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研究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5期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100081)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部分侵权的技术方法、产品等证据掌握在被告手中,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很难从被告的工厂处获悉其制造方法并且固定在特定的载体上保存作为证据使用。法律不强人所难,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更为有效的保护专利权,法律在专利侵权当中特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条件为依照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是新产品且被告依照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与其为相同产品。关于相同产品和新产品的认定标准,《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具体适用中仍存在问题。本文将着重就新产品的认定问题和相同产品的认定进行讨论。
一、法律修改过程
1984年《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侵权诉讼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制造方法的证明。该条款规定了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没有对制造方法生产的产品区分新产品与非新产品,而是对所有的产品统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加区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会使明明并非新产品的权利人却可以利用该制度要求先生产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而专利权人趁此机会在举证期间窃取其独特的生产方法和技术步骤等,严重干扰了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因此,1992年的《专利法》对此作出修改,规定“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制造方法的证明”,规定专利领域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对象为新产品,但是没有限制被告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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