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基于货损对到付运费的抵扣
2020-02-25于鑫泽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20期
于鑫泽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1306)
一、确定运费的支付时间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运费的支付时间,但默示出租人只有在卸货港做好交货准备才能赚取运费,即运费到付,而承租人也仅在此时需要支付。航运实践中,大多是依据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来选择航次租船的格式合同。目前使用最为广泛的格式合同是《统一杂货租船合同》,即通常所说的金康合同,大多采用1994年的版本。
1.从时间上划分,运费的支付方式有:运费到付,运费预付,或者部分预付、部分到付结合型。
2.若合同对运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有约定,则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应当根据法律默示的规定来确定,即运费到付。在Mashiter诉Buller案中,提单表明“在伦敦(装货港)支付运费”。判决认为,这仅属于约定了运费支付的地点,约定在装货港支付运费不代表就是预付运费,出租人仍然需要履行完毕自己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的义务后才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因此,仅约定支付的地点,并不能等同于约定了运费的支付方式,此时,属于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应认定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
3.合同有约定但不明确,即措辞模糊,则应当采用严格解释的原则来确定。法律默示为运费到付,而预付或者预付、到付相结合是当事人私人自治的结果,这改变了法律的本意。因此,合同双方必须用词清楚,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约定。否则,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措辞模糊的条款应当解释为运费到付。
二、赚取/支付运费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权利义务
运费到付以交付货物为条件,其条款内容一般为“运费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支付”,通俗地说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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