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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探究

2020-02-22杜宴林

社会科学家 2020年5期
关键词:检察检察机关环境保护

江 华,杜宴林

(吉林大学 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 长春 130012)

近年来,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污染、破坏环境等现象层出不穷,有关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的类型、规模、后果、所涉空间范围以刷新认知的方式逐次出现,生态环境呈现不可逆转之势,对国家经济、社会生活带来了巨大挑战。面对这一现状,我国先后制定了《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还相继出台了相关文件,进一步突出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地位以及落实新的“绿色化发展”的前进道路。201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环境违法成本低,刑罚难以发挥应有效果等问题。2016年12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加强了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环境检测数据上弄虚作假、无证排污等行为的打击力度。2017年1月,环保部、公安部、最高检出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进一步有效地解决了有案不立、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重大难题。

经验表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确应担起应有责任,通过批捕、起诉、开展“两法衔接”工作、督促起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督促纠正违法以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等一系列监督措施,不断加大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但一些现实问题却为办案人员查办此类案件设置了“障碍”,大如经济利益与环境保护的平衡、立法与实务的对接、环保意识与环保能力的不均,小如案件办理难、法律适用难、受害补偿难等诸多问题,亟须进一步探讨解决,以期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职能作用。

一、探索与经验: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检察样本

如前所述,当下我国已进入环境保护问题高发期。面对日益增长的环境保护和诉讼纠纷,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立足于检察职能,加大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服务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意见,积极探索构建环境保护法律监督工作机制,为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积累了经验;办理了一批生态环境领域案件,为“天更蓝、水更清、环境更优美”做出了重大的贡献。这其中,贵州、湖北、四川、福建等四省检察机关的典型做法值得重点推介和关注。

(一)贵州——职能整合+专项行动①中国长安网:《贵州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成效显著》,载于 http://www.chinapeace.gov.cn/2016-02/23/content_11323886.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9日。

贵州是全国生态文明现行示范区,贵州省检察机关紧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积极作为,成效明显。主要做法是:一是省院统筹推进。2014年贵州省院出台了《贵州省检察机关关于发挥检察职能保障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的意见》,对生态检察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并与林业、公安等部门会签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衔接机制,促进了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工作规范化、常态化;二是成立专门检察机构。贵州省参照专门检察院的职能整合模式按照“重点区域专门设立、一般区域普遍设立”的原则,化零为整、集聚职能优势,组建了全省生态环境保护检察机构,设置了37个专门的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内设机构,并配备了209名检察人员,再根据河流、森林等不同的地域生态特点,分为生态功能区、河流流域覆盖区和森林覆盖区等片区,提供生态专业化的检察保护;三是开展专项行动。贵州全省检察机关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并结合地域特色开展“小专项”活动,以小促大推动专项行动开展,加大对生态环境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地推动形成环境守法新常态。

贵州省成立专门检察机构,对重点区域进行了有效覆盖,积聚力量有效对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进行检察保护。贵州这种生态检察工作模式与俄罗斯的复合式自然保护检察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都是根据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打破横向的或纵向的原行政区域的条块或层级设置,因地制宜建立跨区域的检察机关生态保护体系,有助于发挥新组织架构上的优势,而检察机关可以在分析整个生态环境区域的信息资料后全面、准确、及时地掌控整个自然保护生态区域的有关状况基础上,连贯性、系统性地预防和制止生态违法行为,有效防止了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短视、狭隘心理。

(二)湖北——高点定位+大小专项发力

2017年湖北省院部署在全省检察机关开展为期一年的“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专项法律监督工作,向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宣战,着力为湖北绿色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主要做法有:

其一,高点定位,精心部署。环境问题事关人民群众健康福祉、事关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是中央和湖北省委的心头之患,湖北省检察机关从大局的高度认识生态环境,强化了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责任担当,在法律监督过程中,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开展“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专项法律监督工作,将专项工作抓紧抓实,为生态环境保护贡献检察力量。考虑到湖北省在长江经济带上的位置,他们又联合了长江经济带上其他11省检察机关共同发力共治长江病,紧密配合、深化协作、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调顺畅,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提供高效服务和有力保障。

其二,全面履职,多措并举。要求全省检察机关全面履职尽责,充分发挥惩治、预防、监督、教育、保护等职能,严惩环境领域违法犯罪。例如湖北省公安县,根据群众反映,公安县长江沿岸3家企业存在将生产废水直接排入长江的情况。公安县检察院经过调查后及时向环保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敦促环保部门履职尽责,依法查处涉案企业,处罚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公安县检察院经回访发现其中某一企业对环保局的整改通知充耳不闻,继续违法,而环保局待遇履职,在此基础上,公安县检察院予以立案,并派员深入现场调查取证,在掌握充足证据的基础上,以环保局怠于履职将环保局起诉至法院,环保局相关负责人对检察机关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同,并向社会诚恳道歉,表示今后将吸取教训,积极作为。

其三,因地制宜,各地精准发力。湖北检察机关坚持因地制宜、精准发力,鼓励各地在前期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突出地域特色创造性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各项工作。例如湖北孝感,根据湖北省院的要求,主动对接孝感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部署,开展具有地域特色的“小专项”活动。在因地制宜、精准发力的思路指导下,孝感市内各级检察机关积极行动:汉川市检察院开展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小专项”,大悟县检察院开展河沙治理“小专项”,安陆、孝昌等检察院开展打击滥伐盗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小专项……这些小专项的开展成了孝感市检察机关开展“大专项”工作的重要抓手和有效载体。再如湖北宜城,宜城市检察机关根据宜城市农民非法占用农用地、滥伐林木等现象较为突出的现状,深入调研,制定了《宜城市人民检擦院开展“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专项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施方案》,因地施治,依法综合运用多元化监督方式,以地方“小专项”带动省级“大专项”的方式,突破问题带动全省、全市生态环境保护效果的整体提升。

其四,扩大办案效果,坚持打击修复并重。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治理方面,坚持打击与修复并重,推进恢复性司法理念,促进受损生态环境进行及时、有效的修复。

总之,湖北省检察机关在省院开展“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的专项法律监督工作的基础上,鼓励各地检察机关因地施治,开展多样化、地域化、创新化的“小专项”活动,让多元化的小专项活动在各地落地开花,以“小”带“大”,综合运用多元化的检察监督方式,延伸检察监督的触角,突破区域性生态环境破坏的问题带动全省整体生态环境保护水平的提升。

(三)四川——专门机构+协作配合

四川作为长江经济带上最上游的省份,有着丰富的生态资源,近年来四川省检察机关大力倡导生态司法理念,积极行动,为长江上游流域生态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主要做法是:一是成立专门机构。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资源检察部门或由专人负责,明晰工作职责、扩大受案范围,建立全省生态环境资源检察机构格局;二是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召开多部门联席会议、出台建立协作机制文件,建立具体案件的协调配合办法,与本地”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有效衔接,推动形成公益诉讼保护大配合的工作格局。三是加大宣传提升保护意识。通过组织专访、开辟专栏、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多种方式和渠道扩大宣传力度,大力开展“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高校、进机关”等活动,加强保护环境法治宣传,开通微信平台,定期推送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倡议及小知识,提升群众对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认知度,提高群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参与度,及时有效传递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良好形象。

四川省检察机关找准生态环境行动的“风向标”,结合新媒体建立环境保护宣传机制,通过开展多样化的活动,第一时间宣传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做法、成效,深入人民群众身边、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及时有效传递信息,扩大影响,提升群众认可度和参与度,助力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领域开展各项工作。

(四)福建——专业化监督+社会化综合治理+恢复性司法①福建检察:《福建生态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新媒体“走基层看检察”》,https://www.toutiao.com/i6394183318639739393/,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0月7日。

福建是全国唯一的水、大气、生态环境全优的省份,也是我国首个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和首个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省检察机关创新履职方式,走出了“专业化法律监督+社会化综合治理+恢复性司法实践”三位一体生态检察模式,取得了较为明显成效。主要做法是:一是设立专业化的生态资源检察部门。全省大部分检察院将原有的林业检察机构更名或增设生态资源检察部门,实现“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二是对生态环境领域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充分发挥批捕、公诉、侦监、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职能,严厉打击生态环境领域多发性的环境犯罪及其背后的职务犯罪;三是推动建立生态修复补偿机制。全面推进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应用,坚持发展与保护并重、打击犯罪与修复生态并举,在林业资源、野生动植物保护、土地、水、矿产、大气资源等方面加大检察监督和生态修复保护力度,主动督促、支持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对损害生态公益利益的行为人提起诉讼,或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补偿受损生态,形成建设生态文明的强大司法合力。

值得关注的是,福建专门机构的设置,是通过专人专班的模式,定岗定责落实到人,这为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了坚强的组织保障。此外,福建省大力推行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创设新的生态司法模式,有效解决了受害者和加害者之间的冲突,促使犯罪主体主动承担责任,并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补偿,以最大限度实现了补救、恢复环境、消除环境犯罪持续性危害。数据显示,自2009年在全国检察机关首创推行“补植复绿”以来,福建省共办理“补植复绿”案件1604件,设立“补植复绿”基地19个,补种林木20多万亩,成活率达89.4%。将生态修复机制从涉林案件拓展到水流、土地、矿产、大气等领域,共对生态新领域案件应用生态修复机制38件;投放鱼苗313多万尾,督促还林1.16万亩;通过公益诉讼,促成恢复耕地400多公顷、清理河道15公里、清理垃圾4.6万吨、固废物403.7吨;督促关停、整治污染企业50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8.4亿多元。福建检察机关用“补植步复绿”的实际成效,展示了福建省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责任担当和大作为。②贺华锋、冯勇青:《守护八闽绿意浓!看看福建生态检察的大作为》,载于 http://www.spp.gov.cn/zdgz/201801/t20180106_20829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0月10日。

生态环境检察监督并不是中国的独创,域外国家通过检察监督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的多方面经验为我们提供了借鉴。例如前文所提及的俄罗斯复合式的自然保护检察制度;再如美国,在司法部土地与自然司设置了环境犯罪办案小组,作为一支公诉办案团队,专门办理环境犯罪案件,在办案中和环保署开展合作,同时还向社会发布其所办理的环境刑事犯罪案件的调查和追诉进展。环保部设有环保执法监察办公室,办公室下设一个部门专门负责环境犯罪执法、法庭和培训。这个部门负责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犯罪进行调查。此外,加大宣传,通过公布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例,以警告任何潜在的违法者,告诫所有人通过环境污染来获取经济利益是行不通的。

国外在环境犯罪及治理方面起步相较我国为早,经验较为丰富,犯罪构成、刑罚、法益理论等方面与我国生态环境犯罪方面有较大差异,反映了制度设计的司法价值目标追求的不同侧重。但总体而言,国内的探索和域外的经验对于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完善以及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均具有诸多可以借鉴之处。

二、创新与发展: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新路径

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监督力度,注重民生检察职能的发挥,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面对日益严峻环境保护形势和不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应适当借鉴既往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成功经验与做法,进一步创新方式,健全机制,整合资源,重塑“生态检察+”,更好地发挥检察职能作用,贡献检察力量。

(一)健全工作机制

1.对内协调配合。健全检察机关内设部门间信息沟通、案情反馈、案件联动等工作机制,通过控申部门、派驻检察室深入群众广泛收集线索,通过办理刑事犯罪案件,发现犯罪对环境保护造成的危害,专业检察人员审查后建议环保、公安等部门调查追究,结合个案同步开展预防,环环相扣,形成对破坏生态环境案件的打击合力。

2.对外信息共享。进一步完善“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强检察机关与环保、林业、水利、公安、安监等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共同配合、共同预防等制度,做好信息交流、法律咨询、案件通报,实现对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部门的实时监督;将目前大量“沉睡”的执法信息数据激活并有效利用,对相关案件线索及时发现、随时受理,深入推进环境资源保护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3.强化宣传普法。检察机关要综合运用以案说法、资料宣传、新闻报道等传统手段和微博、微信、门户网站、新闻客户端等“互联网+”手段对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进行宣传,创新宣传方式,通过话剧表演、纪录片播放、进单位、进社区、进校园等活动,进行法治宣传,实现教育、预防、震慑、指引的功效培养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宣传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做法、成效,展示工作动态,扩大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领域司法的社会影响力,传递检察机关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好声音”。

(二)创新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应兼顾“坐堂办案”和“上门献策”,创新生态环境保护的检察监督方式,注重运用检察建议这一重要载体,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使得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的特有形式,延伸监督触角,扩大监督影响力,使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有效的检察监督。

1.帮助相关职能部门建章立制。及时分析生态环境领域违法犯罪的发案特点和规律,查找生态环境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的漏洞,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推动相关部门不断完善工作方法,推进生态环境领域行政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2.督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职。针对环保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执法及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的急需解决的问题,及时、准确、合法地向其发出富有针对性、建设性的检察建议,指出偏差、失误和违法现象,督促相关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纠正不良的环境行政行为,终止和惩处违法行为,减少错误或违法行为带来的损失,并对受害者给予赔偿或补偿。

(三)整合关联资源

1.推行生态环境保护专业化。一是建立专业化办案组织。办理生态环境领域犯罪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因此建立专业化的办案组织确有必要。事实上,最高法早在2014年6月就已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开始集中推进专门审判机构建设。天津、河北、山西等省市公安机关早已建立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省级专业部门,检察机关也应借助司法体制改革和内设机构改革的契机,组建相对固定的专业化办案组或成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检察机构。二是培养专业化人员。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律法规冗杂,案件办理常涉及大量环境专业知识,要求检察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笔者认为,可通过提升现有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或参考美国“环境犯罪突击队”模式,吸收检察官、环境保护领域专业人才、环保警察组成专业队伍,在环境损害发生时发挥各自优势,进行联合调查。检察专业人员的缺乏大大限制了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和实际成效。2018年7月,中央政法委书记郭声琨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明确要求:要探索建立特邀检察官助理制度。近期珠海市检察院为了提升公益诉讼办案的专业化,聘请来自行政执法机关、行业协会的专业人士担任检察官助理,邀请其就案件办理的专业化问题提出意见建议。此举对于检察机关办理破坏生态环境案件同样有较大借鉴意义,原则上应当大力吸纳专业人员的参与。而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有针对性地临时组建以检察官为核心、专业人士协助检察机关收集、固定案件证据、给予专业意见、出庭支持公诉为支撑的办案组织,以更好地惩治相关犯罪,提升办案效果。

2.发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生态环境的公共产品属性决定了治理此类犯罪更需要也更能吸引社会各方的参与,从而通过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良性竞争与协同合作,以最终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善治”局面。需要注意的是,社会治理不能仅仅停留在传统的预防阶段。笔者认为,在犯罪发现、查处、刑罚执行等方面均有较大拓展空间:其一,在犯罪发现方面,为破解环境资源犯罪难以被及时发现的问题,应鼓励社会组织以其专业仪器、设备和人力开展环境状况检测评估并积极举报犯罪。同时,为防止发生“公地悲哀”现象,还应该为举报人提供必要的经济或物质奖励,建立犯罪举报激励机制,从而改变人们对破环生态环境问题所持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增加群众的参与度,提升生态环境保护效果。其二,在调查取证方面,环境资源犯罪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一般都需要相应专业技术支持,单靠刑事司法机关非但力量不足,且可能因专业知识的欠缺而累及证据质量。引入社会力量,一方面有助于提高犯罪线索的价值,另一方面,那些具有检验、检测、鉴定资格的社会组织,能够在科学提取、收集和固定证据等方面给予很好地支持和协助。其三,在刑罚执行方面,就不同的生态环境损害,应采取什么恢复措施,应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生态恢复效果如何也应由社会各方做出评价并纳入刑罚执行评价体系,由法院以裁判的形式给予肯定。

3.开展专业化法律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结合地方特点开展专业化、地域性的法律监督工作。根据深入调研,结合地方生态环境资源的特点和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特点和突出现状,找准检察工作的“风向标”,让法律监督工作因地施治、精准发力,用专业化法律监督工作助力地区、整体的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共同推进整体生态环境的提升;专业化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可参考福建和湖北检察机关以“小专项”推动“大专项”的工作经验,让地区特色指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让地方效果助力整体效果的提升。

(四)重塑“生态检察+”环境保护模式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包括发出检察建议、搭建“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与环保、公安的沟通协调、提前介入、开展公益诉讼等,也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环境司法不同于传统司法,并不止步于纠纷的解决,更注重的是修复破坏的生态环境。通过对破坏生态环境者进行严厉惩处,固然可以达到以儆效尤的社会效果,但受害者的个人合法权益以及生态环境权益的保护本身,却难以达到应有效果。此外,检察权的行使具有阶段性、非终局性的特征,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履职效果往往需要通过相关部门才能最终实现,这不可避免影响了检察机关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成效。如何做好“生态+”检察,笔者认为,在做好“生态+”立案监督、“生态+”批捕公诉、“生态+”刑事诉讼监督、“生态+”民行检察、“生态+”公益诉讼、“生态+”控告申诉的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做好“生态+”检察关注,确保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落到实处。

1.关注生态环境的修复补偿。“惩罚违法犯罪是手段,保护生态才是目的”,应将恢复性司法理念①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对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的处理,要求破坏生态环境者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责任,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双重目的。更好地运用于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与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应结合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侵权人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尤其是应更多地关注侵权人的环境修复责任,针对性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同时,还应会同公安、法院等部门,积极探索创设“补植复绿”“公益林抚育”“土地复垦”“投放鱼苗”“缴纳生态修复基金”“恢复原状”等生态司法模式,并将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和能力,作为不批捕、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罚、判处缓刑和缓刑考察的依据,以实现震慑犯罪和修复生态并行、惩治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共赢的局面。

基于同样的逻辑,针对近年来环境修复机制效果不佳的现状,笔者还认为,应将“补植令”“恢复令”作为有条件的不起诉、或判处缓刑等的依据,同时对“补植令”“恢复令”的区域面积、完成期限、林木品种、完成效果,以及相应地不履责、消极履责的惩罚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可操作的细化指引,在行为人不履行责任、或不积极履行责任时考量情节再予追究责任,而不是仅以协议效果追求结案或轻刑化。因此,在给予不起诉或判处缓刑后,应对于行为人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实地跟踪监督,可通过派驻检察室或者联合林业行政部门、当地基层组织进行监督,对环境修复责任人的补植情况、进度、补植后树木成活率等是否达到要求进行监督,未达要求的要求进行积极补种、恢复,结合责任履行情况做出监督或处罚。

另外,鉴于“复绿补植”等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参考“检调对接”机制,将补植复绿等恢复行为作为调解协议中的内容,与被害人或者对生态环境和受损法益及其恢复过程具有监管责任的行政机关达成协议,并请求法院判决行为人对被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恢复生态,并以环境修复情况向法院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将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关注延伸至对生态环境修复的关注,最大限度地督促环境修复,降低社会危害性以及相应的实现正义的成本,力争以最符合社会各方利益的方式处理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做到既让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又让环境得到修复,进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目的。

2.关注生态环境领域的职务犯罪。对企业违法开发环境资源或违法经营,造成生态环境破坏而故意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因收受贿赂,而对违法犯罪行为听之任之的单位或个人。检察机关应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强化法律监督,根据当地查办案件的情况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分析评估破坏生态环境职务犯罪的重点和节点,及时、准确提醒有关行政机关,敦促其正确履职;深挖各种破坏生态资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背后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深挖破坏生态环境背后的“保护伞”;积极探索与监察机关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背后的职务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结论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这显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方面显然也责无旁贷,要排除一切困难,充分发挥其检察职能,坚持全面履行职责,打好生态环境保护“组合拳”;要整合资源,以专业人士开展专业化工作,握紧“拳头”,以实现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综合治理;同时,还要坚持打击修复并重的基本理念,积极开展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只用这样,才能最终谱写好新时期生态环境保护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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