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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之合理性与路径探析

2020-02-25

法制与经济 2020年3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出资合理性

邓 媛

(西南财经大学,四川 成都611130)

不同于传统的资本制度,认缴制可谓是我国的独创,在全世界尚属首例。资本认缴制倡导创业,激励商业发展,旨在创造更自由、宽松的投资环境。原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期限分别为2年和5年,而在新公司法中取消了对出资期限进行约束。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约定的出资期限可以是几十年,甚至是几百年,因此出现了出资期限约定不符合社会一般认知的问题。而事实上,已经出现约定九十多年的缴纳资金期限。如此宽松的投资环境,使出资期限不受法定限制成为一部分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对债权人产生极大的伤害。在此种条件下,债权人迫切需要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包括对三元主体合法权利的保护,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而债权人也依照侵权法和合同法等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股东在约定期限未届满前依法足额缴纳出资资金,仅在《破产法》中有相关规定,且限定在破产情况下。而在公司无法支付到期债务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是否具有要求出资义务加速的权利仍值得商榷。

对于在非破产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学界普遍存在三种观点,而笔者持肯定意见。资本实缴制过渡到资本认缴制,可谓矫枉过正,使得天平由债权人方向转向股东方向倾斜,使得利益的天平平衡被打破。笔者认为法律通过对权利的分配来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冲突,当引入鼓励投资、创业的认缴制后,更需要注意保护债权人。

一、出资义务可加速的理由

关于新公司法下,如何看待非破产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不同角度的思考。笔者主要从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入手,论证其合理性。

(一)公司法角度

1.有限责任加速

公司法人最本质、最有特色的特征就在于其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条就体现了公司法人的这一特征。从法条文义来解释,首先,明确了责任范围是以认购的出资额或股份为限。法条中并没有提到出资期限这一限定。由此可见出资期限效力并不及于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其次,从主体来看,股东所承担的有限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公司,因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主要承担的是债务责任。由此可以推断为股东所承担的有限责任的间接主体是公司的实际债务人。这也就间接说明非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可能性。

2.未履行义务之加速

《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13条分别规定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内与对外的不同责任。首先将担责股东范围缩小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尚未履行义务当然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有学者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含义应作扩大解释,换句话说,还应当包括期限未临未出资的合法行为。其次因股东所承担的责任有内外之分,对外可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作扩大解释的基础上,债权人可依法要求担责股东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为非破产下出资义务的加速提供合法依据。在实务处理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相悖的观点。有法院不支持扩张解释这一观点,认为在约定期限前未提前缴纳出资,是基于双方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理由承担上述规定的双重责任。而该条所叙述的“未履行出资义务”仅指在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义务,不可作扩大解释,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3.解散加速

《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22条规定了解散场合下,且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未缴出资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此条司法解释为非破产出资义务加速提供了更直接的依据。司法解释承认了在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又因为公司存在破产与非破产两种情况下的解散,显然在此条司法解释中,是包含了非破产解散的,或者说主要指非破产解散。[1]因此,在本条语境下,非破产解散是非破产情况与解散的交集。既然在非破产解散情况下可以实现出资义务的加速,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进一步扩大范围,从非破产解散直接扩大到非破产情况?但这还需要进一步讨论非破产解散与非破产非解散的联系与区别。

事实上,在解析上述司法解释时,存在一个时间误区。有人认为认缴制是2013年才出现的,而《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和《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颁布时间均早于2013年版的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理应是建立在实缴制基础之上的,用司法解释强行解释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难免令人质疑。但其实旧的三部公司法司法解释都于2014年进行了修订,这显然也是为了适应认缴制而进行的变动。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修订时,并未改变上述引用条文的实质含义。当法律出现漏洞时,我们应该试着去解释它。因此笔者以旧的司法解释去解释新法也是没有问题的。

从公司法角度论证其合理性,还需考虑一特殊情况,即法人资格否定制度。当满足法人资格否定条件时,即可刺破公司面纱,让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如果此股东刚好符合出资尚未缴纳完毕的情况,也可以要求出资义务在约定期限之前到期。

(二)组织法角度

组织是群体的一种形式,通常来说,是为了一定的共同目的而形成。公司是商人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组织。在公司资产遭受重大亏损,企业难以运行时,一味按照原始约定执行,必然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导致公司的营利目的不能得到践行,由此导致股东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期限约定失去存在的意义。这也给非破产加速提供了依据。

(三)合同法角度

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来论述非破产出资义务加速的合理性。在设立公司时,依法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的出资数目和出资期限等。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契约说”与“自治法说”两个观点。“契约说”认为章程是具有特殊属性的合同。相对性作为合同最明显的特征之一,在公司章程中体现为约束力仅次于出资人之间或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换句话说,股东对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约定的效力不及债权人,这便为非破产情况下的出资义务提供了依据。但由于我国通说均为“自治法说”,故笔者认为以“契约说”为前提来论证非破产加速的合理性有悖于“组织法说”这一通说,不支持从合同法论证出资义务加速的合理性。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解决路径

(一)公司法

结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解析,也能为实现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提供一些解决路径。首先,最为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在公司法修订时,对非破产情况下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之出资义务加速与否给予明确的规定。如前文所述,偏向于保护股东利益的认缴制使得天平不再平衡。采用直接立法的方式予以明确,增加债权人保护的砝码,有助于实现新的平衡。这不仅解决了当前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不一致的问题,也弥补了当前的法律漏洞,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法律体系。

其次,释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否包含对期限的约束。当然也可以借鉴部分地区的处理原则,对有限责任采用文义解释,即直接推定股东存在未到期的出资义务。[2]

最后,依照合理性的论述,官方回应扩大解释的效力。关于扩大解释效力,普遍存在支持与反对两种观点。由权威机关正式回应,无疑是解决此冲突的最佳方式。

(二)合同法

尽管从合同法角度无法直接论证其合理性,但这不妨碍利用公司章程来实现义务的提前。其一,股东可事前或事后达成特殊的协议。一种情况是事前约定有条件的出资合同,对“义务提前到期”设立条件,当约定条件出现时,自然可以实现非破产情况下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另一种方式是,事后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书面约定出资期限的缩短,以实现期限届满之目的,以使未缴出资股东承担补足缴纳责任。其二,以资本与风险是否相匹配作为衡量标准。当股东实缴资本与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不相匹配时,可以试图通过“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来确认合同无效。该标准不仅广泛适用于人格否定制度,也能在实务中得到良好的实现,因其法理从本质上来看并无区别。

(三)替代性思路

同样有学者提出替代性解决思路,即建立催缴制度。[3]催缴,顾名思义,就是指当出资期限届满但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资金时,由董事会向相应的股东催收缴纳资金。根据其他国家的司法经验,分期缴纳资本制度的良好落实,往往离不开催缴制度的功劳。实施授权资本制的西方国家也通过“人格否定制度”等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无独有偶,对授权发行的期限、授权发行的资本等进行限制,这也是折中资本制的平衡之策。这些国家在建立资本制度时,也往往考虑平衡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因此我国的认缴制也应当汲取国外经验,设置配套的催缴制度。在认缴制下,股东具有较大的自治权利,但权利不应当没有限制。只有合理限制股东自治权才能为公司的利益加重砝码,实现双赢甚至是三赢的局面。

三、结语

非破产情况下令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前履行义务,一方面可以防止投资人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相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相较于公司依照《破产法》规定进入申请破产以加速出资义务,直接通过非破产加速义务,程序更简单、耗时较短,是更为经济有效的解决方法。笔者虽从不同的法律条文论述了其合理性,又借以提出了解决路径,但不同的路径各有优势,在实践中,究竟采取哪一种途径更优,还需要进一步借鉴他国经验并在具体实践中摸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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