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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及其判断标准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3期
关键词:重整债权人程序

(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湖南 长沙 410000)

无论在破产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具有破产重整价值”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础性概念。在理论上对于破产重整理论的建构,在实务中,对于破产程序判断、选择的选择、决定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是一个长期被人忽视的概念,总是被人有意或无意地与破产重整价值混为一体,不作区分,导致理解和使用非常混乱。直到最高院《关于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50条最新意见》中“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隐约呈现,但是依然给人以雾里看花的感觉。最后最高法院原专委、咨询委员会副主任杜万华更进一步明确提出 “具制定企业破产重整的识别机制,注重企业是否制定企业破产重整的识别机制,注重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生希望”。这样,具有重整价值作为一个独立概念引起人们的关注。当然,随着中央加大对于僵尸企业处置,破产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人们对于“具有破产重整价值”的研究也随之深入,作用也更加显著。基于此,“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已经成为我国破产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论题,引发更多人关注。

一、“具有破产重整价值”概念、内涵

“具有破产重整价值”不是一个孤立、突生、无中生有的概念,而是在破产研究中与破产重整价值以及破产清算价值紧密相关的概念并且随之发展起来的概念,也可以说是建立在这两个概念的比较基础上的,作为在理论上判断两种不同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或者方法。

(一)“具有破产重整价值”的基础:破产重整价值与破产清算价值概念

前面已经讲过,在破产研究中与破产重整价值以及破产清算价值紧密相关的概念并且随之发展起来的概念。因此,要对“具有破产重整价值”作完整的分析,准确把握,必须先分析、厘清破产重整价值和破产清算价值。只有这样,才能准确理解、把握具有破产重整价值。

重整价值是指陷入财务危机的企业经过破产重整程序后,普通债权人获得的债权受偿额的现值。由于破产重整程序一般时间比较长,因此,对于普通债权人最终获得金额我们一般要折现,才能比较公平确定普通债权人与清算程序获得的价值做比较。陷入财务危机企业经过破产重整程序后,其作为法人主体一般都继续存在,其各个要素继续以整体形式存在没有被分散处理,有时或是改头换面。普通债权人最终获得破产重整价值是该企业破产重整后生产运营等产生的价值。

破产清算价值是与重整价值相对的一个范畴,与重整价值一样,是破产程序的结果。清算价值是指陷入财务危机的企业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后,普通债权人获得的债权受偿额。普通债权人得到受偿额是该企业资产变现的价值。破产企业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后,也就意味着该破产企业彻底退出市场,作为法人主体已经灭失。

(二)“具有破产重整价值”的概念

从前面论述可知,“具有破产重整价值”概念是重整价值与清算价值比较值,没有重整价值与清算价值就没有具有重整价值的基础。简言之,“具有破产重整价值”是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进行破产重整程序普通债权人得到受偿大于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得到受偿,该企业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再获新生,恢复正常。

(三)“具有破产重整价值”概念的基本内涵

首先,从普通债权人最终受偿的金额上看,“具有破产重整价值”是一种比较价值。它是指陷入财务危机的企业在进行破产程序时,与破产清算程序最终受偿相比,进行破产重整程序使得普通债权人获得更大的受偿比例。通俗地说,企业进行破产重整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获得受偿更多,遭受的损失更少。陷入财务危机的企业可以采取破产重整而不是破产清算来进行最终债务处理并重获新生。因此,“具有破产重整价值”首先表现为破产重整价值和破产清算价值之间的差额,而且必须是重整价值大于清算价值,否则,“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就不存在。也就是说,这差额是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主体申请企业破产进行破产程序的前提,同样也是法院确定选择破产程序的前提。悖谬的是,这种差额虽然是相关主体进行破产程序选择选择的基础,却又是在实际中不同时存在,即一家破产企业最终不可能既进行破产重整又进行破产清算,总是只有一种程序为真实,另一种程序为想象,更何况在做比较选择时两者皆为理论值,只是一种理论值的比较。

其次,“具有破产重整价值”是一种协商谈判得出的价值,其最终金额的多少取决于管理人和战略投资人的讨价还价。具体体现在管理人在引进战略投资人进行破产重整时以破产清算价值为基础,与战略投资人讨价最终确认的未来重整期内将支付给普通债权人的金额。因此,在理论上没有一个固定值,双方参照破产清算价值理论值进行谈判。因此最终与谈判双方对于资产价值的认识与未来经营效果的预期判断相关,是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一个博弈的结果。但唯一的条件最终的结果只能比清算价值的金额大,而不能少。

再次,“具有破产重整价值”是一种不确定的价值。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金额不确定。前面已经论述,它是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协商谈判确定清偿普通债权人的理论结果,而且是未来重整期支付,不是现在就要立即支付。因此同样资产对于不同的投资人最终出价是不一样,这就给管理人提出更高的要求,需要充分利用各种先进技术信息手段,尽可能的让更多人知晓,从中选择最佳投资人。二是最终是否支付不确定。这个协商谈判理论数值不一定都完全兑现,能否兑现依赖于重整企业在未来重整期内经营效果。如果完成兑现,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运营,回归正常,否则,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不可逆转。鉴于在一个比较长的时间内,各种风险在不断考验着这个重整企业,在从理论值转化到实际价值之间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其值存在的诸多不确定性。因此,需要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甚至法院在内的各个方面的努力,缺一不可。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始终是一种非现实值。因为破产重整价值和破产清算价值不可能在一个个案中同时现实存在。如果该企业进行破产重整,在未来重整期内重整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企业能够持续经营,具有持续盈利能力,最终偿还普通债权人,这时破产重整价值时一个实际存在数值,而破产清算价值就是一个理论值。相反,如果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普通债权最终得到清算价值的金额,那么,破产重整价值就只是停留在理论上。无论怎样,“具有破产重整价值”由于其计算基础重整价值或者清算价值总有一个数值是理论上的,故“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始终是一种非现实值。

二、破产企业“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判断标准

破产企业是否“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在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乃至最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导意见都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在《企业破产法》引入破产重整制度,但只是规定一个前提条件,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1],但是没有进一步明确细化进行破产重整的条件和标准。

在《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对企业“具有破产重整价值”作了比较原则性规定,即法院批准重整方案须要遵循的一定标准,其中最重要的是“可行性标准”和“债权人最大利益标准”,即“不能在批准方案之后紧接着就有可能被清算……”和“对方案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从重整中所得到的分配额不能少于从清算程序中所能得到的分配额”。[2]

在整个破产法理论研究中,对于企业是否“具有破产重整价值”都只是做了比较原则性、模糊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可操作性规定,在破产实际实务中,对管理人、债权人、法院等指导不具有实际意义,很大程度都是他们凭借经验做出决定、没有科学依据,难免不会出现错误,增加破产成本。在企业破产日益增多、趋向于平常的情况下,亟需对“具有破产重整价值”的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各方进行分析判断和准确选择,最终更经济地推进破产程序。

要对破产重整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的选择时,我们选择破产重整程序还是选择破产清算程序,需要确立“具有破产重整价值”的标准。这些标准需要从外在制约条件、自身内在属性以及破产重整价值与破产清算的差额等方面考虑。前两大标准关注重点在于从宏观性的、质的角度考虑,也就是说,在两大标准的衡量下,对破产企业各方面情况进行详细分析,该企业是否“具有破产重整价值”从而准确确立破产企业是进行破产重整还是破产清算。外在制约因素是破产重整企业能否进行重整或者重整能够生存发展的前提,重整企业只有适应或者不违背外在环境制约标准才能生存和发展。外在制约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政策制约因素;二是技术制约标准;三是社会道德和大众情感制约标准。企业的内在属性包括破产企业的内在结构与营运能力。内在结构属性标准包括“企业的股权结构状况及股东实力”[3]资产总量及类型、负债多少和比例。营运能力是指破产企业在引入战略投资人后利用该企业资产生产经营,获取利润偿还普通债权人债务的能力。关乎到破产企业信用、融资等。而破产重整价值与破产清算的差额就是“具有破产重整价值”本身考虑。

(一)外在制约标准:判断企业“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前提条件

判断企业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外在制约标准不仅仅是破产企业破产重整必须遵守或者是判断其是否可以进行破产重整的标准,是其选择破产程序第一道必须经过的门槛,同时也是所有企业生存发展的基础和必要条件。外在制约标准是债权人、管理人甚至法院都无法控制、改变或者影响的,有的甚至是不可预测的。因此,需要进行破产程序时相关各方特别注意,需排除否定影响破产重整。这些标准是每一个破产企业必须遵守的标准,是一种共性标准,也是一种刚性标准。

1、法律、政策制约标准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善,也越来越严格,同时执法力度越来越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对企业的影响也越来越大。法律法规成为不仅仅破产企业重整考虑的首要条件,而且是一票否决的标准。法律成本也成为所有企业的生产成本,不可避免。一是环保法律法规政策的制约标准。最近,由于环保风暴引起许多企业停产、甚至关停。对于这类企业的破产,我们要慎重,必须考虑其所在行业,是否属于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建材、酿造、发酵、电镀、造纸、食品饮料加工、化工、制药等行业国家重点监控行业,否则,哪怕经过努力恢复生产,随着环保力度越来越大,很可能被再次关停,加大破产程序的成本。另外,法律与政策对那些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征收环保税,也会大大加大企业重整成本,导致重整失败。这些破产企业不“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只能进行破产清算,不能进行破产重整。二是能源方面的法律政策。实际上,节能减排是当今社会基本要求,既是企业追求的目标,也同样是企业需坚守的底线。对于高能耗,低效益产业,同样不“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在破产程序中,也须要破产清算,不宜进行破产重整。总言之,对于因为违背国家法律政策而进行破产的企业,都没有“具有破产重整价值”都只能进行破产清算,而不是破产重整。这是判断破产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选择破产程序的第一个不可绕过的标准,也是最重要的标准。

2、技术制约标准

技术是企业关键要素,对于企业破产程序选择也起着重要作用。技术因素通常与能耗和排放紧密相关,在判断与决定破产程序时,我们一定对该企业使用的技术要素进行考察,看是否与时代的潮流向适应,是否属于落后的应该淘汰的技术。如果破产是由于技术落后,工艺简单、设备老化等导致的破产,这样的企业坚决不能破产重整,只能破产清算。反之,对于技术先进由于资金原因导致破产,可以优先考虑进行破产重整。

3、社会道德和大众情感制约标准

企业破产程序的选择一般和社会道德和大众情感关系不紧密,或者说不相关。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也成为企业破产程序的决定性因素,成为我们衡量确定破产程序的标准。如2008年中国奶制品污染事件的涉事企业,如果单纯从法律、技术或者经济效益方面考虑,可能还不一定资不抵债,破产重整或许可以获取更多经济利益,但是该企业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突破社会的道德底线,严重损害民众的情感,这样的企业如果还进行破产重整的话,不利于社会道德的构建,对于受到损害的民众无异于再次伤害。因此,对于涉及到社会公共道德和大众情感的企业破产,不能仅仅从经济的角度考量,更多要从社会的稳定,人民群众的情感以及社会道德建构等方面考量,把涉事企业进行破产清算,而不是破产重整。

当然,除此之外,在进行审计破产程序的考虑与选择中,还有其他强制性标准,如不同债权人利益诉求以及自然环境条件等,都是我们要考虑的标准。只要不符合或者不适合这些标准,企业破产就没有“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就只能进行破产清算。

(二)内在结构属性:具有重整价值个性标准

每个破产企业都有着自身不同结构属性,这些属性就是判断该企业是否“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内在依据。企业的内在属性包括破产企业的内在结构与营运能力。内在结构属性标准包括“企业的股权结构状况及股东实力” 资产类型及结构、负债多少和比例。营运能力主要指该企业破产重整后盈利能力以及可以清偿债务的能力,其中包括融资能力等。

1、企业的股权结构状况及股东实力

在考察破产企业内在属性是否“具有破产重整价值”时,首先要审查该公司股东结构,整个公司有哪些股东组成,各个股东以及引入的战略投资人的资信,有没有实力,包括资金、生产运营实力、技术实力以及市场开拓实力等都要做出综合考虑。如果企业的股权结构清晰,历史遗留问题少,股东之间没有纠纷。那么,在重整过程没有或者很少有内部博弈带来的自身损耗,这样的企业才“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反之,只能进行破产清算。当然,有实力的股东可以通过其资金实力和影响力帮助企业重整旗鼓,重新走上正常状态,更有利于重整的成功。

2、资产总量和结构

破产企业其总资产的多少与类型是影响重整成功重要因素,同时也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破产重整价值”的主要方面。没有资产或者资产过少,该企业不具备重整先天条件的,也不“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因为在重整期资产与盈利是有着紧密关系,没有资产或者资产过少必然导致盈利能力弱、导致偿还债务能力也弱。在具有总资产一定的基础上,资产的结构也是决定其是否具有重整价值的一个重要标准。资产结构包括从金融性资产与非金融性资产、生产性资产与非生产性资产,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固定资产与非固定资产等之间的构成比例。它们之间结构比例合适,彼此相互照应,对于生产运营产生良好促进作用,该企业就“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反之,哪怕资产总量大,也不宜破产重整,而须进行破产清算。对于经营很久的老企业,要特别注意其无形资产,如某些资质,对于一些特许经营行业,企业的牌照资质本身就是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有时发挥关键作用,能够吸引战略投资者。在中国现有的上市环境下,上市公司的“壳”资源本身也是一种可变现的较为重要的无形资产。

3、营运能力

运营能力是破产重整考虑首要标准,企业生命在于运营,没有运营就没有企业,更不存在具有重整价值,具有重整价值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4]运营能力大小或者强弱直接决定企业状况好坏,决定偿债能力的大小。如果该企业具有良好运营能力,只是由于资金的短缺或者提前意外原因导致进入破产程序,那么该企业“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可以考虑进行重整程序,使其重新焕发活力。

4、负债水平与信用

负债是企业陷入破产的根本原因,也是破产程序最终要解决的问题。企业的负债水平的高低是企业现有财务状况的重要体现。在企业破产时如其负债不多、担保较少,这样就存在较大债转股可能性时,企业“具有破产重整价值”,相反,破产企业负债多、担保多,当其超过一定限度时,该企业就不“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只能进行破产清算。

信用短期融资方式与市场经营手段,对于陷入财务危机的企业,信用可能是其起死回生的最后的救命稻草,但是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时,信用一般都已经耗尽。可以说到了破产程序时,企业一般是没有信用或者信用很差了。考察破产企业信用,实际上是考察该企业未来融资能力和运营能力,对于破产重整尤其显得重要。特别是引进新战略投资人能否赋予该企业的新的信用,赋予多大额度的信用,也是判断是否“具有破产重整价值”一个重要标准。信用好,自然能够在金融机构或者市场融到充足的资金,能够得到或作伙伴的信任,就可以比较容易在市场立足,这样的企业才“具有破产重整价值”。

(三)破产重整价值大于破产清算价值:“具有破产重整价值”数量标准

前面我们对具有重整价值从宏观方面或者说是从质对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做了分析和提供做判断标准,但这些都是一种非此即彼的标准。适应或者符合这些标准,只是一种没有排除破产重整程序的标准,并不意味就一定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可以说,这些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实际上,“具有破产重整价值”本身就是一种比较价值,一种量的价值。即在比较破产重整价值与破产清算价值,当重整价值大于清算价值是才“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否则,就不具有重整价值。在判断选择破产程序时,实际还没有存在重整价值和清算价值。管理人以财务报表为基础分析得出清算价值理论数值后,在排除所有否定具有重整价值的标准后,以清算价值为基础,与战略投资人协商谈判过程中对处理债务人债务而形成的重整价值。在整个协商谈判过程中,重整价值没有一个明确的固定值,各方都在谈价还价,相互妥协最终达成一致。“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必然要求,至少在理论上,重整价值一定大于清算价值,否则,关于重整的谈判都不能进行,即便达成协议,也无法通过债权人会议,成为无效协议。所以从量上来看,“具有破产重整价值”一定是重整价值大于清算价值,这是衡量具有重整价值不可更改的铁的标准。

三、余论

在理论上,厘清“具有破产重整价值”概念与内涵,完整把握其发展脉络,对于破产重整理论的建构,乃至整个破产法的研究与探讨,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明确“具有破产重整价值”判断标准,对于破产实务指引,准确选择破产程序,减少破产程序的成本,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也可以为破产企业重获生机创造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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