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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探究

2020-02-25王蝶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20期
关键词:制度

王 蝶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0120)

一、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诉讼和解是指诉讼中,当事人通过法官帮助或者自行协商,就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与诉讼外和解相区别,诉讼中和解须经过法院的审查确认,才终结诉讼。否则仅具有私法上的效力。

同为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和解与调解存在共同点。首先,都需要诉讼当时人行使处分权,自愿进行和解或接受调解;其次,都需要法院的介入,不论是自行和解或者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最后都需要法院的审查确认才能终结诉讼。调解是诉讼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之下、根据自愿及合法原则达成调解协议;最后,同为非诉讼形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均产生于我国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之下。

二者的区别。首先,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后,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但可以请求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其次,二者终结诉讼是否具有终局性不同。和解达成后,当事人通过撤诉终结诉讼,可以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而调解协议达成后,纠纷已经经过法院的实体处理,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

二、海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必要性

(一)助力我国海事ADR机制之构建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中文译名为“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20世纪以来,运用ADR解决海事纠纷在世界范围内已十分普遍。作为非诉的纠纷解决方式,ADR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减轻法院诉累,迎合了我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案件纠纷处理效率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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