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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

2020-02-22高云峰刘亚军

社会科学家 2020年5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一带一路发展

高云峰,刘亚军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2019年4月27日,北京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上,习近平总书记发表演讲时强调,“在共建‘一带一路’过程中,要始终从发展的视角看问题,将可持续发展理念融入项目选择、实施、管理的方方面面。”[1]自2015年12月,联合国通过《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可持续发展再次成为国际社会的中心议题。无论在多边层面还是区域层面,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国际经济、社会、环境各个方面的总目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的发展与知识产权委员会(CDIP)确认《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列举的17个目标中有8个与WIPO的任务存在一定的关联。而中国、巴西等发展中国家则认为更多的目标与知识产权相关。[2]然而,当前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未能满足国际社会对于可持续性发展的需求,在某些领域渐行渐远甚至背道而驰。这其中,经济的、历史的、政治的及法律的因素不能不引人探究。

“一带一路”倡议展现出非国家中心主义观,以及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宏大视角和历史担当,与可持续发展目标高度契合。如何理顺知识产权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进而构建符合一带一路相关国家情境的、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模式,需要理性辩证思考。本文采用实证分析以及法经济学分析的方法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倡议的成功实施乃至国际知识产权的良法善治提供有益视角。

一、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变迁未能完全实现可持续性发展目标

可持续发展理念不仅突出人类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更蕴含着人权思想的迭代表达,已经逐渐被国际社会确认为基本的价值目标。可持续发展缘起于环境问题引发的人类共同生存危机,更促使人类社会对危机追根溯源。布伦特兰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指出,可持续发展包含“需要”的概念,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民的基本需要,应将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3]

但是,许多发展中国家认为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方向与可持续发展目标渐行渐远。TRIPS-plus条款的泛滥、发达国家在技术转让问题上的悭吝,以及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当地生产要求受阻,似乎都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理念相悖。其中,正在全球愈演愈烈的双边、区域及跨区域知识产权合作的TRIPS-plus条款尽管引起激烈争议,但这一趋势仍在不断扩张,例如,新达成的《美墨加贸易协定》(USMCA)将版权保护期延长至作者死后七十年,给予生物制品十年的数据独占期。2018年相继生效的CPTPP、日欧EPA以及正在谈判的RCEP和尚待生效的ACTA等区域、跨区域协定,都进一步抬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专利权本质上为垄断权,专利期的延长意味着掌握专利的医药企业可以享受超长的垄断价格优势;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消费者就要为此支付更多的费用。主要代表消费者利益的发展中国家也桎梏于褊狭的政策空间,无法有效利用弹性机制条款。

诚然,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激励创新及其投资以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所带来的知识大爆炸不但提高经济效率,还引发人类社会的巨变,也不可避免地对环境产生影响。知识产权制度对人类社会的影响绝不仅局限于经济领域,而是渗透到人类社会各个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适当提高,确实有助于知识产权制度发挥激励功能推动社会快速进步。目前,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在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例如:“一带一路”沿线的马来西亚正在修订《商标法》加强对商标的保护。乌兹别克斯坦也签署决议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缅甸于2019年1月30日第一次通过多部知识产权法律。印度内阁于2019年2月13日批准了《1952年电影法案》的修正案,该修正案包含对电影盗版将判处3年监禁或判罚100万卢比或两罚并施的刑罚条款。“一带一路”沿线发展中国家政策转型恰恰表明在此问题上的认知变化。

然而,如何准确把握知识产权保护发展水平的“适度”,防止知识产权保护的“过”与“不及”,进而矫正整个人类社会利益分配的失衡,及满足人类于相对公平正义之追求?2015年9月2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2030年可持续发展目标提供了有益的评价视角。

二、可持续发展是国际知识产权法治的应有内涵

(一)可持续发展的良法善治内涵

良法善治是国际法治的应有内涵之一,体现为内容和目标设定“良好”,形式“完善”。而所言“良好”和“完善”应当符合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判断,包括人本主义精神,人类内部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4]可持续发展原则虽然缘起于人类的环境危机,但是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可持续发展问题的根源深嵌于国际、国内社会的政治、经济不平等。《我们共同的未来》指出,资源耗竭和环境压力等许多问题产生于经济和政治权利的不平等。[3]《里约宣言》进一步明确解决环境危机整个人类社会必须共同行动,需要各国在相互尊重经济主权的同时,亦须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并解决代际公平与代内公平等问题。

从千年发展目标(MDGS)到可持续发展目标(SDGS)是全球对人类社会内部及人与自然关系认知的不断深化与完善。MDGS更强调公平,关注富裕国家对于贫穷国家的道义责任。然而,世易时移,地球已经进入了所谓的“人类纪”,即人类活动对于地球生态系统到了关键及威胁作用。地球的生态系统随时可能遭遇断崖式的、非线性的及灾难性的后果,进而危及人类总体幸福生活乃至生存。由此,SDGS目标提出所有国家一起为地球的今天和明天做些什么的问题,在这里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要承担起自身的责任。SDGS目标包含两个要素:其一,经济增长、环境可持续及社会包容三个方面的统筹;即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成功都需要依赖三个方面整体的成功,三者缺一不可。其二,SDGS目标的实现需要全球市民社会的民主参与,包括各国政府、世界大学、企业、非政府组织乃至自然人。正如Jeffrey D Sachs教授认为,实现SDGS目标不但需要经济、环境和社会的统筹发展,还需要善治,无论在国际、区域层面还是各国国内层面。[5]可持续发展不仅勾勒国际法的价值目标,亦清晰表达发展应当遵循可持续性的方式,包括法律规则制定的透明原则,民主参与原则,法律主体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活动应当履行环评程序等。

国际法院也已经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判决的指导原则,在盖巴斯克夫-拉基马洛大坝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将可持续发展要求作为判决的依据,亦曾暗示经济社会环境发展统筹兼顾的思想,其裁决中有这样一段表述:“经济活动应当与保护环境相一致是可持续发展的应有内涵之一。”[6]

(二)可持续发展视角下国际知识产权治理目标

随着人类迈入知识经济社会,知识创造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经济领域的生产力、政治领域的国家竞争力,还意味着解决人类社会生存危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唯一可行路径。布伦特兰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强调,可持续发展问题受制约于人类目前的技术水平。[3]可持续发展战略包括不断寻求新的应对方案的技术体系。[3]《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进一步明确指出,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为创建一个技术研发和应用顾及对气候的影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有复原力的世界。[7]

就国际知识产权法的良法善治而言,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国际法治是指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在激励创新、鼓励传播的前提下,在调整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不同的国家、地区乃至一定区域之间利益(包含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一种美好与协调状态。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重含义:其一,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形成过程及规则本身具备透明性与民主性。其二,国际知识产权规则能够获得普遍尊重与服从。其三,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本身是相对公平正义和动态利益平衡的体现。其四,具备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有效解决原则与机制。[8]

以TRIPS协定为核心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与合法性。TRIPS协定设置例外与限制条款意图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公共利益的矛盾;过渡性安排适当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2017年1月23日正式生效的TRIPS协定修正案确保部分没有生产能力的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可以进口事关公共健康安全的仿制药。TRIPS协定的若干弹性条款亦赋予各国自主调控的空间。就形式正义而言,TRIPS协定经过平等协商与复杂的利益交换之后达成,具有广泛的认同性。TRIPS协定的生效亦推动发展中国家修订国内法,促使各国制定各自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自觉地步入创新发展道路。

TRIPS协定确立知识产权私权保护模式,意在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成本-效益最大化。在经济学领域,财产法的经济目标在于最佳地利用有限资源和最大限度地扩大产出,从而实现效益最大化。[9]知识产权是类似于有形财产权的专有权。知识产权同有形财产权一样通过“定分止争”,实现资源的有序流转。在知识产权法创造的安全条件下,权利人有动力扩大产品的市场流通实现产品价值最大化。而市场通过回报反哺和激励私人研发活动及相关投资行为。私权保护确实有效激发知识产品的创造,也能促使权利人加速产品的传播。市场行为的逐利性还会引导研发者与投资者自觉规避风险,关注市场和社会的普遍需求,从而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增加社会的整体福祉。再者,私权保护模式还能够有效分散研发失败的损失于市场主体之间。

然而,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未能完全满足国际社会基于可持续发展原则对于国际知识产权法良法善治的合理期待。在实体规则层面,国际知识产权法过分关注于国际贸易自由及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保护,忽视土著群体及发展中国家强烈诉求的传统知识、传统文化及基因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无论TRIPS协定还是其后的区域贸易协定都未曾关注对于发展中国家具有重要意义的TRIPS协定第66条第2款技术转让条款的明晰与落实。在程序层面,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推行的“俱乐部”式的自上而下的谈判模式,违反可持续发展原则所倡导的公开透明和民主参与的形式正义。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美国联合欧共体、日本和加拿大组成“四国小组”,以“自上而下”的方式,将发达国家主张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执行方式写入TRIPS协定中。如果说TRIPS协定目的是发达国家为了确立知识产品的国际贸易基本秩序,那么,在双边、区域贸易协定中TRIPsplus条款的强化,是为了巩固和强化发达国家的贸易优势。因此,不难理解,前述提及的包含TRIPS-plus条款的区域、跨区域经济贸易协定都是由发达国家牵头达成。

知识产权制度从国内迈向国际层面是基于国际贸易的需要,而今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仍然在这一轨道上发展。19世纪,欧洲各国开始签订双边协定以保护其国民作品在海外受到保护。1886年达成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确立了维护知识产品国际贸易秩序的几项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非歧视原则和优先权原则。TRIPS协定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及强制执行条款,然而,对于知识产权人的社会责任却缺乏规制,对生态、人权、环境等国际社会问题鲜有关注!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例外条款进行严格限制。例如,TRIPS协定第13条规定著作权的例外的同时亦强调“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30条规定授予专利权例外的同时强调“不得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专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些例外条款中限制规则背后的逻辑依然是“私权优先”的自由贸易思想。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与可持续发展的反思

可持续发展原则给“一带一路”合作乃至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提供了全新的视角。首先,《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字里行间洋溢鲜明的整体观,充满对整个人类的关怀。例如,该议程开宗明义,“我们决心让人类摆脱贫困和匮乏,让地球治愈创伤并得到保护。我们决心大胆采取迫切需要的变革步骤,让世界走上可持续且具有恢复力的道路。在踏上这一共同征途时,我们保证,绝不让任何一个人掉队。”[7]就发展方式而言,该宣言旗帜鲜明地倡导“集体努力”谋求全球发展。在执行方式上,宣言强调优先关注最脆弱国家,增强弱势群体的权能。宣言确定的目标是在同世界各地的民间社会和其他利益攸关方进行长达两年的密集公开磋商和意见交流,尤其是倾听最贫困最弱势群体的意见后提出的。议程展现的整体观、“自下而上”的视角及民主参与的模式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反思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变迁及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提供了有益借鉴。

中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中鲜明的非国家中心思想、人类整体利益视角以及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精神均涵射可持续发展理念。中国在实施“一带一路”倡议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过程中,亦应审慎思考如何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国际知识产权法强保护发展态势业已确立,中国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需要理性反思如何在保证效率与自由的前提下,使知识产权合作机制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构建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知识产权规则。

(一)基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国际知识产权强保护研判

国际知识产权法本身具有激励创新、保护知识产权投资的作用,对于国际经济贸易、国际社会的发展及解决人类共同面对的公共安全危机及环境危机具有重要意义。国际知识产权的扩张保护趋势反衬出某种客观规律的必然,表征着知识保护不足与国际社会对于新知识产品需求增加这一对矛盾的紧张关系;然而保护的扩张应当建立在适当基础之上,即根植于人类社会整体利益且兼顾经济社会环境统筹发展的理念。

1.客观情势快速变迁令TRIPS协定成员国始料未及

互联网等新科技迅速推广客观上需要利用TRIPS-plus条款对新型知识产权加以立法保护。在经济学上,知识产权属于企业无形资产。该类资产具有高风险性,产品研发存在高失败率,且容易快速、大幅度价值贬损。因此,严格保护方能鼓励市场资本专注并投资于技术创新。就争议最大的医药产业而言,1979年,总的开发和审批新药的费用占到1亿3千8百万美元。25年后的2003年,这个数值估计为8亿零2百万美元。[10]2012年,药物开发的总成本估计约为15亿美元。[11]Tufts大学2016年研究表明研发一种新药平均花费26亿美元。[12]指数级的成本投入增加意味企业要承担急剧攀升的风险。然而,医药行业的产出却极其稀缺。平均而言,每1万种合成的、经检验且筛查的基础研究只有1-2例能成功通过研发各阶段并成为可销售药。[13]如果知识产权不能给予充分的激励,任何企业都不会甘冒风险去投资一项风险与收益不成比例的产品。另一个指标——企业研发强度——也能说明医药产业的高风险、高成本性。研发强度是指用于研发的成本投入与企业销售额之间的百分比。欧盟研究数据显示,生物技术领域的研发强度最高,达到26.06%,其次是医药行业,占比为13.39%,两个行业的研发强度远高于其他行业。很难想象,假如没有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怎能有医药与生物技术产业的蓬勃发展,更如何会不断推陈出新的医药和生物技术产品!因此,不宜将知识产权高标准保护绝对地归入与可持续发展目标相悖。

2.知识产权保护适当强化具有符合经济学的客观理性

波斯纳认为,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创造了有效地使用资源的激励。[14]根据博弈论,严格的产权保护有助于实现优化配置的最大化,以最低成本的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合作。知识产权法保护下的知识产品具有外溢效应,知识产权人为了寻求效益的最大化,会积极推动知识产品的贸易、许可等商业活动,进而有助于知识的传播,实现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除非发明或创造以其充分的社会价值被补偿,不然从事发明创造就是次优的激励措施”。如果模仿者可以复制这些发明或创造,并且“复制成本只占复制带来的经济收益的一小部分,甚至无需复制成本”,那么个人与企业可能就不会在发明或创造方面做出昂贵的投资。随着技术进步,对于创新的模仿越来越容易,而且成本低廉。[15]由此,不充分的知识产权保护会伤害创新的激情,进而会产生创新的不足,导致整个社会发展的停滞。这种情况类似于经济学上的“公共地悲剧”理论。

3.应当从人类社会发展的整体视角审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平正义性

依据激励论的观点,知识产权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赋予创造者适当的专有权而最大限度地激励“天才”们发挥聪明才智创造知识产品并将其尽可能广泛地传播。一个全球性的制度在全球视角下,以人类的整体利益来衡量往往是合理与进步的,但对于某一个或某一些国家来说它却又可能十分不公正。由此,我们并不能片面地将某一制度定性为“良”或“恶”。[16]依据贡献多寡而进行利益分配本身也是公平正义的应有内涵之一。对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过度强保护趋势,“一带一路”国家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应对解决困境,不能一味地奢求普惠待遇而逃避客观现实。正如Peter K Yu教授所言,“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没有偏好,但主导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是发达国家。”中国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尤其发展中国家,应当明辨其中的理性和非理性因素,并勇于参与到规则的制定中,争夺国际话语权,明晰和强化符合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基因资源保护、传统知识及传统文化表达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二)基于中国身份混同的视角构建可持续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

中国既是发展中国家,又是创新大国。截止2018年,中国在全球创新指数排名已经跃升到第十七位,成为唯一进入前20名的发展中国家。[17]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也曾经历由“外部输入”到“内生发展”的变化过程。中国经济转型发展的实践表明,创新型发展需要知识产权法充分保护。构建科学、理性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实现创新型发展、提升国家竞争力的必由之路,也是中国企业海外发展的必要条件。

中国欲要实现“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可持续性无法忽略两个基本条件:广泛认同和利益平衡。博登海默认为,法律制度实效的首要保障是其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障。法律主要作用并不是惩罚或压制,而是为人类共处和为满足某些基本需要提供规范性安排。使用强制性制裁的需要愈少,法律也就更好地实现了其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18]国际法尤为如此,鉴于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法律强制制裁规范缺失,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只能基于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因此可持续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必须基于广大“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广泛认同和接受,同时构建动态有序的利益平衡机制。一带一路沿线大多数国家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有着丰富多样的传统文化、传统知识以及传统手工艺,知识产权保护的诉求强烈。中国应当积极寻求构建上述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规则,提供符合区域社会乃至国际社会需求的公共产品。另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多生态环境恶化严峻,对于环保、新能源及农业领域的技术创新尤为迫切。中国与沿线国家应当着重强化上述领域知识产权创新机制及传播机制。总之,只有满足当地经济、社会及环境统筹发展要求的知识产权规则才能获得沿线地区和人民的普遍认可,知识产权合作才能真正地做到可持续性,最终既符合中国人民也符合沿线国家地区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期利益。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发展、地理环境和历史文化背景差异巨大,如何规范各国之间知识产权合作的利益关系,避免利益的失衡,需要中国及沿线各国客观理性思考。首先,应当正确区分收益差异的客观因素和人为的不公正因素。国家以及区域之间由于资源禀赋的差异、制度差异甚至发展起点不同导致绝对收益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现实。[19]因此,各国不宜苛求发展速度、国际贸易的绝对平衡。其次,将知识产权的强保护与知识的传播及市场竞争完全对立不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本意。尽管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的创造功能与传播功能视为知识产权法的固有矛盾。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其核心利益需求是尽可能低成本的实现知识传播和知识吸收。然而,知识产权强保护与知识的传播及市场竞争存在复杂的辩证关系,二者既有对立的一面又存在相互促进的一面。从法经济学角度,私权保护下的知识产权人具有强烈的动机传播其知识产权产品以实现最优效益。诚然,知识产权的存在限制了知识的自由传播。但是,对于知识产权人而言,知识产品需要在市场中流转以实现其价值增值。因此,知识产权人需要促进知识产品的传播以达到效益的最大化。尤其考虑到知识产权有期限性,知识产权人有动力以更贴近成本的价格加速知识产品的市场流转。当然,国家也可以通过若干间接的调控措施引导知识产品的传播,例如,税费的调控措施。就知识产权与限制竞争的关系而言,知识产权与通过操纵控制市场限制竞争的垄断存在本质区别,知识产权确实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模仿竞争。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不鼓励,甚至禁止单纯的通过仿制低价竞争,而是鼓励创新竞争,也就是高质量的竞争。它是为了竞争的利益而对竞争的限制。[9]如果一味地热衷于搭便车,将会对人的认知产生负面影响,即怠于创新创造,却热衷于模仿!在知识经济时代,这种认知会销蚀国家的竞争力!

四、探索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进路

遍观全球,知识产权的强保护蔚然成风。对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而言,如何在不影响创新效率的前提下,采取经济、社会、环境统筹兼顾的方式推进知识产权合作,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具有现实、紧迫的意义。可持续发展不但强调发展的目标,更注重发展模式的可持续性。Peter K Yu教授指出,“由于发展是一项累进型事业,进程可能和结果同样重要。”[20]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应当是从方法到目的,而非目的本身”。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还应当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可持续性发展绝非只重公平而牺牲效率,或者重效率轻公平,否则背离可持续发展。“一带一路”国家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差异巨大。硬性的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合作模式很难为各国所承受。美国在WTO推行“一衣适众体”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负面效应昭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应当借鉴现有多边规则框架内的弹性条款,以解决各国差异问题。有学者提出,鉴于沿线国家国情差异巨大,中国实施“一带一路”宜采取柔性合作模式,即,在规则层面给予合作方充分的政策制定空间;在谈判层面,充分尊重相关主体的意见;争端解决层面宜采取协商解决的方式或建立双方均信赖及认可的裁决机制;在合作进程层面,宜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23]对此,不应忽视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程序上公开透明、民主参与

尽管,可持续发展内涵本身缺乏准确的实体标准,在经济学上亦存在强可持续与弱可持续之分。就国内层面而言,一国经济、社会及环境领域的发展任务又各有所重。各国对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解释和实施仍然保留着实质上的自由裁量权。鉴于在决定何谓可持续性的问题上涉及社会、政治和经济的价值判断,以及在这些相互冲突的因素——环境保护只是其中之一——中所需要的权衡,就很难看到一个国际法庭对国家行为给予审查并做出其行为与可持续发展的标准不符的结论。[21]但不妨碍各国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形式正义,即公开透明、民主参与以及环评原则。

(二)“一带一路”国家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制定中应采取更积极主动的策略

中国推动“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亦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策略,也有学者称为“进攻型”策略,尤其关注涉及传统知识、传统文化表、基因资源及地理标志等领域知识产权强保护规则的构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自然资源丰富,对于上述知识产权保护存有强烈的诉求。印度在RCEP的谈判中力争将基因资源、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达的实体条款列入RCEP谈判,其提交的草案文本专门包括一个长达10段的建议——要求专利申请人在发明中公开传统知识及基因资源。该文件着力于促进和公平分享基因资源的利用,以惠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20]而日欧EPA则重点观照地理标志的强保护条款。在涉及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时,第14.27条第4款规定,即使与地理标志相冲突的商标经善意注册或者善意使用而取得,但仍须对在后地理标志加以适当保护。第14.29条第2款规定成员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非真实地理标志的在先使用权。

(三)坚持私权激励原则,构建效率与公平的动态利益平衡机制

法律作为调整利益冲突的手段,不可避免地要张扬某些利益,同时抑制另外一些利益。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在调整错综复杂、变动频繁的国际知识产权利益关系时,应当依据何种标准构建动态的利益平衡机制?马克思的观点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马克思认为,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对于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评价国际知识产权法正当与否的标准不应忽略其对于经济基础起到推动作用抑或阻碍作用。在科技就是生产力的知识经济时代,一部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应当是有助于知识的创造,而不是阻碍知识的创造。法律在平衡各方权益时,尤其涉及公共健康等重要领域的生物医药产业,不能假公共利益之名蛮悍地剥夺知识产权人的独占权,而宜坚持私权激励及市场调控为主,灵活引导创新方向与民间投资。就此,美国及德国的实际经验值得吸收借鉴。美国为鼓励治疗罕见病药物研发,专门于1983年通过罕见病法案,该法案给予罕见病药品的开发者、临床费用的税收抵免和其他开发费用的补贴。此外,罕见病药品的开发者还被给予了7年的独家经营权。[22]此外,德国构建了双层专利体系,将发明分为主要发明与次要发明,分别给予长期和短期的保护;同时,实行专利动态费率制度,专利年费在专利初期适中,此后定期提高直到专利期用尽。因此只有不到5%的德国专利会坚持到期限届满,平均的专利寿命少于8年。

(四)推动替代性的创新激励机制

知识产权制度创设的私权具有逐利性。无论资本投入还是创新方向都趋向于成本低、见效快以及贴近市场需求的应用型研发,而对于投入巨大、收益甚微的基础研究则少有问津。中国应当推动科研奖励、表彰制度及公共研究资助等辅助方式弥补知识产权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尤其应当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联合研发、促进科研院校间学术交流,构建支撑社会发展的基础研究的激励机制。重点发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急需的环境、能源领域的技术创新。最近美国对于中兴、华为等中国企业的技术封锁和产品禁售所导致的国内企业困境,再次警醒我们应当加大基础研究的投入力度,尤其在掌控行业发展命脉的必要标准专利方面应重点布局,这样才能使我们的企业不必受制于人。

结语

“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应当强化而决不能弱化以激励理论为基础的知识产权私权保护模式,在知识产权法创造与传播这一矛盾平衡机制的构建中,始终不能忽略知识创造的基础地位,因为知识创造始终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最主要矛盾,知识创造是前提和基础,只有创造出新的知识才会产生传播的问题。尽管,“一带一路”沿线的发展中国家最迫切的命题是如何解决知识的传播;但就整个人类共同体而言,实现创新发展根本上要解决知识的创造问题。尤其,在整个人类社会面临环境恶化的生存危机的当下,迫切需要借助能源等领域的技术创新摆脱危机。因此,各国应当理性思考通过灵活多样且富于弹性的激励手段在保证创新动力的前提下实现知识的传播。

“一带一路”是基于人类社会利益共同体的整体视角提出的新型合作倡议。它的宗旨是发展、包容与合作,强调利益共享。在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下,“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目的价值应当突破经济贸易领域,融入社会、环境及人权等价值目标。以建构主义的观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变迁应当是在认知、利益与实践的相互建构中,不断循环进化。在可持续发展的视域内,知识产权合作多元、包容的合作模式应当是暂时的,并且持续动态演进,最终的目标是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体化。

依据相对公平正义理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合法性,但是存在对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对于整个人类社会,只有加速创新才能真正地摆脱可持续发展的困境,知识产权保护不能开倒车,应大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发展中国家不能完全依赖发达国家的援助与普惠,应当加强自身的创新能力培养,否则不能真正地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应当在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模式下,探寻符合自身情景的合作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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