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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程序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及其防范

2020-02-14夏里斯淇

现代商贸工业 2020年4期

夏里斯淇

摘 要: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缺陷,所以“冤假错案”的发生无法绝对避免。从陈国清案入手,分析了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政策层面、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包括“严打”政策、口供定案、“留有余地”的判决方式等。为防范冤假错案,需要改变“命案必究”的思维,改变口供定案,避免留有余地的判决。

关键词:冤假错案;口供定案;留有余地的判决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04.067

近年来,聂树斌案、杜培武案等数起被广泛关注的冤假错案被纠正,从大量的冤假错案中我们至少可以推断部分司法机关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职能。如何从这些冤假错案中吸取经验教训,解决问题,避免类似冤假错案的产生,是我们的研究的重点。因此本文从对陈国清案的分析入手,旨在发现并尝试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

1 案件引入

1.1 案件经过

1994年河北省承德市发生两起出租车司机被抢劫致死案,案件调查后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等四人先后被捕,经十年反复审讯,河北高院于2004年3月26日以抢劫罪终审判处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朱彦强无期徒刑。但迄今为止,四人一直声称自己无罪。

1.2 案件存在的疑问点

(1)荒诞离奇的破案经过。案件发生后,承德警方仅因陈国清近来情绪反常便认定陈国清是犯罪嫌疑人。(2)口供为王的薄弱证据。该案始终没有找到充分的物证,始终靠口供支撑全案。(3)确实充分的无罪证据。该案调查中,有多名证人能证明其四人无作案时间,但警方始终徇私枉法。(4)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陈国清等人始终在审讯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最终被逼认罪,无中生有。(5)绝处逢生的真凶线索。曾有人举报杀人真凶为其他人,但警方始终选择充耳不聞,选择掩盖自己出现冤假错案的事实。

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过程中由于对于证据的认定和收集方面存在问题,甚至对举报真凶的线索充耳不闻,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没有对案卷材料进行详细的审查,法院在判决时也没有对证据进行严格质证。

2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导致冤假错案的原因

2.1 “严打”政策的错误贯彻

严打,是党和国家一连串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简称。自1983年3月开始第一次“严打”,党和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开展了四次“严打”整治:1983年首次提出“严打”,并进行第一次“严打”;1996年进行第二次“严打”;2000年-2001年进行第三次“严打”,增加了网上追捕逃犯的行动,也被称为“新世纪严打”。第四次是2010年。

为顺应严打政策,刑事司法系统在“严打”政策的贯彻落实中提出“命案必破”的指导方针,也即在出现当事人死亡的案件中,一定要破案,并找到犯罪人。在该思想的指导下,司法机关更加注重破案的数量和效绩考核,但却忽视了案件的公正性和真实性。在这种急于求成的思想下,诱发了聂树斌案、杜培武案、陈世江案等几十件重大的冤假错案。

诚然,严打在一定的形势下不可或缺,但是“严打”绝不是以降低刑事案件侦查的准确性为代价进行的。

2.2 “口供中心主义”的弊端

从陈国清案目前公开的案件资料来看,“口供中心主义”的错误指导是冤假错案产生的重要原因。在没有找到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陈国清的口供就认定故意杀人罪,未免有些不妥。

证据缺乏有力的支撑,物证来路不明,检验过程不明,证据不能强有力的证明嫌疑人犯罪,物证过于薄弱,靠口供来定案,称为口供中心主义。从体制上看,正因为司法系统不能独立公正地运作,口供中心主义才得以在侦查审讯阶段加重。自从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为了适应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就着手对我国的司法体制进行整改,并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受各种条件的不利影响,处于整改中的司法体制出现了一些异常的表现,其中,在侦查审讯中以口供中心主义作为办案方式的影响最为直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口供中心主义也是公安机关逼不得已的选择:一方面是当时实行的严打,后来实行的命案必破的政策以及相关的效绩考核;另一方面则是犯罪手段的复杂性和在获取证据上的能力的不足。此外,古代中国以口供定案根深蒂固的影响,也导致了口供中心主义在我国长期存在。

在陈国清案中,以口供为中心定案的弊端凸显出来,警方并没有找到陈国清等人作案的工具及其他相关的物证,只是根据口供最终将陈国清等四人定案,也是最终导致陈国清案成为冤假错案的重大原因。

2.3 刑讯逼供

阅读陈国清案案卷,除以上提及两点问题,还有一个显著问题,即刑讯逼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的(试行)》,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危害不仅包括导致冤假错案,对于被刑讯人来说人权受到侵害。此外刑讯逼供会导致案件侦查方向的错误,降低刑事诉讼效率。刑讯逼供带来的失误可能削弱司法权威、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形象。

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并且给予了被询问者拒绝回答无关问题以及拒绝回答警方带有诱导性发问的权利。但在我国取得口供的方式还具有一定强制性,做不到被询问者对无关问题有权保持沉默,并在一定意义上出现了“制度逼供”。本案中,众多证据都可表明,警方对陈国清等四人都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并且最终造成了冤假错案。

2.4 “留有余地的判决”的弊端

本案值得注意的一点在于审判程序方面。在审理中被告人陈国清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一判决的内涵如同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法官在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日后可能“平反”留足了余地。这种 “疑罪从轻”的判决称为 “留有余地 ”的审判方式。

“留有余地的判决”存在两种模式,除本案这种“定罪存疑模式”,还存在着另外一种“量刑存疑模式”, 即可以定罪的证据充分, 但影响量刑多少的证据存在疑点,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明确标准,法院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就应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前一种为我们现实生活中的“留有余地”,而后一种多为书面上解释的“留有余地”。陈国清案虽是杀人案,但最终的审判结果却不像聂树斌案直接判处死刑,而是分别判处了死缓及无期徒刑,可以看出法官在审判中是疑罪从轻,也从侧面证实了这个案件的证据链不足以定罪或者在量刑上的证据不足以使陈国清等人被判处死刑。所以法院最终选择这种留有余地的审判方式。

但这种留有余地的审判方式是滋生冤假错案的温床:对犯罪嫌疑人量刑不明确,用一种较为中庸的判决实质上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一种侵犯。同时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平反时,国家赔偿造成的财政损失。

3 防范冤假错案进路

3.1 转变“命案必破”思维

在当前的“扫黑除恶”过程中,我们一面要坚持打击黑恶势力,但是另一方面不可过于激进。首先,必须改变命案必破的思维和政策,将命案必破的思维定式逐渐转变为命案力破。有一些命案由于当时案件发生时的技术限制和时空条件,使我们无法认知案件的真相,这是正常的。虽然唯物论中坚持的是可知论,但这与可知论并不矛盾,案件的事实是可知的,但是在时间维度的跨度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延迟。在没有充足的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强行套用可知论的观点强行破案,给案件随意寻找一个罪犯,是不妥当的。

其次,国家需转变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绩效考核的方式。当前公安机关大多根据破案率及办案数量进行考核,导致公安机关殚精竭虑提高破案率,更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国家必须转变这种考核方式,可以通过对公安机关所负责地区的治安状况设置量表进行综合评分评比,或是设立专门的大众评价部门,让大众对公安人员进行一个评价,从而综合的对公安人员进行考核。

3.2 侦查程序重视物证及其他客观证据

转变口供中心主义的认定方法,不要轻易的相信口供。口供在理论上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作为证据的一种,口供存在极强的主观因素,具有反复性和难辨真伪性。无法做到与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证据具有相同的客观效果。所以如果采取口供中心主义,会使主观的因素掺杂进对客观的犯罪事实的判断中,影响案件判决的准确性。因此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重视物证的收集和运用,始终将物证的证明力放在“口供”之前。

3.3 加大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和处罚

我国刑法在第247条对刑讯逼供做出了处罚规定,并且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条款,规定由刑讯逼而获得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原则。但法律的规定和实践存在距离。因此,要全面贯彻落实有关刑讯逼供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央巡视小组可设置一个专门负责监督刑讯逼供的职能小组,严查刑讯逼供,接受犯罪嫌疑人的申诉和群众举报。在最大程度上杜绝刑讯逼供。

3.4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在审判阶段,要做到“疑罪从有”到“疑罪从无”观念的转变,证据存疑的案件应做无罪处理,直至拿出相应的证据,才能进行定罪。法官在审判阶段不应该将证据不足的案件做一个有罪和无罪之间的轻罪折中处理。毕竟刑罚的严厉性决定了有罪与无罪、罪轻与罪重之间鲜明的区分。

本文以陈国清案未出发点,对冤假错案的成因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从政策层面、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方面,分析导致冤假错案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对应的措施。立法和司法从来不是完美的,而是在实践中不断推进的。在全媒体时代的媒介化社会中,冤假错案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性是不言而喻的,因而侦察机关更应理性、冷静、深入。弱者沐恩于政策,希望本文提出的解决方案能够帮助刑事诉讼程序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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