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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学心理测评在未成年犯审前调查中的应用

2020-02-20

医学与社会 2020年12期
关键词:犯罪人行为人生理

梅 锦

1 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无锡,214122;2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200042

审前调查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针对犯罪人的成长经历、性格特征、家庭环境等方面进行综合的社会调查。审前调查对于更全面地了解犯罪人、更准确地定罪量刑具有积极的意义。审前调查制度在国外的运用范围较为广泛,而我国目前仅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进行了规定。近年来,由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日益为全社会所关注,审前调查制度的重要性也逐步为学界所重视。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已提出了心理测评在审前调查中的运用,但单纯的心理测评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对犯罪人的心理异常原因给出全面、合理的解释。医学心理测评的方法则兼顾到心理异常和生理异常两个方面,能够在更深层次上揭示犯罪的原因,有助于对犯罪人进行更准确的司法裁量。我国现行的审前调查制度中尚没有医学调查的规定,对心理测评的规定也较为原则。如何将医学心理测评方法,更有效地运用到未成年犯的审前调查制度中去,值得加以深入探讨。

1 现有立法规定及评析

1.1 现有立法规定

早在1995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就已经明确,“公安机关在讯问前,应当了解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心理状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也指出,“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进行调查;同时期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的规定。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将审前调查制度明确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根据该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法确立了审前调查的法律依据,但没有对涉案人心理状况的调查予以明文规定。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指出,“社会调查过程中,根据需要,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进行心理测评”。该规定还提出要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成员有无重大疾病或遗传病史”等与生理健康状况等有关的情况进行调查。

1.2 现行立法评析

从审前调查法律规定的演变来看,一方面调查的内容更加精细化。不但调查的范围更加全面、细致,而且调查的程度也更加深入,从最初的注重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等客观方面的调查,到逐步明确对涉案人心理方面的主观调查,并对主、客观方面的调查同时进行。另一方面,现有规定中缺乏真正的医学调查。根据司法解释的现行规定,对未成年人身体状况的调查,主要还是确定其生理功能是否存在明显的欠缺,调查的范围较窄,更没有将医学调查和心理测评进行有效的结合。由于我国现行的审前调查制度,对调查的内容进行了有限列举和概括规定的方式,这也为医学心理测评方式引入审前调查制度,提供了立法上的便利。

2 医学心理测评之提出

医学心理学是研究医学和心理学的一门交叉学科,其“不仅研究医学领域中的心理学问题,也研究心理因素对人类健康与疾病的影响以及在二者相互转化过程中的作用和规律”[1]。作为医学心理学的分支之一,病理心理学是“主要研究心与身,即心理与生理、精神与躯体两者之间互为因果的转化关系及其中介机制,研究心理、社会、躯体相互作用影响下的有关疾病、病症和预防的学科”[2]。实证主义犯罪学的研究肇始于医学解剖学,其通过对个体生理异常的观察所提出的以心理、生理异常为核心的个体因素为犯罪原因之一的结论,为近代犯罪学的主流观点,并深刻地影响了刑事司法的发展。因此,本文侧重于在病理心理学的角度将医学心理测评的方式引入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审前调查制度中。

医学心理测评最终是要考察涉案人心理异常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影响,以评估其人身危险性,进而更准确地进行刑事裁判。但在此过程中,除了借助于常规的心理测评方法来评估其人格状况外,还要在更深层考察其心理异常的发生机制;期间需借助医学的测评手段,来查明行为人是否存在一定的生理异常(显性的和隐形的),该生理异常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到行为人的心理异常;在此过程中,还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其他行为表现,对心理现象进行全面、系统和深入地客观描述和评判。

2.1 医学心理测评不同于心理测评

传统的刑法学理论对涉案犯罪人心理状况的评估,仅限于“精神病”范畴。根据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分为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行为人具有精神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必须在司法裁量中加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涉案未成年人心理测评的范围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实践中的调查范围会更加广泛,对于精神状况之外的其他心理异常情况也会加以关注,如一定程度的智力缺陷、强迫症、盗窃癖等。

但是,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心理测评的范围仍然较窄,对于心理异常的评估仍局限于心理层面,对于心理异常所造成的深层次原因,尤其是隐形的生理异常所造成的潜在影响,缺乏足够的关注。这也导致实践中许多心理测评的说服力往往较弱,其结论的可采信程度也受到一定影响。

2.2 医学心理测评不同于生理检查

现行刑法对于犯罪人生理异常的关注仅仅限于“盲人”和“又聋又哑”的人。对于行为人其他方面的生理异常,如是否存在其他方面的身体残疾、是否具有遗传性疾病等,则未加关注,更没有考虑到上述生理异常对犯罪人心理上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实际上,现行《刑法》所关注的生理异常,仅限于小范围的显性异常。当前,医学领域的研究已经向我们揭示,个体的生理异常除了上述显性生理异常外,还包括更多的隐性生理异常,典型的如染色体的异常。“XYY症候群体中不正常男性多了一个Y染色体,身体比正常同龄男性高大、好斗、凶暴,皮肤多有结节状态;XXX症候群体型正常,但智力较差,有心理变态”[3]。许多情况下,这些基因异常的个体,在外部特征上和常人并没有明显的区别,但却具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医学心理学对个体易患素质的研究也表明,“易患素质具有生理和心理两方面的特征,遗传基因对某些疾病的易患倾向起着重要作用”[4]。在审前调查制度中引入医学心理测评,就是要深入挖掘《刑法》关注范围之外的其他的生理异常,并探究该生理异常是否对行为人犯罪心理的形成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为司法裁判者提供参考。

3 医学心理测评引入之必要

3.1 医学心理测评是准确认识犯罪原因的需要

对犯罪原因的认识是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前提。对于犯罪原因,不同阶段的刑法学派存在着观点上的分歧。早期的刑事古典学派认为人(包括犯罪人在内)具有完全的意志自由,犯罪行为也是行为人意志自由的产物;行为人实施犯罪,在于其个人品行的堕落,因此应当完全根据外部行为来确定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随着19世纪中后期生物医学技术的进步,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拉开了实证主义犯罪学理论的序幕。实证主义犯罪学与刑事古典学派的立场截然相反,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并非出于其意志自由,而是被决定的。至于被决定的因素,实证派学者间存在一定的分歧;其中,实证主义犯罪学家菲利提出了犯罪原因“三元论”,即“无论哪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生理状态,其所处的自然环境和其出生、生活或者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5]。

我国现行的刑法学理论一直以辩证唯物主义理论为指导,认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除了行为人意志自由之外,其他影响因素的客观存在亦为学界所普遍认可。其中,对于个体因素而言,部分是因为其个体的生理异常所导致的。这种生理异常并不仅限于刑法中的盲、聋、哑等显性的生理异常,也包括诸多遗传基因方面的隐性生理异常。只有引入医学心理学的测评方法,才能对上述隐性的生理状况进行更加深入的探究,明确其在犯罪发生、发展过程中的作用,真正查明犯罪原因。

3.2 医学心理测评是准确适用刑罚的需要

个体的行为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就要接受一定的刑罚处罚。相对于其他制裁措施而言,刑罚的处罚是最严厉的,其以剥夺人身自由为主要表现形式;对极其严重的犯罪人,则可能会剥夺其生命。正因为此,刑罚的适用除了要求强调谦抑性之外,对涉案的犯罪人一方则必须体现足够的公正性。此公正性要求:一方面,行为人接受一定的刑罚制裁,必须要求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主观可谴责性;另一方面,行为人只应该接受其主观过错所应当承担的部分。换言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非仅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而是贯穿于刑事责任确定的始终。正如上文对犯罪原因的揭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通常并非具有完全的意志自由,而是受到个体因素、社会因素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其中,个体因素则可能会受到生理、心理等异常因素的影响,这部分的消极影响不应当归结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医学心理测评方式的引入,就是要在司法裁量前明确上述生理、心理异常对犯罪发生的影响程度,合理地认定犯罪人的主观过错,进而更准确地适用刑事处罚。

3.3 医学心理测评是有效预防犯罪的需要

关于刑罚的目的,在理论上有过一定的分歧,通说认为是“预防犯罪”,即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同时,也预防社会中具有犯罪危险倾向的人去实施犯罪。其中,对犯罪人再次犯罪的预防无疑是首要的预防目标。实证派犯罪学所提出的犯罪原因“多元论”的观念,已为当下的刑法学界所普遍接受。医学心理学的研究,也证实了生理异常和心理异常之间的作用机理,即包括犯罪行为、疾病在内的异常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正是行为人生理、心理异常的外部体现。实证主义学派和医学心理学的研究都提供了这样一种思路,即将某些犯罪行为视为一种“疾病”,并给以相应的矫治措施,可能会取得更好的预防犯罪发生的效果。有刑法学者也提出“尽管刑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但预防犯罪并不是只有刑法这一种手段,充分利用人类社会所创造的和能够提供的各种手段,共同治理犯罪问题,将会更有助于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6]。

刑罚的制裁措施虽然最为严厉,但其功能导向性较窄,主要体现为“威慑性”,即通过增加犯罪成本的方式,让相对理性的个体在犯罪前改变自己的行为模式;此外,也能够在相当程度上抑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前的侥幸心理。概言之,刑罚功效的发挥仍然局限于行为人可以其意志自由支配的领域;对于自由支配以外的其他生理、心理的异常影响,则显得鞭长莫及。这也导致刑罚的处罚虽然较为严厉,但累犯比例却一直偏高。国外对青少年犯罪的研究表明,“所有类型的再犯罪率达到32%-53%”[7]。医学心理测评的引入,就是要查明犯罪人意志自由支配之外的生理、心理的异常所带来的影响程度,进而选择更有效的刑事矫治措施。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前调查中,引入医学心理的测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再次发生,具有现实的社会意义。

3.4 医学心理测评有利于对办案风险的评估与化解

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尚未成熟,在学习、生活过程中对家庭、学校等熟悉的情境较为依赖。未成年人犯罪时,往往具有冲动性的特点,缺乏对犯罪后果的充分考虑。因而,当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不论是犯罪行为本身,还是犯罪行为发生后,司法机关的强力介入,以及进而所面临的羁押、审判等一系列环节,都会对未成年人心理上造成强烈的冲击。国外的研究表明,“与成年罪犯的自杀行为相比,青少年罪犯对直接的环境压力产生反应的可能性更大,自伤行为更多地发生在判刑初期……德国哈梅森监狱的数据显示,在1183名青少年罪犯中,约7.1%的被调查者(共84名)被监狱管理人员确定为具有自杀或者其他自伤风险的人员”[8]。这种与心智发育相关的自杀和自伤风险,不但对其后期的执行带来挑战,也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司法强制措施的选用。对此,《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就明确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主动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回应和引导社会舆论,有效防范执法办案风险”。司法实践中,我国对于犯罪人的羁押分类主要是根据其犯罪类型,如财产犯罪、暴力犯罪、性犯罪等。医学心理测评的引入,就可以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真实心理状况进行有效的评估,并确定相应的人身危险程度,便于更有效地分类管理,化解执行中的风险。

4 医学心理测评机制之建设

我国当前尚未对医学心理测评加以规定,要确保该制度能有效发挥功效,需要从多方面对现行的审前调查制度进行改进。

4.1 将医学调查明确纳入审前调查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对审前调查采用了有限列举加概括规定的立法模式。概括规定的立法表述,可以确保其调查涵盖的范围较为广泛。从理论上看,立法并没有将医学调查排除出审前调查的范围。实践中,由于现行规定对审前调查内容明确列举的范围较少,以致不同部门、地区的操作方式存在较大的差异,也很少有调查主体真正开展医学调查。对此,有必要明确将医学调查纳入审前调查的范围,并以明文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以充分发挥其对司法实务部门的立法指引功能。实际上,这也是国外许多国家的既有做法,如日本《少年法》第九条关于审前调查,明确规定,“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地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果”[9]。在心理测评方式已经逐步确立的前提下,引入医学调查就可以进行更加系统、科学的医学心理测评。至于医学心理测评的具体内容,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断加以完善。

4.2 引入专业的医学人员进行调查评估

审前调查的内容十分宽泛,涉及到未成年犯个人基本情况、家庭生活状况、涉罪因素等多个方面。这其中,可将调查的内容分为一般调查和专业调查两个方面。一般调查包括未成年犯的成长经历、生活的家庭环境、监护人状况、犯罪前后的态度等方面,这部分内容并不需要过多的专业知识;专业调查则涉及到对未成年犯性格特点、心理异常、隐性生理异常等情况的查明,需要专业的人员进行。这其中,专业医学、心理学领域的人士参加就显得尤为必要。当然,这种审前调查的成本是十分高昂的,但因为其涉及到对未成年犯的定罪量刑,意义十分重大,不应当将经济效益作为主要的衡量标准,而应在整体上考量司法效益和法律公正之间的关系。

4.3 确保医学心理测评适用的规范性

医学心理测评的方法较为专业,对未成年人司法的影响又较大,因而只有确保其适用的规范性,才能提升测评结论的可靠性。在制度的运作过程中,尤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医学心理测评的选用。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未成年犯的审前调查仍是一种倡导性而非强制性规定,医学心理测评自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实践中,出于对未成年犯司法裁判精准适用的考虑,对于那些心理、生理等方面存在一定异样,有可能对其人格状况产生影响的人员,司法机关都应当选择进行医学心理测评。其二,医学心理测评的委托程序。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前调查既可以由司法机关自行调查,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在自行调查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既是办案主体又是调查主体,该程序设置的合理性值得商榷。相较而言,委托调查更值得倡导。对于某些社会关注较多的、未成年犯生理心理异常可能会对其人身危险性产生重要影响的案件,应当选用委托调查方式,受托者包括第三方机构或其他部门的司法机关。在委托过程中,应当关注到对司法人员委托裁量权的制约,如报送上级领导或同级检察机关备案。其三,注重对受托者测评资质的审核。医学心理测评的专业性较强,测评方式多样、测评结论难以量化等特点,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该制度的正常应用。同时,医学心理测评结论又直接影响到刑事司法的运用,因而医学心理测评人员应当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知识,同时其个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执业记录;在具体的委托过程中,应当对测评人员的资质进行综合性评估,以最大限度确保测评结论的准确性。

4.4 医学心理测评的时间应提前

医学心理测评是审前调查的一个重要环节,但并不单独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个部门都有权对涉案的未成年人进行审前调查;前一阶段主体未进行审前调查的,后一阶段主体可补充进行调查。实际上,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审前调查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实践中绝大多数有效的审查调查都是由检察院进行的。通过上文对犯罪原因的分析可知,医学心理测评有助于对犯罪人个体状况进行更准确、全面的评估,这种评估不但涉及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定罪量刑,也直接关系到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时对其采用何种强制措施,如是否有必要作为犯罪案件处理,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因此,包括医学心理测评在内的审前调查应当开展得越早越好,公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环节第一阶段的主体,应当发挥其在审前调查中的主导性作用。

4.5 应从法学视角检视医学心理测评的结论

在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医学心理学方面的调查后,调查人员会根据其专业知识给出一定的测评结论。该测评结论只是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异常状况给出客观的阐述,结论本身并不能直接对相关未成年犯进行司法裁判,司法裁判的最终权力在于司法工作人员。从证据类型上看,审前调查中的测评结论类似于“鉴定结论”或“专家证言”,其最终能发挥多大程度的作用,仍需要司法人员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于涉案的未成年犯,医学心理学和法学关注的视角存在一定的差异,前者关注当事人是否存在心理生理的异常及异常的程度,而后者则关注上述异常是否会影响到犯罪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官对医学心理测评结论从法学的视角加以审视,并被赋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相对合理的。但鉴于医学心理测评的高度专业性,法官对于此类测评意见持否定态度时应当保持足够的谨慎,此时应具有更高级别的专家意见或有其他充分合理的证据。此外,司法工作人员还应当给出详细的论证说理过程,以防止司法裁量权的滥用。

5 结论

不可否认,目前医学心理测评结论的可信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应用,但是引进和确立这一制度方向是正确的,且该制度与刑事司法的精细化理念也是一致的。相信随着医学生物学技术的发展,医学心理测评的可信度会越来越高,其测评结论也将更广泛、更深入地运用到各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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