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办理问题研究
2020-02-25陈人怀常晨辉
法制与经济 2020年5期
●陈人怀 常晨辉
(解放军福州军事检察院,福建 福州350001)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汽车保有量逐渐增加,与之相伴的是交通事故特别是醉驾引起的交通事故频发,在刑事法律层面,交通肇事罪作为结果犯,要求必须造成实害结果,由于处罚的滞后性,不易形成对醉驾行为的预防作用。在这种背景下,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规定危险驾驶罪作为行为犯,不要求实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因醉酒驾驶造成实际的危险状态,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1]事实证明,醉驾入刑有效惩治了醉驾行为,明显减少了因醉驾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2013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对案件办理中如何统一正确适用法律进行了规范,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作了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两高一部”还分别就醉驾案件在法律适用、案件办理等方面作出了一些解释,但是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还是显得过于笼统和概括,因此案件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存在很多疑难问题。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办理常见问题
(一)入罪考虑情节不够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过犯罪构成“四要件”认定某种行为是不是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可以看出,判断具体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既要考虑具体的犯罪构成,也要考虑具体情节。[2]也就是说,要构成危险驾驶罪,必须满足醉驾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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