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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PUA所致“自杀鼓励”入罪探析

2020-02-27谢晴敏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教唆犯自杀者共犯

谢晴敏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一、提出问题

PUA,全称(Pick-up Artist)是起源于美国的两性互动文化,顾名思义,可以称之为搭讪艺术家,其发展过程主要涉及:初次接触、相互吸引、确认关系,继而发生亲密接触建立两性关系。[1]PUA行为原本是为了帮助流动人口去结交异性的技巧,但在其传播过程中,发生了异化作用,形成了一种犯罪亚文化,是不法分子借以骗去钱财、达成不法目的的手段。正如我国现如今的PUA一般,成为借助心理学的情感控制骗术,甚至恶化到以训练女性为奴隶、甚至以让女性为自己自杀为荣。基于塞林的文化冲突理论,不同文化之间可能会形成冲突,在本土化的过程中会引发行为规范的差异性,而行为举止的大相径庭可能会产生违法犯罪。[2]很显然PUA文化在引入中国时,也出现了性质恶化的导向,成为不法行为人物化女性、榨取女性的情感操纵技巧。2018年5月,一伙PUA组织被曝光,引发舆论关注。该组织不仅教授骗财色技巧,教授以“自杀鼓励”、“宠物养成”、“疯狂榨取”为卖点的PUA课程,甚至为达到情感操控目的,不惜鼓励女生自杀。[3]据调查显示,国内PUA受众人数已余近千万人。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群体还在不断壮大。不光是女性是PUA的受害者,男性也因为误入其中而丧失基本感情。但目前只有一例江苏网警查处全国首例发布违规违法PUA信息行政案件,对于PUA的发布者可以以行政处罚杜绝其源头,但根据市场营销学原理,有需求必然有市场,因此单从传播者角度进行规制并不理想,所以同样应该规制PUA的使用者。而最近的北大女学生深受PUA折磨而脑死亡更是震惊了社会各界,[4]考虑到被害人的自己决定意志,对于因为PUA涉及的财产交换,属于合法自愿行为,刑法不应过多干涉。但考虑到PUA社会危害性如此之剧烈,从刑事政策学的角度考虑若不加以刑事处罚则很容易导致自杀事件的再次发生,也会给予不法行为人以侥幸心理,造成危害的进一步扩张。因此有必要对于涉及严重人身法益侵害的PUA行为进行规制,但PUA行为的行为本质并未被探明,属于违法行为都有待商榷,因此,有必要探求不良PUA所致“自杀鼓励”的入罪路径,以便同时从源头和使用者双管齐下,消灭恶性PUA行为。

二、PUA所致“自杀鼓励”的行为本质探讨

透过PUA相关搭讪技术的内容,PUA在物化女性的同时,同时也将女性的财产、生命法益肆意把玩。PUA行为的本质可能涉及教唆自杀或者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因此基于现行立法体系,有必要厘清PUA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本质,而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规制。

(一)间接正犯的立场选择

间接正犯源自德国刑法,最初是作为弥补限制正犯概念和严格从属形式所带来的处罚漏洞而出现的。[5]因部分情况下一以共犯论处并不合适,需要透过间接正犯的设置弥补刑事立法的缺陷与契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在这层语境下,就意味着若无法确定间接正犯,往往可能退而求其次之,以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其中又以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难以区分为问题焦点。很显然正犯对于犯罪进程的贡献度要大于共犯,因此在厘清间接正犯的基础上,教唆犯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1.替补角色说未能揭示本质区别

“替补角色说”的形成与间接正犯设置的规范目的有关,间接正犯的设置是为了避免刑罚漏洞的存在,在德国早期责任共犯论的立场之下,共同犯罪人必然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犯罪行为人,因此也就意味着狭义的共犯需要遵循“极端从属性说”的观点。因此在教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去是实施犯罪时,由于正犯的无责任性,基于极端从属性的考察,狭义的共犯势必无法形成共同犯罪,因为此说要求责任具有连带性,从而因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行为构造阻却犯罪成立。显然基于责任共犯论的立场之下,会带来很明显的法律漏洞的存在,为了杜绝此类恶性事件的再次发生,“替补角色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在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去从事犯罪的情况下,教唆犯作为漏洞的填补者、处罚的承担者,具有规范意识和责任能力,因此需要对于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且为了避免发生理论的冲突,因此并不以狭义的共犯认定,规定其为间接正犯,属于正犯的范畴。简而言之,教唆犯的成立基础在于正犯的去罪化。

我国通说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理论也是秉持着这一意见,但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此并未采纳,甚至严加评判。这本身也是意味着共犯理论的演变,责任共犯论以及由此引申放任极端从属性说对于共犯成立的条件过于苛刻,从而不当缩小了共犯成立的范围,已然成为了过时的学说,并不被采纳。因此作为弥补前者缺陷的产物,“替补角色说”已被淘汰,当然从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态度转变并未能从本质上揭示出为何发生如此演变,值得剖析其本质。根据日本共犯通说之理论,因果共犯论指出共犯介入正犯的实行行为从而惹起了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这里体现了共犯的二次责任性,正犯属于一次责任。[6]对于教唆无刑事责任人去从事犯罪这一行为而言本身并不能独立的引起因果关系,教唆作用的实现只有透过正犯的行为实施而产生影响,即无法在实际意义上支配犯罪的进程,因此对与违法阶层的教唆犯处刑以间接正犯的刑事责任,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在现代法治视野下,并不符合德国所宣称宪政意义下的比例原则,从而背离了法治国的基本理念。同时未能从本质上揭示出间接正犯和教唆犯的区分,因此存在较大问题。

2.实行行为说逻辑难以自冾

实行行为说透过构成要件的特征出发,不再主要着眼于刑罚目的论抑或刑事政策学,回归犯罪构成之需要,从法教义学视野出发,是较大的突破。实行行为说,顾名思义,旨在通过对于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描述,行为符合刑事法特定罪名罪状之标准即具有实行性质,正犯概念的确立依赖于行为实行性,间接正犯也同样如此。行为是否能被刑事法规范评价具有实行性质是间接正犯与教唆犯的核心区分。[7]

何谓“实行行为”,论者也并未指出实际的标准所在,对此可能模糊了行为性质的判断。对于正犯,多数说认为与实行犯具有等价性,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之罪状形成是以单独正犯既遂形态而言的,因此若无法挖掘“实行行为”的真实内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循环论证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从区分犯罪预备阶段与实行阶段之学说出发,以“着手”为认定实行行为的起始标准之下,主观的着手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存在犯罪意图的流露,就是着手。本说过于扩张“着手”的内涵,因此被废弃,同时这也是主观主义刑法的立场,但主观主义刑法存在极大的侵犯人权的可能性,有违现代法治之要求,因此刑法理论对其大多持负面意见,该理论几乎没有地位可言了。[8]只好将目光投向客观的着手说,客观的着手说又分为形式的着手说和实质的着手说,形式的着手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着手,过于依托于空洞的形式判断,也有着逻辑难以自冾的矛盾,因此无法进行使用,而实质的着手说认为,只有对法益造成紧迫现实的危险的行为能称之为实行行为,这是基于法益侵害说、结果无价值论立场而言的着手概念,其无法定型化,对于紧迫现实应该如何把握也存在问题。对于实行行为的理论本就复杂纷繁,共犯之界定就不要依托于更深层次的论述,否则如同“套娃”一般,陷入理论的深渊,无法进行准确判断。

3.犯罪支配说的认同与选择

以通说著称的犯罪支配理论是由德国学者罗克辛首次提出并倡导,其指出对正犯而言是决定性的角度犯罪过程中的核心人物是支配导致犯罪实现的事件的人,而共犯对这一事件虽然同样有影响,但他的实施并不是决定性的。[9]那就意味着正犯支配着犯罪的发展进程,并对犯罪目的的实现起着决定性影响,而狭义的共犯仅仅起着辅助性的作用,其对于整个犯罪进程的发展并不是绝不可分的。

罗克辛将正犯分为三种类型:作为行为控制的直接实行人、作为意志控制的间接实行人、作为功能性行为控制的共同实行人。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正是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共同正犯,以此解释所有的正犯概念。[10]因此,教唆犯和间接正犯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支配了犯罪事实。笔者对此表示赞同。首先,基于语义学的角度,教唆意指引诱他人某种从事某种行为,而间接正犯也能够体现着行为人在幕后操纵的含义,因此以形式为标准将部分教唆犯认定为间接正犯并不值得赞同,背离基本语境的要求。其次,从实质含义上来讲间接正犯作为正犯的类型之一,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必然与直接正犯具有等价性,因此需要判断在何种程度上能够满足这种等价性的要求,直接正犯直接参与到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而间接正犯并未存在明显的实行行为参与性,因此需要通过实质内涵出发,行为人基于意志控制,能够操纵犯罪的流向才能弥补这一客观不足,满足等价性要求。行为人刑法思潮的不利影响下,有必要正本清源。笔者基于行为刑法的立场,以客观行为为核心,这也是客观主义视野下的必然选择,契合了从客观到主观、从外部到内部的判断路径。同时该区别也是真正的确认了共犯与正犯的本质区别,并不是仅仅依赖于刑事政策学意义下的刑罚当罚性,而是通过对于犯罪因果进程的贡献度判断,来确定共犯与正犯的区别,这也与刑事规范目的相契合,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理念。

(二)因PUA致人自杀的行为定性

对于因PUA行为而致人自杀的行为如何确定,基于犯罪支配理论的观点,若行为人成立间接正犯,必然需要在意志上能够控制他人,或者也可通过是否支配了整个犯罪事实来确定。笔者以为,较易判别的是是否能够在意志上能够控制他人这一标准,即使被害人被PUA所困,理性较大程度的丧失,情感易于波动,但若能够达到意志控制的程度,则构成间接正犯。一般而言意志控制的标准在于1.对于他人的自杀控制并不具有认识。2.虽然对于他人的自杀控制存在认识,但是行为人强制被害人自杀达到压制意志自由的程度。在PUA的过程中,被害对象都应该具有一定的规范意识,需要注意的是规范意识并不等同于刑事责任能力,它是指对于自己所从事的行为是否能够被做否定评价,是基于社会相当性的考量,并不意味着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才构成。这也正如每一个体的成长都是在逐渐学习社会规则和专业知识的现实写照。此外,我们此处探讨的是自杀者对他人的自杀控制知情,即清楚行为人有意让自己自杀且自己意识到自己正在进行的是自杀行为,PUA其实很难评价为能够压制被害人意志自由的程度,这些不良行为是通过感情折磨的方式来令被害人痛苦,从而使其理性降低,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规范意识被剥夺,自由意志被彻底压制,那么在其实真正做自杀决定的是被害人本人,能够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正在自杀,同时他人的教唆不过是顺水推舟罢了,并不能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综上所述,PUA行为致人自杀本质上是为教唆自杀。

三、教唆自杀是否具有可罚性之争讼

主客观相统一的共犯理论是关于共犯与正犯的区分是基于责任共犯论的立场得出的,因此学界并不赞同。在违法共犯论层面,目前的通说为限制从属性说,限制从属性说认为“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11]因此无需在有责阶层保持一致,而是对于各个参与人分别判断。既然站在共犯从属性的立场,必然需要考虑主犯的违法性,因此自杀者的自杀行为是否违法值得探讨。

(一)自杀的违法性探明

关于自杀的行为性质,学界存在着合法说、违法说、法外空间说等观点,[12]合法说认为人不仅享有生的权利,也享有死的自由。因此个体对生命具有自由处分权,合法说是个人意志的极度扩张化解读,是基础个人自由主义而产生的观点,每一个人具有充分掌握处分自己权利的权能,在行使权利能不干扰他人的情况下,其能够圆满地发挥权利的种种性质。但笔者并不赞同合法说的观点,在合法说看来,自杀是公民的权利,但笔者以为基于一般社会观念,自杀并不能够认定为权利的存在,假设立法确认了自杀的权利属性,则意味自杀者在处分权利是合法正当的,基于物质性人格权的对世性,他人不得干涉行为人的自杀行为,否则在不当干涉他人行使权利,可能构成侵权,但结合客观实际来看,很显然当自杀者意欲自杀时,如果路人或者警察能够及时救助,一般都会实施以援手,甚至采取强制手段,如将自杀者击晕、控制自杀者的行动自由等措施。即在认定自杀具有权利属性的情况下,救助人不仅不当干涉自杀者的权利行使,而且对于自杀者的人身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基于社会一般观念,我们通常会认为救助自杀者是见义勇为,弘扬正义的。因此认定自杀属于权利的看法与国民价值观念背道而驰,背离了道德的最低要求。同时在立法层面,也并未认定自杀行为属合法,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775条之规定,物质性人格权并不具有处分性,本条乃禁止性规定,意在排除自杀等行为的权利属性,因此合法说的观点值得质疑。同时对于法外空间说看来自杀既不属于合法行为,也不属于违法行为,其并不属于法所能够评价的内容。[13]管见以为,合法与违法性评价乃两组互斥的概念,因此在逻辑上并不存在脱离前者涵射范围的关系概念,法律体系的建立要具有一定的逻辑性,若发生自我矛盾,会明显降低立法的公信力,同时会对司法实践产生困扰。同时虽然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虽并未规定生命权,但也规定了个人尊严不受侵犯,基于当然解释,宪法势必会保护生命权。生命权是公民最为根本的权利,离开了生命,犹如无根之水。正如米尔恩所言:生命是人格载体,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将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目的之途径。[14]很显然,生命权并不能被抛弃,因此无论从根本大法宪法之规定,还是从万法之母的民法来看,生命权的任意处分都谓之违法。因此,笔者基于违法说的立场,认为自杀属于违法行为。

(二)教唆犯是否可罚的争议

PUA技术甚至包括诸如自杀养成的内容,而对于这些令人发指的手段,即使出现较为严重的后果如致人死亡,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也无法进行规制,若造成抑郁症等难以量化的精神症状更是如此。PUA致人自杀死亡在本质上可以视为教唆自杀的特殊形式,而对于教唆自杀,教唆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通说限制从属说的观点,自杀者并不构成犯罪,自杀者对于自己生命的放弃实则阻却了不法,共犯之间违法具有从属性,既然自杀者行为无法评价为不法,那么教唆犯的行为也不能够评价为违法,从而阻却犯罪的成立。

1.理论与实践关于教唆犯可罚性的冲突

对于教唆自杀是否具有可罚性,司法实践一般是进行入罪处罚。但理论界仍然争议不断,而且基于限制从属说的观点,违法具有连带性,并不能够确认教唆犯值得刑事处罚,并不能给基于给予司法实践以理论支持。陈兴良教授立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主张,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与杀人行为本身不能等同,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15]诚如前述,已然确定自杀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并不意味着自杀就值得刑事处罚,对于自杀者,若自杀行为完成,则实然上无法进入诉讼程序而不进行追责,但这并不意味着自杀者就不具备刑事责任,但通过刑事立法来看,并未追究自杀者的刑事责任,那么即使自杀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也不必然上升到刑事高度,既然不追究自杀者的刑事责任,为何要追究违法性程度更低的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呢。因此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产生冲突,同时理论通说也是排斥了教唆自杀具有刑事可罚性。当然学界也存在支持教唆自杀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观点,比如钱叶六教授认为教唆和帮助自杀行为间接引起了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的结果,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论处。[16]因此,学界对此争议颇多,但承认教唆自杀具备刑事可罚性必然绕不开司法实践与理论通说的对立问题,因此如何贯通立法、司法与学界理论,如何使理论能够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度内合理解释刑事法规范,从而服务于司法实践值得探究。

2.比较法视域下教唆犯可罚性探析

根据通说的观点,我们的确无法解决教唆自杀的问题,因而通过比较外国的立法例则有所启发。大多数国家皆有处罚教唆自杀之规定,如日本刑法第202条之规定,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须处以刑罚。[17]日本在立法例上采取了单独罪名的立法模式,视为教唆犯、帮助犯的正犯化,在法定刑设置上,相较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则轻缓许多。即在日本的法治理念里,生命权具有绝对的对世属性,他人不得不当干涉权利人对自我生命的支配,但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却不是相同的主张。诚如德国学者诺伊曼所指出,归责原则的基本原则是:“只要其他人和受害人相比没有在更高的程度上支配事件的发生,那么受害人的自我负责的自我损害就排除了共同体作用的其他人的应受惩罚性。”[18]即被害人自我答责,行为人无需对被教唆者的死亡结果负责。英美法系国家也大多有着关于教唆自杀的规定,如英国《1861年人身犯罪法》第四条规定,下述行为可处以终身监禁的犯罪行为:教唆,鼓励,劝告或极力劝告或者……建议任何人去谋杀任何其他人。[19]即关于自杀同盟的规定,这一规定极度扩张了他人生命法益的不可干涉性,但鉴于两大法系的立法渊源和规则模式都有着较大的不同,我国也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直接进行本土化适用值得商榷,但综合各国的相关立法,可以发现大部分国家是支持教唆自杀入罪的。

四、采用PUA形式的教唆自杀入罪证成

(一)被害人的心理摧毁决定其值得处罚性

社会进程的加速衍变使得现代人需要紧跟前进的步伐,因此现代人的心理始终处于高压状态,严重时甚至伴随着精神紊乱等问题。行为人通过PUA制造亲密关系,一步一步利用密集的语言攻势对被害人进行攻击,不断进行心理暗示,从而摧毁被害人的理性与自尊。一般而言,确实无法形成这种心理控制状态,但是随着社会群体心理问题呈现的复杂化与多元化,在某种程度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比如斯德哥尔摩综合症的形成,其实就是极端的无助所导致的反常现象。当然事情也绝非总是呈现极端化的态势,在PUA行为中确实无法到达这一程度,但从心理学的角度而言,这可谓是“习得性无助”的形成,20世纪70年代,积极心理学之父塞利格曼进行了一项心理学测验,他将狗放入密封的笼子,每当铃声一响,就对狗实施电击,反复多次之后,当铃声再响时,他将笼门打开。此时狗非但不逃,反而在点击之前就开始呻吟和颤抖,原本它能够逃离却选择放弃。重复的失败让狗无法自救,陷入了“习得性无助”的死循环。“习得性无助” 意味着对现实的绝望和被迫自愿接受的心理异化状态。对人类也同样适用,校园暴力事件恶性屡次发生,且并没有适当的方法规制,凡此种种都是长此以往的“恶”的汇总,被害学生无法寻求救济,于是自杀。当枪声响起的时候,没有一个人是无辜的。PUA行为同样如此,同时PUA恶性程度更大,有数百万的受众基础。PUA借助亲密关系营造一定的贴近环境,再通过持续的言语辱骂、恶性行为举止达到心理控制的程度。虽然单个教唆并不具有实质影响力,但屡次教唆在心理学角度上形成心理暗示,出现了实质危险,而且这种教唆被精妙绝伦的语言技术所粉饰,因此往往无法追责。但该行为群已经使被害人人格迥异,标签化,异变化,形成心理易损状态,此时教唆自杀的成立也未必不可能。正如利用迷信强奸成立强奸罪一样,基于一般社会观念,通过迷信这种拙劣的骗术无法达成强奸的目的,但很明显司法实践确实存在迷信强奸入罪的案例。总之,行为人通过PUA摧毁被害人的心理防线,从而使其陷入“习得性无助”。在此基准上被害人的法益易损,容易发生恶劣影响,因此需要刑法加以保护,PUA行为群具有值得处罚性。

(二)刑法家长主义决定其需要处罚性

基于自由主义的考量,对于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应该都是能够积极处分的,但生命权作为权利载体,法律必须对其做例外规定,不允许自我抛弃或者他人侵害。

因此生命权不具有可处分性,也不属于个人自我决定权的涵盖范围之内,这样正是刑法家长主义的体现。[20]家长主义意指像父母呵护孩童一般无微不至。在《论自由》中较早提出,为了儿童和精神病患者的权益不受侵害,可以对其实施家长式干预。[21]对无刑事责任人进行家长式的干预也正是刑法维护公平利益,保护弱者的必然体现。家长主义的意义在于给予弱势群体以更周全的保护,避免那些更需要保护的人遭受伤害,这也正是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中实质平等的精神所在。

在PUA式教唆自杀中,即使在一般情况下被害人被视作智识发育正常的人之一,但介入了行为人的PUA行为之中,该PUA行为即使不能评价为不法,但也能够被评价为不道德,因此通过长此以往的PUA行为群以及低人一等的思想灌输,行人的心理承受能力遭到破坏,被人为地形成了法益易损状态,虽然并非先天性就具有,但后天形成就不值得保护吗? 可以发现,基于法益易损状态的等价性考量,被害人是值得保护的。刑法本就偏重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同时PUA式的教唆自杀,虽然并未涉及明确的教唆内容,但是语言是可以进行包装的,通过对于教唆内容的实质含义分析,基于实质解释论立场,利用PUA行为群教唆自杀其实与一般的教唆自杀具有等价性,因此时能够成立犯罪的。当然刑事可罚性不意味着行为人必然会遭到惩罚,因此还要通过刑事诉讼的角度达到程序正义,追究加害人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对于本罪成立的证据收集要求比较高,因为一般不会出现确凿的教唆证据,只能透过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入罪。总之,入罪的难度高并不意味则不需要进行处罚,保留追责的可能性,对于不法PUA分子也是极大地震慑,体现了刑罚一般预防的机能。

(三)共犯从属性中最小从属性的选择

虽然从属说已然占据通说地位,但在共犯从属说内部依然存在争议,以在共犯从属性的程度进行区分,不仅有着作为通说的违法从属说,还包括最小从属说和极端从属说,违法从属说要求共犯只需要在构成要件该当层面与正犯保持一致即可,而极端从属说则要求在该当层面、违法层面和责任层面都需保持一致。在责任主义的今天,责任都是个别的,很明显极端从属说已经失去了价值。因此核心争执便体现在违法从属说与最小从属说的抉择之上。可以看到作为通说的违法从属说并不能解决教唆自杀等。例如通说承认正当防卫需要具备防备意识,若行为人教唆他人,旨在通过他人正当防卫行为来加害某人,虽然某人正在试图加害他人,但也不能成为教唆者加害某人的理由,所以虽然他人具有防卫意识,但行为人实则只有纯粹的加害意图,而按照限制从属说的观点违法具有连带性,既然正犯能够通过违法阻却事由阻却违法性,那么对于具有依附性的教唆犯也持否定态度。[22]不仅从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进行考量,行为人的教唆行为值得刑法所非难,同时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来看,行为人也满足了危害结果的要求,实现了犯罪目的,但限制从属说并未能解决这一点,即利用他人的正当行为去实现犯罪目的会视为非罪化处理。佐伯仁志也主张,有无违法性阻却事由,应遵循该事由本身的旨趣,就各行为人个别判断,也会出现虽然正犯阻却了违法性而共犯依然可罚的情形,因而在共犯成立要件这一意义上,以最小从属性说最为合适。[23]因此,违法性且违法阻却事由也是具有相对性的,而不能一概而论。当然在PUA行为群致人自杀中,自杀属于违法行为,但至少不具备刑事可罚性。因此基于刑事可罚性标准,自杀对于自杀者而言属于超法规阻却了刑事违法,但该违法阻却事由确不能够适用于PUA行为人,因此基于最小从属说的观点,能够妥善解决教唆自杀与理论出现矛盾的缺陷,能够使理论真正的服务与实践。在这一语境下,教唆自杀无疑是具有刑事可罚性的。

如果法律未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那么相类似的问题也会屡屡出现,PUA的盛行正是钻了法律的漏洞。PUA的受众群体如此之多,单单从培训者的角度处罚是无法消灭彻底的,正如马克思所指出: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家就会大胆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死的危险。[24]因此需要把接受培训者纳入刑事处罚的考量范围之内,但基于刑法的辅助性原则,刑法并不可能事必躬亲,面面俱到。只有对于侵犯人身权益的PUA行为进行惩处在能够在打击犯罪、以儆效尤的同时,还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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