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与司法适用

2020-02-27胡林林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辩护人辩护律师法律援助

于 阳 胡林林

·法学研究·

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与司法适用

于 阳 胡林林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施行,将作为其配套措施的值班律师制度推向新的发展阶段。值班律师既不能被视为特殊的辩护人,也不能被视为实质的辩护人,应当将其明确定位为法律帮助者、见证人。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难以发挥实质的帮助作用,导致形式化和“站台效应”明显。因此,对值班律师既要作出必要限制,也要充分调动其积极性。为此,应逐步完善值班律师参与机制,将值班律师的挑选权交给被追诉人,调整值班律师报酬体系,允许值班律师可以转为法律援助律师。

认罪认罚从宽;值班律师;刑事辩护

一、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定位问题

“所谓值班律师,是指不论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所犯案件类型如何,都由国家财政出资,法律援助机构委派,为申请人进行免费法律服务的律师。”[1]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免费的法律帮助是设立值班律师制度的本意。在实践中,值班律师制度在“保障认罪协商合法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认罚的公正性,防止量刑不当和保障审理程序理性选择,有效实现繁简分流”等方面有一定必要性。[2]但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逐渐暴露出其在适用方面的问题,其中争议最大的便是功能定位问题。关于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卞建林教授指出:“值班律师的定位并不是单纯的学术问题,而是关系到值班律师制度的定性、发展的根本问题,也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未来发展紧密相关”[3],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澄清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准确定位。

(一)值班律师功能定位的观点及评析

刑事法学界对于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定位主要有特殊的辩护律师、实质辩护人、分阶段的“准辩护人”、特殊的法律援助律师等四种观点。[4]

1.特殊的辩护律师

有学者指出,值班律师的作用在实质上填补了委托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在帮助被告人行使权利方面的空白地带,具有补充辩护的作用。“但由于值班律师不是受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律师,也不是受当事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所以把值班律师视为特殊的辩护律师。”[5]虽然值班律师弥补了委托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在帮助被告人行使权利方面的空白,但是值班律师制度意在打通刑事辩护的“最初一公里”,具有应急性,是法律援助的补充形式,不是辩护律师的补充形式,将值班律师视为特殊的辩护律师是不合适的。

2.实质辩护人

将值班律师看作实质辩护人的学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不受侵害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律师的唯一使命是行使其辩护职责”[6]。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不仅规定值班律师可以对诸多事项提出意见,还赋予其会见权和阅卷权,其存在的意义和作用实质上和辩护人没有区别。然而实践中,值班律师的作用主要在诉前阶段,其职能作用相对有限,主要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的作用比较有限。笔者认为,值班律师和辩护人在诉讼权利、工作内容等方面存在实质差别,不宜将值班律师视为实质辩护人。

3.分阶段的“准辩护人”

将值班律师视为分阶段的“准辩护人”的学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值班律师的身份是“法律帮助者”,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帮助为主。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值班律师所拥有的诉讼权利与辩护人没有差异,对量刑协商等问题能够作出有效辩护。[7]在笔者看来,值班律师发挥作用主要在诉前阶段。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所拥有的约见权和阅卷权并不同于辩护人,并且在审判阶段也不能像辩护人一样出庭辩护,将值班律师视为分阶段的“准辩护人”是不妥当的。

4.特殊的法律援助律师

有学者指出,将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视为“特殊的法律援助律师”主要考虑到:“第一,值班律师制度自身具有局限性,所以值班律师不等同于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律师,更不能够替代法律援助;第二,值班律师制度具有传统法律援助方式不具有的优势。”[8]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具有相同的基本属性,即两者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不同的是值班律师只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答疑等法律帮助即可,而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义务和委托辩护律师相同。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使法律援助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客观上促使法律援助的方式由一种变为两种。值班律师提供的是临时性的法律帮助,而法律援助律师提供全面的刑事辩护服务。该学者认为,“在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中,值班律师制度意在弥补传统法律援助形式的不足,而不是替代传统的法律援助服务方式。”[9]因此,不能将值班律师视为特殊的法律援助律师。

(二)值班律师应明确定位为法律帮助者、见证人

笔者认为,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角色应是法律帮助者、见证人,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从我国现有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出发

值班律师制度的原意是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法律见证人”。《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值班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指导意见》第12条同时规定,值班律师的职责主要是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就案件处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值班律师提供的是法律帮助,没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庭辩护的权利。值班律师虽然被赋予了会见权和阅卷权等属于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尚未有相关的具体落实措施。值班律师不能出庭辩护,这与辩护人有明显的区别,不能仅因为赋予了值班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就将其视为“准辩护人”或者实质辩护人。《指导意见》第10条还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未委托辩护人也未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况下,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10]。由此规定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同时拥有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二者在性质上存在冲突之处。

2.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有不同的权利来源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身份的取得有以下两种途径:第一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第二是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11]虽然规范性文件将值班律师称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认同其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援助律师,但并不意味着值班律师就是指定辩护律师。指定辩护律师不仅需要专门指派,而且需要获得被追诉人的确认,签订委托合同才能参与诉讼;而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仅需接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的通知即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通知值班律师。

3.值班律师不能转为辩护律师

《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第6条明文禁止了值班律师利用工作便利招揽案源的行为。实践中一些试点地区在此基础上禁止了值班律师转为辩护律师。根据上述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可以明显看出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区别。因此,根据现有的制度和相关的规定,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而是法律帮助者、程序合法的见证人。

禁止值班律师转为辩护律师虽然直观体现出两者之间的界限,但是笔者并不赞同此项规定,将在下文予以详细阐述。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

“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既包含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层面的法律修改、完善,又包含司法机制、体制的构建、整合和发展,是一项涉及面极广泛的系统工程。”[12]值班律师不仅加强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权保障,而且确保了程序正当、公正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不仅扩充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容,也推动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向前发展。“值班律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给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高效、便捷、专业的法律帮助服务。”[13]正如有学者所言“在被追诉人没有办法及时获得辩护人时,值班律师就好像是医院急诊科的大夫,能够及早介入到刑事诉讼中来,及时提供法律帮助和意见,帮助犯罪嫌疑人理解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帮助其摆脱恐惧、焦虑和对抗的心理,从而明智地面对诉讼,作出正确抉择。”[14]

由于值班律师只是法律帮助者,这就决定了其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与辩护人有所不同,如值班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就不同于辩护人的会见权和阅卷权。在法律赋予权利十分有限的情形下,期待值班律师不仅能够提供高效、便捷、专业的法律服务,还要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在司法实践中,核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真实性的标准之一就是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参与了量刑协商,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值班律师不仅要在场见证,还要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在权利有限、信息又不对等的情况下,会存在较大的风险。由于值班律师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不对等以及值班律师制度相关配套措施的不完善,导致值班律师制度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出现以下问题。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功能异化,站台效应明显

在我国部分地区,大多司法工作人员将“值班律师”和“律师值班”的概念和作用相混淆。在他们看来,值班律师只是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服务。如河南省安阳市几年前由法律援助机构成立的值班律师办公室不仅负责为被追诉人和群众提供法律咨询,还要定期在群众中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工作。由此可见,值班律师的职能被司法工作人员进一步扩大和曲解。

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诉讼程序的简化难免会限制、减少被追诉人本应享有的一些诉讼权利。因此,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防止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随意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引入了值班律师制度。引入该项制度的本意是为了给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并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公正性多加一层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功能逐渐出现了异化现象。

值班律师异化表现主要在三个方面。第一,很多认罪认罚案件都是批量的案件,值班律师没有时间去了解具体案情,更不用提出合理的程序建议来保障程序选择的明智性。[15]第二,值班律师更倾向于劝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会主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重讲解认罪认罚从宽的好处,而不是一味地讲解专业的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情节等。在笔者看来,值班律师这样做很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从而错误地认罪认罚。第三,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在很多地区已经演变为分配给律师事务所的一项硬性任务和完成指标,再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到羁押场所(一般是看守所)、法院、检察院去值班。有的值班律师会将这项工作当成任务甚至是负担来对待,如此一来,很难形成责任感,致使值班律师的勤勉义务大打折扣,从而不能保证法律帮助的质量。[16]

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的作用更像是在走形式、走过场。《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上述法律规定透露出两个信息。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是可以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我国并没有规定强制给予所有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法律帮助。第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时,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需有值班律师在场见证。这个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值班律师沦为程序合法性的见证者。意图保证刑事辩护“最初的一公里”的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定位,虽然是法律帮助者、见证人,但应该是有实际作为的帮助者、见证人,而不是机械的见证工具、橡皮和图章。

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逐渐呈现出“站台效应”。[17]实践中比较普遍的情况是值班律师会见被追诉人的时候,通常就是签署具结书的时候。有些值班律师签署30-4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只需要3个小时左右的时间,能否仔细查看具结书内容,令人存疑。值班律师这种形式性参与,非但不能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反倒会引起一定的风险: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却不能充分了解案情,无法改善原本失衡的控辩关系,反而掩盖了这一现实问题。[18]为提高效率,认罪认罚案件都是批量处理,如果律师参与不能真正地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而导致了实体处理不公,势必会引起大量案件上诉。这样一来,不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繁简分流作用难以实现,人们对律师的信任也会降低,既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作,也不利于我国律师制度的长期发展。

(二)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潜在风险

1.权利规定流于表面

值班律师的定位是法律帮助者、见证者,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不同于辩护人所拥有的权利。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地位本就不同,两者拥有的权利不同也实属正常。值班律师所享有的权利本就十分有限,并且这些权利的行使条件和保障程序尚未有明确具体的细化规定,在此情形下,关于值班律师的权利规定极易流于表面。

我国没有规定沉默权和律师讯问在场权,反而规定了被追诉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由此导致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量的80%以上,其中绝大部分是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虽然《指导意见》赋予了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对量刑提出意见等权利,但是这些权利规定基本都停留在纸面。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但将约见权利交给被追诉人,无疑是将被追诉人置于“危险境地”。很多被追诉人自身的知识和认知水平有限,无法认识到值班律师对自己的重要性。被追诉人不约见,值班律师的会见权也就无从行使。

第二,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告知义务流于形式。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在具体告知被追诉人有约见律师的权利时,只询问他们是否要约见,并未向被追诉人清楚明白地解释值班律师的含义、功能及作用,使得被告人将值班律师误解为收费的执业律师而拒绝。

第三,相关法律文件只是粗略地规定了一些相应的权利,对于权利如何行使以及如何保障没有统一的规定。如杭州市对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会见作了强制性规定,规定值班律师应当及时完成会见工作;广东省出台的相关规定则不强制值班律师会见刑事被告人。不能否认,有些地区确实走在全国的前列,但是“塑造典型是艺术的法则,对于学术研究来说,常态和统计比例中的多数才是我们需要考察的”[19]。我们应该更多关注现实中的大多数。“在司法实践中,审判阶段值班律师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办公,而被告人被羁押于看守所中,空间上的隔离为会见带来诸多不便。值班律师往往并不会提前赴看守所单独会见被告人,与被告人的会见方式往往局限在开庭前几分钟的简单沟通,且有法警等工作人员在场,难以发现问题。”[20]

2.值班律师权责不统一

值班律师通常需第一时间介入刑事诉讼,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告知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除上述法律帮助之外,值班律师还可以提供程序选择、变更申请强制措施等方面的法律帮助。赋予值班律师程序选择权、变更申请强制措施权等权利,意味着值班律师工作量也将大幅增加,将远超出“法律咨询”的范畴。由于程序选择权、变更申请强制措施权等权利对于案件的进展能够起到一定的实质作用,所以值班律师权利增加的同时,对案件所负的责任也随之增加。

值班律师虽然拥有了上述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如何行使,我国未有明确的统一规定。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定罪和适用法律、从宽处罚的建议、程序的选择等事项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这里“必要的便利”,应当包括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允许查阅卷宗材料或者进行证据开示,便于值班律师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帮助犯罪嫌疑人作出合适的程序选择,并能够就案件处理提出实质性意见,但是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件规定如何落实“必要的便利”。权利行使得不到保障的同时,依然要在量刑意见书上签字、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如此权利与责任严重不统一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工作态度消沉。在实践中,由于权责不统一,律师既不了解案情,又不想因为提意见而与检察机关起冲突,导致值班律师通常不会对量刑提出意见,最后沦为程序的“见证人”。刑事诉讼就像一场攻防竞技,只有辩方拥有和控方对等的攻击手段和防御手段,才能调动辩方的积极性,使其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

此外,认罪认罚制度需要明确律师充分阅卷、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核实证据材料的法定限度。否则,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参与并不能达到改革的预期效果,反而可能成为损害制度适用合法性的消极因素。[21]

3.值班律师专业化水平参差不齐,参与积极性不高

在我国,基层法院审判的案件中大多数被告人都是认罪的,这些人基本不具有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也没有律师帮他们辩护,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处以何种刑罚是明显难以认知的。在此种情况,安排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提供法律答疑非常有必要。由于值班律师补贴少,收益明显与耗费的精力和承担的责任不相匹配,导致值班律师专业化水平参差不齐、参与案件的积极性不高。在实践中,有些地区建立了值班律师库,选拔专业的律师作为值班律师;但更多的地区是由律师自己申请加入值班律师。申请加入值班律师队伍的律师往往执业时间不长、业务水平不熟练、办案经验不足,有时不仅不能够准确解答被诉人的疑问,更不用提帮助被追诉人保证程序选择的明智性了。现实中也有专业领域不是刑事诉讼却被分配来做值班律师的,他们按时到班,按时下班,不管是否能发挥作用,完成指标即可。应当指出,这是一种典型的将“值班律师”和“律师值班”相混淆的现象,应当坚决制止。

此外,由于补贴低,带来的经济效益不明显,造成值班律师的参与积极性不高。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过程就像流水线工作一样,按部就班,草草了事。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本来就不像辩护人一样拥有诸多诉讼权利,稍受阻拦,就轻易放弃,不再为被追诉人争取其应有的权益和保障。再加上由于阅卷权受限,仅凭被追诉人的一面之词,就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甚至要见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风险过高,值班律师的积极性自然会降低。

三、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相关举措

鉴于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使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一)完善值班律师参与机制,将值班律师的挑选权交给被追诉人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公安机关存在戒备心理,对受公安机关的通知来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会怀有一定的警戒心理。在此情况下,被追诉人很难对值班律师敞开心扉,诉说自己完整的犯罪事实。从值班律师的服务模式来看,值班律师制度并不是实行“一人负责,一案到底”的纵向服务模式,而是实行“多人负责,分段服务”的横向服务模式。这决定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不同的值班律师会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从而为同一刑事案件的同一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频繁地更换,必然加剧被追诉人的陌生感和距离感。笔者认为,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存在这种不信任的心理考虑,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挑选值班律师的权利。

首先,将本地区的值班律师进行汇总,建立值班律师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后,不再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通知值班律师,而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库里进行挑选。一旦被选定,值班律师将“一人负责,一案到底”。这种选择的过程一方面提供给被追诉人一定的底气,感受到自己权利行使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增加了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的信任感。

其次,制定较详细的值班律师办案规程。第一,要完善质量管理机制,明确值班律师的服务标准和行为规范,优化值班工作流程,明确规定值班律师阅卷、会见、量刑协商等工作的时限和内容,再通过回访当事人等方式进行监督。如对值班律师应该何时会见被告人、如何会见、律师形成的建议如何书面固定保存、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与审判阶段的值班律师如何衔接等具体问题,出台详细规定,通过设立一些具体的值班律师工作流程以实现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和效果。[22]第二,明确规定值班律师不履行职责、不当履行职责应受到惩戒。如值班律师对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流过程中得知的信息有保密权,如果这些信息被泄露,不仅这些信息不能作为加重刑罚的依据,而且泄露信息的值班律师还应受到相应的惩戒。不可否认,这样做或许会使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最终没有适用与罪责相适应的刑罚。但是我们应该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查清犯罪事实,正确定罪量刑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责,不是律师的职责。如果值班律师不能正确认识到自己的定位和职责,沦为司法机关的辅助者、合作者,影响的将不仅仅是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还可能是整个律师行业的未来。

(二)调整值班律师报酬体系

商业交换中的公益是现代法律的精神基础,自然也是律师特别是刑辩律师公益行为的最广泛、最坚实的基础。[23]我们不能一味地谴责少数律师没有社会责任感,而是应该加快构建良好的奖励制度,通过调整值班律师报酬体系,提高律师参与值班的积极性,将更多高水平的律师吸引到值班律师的队伍中来。

值班律师的报酬体系应该包含精神和物质两个方面。之所以我国的值班律师逐渐成为分配给每个律师事务所的硬性任务,是因为值班律师不仅没有报酬,补贴也较少。不同于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律师只能靠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来获取报酬。提供法律帮助无疑会损耗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在补贴很少的情况下,有些值班律师甚至会劝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尽量适用速裁程序,尽快在自己的见证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以节约自己的时间和精力。

笔者建议,在物质层面上,可采用上调值班律师津贴、增加办案补助等经济手段。目前,法律援助的资金保障主要依靠国家财政,资金渠道比较单一。对此,可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进来,以弥补政府资源的不足,如利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来为法律援助项目提供资金。在精神层面上,设置对优秀值班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的表彰奖励,也是一种具体的可行路径。优秀的值班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往往业务水平过硬、道德素质较高。如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一套完整的表彰、宣传机制,受表彰律师既可以得到更多的社会认可、提升其职业自豪感,而司法行政部门对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的肯定客观上也形成一种对其具有公信力的背书,这有利于受表彰律师开拓案源,进而增加收入。[24]

(三)允许值班律师转为法律援助律师

“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将值班办公室设置在法院和看守所等地,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这只是辩护制度改革的第一步。但这种改革还是远远不够的”[25],应当继续探索值班律师转为法律援助律师,以便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面临法律风险、处于危险法律境地的任何场合都能得到法律援助。《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进入下一诉讼阶段,也可以由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指导意见》只是明确规定了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不同阶段由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未规定值班律师可以转化为法律援助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7 年8月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也只是明确值班律师不能提供出庭辩护服务,并未规定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是否可以转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辩护律师,或接受委托成为辩护律师。

虽然《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规定,严禁利用值班便利招揽案源、介绍律师有偿服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提到“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机制,部分试点法院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协调指派值班律师出庭辩护,提升法律帮助质量。”仔细研读上述报告后可以得知,虽然北京、广州、杭州、福州等地已经在实践中尝试构建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机制,但是需要注意上述《报告》给出两点限制:一是适用范围限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二是“协调指派值班律师出庭辩护”并不意味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和出庭辩护的值班律师是同一个人。这其中存在的一些细节性问题,仍然需要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具体规定,以进一步明确值班律师究竟在满足何种条件、何种前提下能够转任为辩护人,在转任为辩护人之前值班律师享有何种权利和承担何种责任。”[26]

笔者认为,值班律师直接转化为辩护律师具有实施可行性。一些学者提出,将值班律师直接转化为辩护律师会激发律师间的不正当竞争,会使得律师以虚假承诺、虚假宣传的行为骗取当事人的信任。 首先,此问题属于律师职业伦理建设范围,需要加强律师职业伦理建设来解决这个问题。其次,可以通过设定标准进行筛查。如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针对基层检察院办理的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不允许值班律师直接转化为辩护律师。[27]在被追诉人同意的前提下,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和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中,允许值班律师在一定条件下转换成一般辩护律师身份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也许会有学者提出,值班律师直接转化为援助律师会削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繁简分流的作用,影响诉讼效率,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和每一个阶段都有新的值班律师参与、被告人法庭上否认认罪认罚自愿性、被告人提出上诉等情形相比,将值班律师直接转化为辩护律师,可以实现法律帮助至法律援助的无缝衔接,减少其他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熟悉案件的重复工作,提高法律援助效率,而且有利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推进。[28]最后,值班律师直接转化为辩护律师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在被追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可以转化为辩护人参加庭审进行法庭辩论。

值班律师直接转化为辩护律师的现实意义主要有三点。首先,提高辩护质量。由于值班律师贯穿于认罪认罚案件始终,而且能够最早参与到案件中来,熟悉整个案件的流程,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转化为辩护人之后能更好地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提高辩护质量。其次,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辩护效率。值班律师在转为辩护人之前就能够行使阅卷权、会见权以及提供法律咨询,对于整个案件的案情和具体情况都比较了解,在转化为辩护人之后可以直接进一步行使参与庭审的法庭辩论的辩护权利。若不允许值班律师直接转为辩护律师,则需重新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新的援助律师又要重新花费时间和精力去了解案情,相关司法机关又要再次配合,这样一来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会降低辩护效率。第三,值班律师转辩护律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值班律师工作的积极性。允许值班律师转化为辩护律师,有利于值班律师更加积极地对待自己所负责的案件,更加仔细地查看案卷,更加耐心地解答被追诉人的疑问。

四、结语

考虑到我国刑事辩护率不高的司法现状,值班律师积极参与是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最为可行的现实途径。虽然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运行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但应看到其彰显的积极意义。值班律师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中,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以及程序选择的自愿性等方面,确实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同时,值班律师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加强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同时,进一步推动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

笔者建议,当前可以积极探索和构建相应的规避值班律师沦为程序合法见证人的措施,并健全值班律师办案规程,以进一步充实和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值班律师制度;就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功能异化、站台效应明显、权利规定流于表面等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值班律师参与机制,将值班律师的挑选权交给被追诉人;调整值班律师报酬体系,允许值班律师转为法律援助律师等。

The Function Location and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Duty Lawyer in the Cases of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

YU Yang HU Lin-lin

The a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of leniency for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 will push the system of duty lawyer, as its supporting measure, to a new stage of development. The duty lawyer is neither a special defender nor a substantive defender, and should be positioned as a legal helper and witness definitely. In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difficult for duty lawyer to play a helpful role substantially in the cases of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 That is to say, the system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formalized and superficial. Therefore, we should not only make necessary restrictions on the duty lawyer, but also mobilize the enthusiasm of the duty lawyer fully. For this purpose, we should consummate the duty lawyer's participation mechanism step by step, give respondents the right to choosing duty lawyer, adjust the remuneration system of the duty lawyer, and allow the duty lawyer to become the legal aid lawyer.

leniency for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 duty lawyer; criminal defense

[1]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

[2]卞建林、刘华英:《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参与机制》,《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3]卞建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面面观》,《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

[4]樊崇义:《值班律师制度的本土叙事:回顾、定位与完善》,《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

[5]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

[6]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

[7]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

[8]吴宏耀:《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其制度构建》,《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

[9]吴宏耀:《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其制度构建》,《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

[10]闵春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简化》,《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11]杨波:《论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12]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3]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91页。

[14]杨波:《论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15]所谓“明智性”,是指值班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程序选择时不仅就相关的规定和政策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解释,而且要作出利弊分析,提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意见。参见杨波:《论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16]高一飞:《名称之辩:将值班律师改名为值班辩护人的立法建议》,《四川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17]所谓“站台效应”,是指值班律师不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参与,只需要在一些比较重大的场合证明办案机关办案程序的合法性。参见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

[18]褚晓囡:《值班律师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配性探讨——从值班律师功能定位切入》,《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0期。

[19]刘忠:《未完成的“平等武装”——刑辩律师非知识记忆理性的养成》,《中外法学》2016年第2期。

[20]臧德胜、杨妮:《论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以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为切入点》,《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

[21]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2]臧德胜、杨妮:《论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以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为切入点》,《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

[23]谢晖:《刑事辩护的商业性与公益性》,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版,第334页。

[24]吴睿佳:《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中的值班律师参与及其完善》,《成都理工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25]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26]吴睿佳:《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中的值班律师参与及其完善》,《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27]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版,第20页。

[28]詹建红:《刑事案件律师辩护何以全覆盖——以值班律师角色定位为中心的思考》,《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

D925.2

A

1672-1020(2020)06-0005-09

2020-10-01

于阳(1979-),男,陕西蓝田人,汉族,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刑法学、犯罪学、刑事执行法学;胡林林(1993-),女,河北邢台人,汉族,天津大学法学院201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刑法学,天津,300072。

[责任编辑:尹 瑾]

猜你喜欢

辩护人辩护律师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助力老年人维权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存在问题及完善路径
法律援助的中国模式及改革
法律援助是农民工的刚需
浅析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问题的现状
检察环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规范与保障
辩护人权利扩大对自侦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时的人数之我见
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时的人数之我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