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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基础之选择

2020-02-21王学棉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争点判力案外人

王学棉

一、问 题 提 出

由于法律规定的交错,生活中发生的同一事实,可能会先后引发多次诉讼。这些先后发生的诉讼有可能性质不同,如车祸后逃逸,先引发针对车主的刑事诉讼,随后引发受害人针对车主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前诉是行政诉讼,后诉是民事诉讼。也有可能是同一类型但涉及不同性质利益的诉讼,如企业非法排污污染环境,先引发民事公益诉讼,随后引发民事私益诉讼;还有可能是诉讼类型相同且涉及的利益性质也相同,如前诉是债权人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私益诉讼,后诉是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私益诉讼。由于前后两个诉讼会涉及同一事实,如车祸、排污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必然会遇到前诉认定的事实对后诉能否产生影响的问题。鉴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诉讼,适用不同的诉讼原理,在一类诉讼中认定的事实能否在另一类诉讼中产生影响,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出于简便、精准和文章篇幅等因素考虑,本文仅研究前后两诉都是民事诉讼的情形。

前诉认定的事实对后诉之影响可以细分为两个层面:前诉判决主文确认的事实对后诉之影响,但这种情形仅限确认之诉,因为给付之诉与形成之诉的判决主文都不会涉及事实。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有三:法律关系、证书之真伪和法律关系基础事实。①参见李淑明:《民事诉讼法——通常诉讼程序》(上),元照出版公司2017 年版,第363 页。当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证书之真伪或法律关系基础事实时,判决主文就会涉及到事实。判决主文对后诉的影响在大陆法系是由既判力理论,在英美法系是由请求排除理论加以规范的。民事判决理由中所认定的事实,②需要注意的是,前诉裁判理由认定的预决事实绝大部分是曾经发生过的,不会再有变化的事实,如侵权事实、违约事实。少部分是会继续发生变化的事实,如认定的驰名商标,因驰名商标现在驰名并不表明日后继续驰名。因此,预决事实是指前诉裁判理由认定的日后不会再有变化的事实。如果前诉裁判理由认定的事实日后有可能发生变化,则不具有预决效力。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4 条规定,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的通知》第4 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裁判文书所涉及的个案具有效力,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即预决事实不同于判决主文认定的事实。③关于前诉判决理由中所认定的事实,我国学界采用的概念不一,如已决事实、已确认事实、预决事实、事实争点。鉴于预决事实已为大多数学者采纳,且该概念也包含了预先裁决之事实的含义,因此本文采预决事实的称呼。由于学者间使用的称呼不一,在引用其他学者的论述时,可能会出现术语不一的情形,请读者自行注意。鉴于既判力和请求排除理论均只适用于判决主文,故对于预决事实并不适用。由此引发的问题就是预决事实能否对后诉产生影响?如能的话,是一种什么样的影响,其理论基础是什么?

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不应赋予预决事实法律效力。④参见翁晓斌:《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中国法学》2006 年第4 期;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现代法学》2015 年第1 期。大部分学者则认为应赋予预决事实以法律效力。但对于应赋予何种法律效力也是争论不休。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免证效,即预决事实无需证明。二是证明效。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对法官具有强制效力,是一种法定证明效;后者仅有事实上的影响力而无强制效力。如有学者认为,“此规定(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 条)之本质系法定证明效,几乎是套用苏联法上关于法定证明效的规定。而作为折中方法,将苏联法上的不可争性改为许可提出相反证据。”“判决的证明效是其事实机能。其对于后诉中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认定事实所发挥的乃是事实上的影响而非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前诉判决对后诉法官自由心证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影响并非法律所赋予的效果,而是基于人们判断事物的一般习性或倾向,是在法官自由心证领域中所发挥的作用。”⑤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己决事实效力论》,《法律科学》2015 年第5 期。

那官方持何立场呢?从我国已颁布的三类司法解释来看,其立场一直处于不断变化中。⑥由于这些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事实”作出清晰界定,可以认为其既包括判决主文中的事实,也包括判决理由中的事实。对该问题最早加以规定的第一类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75 条第4 项。根据该规定,对于当事人而言,预决事实的效力是免证效力。对于法院而言,就是必须采纳预决事实,即便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了能够推翻前诉预决事实的新证据,后诉法院也不能考虑,仍须将前诉中的预决事实作为后诉的判决基础。

第二类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民诉法解释》第93 条与《民事证据规定》第10 条对于预决事实的效力的作用方式已经从绝对化立场转变为相对化立场,即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了预决事实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不受前诉预决事实之约束。

第三类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前者第30 条和后者第16 条采纳的是免证和反证、举证相结合的模式。

从时间顺序上看,对于预决事实的效力,颁布在后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与修改前《民事证据规定》明显不同。按常规思维,这通常意味着《民事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被否决了。可1 个月后施行的《民诉法解释》又回到了《民事证据规定》的立场上。仅仅过去了1 年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却又回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立场上,但又存在一些细微区别。2019 年12 月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未涉及预诀事实效力。司法解释为什么会出现如此一连串频繁又令人费解的变化呢?是因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系两类性质不同的诉讼所致吗?如果是的话,那两个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之间为什么仍有不一致之处呢?还是因为制定机关对预决事实效力应采何种理论基础尚处于摇摆之中?如确实如此的话,那我国未来具体应当选择哪一种理论?鉴于这些问题颇有理论与实践价值,本文试探究之。

二、预决事实效力的理论基础之争

司法解释对于预决事实效力立场的不断变化肯定不是空穴来风,一定有其背后原因,可能性之一是所采纳的理论基础发生了变化。故在分析其变化原因之前,有必要对学术界关于预决事实效力的理论基础之争做一个简要总结。尽管学界对此争论激烈,但主要集中在三种理论上:既判力、争点效和事实证明效。其中既判力和争点效理论认为预决事实具有免证效力,而事实证明效理论认为预决事实仅具有证明效力。

(一)既判力理论

尽管有些学者认同该理论,但对有关预决事实是如何对后诉发挥作用之问题仍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既判力的作用范围既包括判决主文也包括判决理由,是既判力中的遮断效让预决事实对后诉发挥作用。如有学者认为:判决理由有无既判力问题在德国学界一直处于争议状态,就是说“判决理由无既判力”并非德国理论共识。“判决理由是否有效力”之所以陷入无体止的争论,问题的“七寸”就在于仅从诉讼标的来圈定既判力范围。而德国传统诉讼标的概念最大的缺陷在于其单方面从原告请求的角度来界定,脱离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导致预决效力认知障碍的关键原因,是人们没有完整把握既判力范围原理,遗漏了其中的“时间范围”这个维度。预决效力的本质是既判力的遮断效。⑦参见吴英姿:《预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法律科学》2017 年第2 期。

也有学者认为应借助中间确认之诉来实现目的。按照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只有判决的主文能够约束后诉法院,判决理由对后诉法院并没有约束力。因此前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不能约束后诉法院。“在传统理论下,如果当事人希望将法院对预决事实争点的判断纳入既判力范围,就需要专门提起中间确认之诉,即在系属的诉讼中额外提起的、不独立的确认之诉,目的即将本案中终局判决的既判力扩大到先决法律关系。”⑧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现代法学》2015 年第1 期。前诉中的预决事实,一旦成为中间确认之诉判决的主文,当然就具有了既判力,同时就具有了约束后诉当事人和法官的效力。

基于既判力理论的上述两种路径既有共同点,也有区别。共同点在于:1. 既然依据的是既判力理论,那就要遵循既判力相对性原理,除法定扩张情形外,预决事实对前诉当事人之外的主体没有约束力,即当后诉当事人不是前诉当事人时,预决事实效力就无用武之地。2. 一旦适用,后诉当事人就不得再争执预决事实,自然也包括不得通过提供新证据来反证,法官也不得做相反认定。区别在于中间确认之诉需当事人在前诉中就预决事实争点单独提起一个确认之诉,再由法院对此诉作出判决。

(二)争点效理论

该理论是指当某一对于判决做出不可或缺的事实已为前诉法院实际审理并被终局性确定后,在后诉中具有终局性效力,禁止当事人重新争讼。⑨The American Law of l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Judgements 2d(Volume Ⅱ),American Law of lnstitute Publisher,1982,P249.我国有学者将争点效理论的特征归纳为:1. 以“程序公正”而非“真实性”为基础。从间接禁反言适用的条件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对事实问题再诉的禁止主要基于这样一种诉讼理念:根据司法经济性的要求,对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只能被赋予一次充分审理的机会。2. 在“争点”遮断力作用的程度上,赋予前诉争点判断确定的遮断效果。只要符合适用条件,前诉案件中法院对某一事实的认定将对后诉法院产生确定的遮断效果。当事人不能再行争议,也不能提出与前诉不同的事实主张,更不能举证证明前诉事实认定的结果是错误的。3. 在效力范围上,从“主体”与“事实”两个维度定义“争点”排除的范围,并通过判例极力扩大其作用力。从主体角度,美国的数据显示己经有三分之二的州法院通过判例,明确采纳了“非交互性原则”。以“非交互性原则”取代“交互性原则”使得前诉判决的事实认定结果可能对没有参加前诉的当事人发生拘束作用。4. 法官在间接禁反言的适用方面具有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争点禁反言适用要件中的“决定性事实”、“充分的诉讼机会”等极具弹性的概念,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解释的空间。⑩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中国法学》2013 年第3 期。

笔者认为,关于争点效理论的前2 个特点归纳得很精准,但第3 个、第4 个特点均值得商榷。就第3 个特点而言,争点效理论现确实已突破了“交互性原则”,以“非交互性原则”取代了“交互性原则”,但并非在扩大前诉争点事实的约束范围,让它去约束前诉的案外人。因为“交互性”针对的并不是谁应当受前诉争点的约束,而是谁可以主张前诉争点。因此确立了“非交互性原则”后,也仅是将可以主张争点效的主体从前诉的当事人扩张到了前诉的案外人,但受前诉争点效力约束的主体并没有扩张,依然只能是前诉的当事人。况且由于交互性并不源于正当程序与美国宪法,法院没有必须适用的义务。⑪Richard D. Freer,Civil Procedure,2nd ed. 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2009,P576.也就是说,采“交互性原则”还是“非交互性原则”,由后诉法院自行决定。

就第4 个特点而言,由于前诉中的争点有很多,但并不是每一个争点都具有争点效。“决定性事实”、“充分的诉讼机会”是判断一个争点应否被赋予争点效的条件,并非争点效本身的特点。充其量只能说法官在判断某一争点应否具有争点效时具有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一旦符 合条件,该争点就具有争点效,禁止后诉当事人再行争议,此时,后诉法官并没有自由裁量权。

争点效分为“对谁主张”和“谁可主张”两部分。“对谁主张”建立在正当程序基础上,即前诉的当事人在后诉中不得对前诉的案外人主张前诉裁判中的争点。“谁可主张”建立在交互性原则或非交互性原则上。如果采交互性原则,则只有前诉的当事人可以在后诉中主张前诉中的争点。如果采非交互性原则,前诉的案外人能否在后诉中主张前诉的争点,取决于其主张方式。前诉案外人有两种使用前诉争点的方式:其一是前诉案外人在后诉中防御性使用争点。这种情况是指前诉的原告在后诉中也是原告,但被告不同。当前诉争点对后诉原告不利时,后诉被告(前诉的案外人)主张后诉原告应受该争点的约束,其目的是将其作为抗辩理由,以否定后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后诉的原告参加了前诉,对其主张争点并不违反正当程序,因而可以。在美国,案外人防御性使用争点效的经典案例就是伯恩哈德诉美国全国信托与储蓄协会案(Bernhard v. 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Trust & Savings Association)。⑫19 Cal.2d 807,122 P.2d 892(Cal. 1942).该案的基本案情是:一个老太太死前与一个名叫库克(Cook)的有妇之夫同居了一段时间,她授权库克从她的一个账户上签发支票。库克就给自己与妻子签发了一张大额支票并把钱转到了自己的账户里。老太太去世后,库克就成为了老太太遗产执行人。在前诉中,老太太的亲属对遗产数额有意见,要求库克归还从老太太账户里拿走的钱。法院审理后认为老太太已经赠与了库克一笔钱,因此库克有权从她的账户里提取,于是判决库克胜诉。后来,库克辞去了老太太遗产执行人一职改由老太太的女儿担任。后者于是起诉了老太太支票账户的开户行,认为她母亲从来没有授权库克从该账户中取钱,银行应当对被库克取走的钱承担责任。本案中的争议之一就是银行能否主张前诉中认定的老太太已经授权库克从该账户取钱的事实?

其二是前诉案外人在后诉中进攻性使用争点。这种情况是指前诉的被告在后诉中也是被告,但原告不同。当前诉的争点对后诉被告不利时,后诉中的原告(前诉案外人)主张后诉被告应受前诉争点的约束,其目的是将前诉的争点作为自己的请求理由,以支持自己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美国,案外人进攻性使用争点效的经典案例就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帕克雷恩·霍谢瑞有限公司诉肖尔(Parklane Hosiery Co.,Inc.v.Shore)案。⑬439 U.S. 322(1979).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在前诉中,证券交易委员会针对多个被告提起诉讼,指控他们在一起合并案中发布了实质上有缺陷和误导性的委托投票说明书(proxy statement)。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委托投票说明书确实存在缺陷和误导性。随后,私人原告基于同样的理由针对相同的被告提起了后诉,要求损害赔偿。后诉中的原告主张前诉中认定的被告发布的委托投票说明书确实存在缺陷和误导性。

对于案外人防御性使用前诉争点,只要对方在前诉中享有充分且公平的诉讼机会就应允许,美国法院并无分歧。分歧主要在于应否允许案外人进攻性使用争点效,因为这可能会给被告带来以下一些严重不公:第一,对被告来讲,他必须小心谨慎地进行每个诉讼。如果他一不小心败诉了,后诉的原告就可以对他主张前诉的预决事实。如果被告因同一行为侵犯了无数原告的利益,则更是需要小心翼翼。因为原告方可能会让证据最扎实、诉讼能力最强的某个原告先起诉,在取得胜诉后,其他的原告再依次起诉,并主张前诉中的预决事实。第二,当前诉是小额诉讼,尤其是当被告认为不会有人提起后诉时,可能不会尽力进行诉讼。如果被告败诉,后诉原告却提起巨额赔偿诉讼并主张前诉中的预决事实。第三,针对争议事实有多个裁判,有的对被告有利,有的不利。后诉原告只主张对被告不利的预决事实,而不主张对被告有利的预决事实。第四,被告在前诉中没有获得充分且公正的诉讼机会。由于在争点效理论下,后诉被告不得再争执前诉中的预决事实,对被告之不公尤为凸显。为保护被告,最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满足了下列条件的案件中才允许案外人进攻性使用争点效。第一,不会引发搭便车诉讼。因为在帕克雷恩案中,前诉是由证券交易委员会提起的公益诉讼,后诉是私益诉讼,后者无法并入前者。第二,导致对被告不公的前述三种情形不会发生。在帕克雷恩案中,鉴于证券交易委员会提起的前诉之重要性,如果原告胜诉,被告完全可以预见到随后会有大量私益诉讼提起。因此,被告一定会全身心地投入前诉。同时对该案中的事实也没有出现多个不一致的判决。此外,也不存在被告在后诉中可以享有的程序保障在前诉中未享有。基于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禁止案外人在该案中进攻性使用争点效。⑭Id,at 332.因此,即使后诉原告进攻性使用前诉中的预决事实,后诉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适用。

由此可见,争点效理论的根本特征是:1. 以“程序公正”而非“真实性”为基础。2. 前诉的案外人在后诉中可以对前诉的当事人防御性主张预决事实,但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可以进攻性地主张预决事实。3. 预决事实只能约束前诉当事人,故前诉的当事人在后诉中不得对前诉的案外人主张预决事实。

(三)事实证明效理论

事实证明效理论又可细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就判决理由中的事实认定而言,当后诉争议事实与前诉法官基于一定证据与口头辩论全部趣旨所认定的某事实相同或关联时,可以通过该判决加以证明。而且,当后诉中争议事实与前诉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同一时,前诉判决理由中详细记载的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间接事实或口头辩论的全部趣旨,甚至是排除的证据等内容都可以作为后诉法官心证形成的资料。此时前诉判决中事实认定的全部资料都对后诉产生了事实上的影响。也就是说,后诉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完全依据自己的心证,具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⑮同前注[5]。

另一种观点认为前诉判决系证明后诉争点的一种公文书,除非相对方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公文书的内容,否则公文书将被推定为真实,因而预决事实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在判断前诉事实认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方面,法官的裁量空间有限。立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裁判属于公文书,提供“完全的证明”,对于法官而言,唯一需要考虑的是该事实认定的结论是否被记载于判决书中。虽然后诉的当事人在有充分证据时,仍有机会推翻前判的事实认定结论,但法官在面对当事人的质疑或反证时,仅需判断记载于前判的事实是否是真实的,而无需考虑真实性以外的其他因素。而且,在多数情况下,法官是不太可能完全背离立法的规定,无视已为前判认定的事实,除非法官能够提出充分的理由,或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先前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所以在是否采纳先前判决的事实认定“成果”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并没有太多的裁量余地。⑯同前注[10]。反对意见参见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现代法学》2015 年第1 期。

三、各种理论优劣之比较

我国应当采纳哪个理论,必须分析前述各理论的优劣及与我国诉讼实践的吻合度。在分析各理论的优劣时需要先对前、后两诉的关系进行类型化。从前后两诉当事人是否相同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当事人完全相同;另一类是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具体又可细分为两类:一是前诉与后诉的原告相同,被告不同;二是原告不同,被告相同。当前、后两诉的当事 人完全不同时,二者就没有任何关联性,也就不涉及预决事实对后诉的影响问题,无需讨论。

(一)既判力理论之优劣

当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完全相同时,前述各种理论都能有效地解释预决事实对后诉的约束力问题。相对于事实证明效与争点效理论而言,既判力理论的最大优点在于:无需在既判力理论之外另起炉灶,有利于降低民诉理论的复杂性。其缺陷则在于:就遮断效而言,其一是会造成既判力理论内部冲突。既判力本应属法官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效力作为既判力效力之一自然也无需当事人主张。但该观点的主张者又认为“预决效力规则的适用须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⑰同前注[7]。其二是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理,当前、后两诉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时,后诉当事人(前诉当事人)自然不能对后诉当事人(前诉案外人)主张预决事实,但后诉当事人(前诉案外人)能否对前诉当事人(同时也是前诉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却没有给予正面回答。

就中间确认之诉而言,缺陷更多。第一,中间确认之诉判决需由前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单独提出申请,再由法院判决,方便性与效率性较差。第二,当前诉的当事人认为自己不大可能提起后诉时,极有可能不会提起中间确认之诉。随着情势变化,日后又需要提起后诉时,却又没有预决事实可用。为防止这种情况出现,前诉当事人就只能是不论日后有无提起后诉之必要,一律在前诉中提起中间确认之诉。但这样又必然会导致前诉拖沓,徒增讼累,浪费司法资源。第三,中间确认之诉基本含义是,某请求(本来的请求、本诉讼)系属于事实审中,当事人就该请求之先决关系的法律关系之存否有争执,于该诉讼程序内,请求确认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这种声明称为中间确认之诉或先决的确认之诉、附随的确认之诉。例如,在本于所有权请求返还特定物之诉讼,请求确认所有权之存否;在请求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确认本金债权之存否;在以侵害所有权为理,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确认所有权之存否;在请求租赁金之诉讼,请求确认租赁契约之存否。⑱骆永家:《民事法研究》(三),台大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5 年版,第95 页。也就是说,中间确认之诉只能对案件的先决法律关系成立或者存否作出确认,而不能对事实作出确认。事实属于攻击防御方法,可以作为中间判决的对象,但不能作为中间确认之诉判决的对象。⑲中间判决的适用范围包括三类:一是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因为它们可以与其他请求及抗辩相分离而单独审判。如在所有权确认之诉中,原告提出的所有权取得原因中,诸如继承、买卖或时效取得等都是独立的攻击方法。而在价款返还请求之诉中,被告主张的清偿、时效消灭等抗辩都是独立的防御方法。二是中间争点,即当事人之间对诉讼程序上的事项发生的争议,而这些争议又必须由法官根据口头辩论加以判断。如各种诉讼要件是否存在、当事人撤诉的效力、诉讼行为是否实施完毕、有无诉讼继承、是否适合于上诉等相关争议。三是当事人对请求原因及数额均有争议时,对请求原因予以中间裁决。参见段文波:《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间判决制度论》,《政治与法律》2009 年第10 期。“中间判决则系对于诉讼进行中不涉及诉讼标的本身之中间争点作为判决,其并不发生终结审级之效力。”⑳姜世明:《民事诉讼法基础论》,元照出版公司2015 年版,第232 页。中间判决没有既判力,因此,二者不论是在既判力,还是在裁判对象上均有着本质区别。希望通过中间确认之诉来赋予前诉判决理由认定的事实具有约束力属于圆凿方枘。尽管如此,我国仍有学者主张应当采纳中间确认判决制度。参见前注[8]。

(二)事实证明效理论之优劣

就事实证明效理论而言,只要前诉判决中的预决事实与后诉有关,基于证据关联性原理,后诉当事人都可以将其作为证据提出。因而其显著优点是有效地解决了既判力理论存在的适用主体受限的问题,但是这一优点同时也是其致命的缺点。因为其仅从预决事实的证据性质出发,而未考虑前、后两诉的诉讼主体是否相同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变化。就事实证明效中的第一种观点而言,当前后两诉当事人不同时,后诉当事人(前诉当事人)对于后诉中的另一当事人(前诉案外人)需要就预决事实再进行举证似还能理解。反之,当前后两诉当事人完全相同时,仍要求后诉当事人对预决事实再进行一次举证,把前诉中已经完成的举证、质证程序再来一遍,不仅会严重拖延诉讼,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还有形式主义之嫌。在我国案件量不断增长的今天,后诉法官肯定不会对预决事实再进行一次全面的审理。持该观点的学者也承认,实践中,法官在作出裁判的时候,并不一定会经过上述审理程序或判断过程,而是根据前诉判决理由中的事实认定直接认定后诉中同一争议事实。其原因在于,后诉法官一般会认为前诉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当然正当,并以此为前提形成自己对争议事实的心证。同前注[5]。也就是说,即使在理论上认为预决事实只有证明效,对法官无强制约束力,但在实际操作上并非如此,结果便是陷入理论不能解释实践的窘境中。

此外,由于事实证明效理论并不区分前、后两诉的当事人是否完全相同,在当事人完全相同时,后诉当事人对于作为证据的预决事实,无疑也享有反证权。可是后诉的当事人均参加了前诉,享受了一次程序保障,在后诉中又允许一方当事人对预决事实进行反证,一方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也因为允许对同一事实进行两次证明而浪费司法资源。如在原告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聚、安武军及第三人甘肃天祝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5 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安武军于2012 年4 月17 日给马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并确认马聚代理安武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收回股权符合授权内容,并未超越安武军的授权范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按约定经批准已生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认为马聚、安武军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已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故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对签订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上,马聚、安武军、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天祝华盛煤业公司均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5 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参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 民初1 号民事判决书。值得深究的问题是凭什么要再给马聚、安武军一次反证机会呢?

再说法官的自由心证也并非绝对不能限制,在例外的情况下予以适度限制并非不可以。公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私文书,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小于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均是对法官心证加以一定限制的明证。

至于公文书证据理论存在的问题则更多。按照此理论,后诉法官在面对包含有预决事实的前诉判决书时,其自由裁量权严重受限,也就是说,后诉法官原则上都必须采纳预决事实。可是作出预决事实的程序有繁有简。当用普通程序认定的预决事实来证明简易程序中的待证事实时,大家从心理上都能接受。但是当用简易程序认定的预决事实来证明普通程序中的待证事实时,很多人恐怕就不能接受。再比如,当后诉的某一当事人(前诉的案外人)对后诉的另一当事人(前诉的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时,由于后者参加了前诉,享受了前诉的程序保障,对其主张预决事实并不存在违反程序正义之处。但是当后诉的某一当事人(前诉的当事人)对后诉的另一当事人(前诉的案外人)主张预决事实时,就存在严重缺陷。此时让前诉的案外人受预决事实的约束,有违程序正义中“受裁判约束之人必须参与到程序中来”之要求。但主张采大陆法系公文书证据理论的学者却认为:以“真实性”为基础的争点法律效力规则,不必将“前诉当事人己经获得充分的诉讼机会”作为争点发生公文书证明力的构成要件。简易程序虽然对程序有所简化,但是不能就此认为简易程序在事实认定的质量方面存在不足。进而认为产生于简易程序或缺席审理的事实认定结论,也应当同样具有公文书的证明力。同前注[10]。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诉讼为什么要重视程序,尤其是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原因之一就是我们无法绝对发现“真实”,再审制度的存在就是明证。只有让当事人参与到程序中来,给予其充分的程序保障,最终认定的事实即使与客观不符,基于作茧自缚的效应,当事人也只能接受。但在公文书证据理论下,前诉中的案外人却要受前诉预决事实的约束,这种制度设计极有可能激励前诉的当事人联合起来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因为此时能提供给案外人的唯一保障就是后诉中的反证权,那反证权能给前诉的案外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吗?

答案是不能。反证能够成功主要取决于两个重要因素:一是反驳的证据;一是对手的诉讼能力。就第一个因素而言,同一证据跟不同的证据比较,其证明力大小会不一样,进而会影响到判决结果。比如,甲、乙、丙三人因为争夺某物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假设甲持有的私文书的证明力大于乙持有的私文书的证明力但小于丙持有的私文书的证明力。甲如果先起诉乙,由于甲持有的私文书证明力大于乙持有的私文书证明力,法院于是判决甲胜诉。在丙起诉甲后,如果甲不能主张预决事实的话,由于丙持有的私文书证明力大于甲的私文书的证明力,法院无疑应当判决丙胜诉。一旦允许甲对丙主张预决事实,此时丙面对的就是公文书——法院的判决书,而不再是甲持有的私文书。质言之,甲持有的私文书通过诉讼变成了公文书,证明力也随之有了大幅提升。此时丙持有的私文书的证明力很有可能无法超越公文书的证明力,导致无法推翻预诀事实而被判败诉。对此,《民诉法解释》第93 条第2 款明确规定对于否定不同的事实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并不一样。比如对于推定的事实,只需要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就行,但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得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才行。“反驳”是指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动摇免证事实对于法官心证基础的,即不能发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否定公文书证确认的事实需要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也即需要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321 页。

在前诉当事人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时更是如此。比如,甲、乙、丙三人因为争夺某物的所有权发生纠纷。甲、乙并无任何证据,但丙有证据。甲乙便串通起来,让甲先起诉乙,乙在庭审中自认某物系甲所有,法院判决某物归甲所有。后丙起诉甲,甲便主张前诉的预决事实。丙则需要通过反证来推翻公文书,如果其所持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超过前诉判决的话,则有可能败诉。如果甲不能主张前诉预决事实的话,丙则可以轻轻松松赢甲。为防止出现这种损害后诉当事人的不合理情形,公文书证据理论就只能设立各种例外来保护后诉当事人。如主张采纳该理论的学者不仅设计了法院在不具有事实“认定”功能的程序中所做的裁判记录的事实不具有公文书的证明力的例外规则外,还设计了在法律发生变化、证据发生变化、证明标准发生变化、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发生变化或由于科学技术进步等原因,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结果时,应当允许后诉法院不受前诉判决结论的拘束,做出不同的事实认定的例外规则。参见前注[10]。自认事实不应具有预决效力的观点也可参见江伟、常廷彬:《论己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中国法学》2008 年第3 期。导致最终形成的是一种公文书+反证+例外的复杂形式。

虽然在诉讼实践中,对于前诉当事人串通损害后诉当事人(前诉案外人)的情形,后诉当事人(前诉案外人)也有可能通过反证推翻了前诉裁判认定的事实,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上海黄乐投资管理中心、上海新宝鼎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邮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案例详情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初字第16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没有采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33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但这种逆袭成功的案例实在有限。反证不成的案例可参见原告钱振兴诉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二初字第5 号民事判决书。故通过反证来保护后诉当事人(前诉的案外人)的设计,是一个看起来很美,实则是撞大运式的保护措施。

就第二个因素而言,在辩论主义模式下,同样的证据在诉讼能力不同的人手里,得出的诉讼结果有可能完全不同。假设甲、乙、丙三人因为争夺某物的所有权发生纠纷。甲持有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如乙、丙持有的证据的证明力。就诉讼能力而言,甲比乙强但不如丙。在甲起诉乙后,由于乙的诉讼能力比甲差,尽管持有一手好牌但没有打好,法院最终判决甲胜诉。在丙起诉甲后,甲主张前诉的预决事实,尽管丙的诉讼能力比甲强,但由于甲的证据通过诉讼已经转化成公文书,丙所持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超越公文书,被判败诉。如果甲不能主张前诉预决事实的话,纯凭丙的诉讼能力以及所持证据,完全可以胜诉。

(三)争点效理论之优劣

争点效理论与事实证明效一样,似乎可以适用于前诉的案外人,实则不然。当前后两诉当事人不相同时,争点效理论需要区分谁可以主张和对谁可以主张,以及主张的方式,即进攻性主张还是防御性主张。从主张的主体上看,只能是后诉的当事人(前诉的案外人)对前诉的当事人主张争点效,后者却不能对前者主张争点效。也就是说,受预决事实约束的仅是前诉当事人,前诉的案外人并不受预决事实的约束。在主张方式上,后诉被告(前诉的案外人)可以对前诉的当事人防御性地主张争点效;后诉原告(前诉的案外人)只能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可以对前诉当事人进攻性主张争点效。显然,该理论的优点是对后诉当事人的程序保障非常完善。不足则在于,由于后诉当事人(前诉当事人)不得再争执前诉中的预决事实,一旦出错,日后的纠错成本较高。对于后一缺点,积极主张引进英美法系争点效的学者也不否认。“这样一来,如果前诉争点裁判有错误,不仅前诉会受到影响,以后以该争点裁判为判决基础的后诉也同样会受到影响。……纠正前诉错误争点裁判的成本就会因为该争点有争点效而增加。”郭翔:《民事争点效力理论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228 页。但冷静分析,这属于采纳该制度必须付出的代价。就如既判力制度一样,即使前诉对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只要前诉判决没有被推翻,以前诉判决主文为基础的后诉判决仍要受前诉错误判决主文的约束。

综上所述,三种预决事实效力理论的适用范围与其对前诉案外人的保护强度成反比关系。如将三种理论置于一光谱上的话,既判力理论处于一端,只有当前后诉的当事人完全相同时,后诉当事人才能主张预决事实并受其约束,因而其适用范围最小,但对前诉案外人的保护很周全。事实证明效则处于另一端,对前诉的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自不待言,就是对前诉的案外人,也可主张预决事实,虽然其可以进行反证,但成功率会非常低下,故其适用范围最广,其对后诉当事人(前诉案外人)的保护也最不周全。争点效理论处于中间,只有前诉的案外人可以主张预决事实,也只有前诉当事人才受预决事实的约束,因而适用范围有限,对前诉案外人的保护也很周全。

四、两公益诉讼司法解释预决事实效力 所采理论基础之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三种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并非十全十美,而是各有所长、各有所短。尽管我国司法解释对于预决事实的效力作了规定,但对于其理论基础是什么却不清晰。在针对《民事证据规定》第10 条(修改前为第9 条)的诠释中,制定者给出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85 页。在对《民诉法解释》的诠释中,制定者给出的理论基础又变成了公文书的证明力。同前注[25],第321 页。《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起草者在解释中认为其理论基础是既判力。程新文等:《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新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16 年第7 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起草者则未提及其理论基础。参见郑学林等:《〈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司法》2015 年第5 期。

鉴于《民事证据规定》、《民诉法解释》均允许后诉当事人对预决事实进行反证,实即允许对预决事实进行争议,这显然与既判力不允许对预决事实进行争议有着本质区别,故既判力应不是其理论基础。由于二者并不区分“谁可主张”和“对谁主张”,对受到不利影响的人仅是提供反证的救济方式,因而其理论基础应是事实证明效理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包括两款,分别针对不同的事实。第1 款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后诉被告(前诉当事人)而言,后诉原告(前诉案外人)可以对后诉被告主张前诉中的预决事实,且后诉被告不得反证,即不可争议。很显然其理论基础是争点效。对后诉原告(前诉案外人)而言,后诉被告(前诉当事人)对后诉原告(前诉案外人)也可以主张前诉中的预决事实,同时又赋予了后诉原告(前诉案外人)反证权,故其理论基础应当是事实证明效理论。该解释起草者的理由是“考虑到私益诉讼的被告参加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己经充分行使了举证辩论等权利,故不应允许其在私益诉讼中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再作相反主张,这个权利仅赋予私益诉讼原告。”同前注[33]。鉴于对后诉原告(前诉的案外人)、后诉被告(前诉当事人)采纳的是完全不同的预决事实效力。因此,可以认为第1 款系同时以事实证明效和争点效作为其理论基础。

该条第2 款是针对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事实所作的认定,对于后诉被告(前诉当事人)而言,后诉原告(前诉案外人)可以对其主张前诉的预决事实,但被告享有反证权,理论基础无疑是事实证明效。对后诉原告(前诉案外人)而言,后诉被告不得对后诉原告主张前诉的预决事实,采纳的应是争点效。该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作出对私益诉讼原告有利的认定,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但被告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而如果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人民法院则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同前注[33]。由此可见,该款也系同时以事实证明效和争点效作为理论基础。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6 条第1 款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第1 款稍有区别。其不论后诉当事人是否系前诉的当事人,也不论是谁对谁主张,被主张者均有权进行反证,即允许对预决事实再争议,故其理论基础显然不是既判力而是事实证明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6 条第2 款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30 条第2 款相同,后诉原告(前诉案外人)可以对后诉被告(前诉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但其可以反证,此乃以事实证明效作为理论基础。后诉被告(前诉当事人)对后诉原告(前诉案外人)不得主张对其有利的预决事实,采纳的是争点效理论,因而该款也系同时以事实证明效和争点效作为理论基础。为直观起见,这四个条款关于预决事实采纳的理论基础图示如下:

第一款 第二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 对后诉原告:事实证明效对后诉被告:争点效对后诉原告:争点效对后诉被告:事实证明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 事实证明效 对后诉原告:争点效对后诉被告:事实证明效

五、我国预决事实效力应采之理论基础

从上图可以清晰看出,除《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6 条第1 款采事实证明效作为理论基础外,其他均是兼采争点效和事实证明效理论,应当说走的是一条“杂糅”之路。当前后两诉都是私益诉讼时,预决事实效力都是以某一种理论为基础,不走“杂糅”之路,而我国两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却走上了此路,有无可能是因为前面是公益诉讼,后面是私益诉讼这种结构与前后都是私益诉讼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呢?应不是。由于是一行为侵害一为公益、一为私益的两种不同利益,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确实存在很多区别,如保护的利益、原告适格、管辖、和解或调解等,但也存在很多共通性,事实认定的共同就是其一。参见吴如巧等:《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共通性—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的分析》,《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5 期。因为前后两诉都是侵权诉讼,后一私益诉讼原告想利用的预决事实肯定不是公益诉讼中的损害结果,而是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有无免责事由等。被告有无责任和责任大小并非事实,而是法官对事实的法律评价,不属于预决事实范畴。法院仍需要根据私益诉讼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重新认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作为公益诉讼的被告,其在公益诉讼中应当预见到后续可能会有人提起私益诉讼,故应在前一公益诉讼中竭尽全力应诉,防止出现对己不利的预决事实,进而避免被后面私益诉讼的原告进攻性主张此类预决事实。如果法院作出了对公益诉讼被告有利的预决事实,基于正当程序原理,对私益诉讼中的原告应当没有任何约束力,后诉被告若想对后诉原告主张此类预决事实,自然应当举证证明。当预决事实对后诉被告有利时,通常情况下后诉原告是不会主张这些预决事实的。如果后诉原告非要主张的话,在对后诉被告有利的情况下,后诉被告会利用法律赋予其反证权予以推翻吗?估计不会。足见赋予被告此种反证权意义甚微。

由此推断,司法解释起草者的目的可能是想将两个理论的长处揉为一体,互相取长补短。那这种做法是否可行呢?不可行。原因之一在于这两种理论的机理完全不同。事实证明效定位在判决的事实效力,即证明效力上。预决事实此时仍是证明对象。而争点效理论定位在判决的制度性效力上,试图在“既判力限于主文判断”的现行法框架中寻找立足之地,且与既判力分庭抗礼并作为其补充,旨在更为充实地一次性解决纠纷以及维持判决效力的统一。同前注[5]。此时预决事实并非证明对象。故无法将二者杂糅在一起。之二在于杂糅之下,事实证明效的效率低下,公文书证据中反证权中看不中用,需要设置大量例外的缺陷将继续存在。之三在于会增加适用难度。如果将二者揉为一体的话,就需要对预决事实进行精准分类,明确哪些预决事实适用事实证明效理论,哪些适用争点效理论。这可能也是这两个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的预决事实效力条文都包括两款的原因。不过,这两个司法解释在事实的分类上并没有遵循相同的标准。尽管第一类事实都相同,系“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但关于第二类事实的范围则相距甚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指的是“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指的是“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更让人困惑的是为什么第二类事实不能为第一类事实——“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所囊括?对于这两类诉讼以外的其他诉讼,事实该如何划分成两类呢?这些问题显然会大大增加当事人和法官的适用难度。

考虑到前后两诉无论是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预决事实效力问题方面并无差异,且已证明不能杂糅,既判力与事实证明效又存在较严重的缺陷,相比较而言,争点效理论应是最佳选择。后诉当事人(前诉案外人)防御性适用争点效自不待言。对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在私益诉讼中就是进攻性使用争点效也没有问题。因为《民诉法解释》第285 条第1 款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公益诉讼适用的都是普通程序,对前诉当事人的程序保护已经很周全,在随后的私益诉讼中,无论是适用何种程序,后诉原告(前诉案外人)对后诉被告(前诉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不会产生不公。

除了前述这些理由外,通过对我国诉讼实践的考察也可以发现,后诉当事人(前诉案外人)对预决事实的使用方式与争点效理论的吻合度也非常高。如原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3年3 月29 日至同年10 月26 日期间,原告依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全面履行了供送商品混凝土义务。被告至今拖欠货款2223505 元,经多次追索不予支付,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伊犁永同公司答辩称,2013 年3 月29 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建筑分公司签订并加盖印章,杨某某签字确认。该分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不是其公司所设分公司印章。但法院调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34 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却确认了被告伊犁永同公司承包“乌尔禾石缘旅游精品购物一条街”工程后,交由其下设的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建筑分公司具体施工以及郭某作为其代理人的事实。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中民二初字第44 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该案中原告(前诉案外人)对预决事实的使用属于进攻性使用。

再如,在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曾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自己是“珍视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置法律于度外,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长期销售所谓的由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生产的“珍亮”滴眼液,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亮”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 判令被告在《盐城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 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用等);4.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的理由之一则是:原告起诉顾浩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与本案是类似案件,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83 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已经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以“珍亮”不构成对“珍视亮”的侵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然起诉我方,主观上是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知民初字第0040 号民事判决书。显然,本案中的被告系防御性使用预决事实。

结 语

与《民事证据规定》和《民诉法解释》采纳一种理论作为预决事实效力基础不同,两公益诉讼解释实际上(也有可能制定者没有意识到)将事实证明效理论和争点效理论共同作为预决事实效力的理论基础。由于这两个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有限,可以视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的一种探索。但本文的分析已经表明,这种杂糅探索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问题多多,并不可取。在三种理论都有缺陷的情况下,首先自然得把问题最多、理论上也站不住脚的既判力排除掉,然后在事实证明效和争点效理论之间进行权衡。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 之法理,并考虑我国的诉讼实践,争点效理论应当是我国预决事实效力的最佳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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