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5期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50)
一、问题的提出
近代以来,各国债法均以契约神圣以及契约严守为原则,这在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亦有所体现,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基于某些主客观情势的变化,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自由,以作为对契约须经严守原则的突破,但这一突破亦须具备相当的必要性以及充足的正当性依据。
有学者认为,法律之所以创设合同解除制度,是因为合同虽成立并生效,但难保事后不会产生什么变数,有时因为主观或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使当事人一方甚或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仍固守合同拘束力,不但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好处,于社会整体利益也无任何增益可言,因此通过法律手段让合同提前终了,并处理善后事宜,实属必要。而这也正是合同解除制度的规范目的所在。
目前我国民法上涉及合同解除的主要有以下几条规定:《合同法》第97条、9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合同法》第98条是关于合同因解除而权利义务终止之后,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并不因之而受影响的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是关于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以及受到法院司法酌减限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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