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探析
2020-02-25唐旻婧
法制与经济 2020年5期
●唐旻婧
(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贵州 贵阳550025)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我国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制度。在《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41条、第42条中均有规定。2011年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又作了进一步规范。即第三人或用人单位无法承担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机构支付后对相关责任人拥有追偿权。立法本意虽好,但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经办机构,在实际中都遇到了许多问题,难以达到最终目的。
一、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法律实施细则不明确,执行尺度不统一
虽《社会保险法》《暂行办法》均有规定先行支付的政策,但未颁布更为具体的实施细则,因此全国各地的政策、尺度均存在不统一的情形。
在申请主体上,有些社保经办机构认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只适用于发生事故以及第三人侵害的情形,因职业病而造成的工伤不适用于此。在适用条件上,部分地方认为该制度只适用于足额缴纳保险的职工,若工伤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不属于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①而有些地方却认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既包括参保员工,也包括未参保、未足额缴纳的员工。在医疗费用支付范围上,《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均规定需要支付医疗费用,但立法尚未进一步明确规定具体项目。有些地方认为医疗费用仅包括《工伤保险条例》中第30条第3款中规定的内容,然而有些地方却认为还包括第18条和第30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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