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违约方解除权问题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5期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一、引言
合同解除权作为合同消灭的一种重要方式,其并不属于一种积极性、促进性的权利,一般只有当合同出现违约情形需要救济,或是在合同不能履行、履行极为困难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虽然我国并未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权是专属于守约方的权利,但学界长期以来的主流观点都认为解除权作为一种效力极强的权利,只应由未违约方享有,相对应的,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X公司诉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却打破了这一传统理论,终审法院以合同法第110条为根据,赋予了违约方解除权,在此案之后,出现了越来越多确立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司法案例,司法实践与主流学说的冲突,使得如何界定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成为争论的焦点。
二、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
X公司将其商场内的独立商铺卖与冯某,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已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后,X公司将该商场租给其他公司经营,在短短三年时间中两次停业整顿,引起广大商户不满,商户和公司都不能有效营利,X公司认为经营方式错误,欲将独立商铺式经营改变为统一经营。在 150 户商铺中,148 户已经与其解除合同,只有冯某与另外一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由于这两家业主不退商铺,广场不能全面竣工,X公司遂将冯某起诉到法院,X公司愿意向冯某提供充分赔偿以解除合同,而冯某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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