依此规则处理。因错误保全或保全后未提起诉讼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损害赔偿。

四、财产及行为保全

诉讼前或诉讼中的财产及行为保全是为了防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无法恢复的损害而设置的一项临时救济制度。《单一专利法院协定》规定,即使在诉讼开始前,当事人也可以在能够提出一定证据情形下申请保全对方当事人财产,法院可命令知识产权侵权人禁止将资产转移出法院辖区外,并禁止其在任何地点进行资产交易。法院还可对专利侵权产品采取扣押或没收措施,防止侵权产品流入商业路径或防止继续在商业路径流通。如果有证据显示专利侵权人之行为会给专利权人造成无法恢复的损害,法院有权查封侵权人的银行账户及扣押其他财产。财产及行为保全中的证明标准较低,协定第六十二条中仅规定专利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或有可能受到侵害的证明只要达到“能够提出可以理解的合理的证据”即可。这样的证明标准有利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获得及时保护,避免诉讼前或诉讼中遭受更大损害。法院在裁量是否发出财产或行为保全令时,考虑的要素主要包括当事人利益、拒绝发出或发出保全令可能造成的损害等。

在给予专利权人临时救济方面,欧盟《单一专利法院协定》规定的保全制度与2004 年欧盟颁布的《知识产权执法指令》规定的临时救济措施极为相似①《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颁布于2004 年4 月。该指令旨在协调欧盟各成员国与知识产权维权有关的国内立法,加强在欧盟范围内打击盗版和假冒。指令共有5 章22 条,第一章为目的和范围;第二章为措施、程序和救济,包括7 个部分;第三章为成员国的制裁;第四章为行动守则和行政合作;第五章为最后条款。,其区别在于,对专利侵权人的行为可能会给专利权人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方面的证明标准不同。依据《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侵权行为具商业规模时,如果受害方能证明其损害的恢复有危险或风险,成员国司法当局可以扣押所指控的侵权人的动产和不动产[4]。从“能证明其损害的恢复有危险或风险”这一表述分析,显然《单一专利法院协定》要求的证明标准更低,更有利于对专利权人提供临时救济。

五、对专利权人的最终救济方法

单一专利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可根据原告的请求对其进行不同的救济,这些通过判决可实现的救济方法包括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或召回侵权产品、提供信息、支付损害赔偿金等。

停止侵权行为是指法院在判决中命令被告停止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这一判决不但可以针对被告作出,还可针对与被告有业务关联的其他人发出,这些人往往是经过被告授意后实施行为的代理人或中介人等。被告等行为人不遵守法院停止侵权行为判决的,法院可作出支付罚金的处罚,多次违反法院命令的,可进行多次处罚。

销毁或召回侵权产品是一项禁止侵权产品继续流通或者防止继续生产侵权产品的救济方法。《单一专利法院协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在不妨害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且无需任何补偿情形下,原告可请求被告对专利侵权产品或生产、制造专利侵权品的工具和材料采取适当纠正措施,这些措施包括:从商业路径召回侵权产品;销毁产品或者材料及装置;宣告侵权事实,等等。销毁或召回侵权产品或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原则上由侵权人负担,但由其负担明显不合理时除外。

提供信息这一救济方法是指法院可判决被告令其向原告提供侵权产品的流通渠道等信息,以便原告能够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遭受进一步的损害。根据《单一专利法院协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以下信息:(1)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来源或流通路径;(2)生产、制造、交纳、受领、接受订货的数量;(3)与专利侵权产品的生产、流通有关的第三人或者利用侵权方法的第三人。

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法的目的在于恢复专利权人的损失,禁止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但是,根据《单一专利法院协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专利侵权不实行惩罚性损失赔偿。法院在计算赔偿金时,应考虑所有的适当要素,比如专利权人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专利侵权人获得的不当利益、专利权人因侵权造成的道德性损害等非经济性要素。在无法计算损失赔偿额时,法院可命令被告支付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赔偿金。欧盟单一专利法院不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与一些欧盟成员国的立法存在矛盾,可能会引起这些国家的专利权人的不满。欧盟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在无法计算损失赔偿额时,可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若干倍支付赔偿金,如奥地利专利法规定可以请求按照专利使用费的2 倍支付赔偿金①详情可查阅日本贸易振兴机构杜塞尔多夫事务所:《奥地利知识产权权利行使指南》,日本贸易振兴机构,2012 年版,第50 页。,有些国家甚至作出3 倍赔偿的规定。显然,在专利纠纷举证困难这一现实下,相关国家的规定更有利于恢复专利权利人的损失,而单一专利法院的这一效果明显不足。

单一专利法院于判决中确定的救济方法可在任何缔约国获得执行,在执行判决时,可令侵权人提供担保,以确保救济方法得以实现。侵权人若不遵守法院的判决,专利权人可请求法院对其作出支付定期罚金的决定,该罚金数额应与执行的救济方法相均衡,在规定期间内仍不履行判决的,可以持续地对其给予罚金处罚。

六、专利纠纷的再审程序

欧盟单一专利法院实行的二审制与欧盟国家国内法院普遍实行三审制有所不同,其实行二审制一方面是为了提高专利纠纷的审理效率,另一方面是出于设置三审制存在一定困难,因为对于欧盟来说,设置一个负责三审案件的法院确实难以操作。但是,出于对错误判决提供特别救济程序之需要,欧盟赋予当事人提出再审的权利,负责审理再审案件的法院仍然为设在卢森堡的上诉法院。《单一专利法院协定》规定的再审事由较为严格,以体现再审制度仅为特别救济程序之本质。申请再审只能基于两种事由:一是法院作出判决后才发现的新事实,且该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是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如未向被告送达开庭通知便在被告缺席情形下作出判决。申请再审的时间为10 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但当事人必须于发现存在再审事由之日起2 年内提起再审,申请再审不停止生效判决的执行。

欧盟单一专利法院设置的再审事由与各成员国民事诉讼再审事由存在很大不同。依据各成员国的民事诉讼法,专利纠纷中的当事人不能依据新的事实启动再审程序,无论该事实如何重要。这些国家规定能够申请再审的事由一般仅限于裁判主体不合法、诉讼程序存在重大错误、代理权存在瑕疵、裁判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几个方面[5]。欧盟单一专利法院再审事由包括发现重要的新事实这一规定显然更有利于纠正错误判决,有效维护专利纠纷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允许以新的事实提起再审之诉,也容易造成法律关系不稳定,一项专利纠纷可能会陷入不断的反复争执之中。

七、专利纠纷的诉讼代理

专利纠纷涉及高度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关知识的代理人进行诉讼更有利于权利获得维护。依据《单一专利法院协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诉讼可委托两类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一是律师,二是专利代理人。欧盟单一专利法院备份有欧洲专利代理人名册,当事人可从中选任。如果当事人仅仅选择律师作为代理人,还可选任专利代理人作为辅助人进行诉讼,辅助人的作用在于对专利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在欧洲很多国家,当事人进行专利诉讼时常会聘请两名诉讼代理人,一名为律师,另一名为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更善于从专业知识角度进行陈述,而律师则善于从法律角度理解问题。可以预见的是,利用这种方法维权的当事人将不在少数,因为这一方法有利于提高胜诉概率或达成和解。

诉讼代理费用原则上由败诉当事人负担,因为《单一专利法院协定》第六十九条规定,除非在特别情况下,胜诉当事人发生的合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则上由败诉者负担,这一规定显然包括诉讼代理费用在内。实际上,在欧盟国家的专利诉讼中,几乎均规定诉讼代理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由败诉者负担,欧盟单一专利法院制度沿袭了这一做法。诉讼当事人各自存在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情形时,法院可决定诉讼费用平均分担或各自负担。当事人不当的诉讼行为造成另一方支出诉讼代理费用的,由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负担,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诉讼代理人滥用诉权。

结 语

欧盟于2000 年正式启动欧洲专利一体化立法工作,但由于诸多原因,立法工作进展并不顺利,直到2009 年12 月《里斯本条约》生效后,专利一体化立法工作才获得突破性进展。事实上,专利一体化过程充满了政治博弈,因为各个国家在专利制度方面差异较大,出于本国利益考虑,各国对专利制度一体化表现出了不同的态度。尽管经过艰难的博弈后各国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今后需要解决的问题仍然不少。在单一专利诉讼制度领域,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单一专利法院制度与欧盟法的协调、法院适用实体法问题、如何确保选任高素质的法官、如何降低诉讼成本等。仅仅从诉讼实务上分析,单一专利法院也会对专利诉讼策略产生重要影响,特别是对于英国这样的英美法系国家来说,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想适应大陆法系程序特点极其鲜明的单一专利法院程序并非易事。对于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当事人来说,也会面临很多诉讼程序上的难题,因为《单一专利法院协定》的程序规则较为简单,尚未涵括诸多缔约国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因而当事人可能担心专利纠纷能否在公平程序下进行。

总之,欧盟单一专利法院制度的建立,虽然能够提升专利权保护的效果,避免各国发生矛盾判决现象,但同时该制度也给各国的司法制度带来一定冲击,单一专利诉讼制度的运行尚需破解诸多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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