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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立法论

2020-03-03侯梦凡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仲裁庭管辖权异议

侯梦凡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国际商事领域中,仲裁制度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处理纠纷快速高效性、程序保密性逐渐赢得了当事人青睐,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途径之一。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首要问题,其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开始,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并与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问题息息相关。当事人往往会选择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仲裁程序,管辖权问题是案件公正处理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仲裁庭有无管辖权也会导致后续截然不同的程序选择。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在承认仲裁庭处理管辖权异议的基础上,限制了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和条件,以保证仲裁程序不受司法的无端干涉,最大程度发挥仲裁程序的效率优越性。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在强调限制法院无端干涉的同时,也强调法院对于仲裁程序的司法监督,以达到发挥仲裁程序优越性以及司法监督之间的平衡。关于仲裁庭管辖权异议问题的决定主体,国际上有以下三种模式:法院,仲裁机构,仲裁庭。其中,在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庭决定管辖权异议是国际通行做法,此种做法逐渐固化为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是指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对自己的管辖权有裁判权,且不受法院相关诉讼程序的影响[1]。自裁管辖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为确定仲裁庭的管辖权;其二为限制法院介入仲裁管辖权的时间和条件。在这两个层面上,自裁管辖权原则在国际仲裁立法与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但是,目前自裁管辖权原则在我国还未得到承认,我国既未承认仲裁庭对于管辖权的优先决定地位,也未对法院优先决定权予以限制规定。我国立法及实践中法院对仲裁庭的监督与仲裁庭自身权力配置问题,仲裁机构对管辖权问题的决定权等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仲裁庭的职权,违背了仲裁当事人的意愿,最终影响了仲裁庭的独立性,导致仲裁效率低下,难以发挥仲裁应有之功能。在国际贸易蓬勃发展且我国仲裁立法处于完善之关口时,强调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无疑兼具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二、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现实功能

(一)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及立法规定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也是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商事仲裁从仲裁协议的订立,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选任等等均是建立在当事人高度的意思自治之上的。仲裁庭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权限来源于仲裁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仲裁双方当事人通过选择仲裁程序作为其解纷机制,相应地授予了仲裁庭对于其任何争议的处理权限。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了根据仲裁双方当事人合意将协议中的所有争议,包括仲裁协议本身有效性等方面的争议,都交由仲裁解决[2]。当事人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授权仲裁庭取得管辖权,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然选择,仲裁庭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是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由仲裁庭作为管辖权异议问题的首个裁定者,优先于其他司法机构处理该问题则更是对当事人为仲裁庭管辖期待权的落实。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尊重了国家立法。在德、法、英等国家的立法中都明确肯定了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权限。仲裁地国家的仲裁立法授予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仲裁庭作出自身有管辖权或者无管辖权的决定均是基于仲裁地国的相应仲裁立法。通过法律授予仲裁庭商事仲裁管辖权,因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同样是对于仲裁地国家立法的尊重。

(二)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是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要求

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已为国际社会所承认,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是指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均不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产生影响。在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下,仲裁员有权审理有关主合同存在或者效力的任何争议,其内核含义在于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相分离,主合同效力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仲裁条款独立性是从实体法角度出发论证仲裁条款的自治性。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则是从程序法角度论证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相较于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涉及范围更加广泛,包括仲裁条款存在、有效性问题以及仲裁员组成问题。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是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前提。在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之下,主合同的瑕疵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使得仲裁庭即使在主合同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处理管辖权异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在实体法领域和程序法领域相辅相成,使仲裁程序成为一个相对自足的程序[3]。我国仲裁立法已经接受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但是对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则并未接受。自裁管辖权原则使得仲裁庭对其自身的管辖权问题成为“第一个发言者”[4],保证了仲裁庭对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者地位。

(三)仲裁管辖权问题的解决是仲裁程序开始及正常进行的前提条件

管辖权问题是仲裁庭是否有权处理争议的首要前提,该问题的处理关系着仲裁程序的开启与否。仲裁当事人为了拖延程序通常会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以请求法院介入仲裁程序进一步拖延时间。由仲裁庭行使自裁管辖权有助于快速、高效解决管辖权异议问题,破坏当事人拖延程序的做法,提高仲裁效率。由仲裁庭作为专业裁定者尽快就管辖权异议问题作出裁定结果,裁定仲裁庭具有管辖权则仲裁程序开启,案件将适用仲裁程序得到迅速的解决;裁定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则仲裁程序终结,当事人可另寻他路解决纠纷,免于在此耽误时间。尊重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有助于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阻延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使仲裁庭在无法院干涉的情况下开展仲裁程序,保证仲裁程序处理争议的高效性。

(四)保证结果处理的恰当性

由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或法院决定管辖权异议问题,即由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处理结果的正确性。相较于法院,仲裁庭对于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有效与否自然更加专业对口,作出的决定也更具专业性。

(五)有助于减轻当事人及法院负担

由仲裁庭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减轻了法院受理审理该问题的成本。法院在进行审查时也需要付出一定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由仲裁庭优先行使对管辖权问题的决定权,节省了一定的司法资源。若是由人民法院优先决定仲裁管辖权问题,则仲裁双方当事人需要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奔波,费时费力且程序拖沓。因此,在出现管辖权问题时,一开始就保证仲裁庭对该问题的优先决定权则免去了当事人在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奔波之苦,便利了仲裁双方当事人,有助于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议。

三、自裁管辖权的积极效力

(一)自裁管辖权的产生发展

自裁管辖权的积极效力是指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自主决定自身的管辖权。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发端于欧洲大陆,随后被欧洲大陆公约以及世界性公约所确认,各国也随之采纳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原则,仲裁庭决定案件的管辖权逐渐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一种趋势[5]。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第一层面的积极效力已经为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及实践所承认。1955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6条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该条被认为是有关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最早规定[6]。随后,1961年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以及1966年的《欧洲统一仲裁法》均承认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前者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协议或者包括仲裁协议在内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并决定自身的管辖权[7]。后者则规定仲裁庭可以直到最终裁决中决定其对于案件的管辖权,法院则可以在初步裁定或是最终裁定后进行司法审查[8]。这标志着欧洲仲裁立法及实践对于自裁管辖权的承认与适用。之后,国际公约以及国际仲裁规则对于自裁管辖权的承认则使得该原则逐渐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为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所承认和接受。1966年生效的《关于解决各国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则是首个采纳自裁管辖权原则的世界性公约[9]。除了国际性公约之外,许多国际仲裁机构也渐渐承认了自裁管辖权原则,如香港《HKIAC仲裁规则》、新加坡《SIAC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均明确规定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力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有关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

自裁管辖权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占据了一席之地,各国以及国际条约均规定了该原则,但是不同的条约及国家对于自裁管辖权原则的规定又有所不同,在此特别撷取比较有代表性的国际公约立法进行分析。

(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中第16条明确作出了以下规定:“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有作出裁定的权力”。众多国家在其仲裁立法中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作出了明确规定。《示范法》有关自裁管辖权积极效力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示范法》明确了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有自裁管辖权。第二,《示范法》明确限制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抗辩理由。

(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代表性仲裁机构,其在1955年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首次在仲裁实践中应用自裁管辖权理论[10]。其第6条明确规定:“就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应由该仲裁庭自行作出。”从第6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积极效力规定大致如下:第一,若任何一方对仲裁协议存在、有效性及范围提出异议,仲裁院仅对仲裁协议进行表面审查并可不中止仲裁程序。对于仲裁协议的实质审查权仍归属于仲裁庭。第二,若仲裁院在表面审查中即否认仲裁协议的存在,则仲裁程序结束,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享有向法院请求司法监督的权利,由法院最终裁定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第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参加仲裁程序,均不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第四,即使合同本身不存在或无效,仲裁庭也仍有权继续行使管辖权确定当事人权利并裁定其抗辩。《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6条明确承认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以及司法监督仲裁原则。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相较于《示范法》对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规定不同在于,前者对于仲裁院以及仲裁庭的审查权限和范围作出了划分。若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则仲裁院将会对仲裁庭是否存在管辖权作出表面审查决定,若仲裁院裁定仲裁庭存在管辖权,则案件将会移交仲裁庭;若仲裁院裁定不存在初步的仲裁协议,将会拒绝组建仲裁庭。仲裁院初步的审查裁定权有助于帮助仲裁庭过滤一部分明显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拒绝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以保证仲裁秩序。

但是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以仲裁庭单独作为自裁管辖权的决定者是主要潮流,如英国、法国、瑞典等国家明确规定了仲裁庭为自裁管辖权的决定者。其中瑞典、英国的模式类似《示范法》,即仲裁庭针对管辖权异议即可以作出初步裁定也可以在实体裁决中一并作出裁决。英国法律明确规定仲裁庭享有自裁管辖权,采取默认仲裁庭有自裁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11]。美国则是由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是否有自裁管辖权。以法、德和《示范法》为代表,则由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四、自裁管辖权的消极效力

(一)消极效力的立法模式

作为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另一个重要侧面,自裁管辖权的消极效力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但是对于自裁管辖权消极效力的规定各国不一。有观点认为,自裁管辖权的消极效力主要体现在法院对于仲裁庭管辖权的审查权限应受到限制[12]。另有观点认为,自裁管辖权原则的消极效力是指赋予仲裁庭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排他的管辖权,排除法院在裁决作出前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司法审查[13],法院只有在仲裁裁决异议或者强制执行阶段才有权审查仲裁庭的管辖权[14]。两种观点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认为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力,前者则认为,这并不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力,而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法院决定权的限制。

不同的观点代表着不同国家的立法模式,主要国家立法模式分为以下两种:第一种,以法国为代表的明确规定自裁管辖权的消极效力。以仲裁庭受理案件为分界线,在仲裁庭受理案件之前,法院可以对管辖权进行一定程度的表面审查,在仲裁庭受理案件之后,法院无权进行任何审查[15]。在法国,除非仲裁协议明显无效,否则一般情况下,法院只能在仲裁裁决后介入。第二种,以英国、德国、瑞典为代表的倾向于不承认自裁管辖权的消极效力的国家。在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之前,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决定[16]。且在后一种模式下,针对管辖权异议,仲裁庭既可以作出初步裁定也可以作出最终裁定,对于这两种裁定,法院均可以在适当的时间介入并作出最终决定。如《示范法》所规定的,仲裁庭针对仲裁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既可以作出初步裁决,也可以将管辖权异议问题和实体争议裁决一同在最终裁决中予以解决。一般认为,法院可以对仲裁庭的初步裁决进行表面审查。对于仲裁庭有关管辖权异议最终裁决的司法审查需审查事实及法律[17]。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的初步裁决和最终裁决有权请求法院进行司法救济并作出最终的决定。在法院对仲裁庭初步仲裁决定过程中,仲裁庭不停止仲裁活动,对于法院的该决定,当事人不可上诉;对于仲裁庭的最终裁决,法院则采取撤销仲裁程序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救济。法国模式是法院只能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介入,其彻底承认了自裁管辖权的消极效力,严格限制了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和条件,只有仲裁协议明显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在仲裁裁决后才可以介入。《示范法》模式则是法院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也可以在仲裁裁决之后介入,与该模式相类似的,还有英国以及《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在仲裁庭作出初步裁定的一定期限内,法院应当事人请求介入仲裁程序进行司法审查,且法院的审查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但是无论哪种观点哪种立法模式,均是对于法院介入时间的限制,也均承认了仲裁庭的优先决定权。在这一语境下,自裁管辖权的消极效力意味着仲裁庭在决定争议案件管辖权上的优先地位[18],仲裁庭享有对管辖权问题处理的优先权,即应保证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争议的优先处理权,在仲裁庭作出决定之前,法院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19]。但这种权力并不能排除法院的最终决定权,秉持着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对于仲裁庭的裁决有着最终决定权。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目前,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活动中存在自裁管辖权消极效力扩张的情况,即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将法院的最终约定权交由仲裁庭行使,由仲裁庭取代人民法院就管辖权作出最终决定。

(二)法院的司法审查

承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消极效力,强调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审查的限制,并不意味着排斥法院的司法监督权,相反的自裁管辖权同样要求法院的司法监督,并尊重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法院对于仲裁程序的监督都是必不可少的,法院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监督做法,各国略有不同。在国际上,对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立法有上文所述的两种模式。因此,法院的司法监督也有相对应的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以法国、瑞士、意大利为代表国家的模式,法国禁止法院在仲裁裁决之前介入仲裁程序,但是即使在法国和瑞士,法院也依旧享有对仲裁程序的司法监督,只不过该种监督被置于撤销仲裁裁决以及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阶段。即法院只能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后进行实体审查。在裁决作出前法院对于仲裁管辖权的审查应是表面审查[20]。这种模式又被成为“单一论”或“仲裁庭终局决定”模式,是指针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庭拥有的优先决定权且其决定具有终局性。在“单一论”模式下,法院的司法监督不能发生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只能通过撤销和不予执行进行司法监督。第二种立法模式则是针对仲裁庭的初步裁定及最终裁决结果,在当事人的申请下,法院均可以进行司法监督,并且法院对于该管辖权问题具有最终决定权。在该模式下,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仲裁庭和法院共同决定[21],因此,该模式又被称为“并行控制”模式,以德国、瑞典以及《示范法》为代表。在“并存控制”模式下,仲裁庭有关自裁管辖权的决定既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仲裁裁决中作出。法院既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介入审查也可以在仲裁裁决后介入审查。“并存控制”模式最大的特点即在于尊重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由仲裁庭先行作出管辖权问题的裁定,而后法院才有可能介入仲裁程序进行司法审查。法院针对仲裁庭初步裁定的结果进行司法监督时,并不影响仲裁庭的仲裁程序,即仲裁程序不中止。法院对于仲裁庭最终裁决进行司法监督时,同样是在申请仲裁裁决撤销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阶段。两种模式最大的不同在于法院司法监督介入的时间不同。在“并行控制”模式下,法院既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介入也可以在仲裁裁决后介入,并且法院在仲裁程序中介入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在“仲裁庭终局决定”模式中,法院只能在仲裁裁决结束后介入,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

五、我国自裁管辖权的立法不足

《华盛顿公约》第41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我国于1992年批准加入《华盛顿公约》,这表明我国至少在条约层面已经认可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但是,反观我国有关自裁管辖权的国内立法则显得十分落后。我国并未在立法层面承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我国的仲裁实践活动则较为靠近国际上的自裁管辖权内容,如北京仲裁委员会规则规定仲裁庭可以在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下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但是,该作法同样忽视了仲裁庭本身应有的权力,当前仲裁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异议处理的做法也存在许多弊端。

(一)仲裁委员会职能定位错位

由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决机构,不符合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一是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当事人选择仲裁是为了通过仲裁庭解决其任何争议,而不是交由仲裁委员会。二是违反了仲裁权配置原理[22],不符合仲裁庭及仲裁委员会职能的各自守备范围。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定位应在于提供辅助性服务活动,是仲裁事务的管理机构及服务机构,其不具有审理裁决案件的职能。仲裁庭则是双方当事人选任所组成的,其存在的意义即在于审理裁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行使仲裁管辖的决定权,是权力配置错位的具体表现。三是在实体案件的审理方面,仲裁庭显然更具专业性。仲裁庭相较于仲裁委员会对于该问题更加对口、熟悉、专业。仲裁委员会在处理管辖权问题上稍显业余。四是削弱了仲裁庭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管辖权异议问题,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仲裁庭处理案件的权力,导致仲裁庭的权力被架空,违背了仲裁庭独立原则,削弱了仲裁庭的自主性,并且也缺乏程序上的正当性[23]。同时,仲裁委员会的行政化色彩会对仲裁庭独立自主处理争议产生影响。五是由仲裁委员会对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决,由仲裁庭对实体争议进行裁决。管辖权异议与实体争议联系紧密但是却由不同的人员进行处理,难免会遇到两者处理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并且也会增加双方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六是我国规定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均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作出决定,一个问题交由两个机构进行审理难免会造成矛盾结论。七是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由仲裁庭处理实体争议问题,两个机构对于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往返程序,无形中造成了程序的繁琐,拖延了仲裁程序的效率[24]。

(二)法院优先决定权架空了仲裁庭权力

法院具有仲裁协议异议的优先决定权更是扭曲了仲裁程序的应有之义,法院的优先决定权架空了仲裁庭的权力。其一,法院优先决定权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是对当事人仲裁意愿的不尊重。当事人既然选择了仲裁作为解纷机制就意味着当事人将其争议全权交由仲裁庭进行处理。如此作法,削弱了当事人仲裁意愿的自治性。其二,仲裁庭中的专业仲裁人员相较于法院工作人员对于处理仲裁事务更加专业化,基于仲裁庭对于管辖权异议问题的了解把握及专业程度,由仲裁庭对自裁管辖权享有优先决定权,有助于争议的快速解决,加快仲裁程序的进程也更加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需求。其三,由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异议的优先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法院的负担,使得仲裁程序的高效性被大打折扣,会造成对仲裁程序的拖延,削弱仲裁程序的效率。其四,法院的优先决定权不利于提升我国的仲裁国际竞争力[25],因其进一步压榨了仲裁庭的权力,将更多的事项裁决权赋予了人民法院,更是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削弱了我国仲裁制度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竞争力。

(三)法院对仲裁程序享有的中止权力折损了仲裁程序的应有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发布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当法院先于仲裁委员会决定前受理管辖权异议的,则仲裁委员会应暂停对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等待法院针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裁定后再决定恢复仲裁程序或是撤销仲裁案件。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而非诉讼程序作为其解纷机制,看中的是仲裁程序处理争议的高效性快速性。若是法院的决定权优先于仲裁庭,则仲裁庭需要等待法院的决定才能决定是否开始仲裁程序。司法机构过早介入仲裁程序使得仲裁程序受到了不正当的干扰。仲裁程序的高效性被大打折扣,无法满足当事人意欲通过仲裁程序快速解决纠纷的期望。

(四)当事人司法救济的缺失

《批复》中规定若是当事人选择将仲裁协议的效力纠纷交由仲裁委员会,且仲裁委员会作出审理结果之后,法院不得在对此问题进行审理。即《批复》在一定情况下确立了仲裁委员会针对仲裁协议效力纠纷问题的终局决定权。一方面,仲裁委员会本就是仲裁服务机构,其专业程度并不及仲裁庭,仲裁委员会针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的决定本就有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有司法监督必要性的。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的终局决定权也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或复议的权利,使得当事人无救济路径可寻。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在不应该介入仲裁时,取仲裁庭位置而代之,人民法院又在应该提供救济时视而不见[26],使得我国规定与真正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相差甚远。

(五)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中法院内部层报制度的繁琐

我国《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法院内部层报制度。即人民法院在审理仲裁协议异议之时,若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效力需要经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若是高级人民法院同时认定该仲裁协议效力不存在,则需要报最高院进行审查。涉外仲裁中设置层报制度本是为了保证法院在处理案件时的审慎态度,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仲裁意愿,但是繁琐的程序设置反倒使得当事人对于仲裁的高效性期望无法实现。难以开启仲裁程序,更遑论实现仲裁快速解决纠纷的效率价值。另外,我国并未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查的时间限制及相关上诉设置,不仅难以发挥仲裁程序的应有价值,也难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与合法诉求。

六、建立完善我国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立法体系

(一)明确承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并扩展管辖权异议范围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已然是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为国际社会所承认。我国参加的《华盛顿公约》中同样承认了该原则,但是我国国内的仲裁立法实践则对于该原则讳莫如深。当然《华盛顿公约》侧重点在于国际投资仲裁领域,这意味着我国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已经承认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还未接受自裁管辖权原则[27]。应当明确仲裁庭完全的自裁管辖权,而不是由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行使该权力。在承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展仲裁庭可处理的管辖权异议的范围。目前,我国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有管辖权,对于其他管辖权异议则尚未进行立法规定。为了进一步保证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应将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范围以及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均纳入仲裁庭的管辖权异议范围[28]。《仲裁法》中所规定的管辖权异议仅包括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适当对该条文进行扩充规定,应承认仲裁请求超过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申请仲裁者以及被申请者不是仲裁双方当事人等情形也属于仲裁管辖权异议[29]。

(二)确立仲裁庭优先管辖权,限制法院介入仲裁的时间和条件

“给仲裁庭时间顺序上的优先,让仲裁庭成为管辖权异议的首个裁判者,法院只要发现有表面证据表明仲裁协议的存在,就应交由仲裁庭,该原则又被称为仲裁庭优先原则”[30]。自裁管辖权消极效力层面要求充分尊重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延后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限制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条件。并要求由仲裁庭优先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使其成为管辖权异议的首个裁定者[31]。由此,可有效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发挥仲裁程序应有的效率价值。通过明确仲裁庭优先原则,限制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减少司法机构对于仲裁程序不正当的干涉,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之前法院应保持谨慎的态度。国际上仲裁庭与法院“并行控制”制度值得我们学习,允许仲裁庭针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且法院可以对两者分别进行司法监督,并作出最终决定。在法院对仲裁庭初步裁定进行审查之时,应保证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以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仲裁程序。

(三)明确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保障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

保证仲裁庭的优先决定权并不意味着排斥法院的司法监督权,相反,保证仲裁庭的优先决定权要求尊重法院的司法审查监督权,以更好地适配仲裁庭的优先决定权,更好地发挥仲裁程序的高效优势,发挥法院对仲裁程序的支持与协助功能,在仲裁程序及法院监督程序中保持平衡。即若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法院应予受理,并最终作出决定。如此,才能平衡好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终局性和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当然,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高效性,需要明确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时限。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庭对于管辖权问题处理的结果之内一定期限内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监督。对于该期限的限制可以借鉴《示范法》所规定的30天,当然,若是当事人逾期未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则应对当事人予以失权处理,不得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请。如此规定有助于催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以尊重仲裁庭对于纠纷的处理结果,促使纠纷彻底的解决。

若仲裁庭裁定其具有管辖权,法院的监督既可以在仲裁程序中进行,也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进行。若仲裁庭裁定其不具有管辖权,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结束仲裁程序,因为强迫仲裁庭继续进行其自身认为无管辖权的仲裁程序是不符合法理基础的[32]。但是近年来,有诸多学者认为直接结束仲裁程序的作法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直接结束仲裁程序未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司法救济,当事人付出了时间精力却无法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并且无任何救济路径,这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仲裁庭裁定自身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在终止仲裁程序之后,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司法救济。

(四)取消法院内部层报制度

在涉外仲裁以及外国仲裁中,繁琐的法院报告制度不利于发挥仲裁程序的高效率。我国在《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集中管辖制度,将有关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有关案件交由特定的法院进行集中管辖,审查其管辖权异议。通过将特定的案件交由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进行集中管辖,统一对某些案件进行处理。在集中管辖制度的要求下,特定案件如审查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进行受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繁琐层报制度的弊端,加快了法院审查的进度。通过加快法院司法监督的进度,提高后续程序效率,以适配前期仲裁程序的高效率,使仲裁庭优先决定权及法院最终决定权的程序进行更具高效性,便于快速解决矛盾。

结语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一方面保证了仲裁庭处理管辖权问题的优先性,延后了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和条件。另一方面,该原则并不排斥司法管辖权,以便法院通过司法监督程序确保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自裁管辖权原则作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却举步维艰,弊端重重。我国仍需通过修改仲裁法立法明确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该原则。本文通过分析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在我国的弊端,相应的提出了解决方案。但是,本文也仅是对于该原则在我国立法层面的初步构建提出些许意见,仍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如仲裁庭裁定自身不具有管辖权时,对当事人应设立怎样的救济途径?取消层报制度,采取集中管辖制度之后,仲裁庭对于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管辖权是否完全丧失?种种疑问,仍是我们在后续实践立法及学术研究中应该予以思考并解答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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