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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初期律师帮助权欧洲标准新发展的启示
——以贝尤兹诉比利时案为例

2020-02-27唐昕驰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多斯讯问法律援助

唐昕驰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中,萨多斯诉土耳其案对欧洲人权法院确立侦查初期律师帮助权标准具有重大影响。此案件后,欧洲人权法院摒弃了认为只要不影响程序的整体公正性,有关嫌疑人法律帮助权的限制造成的损害就可以在事后予以补救的做法,提出了自初次讯问起,犯罪嫌疑人就应当获得律师帮助这一相对明确的规则,并且指出侦查阶段对律师帮助权的侵害在特定情况下是不可补救的。[1]133萨多斯案后,欧洲人权法院在后续的近一百个判例中加强了对该案形成的判例规则的巩固,以强调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的重要性,形成了体系化的“萨多斯规则体系”。[2]2009年欧盟采纳了一项旨在加强被刑事追诉人程序性权利的计划,而后在《里斯本条约》中欧盟就刑事诉讼中的信息告知、律师帮助等问题制定了指令,在立法层面补充并发展了“萨多斯规则体系”。[1]1332018年欧洲人权法院大法庭对贝尤兹诉比利时案作出判决,认定比利时国内诉讼程序存在违反“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3款(C)项的情况。[3]200“贝尤兹案”在巩固了“萨多斯案”中先对限制被追诉人侦查初期律师帮助权是否违反“公约”相关规定应当以首先审查是否存在“令人信服的理由”后综合个案审查诉讼整体公正性的“两段检验规则”的前提下,总结欧洲人权法院继“萨多斯案”后的相关判例,对“令人信服的理由”进行了解释,并列举了审查诉讼整体公正性需注意的一系列“非详尽性”因素。[4]

结合我国的相关情况,犯罪嫌疑人显然系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主体,是诉讼构造中必不可少的一方。在“平等武装”的理想状态下,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在侦查阶段与侦查机关在诉讼地位上应当处于平等地位。但在国内早有学者提出我国侦查程序实际上是流水作业的 “罪犯加工生产线”上的一环,在价值取向上过度倾向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对人权保障缺乏足够的关注,最终导致侦查阶段能够决定被追诉人最终命运。[5]在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是否能够获得实质性的法律帮助显得至关重要。换言之,在指控倾向明显的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要保障基本的诉讼权利不受侵害或许只能依靠律师的帮助。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运行机制下,虽然现阶段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都能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嫌疑人在此间是否能够得到实质上的帮助仍然存在疑问。于此,后文会有详细阐述。本文期以参考欧洲人权法院有关侦查初期律师帮助权问题的最新判例,为国内相关问题提出借鉴建议。

一、贝尤兹诉比利时案的基本案件情况和诉讼程序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诉人贝尤兹被指控于2007年11月5日谋杀他的前女友M.B.,并于2007年12月17日在法国诺德一个村庄被法国宪兵拘捕,随后他被警方逮捕。该行为是基于Charleroi法院调查法官应2007年11月6日皇家检察官的请求,在初审后,于2007年11月14日所下达欧洲逮捕令。逮捕理由系法国当局查明被害人的一个邻居明确指认了申诉人且申诉人有暴力史,他可能会对社会造成威胁。申诉人被逮捕时,通过法国宪兵制作的讯问笔录表明,申诉人宣布放弃他基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条第四款规定的委托辩护律师或由指派律师为其进行辩护的权利。2007年12月21日的裁定表明,法国Douai上诉法院调查部门根据特别规则①特殊规则规定,被要求引渡或移交的人只能因其被引渡或移交的罪行或其后所犯的行为而受到起诉、审判和拘留。在了解申诉人没有声明放弃他的权利后,下令将其交由比利时司法当局以执行上述逮捕令。申诉人在被调查部门审查前由Douai的律师A女士协助。[3]9-12

(二)比利时国内诉讼经过

2007年12月17日,申诉人被法国宪兵逮捕,并因执行欧洲逮捕令而被拘留。在2007年12月31日向比利时当局自首后,申诉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遭到警方拘留,并受到调查法官的讯问。比利时重罪法院驳回了他提出的希望排除其向警方和法官所作陈述的请求。经过重罪法院陪审团的审判,他被认定犯有预谋谋杀罪,并被判处终身监禁。申诉人上诉至比利时最高上诉法院,最高上诉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他关于预审阶段缺乏律师帮助的论点,认为在审查整个诉讼程序时,申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得到了保障。[4]

(三)双方主要争点及欧洲人权法院裁判结果

比利时公民Philippe Beuze先生 (以下简称“申诉人”或贝尤兹)于2010年11月25日,根据“保护人权与根本自由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4条,向本法庭提出的针对比利时政府的诉讼申请(第71409/10号)。申诉人获得了法律援助,他的案件将由比利时布鲁塞尔的职业律师D.Paci女士代理。比利时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的代表人为其联邦司法局的I.Niedlispacher女士。申诉人援引“公约”第6条第一款和第三款C项指称:1.在警方拘留期间,他被剥夺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没有被充分告知其沉默权以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2.其在随后的侦查讯问、预审法官审查和其他司法调查活动中没有得到律师的帮助。该申诉请求由本院第二法庭受理(根据法院规则第52条第一款)。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向政府发出了关于以上诉讼申请的通知。根据第54条第三款,其他部分申请被宣布不予受理。

被申诉国政府承认,由于当时适用的比利时法律,申诉人在被警察拘留期间未能与律师协商,在随后的面谈和检查或重建期间也没有律师在场。然而,不能自动推断对申诉人的审判是不公正的,有必要根据法院的具体行为和判例法评估诉讼程序的总体公正性。[3]100

欧洲人权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组成合议庭。嗣后,人权法院在听取、评议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双方意见后,结合可获得的案件事实材料,运用审查诉讼总体公正性的标准判决国内法院对被告人的审判程序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6条第一款和第三款(C)项的情况。[3]

二、欧洲人权法院“萨多斯两步检验标准”的积极意义与缺憾

“萨多斯案”确立的两步检验法摒弃了欧洲人权法院在“萨多斯案”之前一直遵循的对于律师帮助权是否受到侵害,应当考虑整体平衡的做法,具体言之即获得律师帮助权可以依法限制,主要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结合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来看,相关限制是否会剥夺犯罪嫌疑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6]51-52但应当注意到,在“萨多斯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虽然创新性地提出了 “两步检验法”,但并未对“令人信服的理由”的基本内涵作出解释,也未对诉讼程序总体公正应当考虑的因素进一步展开论述。

(一)“萨多斯两步检验标准”的基本内容

“萨多斯案”确立的两步检验法的基本内容是检验的第一阶段要求法院评估限制是否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而第二阶段要求法院审查限制对诉讼总体公正性的影响,并决定整个诉讼程序是否公正。欧洲人权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为:为了保障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 “实际并有效的”,《公约》第6条第一款要求被追诉人自第一次接受警察讯问时起就应当获得律师帮助,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限制此项权利。即使有充分且合理的理由可以在例外的情形下阻止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但都应当遵循不能过度妨碍犯罪嫌疑人就《公约》第6条所享有的权利的最低标准。如果在没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获取的有罪供述被作为定罪的基础,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所受到的侵害是无可挽回、不可补救的。[6]55

(二)“萨多斯两步检验标准”的积极意义

于本案而言,在萨多斯案前,比利时国内有关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一系列规定被纳入其《审前拘留法》和《刑事诉讼法》,总的来说比利时国内法对犯罪嫌疑人审前阶段律师帮助权的保障分为三个具体的部分:审前拘留中的逮捕和还押、司法审前调查阶段的律师帮助、讯问和审查中应遵守的程序。具体而言,第一,在审前拘留的逮捕和还押过程中,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执行机关应当持有一份注明时间、官方逮捕的情况、决定和检察官采取的措施、通知的方式以及该人被告知逮捕决定确切时间的文书①See sections 1 and 2 of the Law on pre-trial detention。。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24小时内,通常会接受警方的讯问并且由调查法官进行初步审查,然后发出正式逮捕令②《比利时审前拘留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除非被指控的人是逃犯或者逃避逮捕,否则调查法官在发出逮捕令前应该向该人询问有关事实。构成指控的依据并有可能成为逮捕令辩护,并听取他或她的证词。不对被指控的人进行讯问将导致他或她被释放。调查法官还应将这种可能性通知被指控的人,对他或她的拘留可发出逮捕令并听取他或她的证词。不符合这些条件将导致该人被释放。,犯罪嫌疑人在首次被讯问的24小时内不能有律师陪同。而被逮捕的嫌疑人同样也无权咨询律师,只能在调查法官完成了初步调查后,犯罪嫌疑人才被允许与辩护律师进行交流。[3]50-55第二,在审前司法调查阶段,《审前拘留法》 规定了调查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可以在其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通知律师委员会为其指定辩护律师③See section 16(4) of the Law on pre-trial detention。,但犯罪嫌疑人仅能与其律师进行自由交流,律师不能参与到具体调查活动中④律师在自由交流的过程中,主要的职责在于探视其被羁押的委托人,查看案卷材料,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因为在发出逮捕令后不迟于五天内,并在其后每个月,或对于受到重罪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每三个月,当局必须就延长拘留的必要性作出裁决。在审讯期间,被指控的人应当得到其律师的协助,并有权要求调查法官采取更多的行动。。[3]59第三,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作出详细的时间记录,包括调查法官对被指控人第一次审查的起始、终结和审查过程中出现中断的情况,同时讯问结束时,被讯问的人必须能够了解自己所作出的供述内容,若对笔录持有异议,也可以要求自己书写供述,并将其附于讯问笔录。⑤《比利时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对任何人进行任何内容的讯问,应遵守以下最低限度规则:在任何讯问开始时,应告知被讯问者:他或她可要求逐字记录所提出的所有问题和所作的答复;他或她可以要求任何形式的侦查行为或讯问;他或她的陈述将作为呈堂证供。

“萨多斯案”后,形成了以“两步检验标准”为核心内容的“萨多斯规则”。比利时国内的立法活动和最高上诉法院对相关上诉案件的裁判也据此规则作出了相应的转变。最高上诉法院多次被要求审查涉及审前拘留的案件,审查基于涉嫌违反“公约”第6条第一款或第三(C)款的法律申诉,理由是嫌疑人在被警方拘留期间或者当被警察或者调查法官审问的时候没有得到律师帮助。但法院认为,虽然比利时法律并未规定从嫌疑人被剥夺自由之时起即能获得律师律师帮助,但这并不自然导致侵犯公平审判权,因为相关国内法已经有保障措施①比利时最高上诉法院认为,比利时法律已经规定了由“刑事诉讼法”第47条之二规定嫌疑人讯问的程序;“宪法”规定警察拘留期短(第12条第3款);在通知逮捕令后,立即向被告人转交他的讯问记录;被告人在接受预审法官的第一次审查后得以立即与其律师联系的权利;在预审法院出庭前查阅案卷;律师在复查时在场。。[3]67在2010年12月15日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第一次以违反“公约”第6条为由撤销了一项审判法院的判决,该判决的作出是基于被警方拘留的嫌疑人在没有任何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向警方作出的自证其罪的供词。[3]71-78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2017年10月31日的一项判决中认为,为了衡量律师在司法审查期间,在讯问中缺席的影响,审判法院必须考虑在Ibrahim案中所确定的非详尽列举的一系列因素②See Ibrahim and Others v.the United Kingdom ([GC],nos.50541/08 and 3 others,§ 274,13 September 2016。。比利时国内立法改革始于2011年8月13日,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和《审前拘留法》。2016年11月21,比利时立法根据《欧盟关于在刑事诉讼和欧盟逮捕令中获得律师帮助及通知第三方的指令》(以下简称为 《获得律师帮助的指令》)规定了关于在刑事诉讼和欧洲逮捕令程序中接触律师权利的规定,以及关于在剥夺自由的情况下通知第三方并与第三人和与领事当局交流的权利③Directive 2013/48/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 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Octorber 2013 on the right of access to a lawyer in criminal proceedings,and on the right to have a third party infomed upon deprivation of liberty and to communicate with third persons and with consular authorities wihle deprived of liberty.。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二款由“萨尔杜兹规则”代替,规定任何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待的自然人,只要可能被逮捕,有权在第一次讯问前与律师进行交流,且在接受讯问之前,警方必须告知嫌疑人,他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并且不能强迫他自证其罪④比利时政府认为,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明确告知被讯问的人其供述可作为呈堂证供,但根据最高上诉法院的观点,依据一般的法律原则,犯罪嫌疑人享有间接的沉默权。See Court of Cassation,13 May 1986,Pasicrisie,1986,(I):558。。在逮捕后24小时内,被拘留的人在接受警察或法官询问时,也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法》第442条进一步规定允许被定罪的人在法院裁定违反《公约》后,向终审法院申请重新启动诉讼程序。⑤《比利时刑事诉讼法》第442条规定:“如果欧洲人权法院的最终判决发现违反了《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欧洲公约》或其议定书……,可单独就刑事事项申请重新启动导致申请人在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定罪的程序,或基于相同证据对另一人因同一罪行被定罪的程序。”

(三)“萨多斯两步检验标准”存在的不足

首先,“萨多斯案”未对限制律师帮助权的“令人信服的理由”作出详尽解释。欧洲人权法院虽然已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如果存在令人信服的理由,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所依据的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指令》第3条第6款的相关规定:只有存在防止对人的生命、自由和健康造成不利后果的紧急需要,或是调查机关采取需要采取紧急行动,为了避免严重妨害侦查 (调查)活动,才能在审前阶段临时性地限制被追诉人会见律师的权利。《指令》第8条还规定,限制必须符合比例原则、有严格的期限、不影响程序的整体公正,且不能仅依赖于犯罪的类型和严重程度,限制的决定应当由司法官员通过个案审查做出,如果由其他适格人员做出这一决定,则应当受到司法审查。这些限制,主要表现为推迟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初次会见和交流。[1]136

其次,“萨多斯案” 判决中并未明确律师帮助权的具体内容。参与审判的萨格柏斯、卡萨德沃尔和图尔曼法官认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要作用集中于向被追诉人提供基本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沉默权的有效行使。法官们仅在判决最后的补充意见中认为:处于羁押状态下的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律师包括讨论案件、考虑辩护思路、收集有利证据、准备警察讯问、给予心理支持、确保羁押环境合法等非详尽的法律帮助。

三、欧洲人权法院确立的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基本内容及对其限制的审查标准

(一)欧洲人权法院确定的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的基本内容

“《欧洲公约》 第6条是被来到斯特拉斯堡的申诉人们所最频繁援引的一项规定”,[7]其第6条第三款(C)项所保障的人人“被控犯有刑事罪”得到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是公平审判的基本特征之一,[8]第6条第三款所保障的最低限度权利其内在目的始终是帮助确保整个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1.获得律师帮助的时间点

如果一个人已被拘留,其毫无疑问享有会见和接触律师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赋予这一概念以“刑事指控”的意义,特别是从嫌疑人被捕之时起,不论该人在相关期间是否接受过讯问或参与任何其他调查措施,该项权利即可适用。

2.获得律师帮助的目的

自“萨多斯案”以来,法院多次承认,迅速会见律师带有相当的预防性,它提供了防止警察胁迫和虐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保障。越来越复杂的刑事诉讼立法,特别是关于收集和使用证据的规则,很可能会加剧嫌疑人权利被侵害,律师在警察拘留和调查阶段的主要任务之一是确保被告不自证其罪,立即会见能够提供关于程序性权利的信息的律师很可能会防止由于没有任何关于这些权利的正式通知而引起的不公平。法院认为,即第六条所指的“被控刑事罪”的人应有权被告知不自证其罪的特权、保持沉默的权利和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没有这些保障措施,那么“公约”第6条所指的“公正审判”将不复存在,第6条第三款(C)项必须被解释为保障被控犯罪的人有权立即被告知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的内容。鉴于不自证其罪特权和沉默权的性质,法院认为,原则上没有理由不将这些权利通知嫌疑人,在会见律师可能受到拖延的情况下,调查机关需要通知嫌疑人他有权聘请律师、保持沉默的权利和不被证其罪的特权。但是,如果嫌疑人没有得到这样的通知,法院必须审查虽然没有这样做,整个诉讼程序是否公正。

3.律师会见的主要内容

第6条第三(C)款没有具体规定行使接触律师的权利或其内容的方式。其范围和内容应根据“公约”保证权利是实质性且有效的目标,由每个国家自己根据其司法系统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但欧洲人权法院以反向规定的方式,认为例如律师在刑事诉讼的最早阶段或审前调查期间,在要求查阅刑事案件卷宗时遭到拒绝或遇到困难;律师未参加调查措施如列队辨认或侦查实验等都可能造成嫌疑人辩护权受到损害。

(二)“令人信服的理由”的进一步阐释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令人信服的理由”的标准是严格的,必须考虑到及时获得法律帮助的根本性质和重要性,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警方讯问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限制接触律师,且这种限制必须是临时性的,应当基于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评估。比利时政府所提出的“存在禁止律师在场的法律规范” 的抗辩并不能作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在法律已有规定对接触律师的权利实行普遍和强制性的限制的基础上并不排除要求当事国需要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有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法院还进一步解释说,如果被告国政府令人信服地表明,在某一案件中迫切需要避免对生命、自由或人身安全造成严重不利后果,可以成为“公约”第六条的目的限制获得法律咨询的令人信服的理由。

(三)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的限制的标准——程序整体公正

欧洲法院进一步确认,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本身并不能当然得出违反第6条的结论:无论是否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在每个案件中都有必要将诉讼程序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后一点在本案中特别重要,因为申请人依据的是对法院关于对会见律师权的判例法上的某种解释,大意是在没有令人信服理由的情况下,对这项权利的法律上的限制足以违反“公约”第6条的要求。但是,从一些案件的判例中可以看出,随着Simeonovi的判决,法院驳回了这些案件中申诉人依据萨多斯案制定的绝对性原则提出的申诉。因此,法院偏离了特别是在某些针对土耳其的判决中确定的原则,此前在一些涉及土耳其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处理限制律师会见的理由是否令人信服问题,也没有审查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而是认定对会见律师的限制,从一开始就违反了“公约”第6条的规定。但从后续的一系列判例的发展情况看来,大多数案件中,法院选择了不那么绝对的做法,转而对诉讼程序的总体公正性进行审查。

在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的情况下,必须对其公平性进行非常严格的审查。在评估刑事诉讼的总体公正性时,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程序的公正性,会使诉讼程序被认定违法的可能性增大。此时政府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在特殊情况下,具体案件中限制接触律师并不会对刑事诉讼的整体公正性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欧洲人权法院结合此前作出的判决,认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以下情况即可能会影响公正审判:1.申请人是否会因身体、年龄或心理等原因特别易受伤害;2.审查预审程序和证据可采性的相关法律规定在适用排除规则的情况下是否遵循了证据排除规则,如果遵循了相关规定,那么整个诉讼程序不应当被认定为有失公正;3.申请人是否有机会质疑证据的真实性并反对使用该证据;4.证据的质量以及获得证据的情况是否令人怀疑其可靠性或准确性,同时考虑到任何强制性措施程度和性质;5.在非法获得证据的情况下,有关的非法行为是否违反“公约”其他条款的规定,认定侵权行为的性质;6.在有口供的情况下,审查口供的性质以及口供是否被修改或撤回;7.证据的用途,特别是证据是否是据以定罪的证据链的组成部分或重要部分,以及其他证据在案件认定过程中的作用;8.对罪行的评估是由专业法官还是非专业治安法官或非专业陪审员进行的,以及向后者发出的任何指示或指导的内容;9.特殊犯罪中调查和惩罚措施所涉及的社会公众利益;10.国内法和惯例提供的其他相关程序保障。

四、“贝尤兹案”的借鉴与启示:重视审前值班律师帮助实质化

从欧洲人权法院“贝尤兹案”和“萨多斯案”判例的具体内容来看,就如前文所述“萨多斯案”后欧洲人权法院在一些涉及土耳其的案件中并不处理限制律师会见的理由是否令人信服问题,也不审查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而是认定对会见律师的限制,从一开始就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的规定,但从后续的一系列案件包括“贝尤兹案”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大法院选择了对诉讼程序的总体公正性进行审查。总的来说,前者比后者而言有了三个方面的新发展:第一,允许对律师帮助权进行限制,但需要具有合理理由。第二,限制律师帮助权不可以影响案件诉讼程序的整体公正。第三律师帮助应当实质化。法律帮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帮助包括辩护律师提供的专业辩护和值班律师提供的“即时”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帮助仅只值班律师在辩护律师缺位的情况下提供的法律帮助。法律帮助严格意义上来讲是指被追诉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或被羁押后值班律师提供的“即时”法律服务。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我国在法律规范层面基本已经做到形式上实现法律帮助全覆盖:辩护律师为主行使辩护职能,辩护律师缺位的情况下,值班律师补位,“即时”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普遍出现了一个较为明显和致命的弊端——轻微刑事案件居多、被追诉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案件量大、辩护率较低的三重问题下审前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虚化的问题。透过欧洲人权法院对“贝尤兹”案的判决结果,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中汲取经验并作出改进。

(一)审前律师帮助实质化的形式要件:值班律师制度相关法律规范

2014年中央深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将 “在法院、看守所设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纳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于国家司法体制改革整体框架。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1月印发的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及2017年8月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 都明确了值班律师制度。上述文件都明确了人民法院、看守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即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相关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行使法律帮助职权提供工作场所、简化会见程序等。《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值班律师还可以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等。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增加了第36条,第173条和第174条三个有关值班律师的规定。第36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可以总结出值班律师具备三个基本特点:第一,适用于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第二,值班律师的功能在于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第三,值班律师并不仅仅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一般刑事案件中也承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职能。第36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看守所的告知和关照义务: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第173条共三款规定了三个内容:一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值班律师对案件事实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及罪行轻重和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意见并记录在案,值班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二是值班律师可以就被追诉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以及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提出意见。三是再次重申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提前了解情况提供便利。第174条规定了值班律师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在场,即值班律师在场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生效的必要条件。

从形式要件上看,值班律师制度已经正式被纳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成为我国法律援助体系下的一个子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也标志着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进入了有法可依的阶段,但仍然需要注意的是,此次修法仅有三个条文对值班律师的基本职权范围、具体职能和相关司法机关应承担的义务做出了规定,并未进一步明确值班律师的工作细节,换言之,此次修法就值班律师问题具有制度上的突破性意义,框架性地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对细节化的问题关注度仍然不够,因此还存在不少问题。

(二)审前法律帮助虚化: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基本问题

2018年10月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并颁布施行,值班律师制度正式入法,加上传统辩护律师,二者共同构成我国刑事诉讼审前阶段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双主体”。值班律师制度起源于英国,英国在治安法院设置了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的事务律师,以确保被告人在初次聆讯时随时可以向事务律师进行法律咨询,由于这些事务律师如同法院职员一样定时定点地来治安法院上班,像“坐堂问诊” 的大夫一样向参加初次聆讯的被告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因此,人们将这一做法形象地叫做“值班律师制度(Dutysolicitorscheme)”。[9]《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制度的衍生品,其主要目的在于配合认罪认罚程序的施行,除此之外还能填补法律援助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援助律师少而导致刑事案件被追诉人得不到及时法律帮助的问题。比起法律援助律师来说,值班律师的“即时性”体现在援助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帮助时值班律师往往并不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只能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问题提供相应的咨询意见,在值班律师制度下,值班律师依法只负有限的辩护职责,而不提供全面的刑事辩护服务。面对不同的咨询主体,尚未享有阅卷权的值班律师根本不可能深入了解案件的具体细节,也就不可能像辩护律师那样通过查阅案件的卷宗材料为当事人提供辩护。[10]从法条的表述来看,值班律师的功能并不局限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一般刑事案件被追诉人在未委托辩护人或未得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的情况下也能获得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值班律师有以下特点:一是适用于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二是值班律师的功能在于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总的来看,确立值班律师制度后我国侦查初期能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主体呈二元化,从形式上看法律帮助主体的双重性能保障被追诉人得到充分的法律帮助,但从实际运行的情况来看,似乎并不尽如人意,基本存在三个问题。第一,犯罪嫌疑人未能在侦查初期委托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案件的办理经验,第一次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和辩解有相当的重要性,但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犯罪嫌疑人大多数情况下都未能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被告知有权委托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相关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并未被授权在侦查机关派驻值班律师,当犯罪嫌疑人既未被告知有权委托辩护律师或虽被告知但未意识到委托辩护律师的意义,而同时侦查机关又未派驻值班律师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产生的供述可靠性会受到相当的影响①实践中会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审判过程中多数被追诉人当庭会推翻其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作出的供述,二是被追诉人在第二次或羁押在看守所后会推翻第一次讯问时作出的供述。。第二,法律援助介入刑事诉讼比例较低,有学者就2013—2014年间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刑事法律援助的变化情况进行了专题研究,对八个省市29个法律援助中心的调查统计,2013年较2011—2012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平均只增加60.29%,连增加一倍都不到。其原因之一是公安、检察机关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11]第三,值班律师只在形式上起到作用;在值班律师试点过程中,暴露出的最大的问题即值班律师是不能为被追诉人提供实质有效的帮助,如杭州市在试点期间发现“值班律师”混同于“律师值班”、法律咨询和辩护的及时性不足、值班律师补贴偏低等棘手问题[12]。从笔者2017年3月至5月于C市Y区检察院调研期间经历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来看,值班律师实际上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试点后,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案件符合基本要求的情况下会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此时即需要值班律师开展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的工作,每天面对大量的需要提供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与办案人员协商一致后,值班律师还应当见证具结书的签署,在案件数量多而人数固定的驻所值班律师的情况下,大多数案件值班律师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三)审前律师帮助实质化的重要举措:值班律师工作应当精细、规范化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仅粗略规定了值班律师的职能,未细化规定如何具体履行这些职能,值班律师在个案中若没有具体的指导方法,很可能无法有效地完成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的任务,也就会造成值班律师制度虚化的后果。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完善值班律师具体案件操作中缺乏指导性规则的问题:第一,值班律师应当享有阅卷权。值班律师因需要提供法律帮助而会见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会见有较大的差异,值班律师是一种“应急性”法律援助措施,并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与被追诉人之间也没有委托关系,那么出现为被追诉人利益铤而走险妨碍办案的风险也就相对低得多,同理也就有更独立的地位,因此应当允许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以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后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二,值班律师对每一个经手的案件应当做好记录。为防止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时“走过场”,应当要求每个值班律师在会见被追诉人时做好会见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体现其所提供的具体法律帮助,如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那么应当记录提供法律咨询的谈话笔录,再如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程序选择建议的帮助,那么应当记录建议的具体内容以及犯罪嫌疑人对程序选择建议的意见。第三,值班律师在会见被追诉人后应当及时与办案人员沟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值班律师可就以下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这是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提出建议的权利,意味着值班律师应当与公诉机关充分沟通,需要注意的是,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同样应当与侦查机关充分沟通,例如在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时,值班律师作为独立的个体,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从侧面了解其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会见后与负责变更强制措施的机关充分沟通能够起到一定的帮助审查羁押必要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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