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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债权人的代位权解释论研究

2020-02-12

江西社会科学 2020年12期
关键词:代位权代位清偿

《民法典》对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则作出较大修改,有利于发挥该规则的保全功能及更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该规则的解释及具体适用,应立足于规范文义并参酌修改目的、其他规则衔接等因素予以确定。非金钱债权可否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应结合具体情形判断;“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违约金、利息和有关担保权等;程序法权利原则上不能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债权人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可实施保存行为;保存行为的具体内容是“向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直接清偿规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效果,应结合相关实体法规则和程序法规则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继承《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则作出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为:一是扩大了代位权客体的范围,将某些非金钱债权和从权利也纳入该范围;二是新增保存行为的规定,不再将行使代位权局限于实行行为;三是明确规定了“直接清偿规则”,并对其内容进行了充实。这些变化无疑更加有利于发挥代位权规则的保全功能及更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尽量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对人①等各方利益,总体上值得肯定。由于《民法典》相关条文属新增规定或者修改规定,其具体适用条件和实际适用效果尚未经司法实践检验,因此对其解释及适用应在尊重规范文义的基础上,充分参酌立法修改目的、其他规则衔接等因素予以确定。

一、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民法典》施行以前,我国法律对代位权的客体范围界定得较为狭窄,并因此备受诟病。《民法典》对此予以回应,并作出相应修改。

(一)《民法典》第535条扩大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对于代位权的客体,《合同法》第73条规定为“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将其进一步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其理由主要是担心过分地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会造成“冲击合同相对性原则”“威胁合同法相关制度”“三方当事人权益严重失衡”“损害交易安全”等恶果。[1](P72)学界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普遍持批评意见,认为范围过于狭窄。有学者主张应借鉴域外法规定,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的途径扩大代位权客体的范围。[2](P444)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采纳该学理意见,而是以复函②和公报案例③等方式重申了司法解释的精神。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代位权的客体是“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该规定相较于旧法的变化包括:其一,未将债权限定于“到期”,以利于与代位权规则的其他内容相衔接;其二,未将债权限定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使得某些非金钱债权也被纳入代位权客体的范围之内;其三,增加规定“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使得违约金请求权、抵押权等从权利被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之内。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立法机关对学界和实务界批评意见的回应,也是对代位权规则近二十年的适用效果进行反思和调整的结果。该规定的上述变化体现了以下立法理念。

第一,强化代位权规则的保全功能。代位权规则的核心功能是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从而影响债权人所享债权的实现。[3](P76)债务人有害于其责任财产的各类消极行为的对象,包括债权、物权、各种从权利以及诉讼法上的权利等。因此,设置有代位权规则的立法中,通常对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规定得较为宽泛,以利于实现该规则的保全功能。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日本民法典》第423条将代位权的客体笼统表述为“属于债务人之权利”,学理及实务将其解释为请求权、形成权、诉讼上有关权利等,甚至非严格意义的权利亦有可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4](P149-150)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在文义上明显小于上述域外法规定,其可能的原因是,一方面基于借鉴域外法的谨慎考量,另一方面虑及避免对其他规则(如合同相对性)形成过大冲击。因此,《民法典》适当扩大代位权客体的范围,而未直接照搬法、日等国规定,以尽量实现保全功能与其他规则的协调,有其合理性。

第二,契合《民法典》扩大担保关系适用范围的立法精神。我国《民法典》的一个显著精神是,降低担保关系设立及有效的门槛,以拓展担保关系在各领域的适用。《民法典》第388条对担保合同外延的扩大、第401条和第428条对流押(流质)条款限制的放松等新规定都明显体现了该精神。《九民纪要》第66条对担保关系的认定、第67条关于约定担保物权效力的规定等,也都体现了对新型担保效力采取从宽认定标准的精神。[5](P393-394)代位权虽不属于债的特殊担保,但作为一般担保中保全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扩大其客体范围显然与《民法典》上述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第三,弥补现有强制执行制度之不足。从代位权制度的产生原因来看,法国法最初规定该制度与当时强制执行制度不完善关系密切。虽然日本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程度超过法国,但其仍然借鉴了法国法的代位权规则,并将其改造为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准备机能”的制度。[6](P642)当前我国强制执行制度极不发达,亦无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债权人在执行环节的诸多权益难以实现。在此背景下,适当扩大代位权客体的范围、强化该规则的保全功能,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实体法依据,对弥补现有强制执行制度的不足具有积极意义。

(二)“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之界定

第一,代位行使的债权原则上应当“到期”。虽然《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删去“到期”的限定语,但仍应解释为在一般场合下“到期债权”才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其一,在一般场合下,如果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不行使该债权并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故不符合代位权的成立条件。其二,在某些场合下,债务人的债权因某种事实被拟制提前到期,该债权可以构成代位权的客体。例如相对人在到期前通知债务人拒绝履行(预期违约),该债权到期前即可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其三,《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删去“到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该款新增规定“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属于代位权的客体,而代位行使从权利的某些情形并不以该债权到期为限。例如依据《民法典》第394条规定,该债权到期前发生了当事人(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该抵押权可以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因此,《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删去了“到期”的限定语,系考虑与其他规则相衔接的结果,该表述更为精准。如果债权人系代位请求相对人履行债务,且无其他规则适用的影响,则仍应解释为该债权以到期为限。

第二,非金钱债权可否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其一,劳务债权、不作为债权因与责任财产无关,故不能构成代位权的客体。但违反此类债务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和相关担保权等,因属于“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可以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其二,一般场合下,债权人不能就特定物债权请求相对人履行。因为有无保全的必要通常以“无资力说”为标准,而债权人的该行为与该标准相悖。[7](P408)而且,如果允许这种行为,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债权与该特定物债权非属同种类债权,就无法适用抵销规则使两项债权均归消灭。④在日本法上,某些情形下债权人可就特定物债权代位实施保存行为,我国亦有学者主张借鉴该做法。[2](P440)由于《民法典》已新增保存行为之规定,故该意见可资赞同。直言之,债权人不能请求相对人向其交付该特定物,但可就特定物债权实施保存行为(如中断诉讼时效)。其三,某些场合下基于特殊的立法政策,债权人可以就特定物债权请求相对人履行,构成“无资力说”的例外。例如在某拆迁协议代位权纠纷案中,当事人订立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房换房的互易合同)。债务人怠于行使房屋交付请求权,债权人起诉代位行使该权利时,法院以“调换产权房屋作为债权人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生活资料”为由,支持了债权人的请求。⑤又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某连环买卖纠纷案中,债权人所购标的物与债务人向相对人所购标的物系同一特定物,债务人怠于请求相对人交付,债权人代位请求相对人向其交付标的物,得到法院的支持。⑥

第三,“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违约金、利息和有关担保权等。其一,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等请求权系由相对人对债务人实施违约行为产生,利息债权系主债权所生孳息。这两类债权均为金钱债权,且基于从随主规则的要求,其构成代位权的客体不存疑义。其二,抵押权和保证债权可以构成代位权的客体。虽然抵押权并非金钱债权,但其通常以变价方式行使,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并无操作上的障碍。保证债权作为一种担保性从债权,其构成代位权的客体亦无疑义。其三,当事人约定违约定金的,如果相对人是收受定金的一方,债权人可代位请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如果相对人是给付定金的一方,因其违约丧失定金返还请求权,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可能。当事人约定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其他定金的,因此类定金不具有担保功能,故不能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其四,债务人就相对人财产享有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标的物由债务人占有,因此债权人无法行使代位权。债务人享有不移转占有之权利质权的,该权利质权可以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其五,债务人享有的合同撤销权、解除权原则上不能构成代位权的客体。日本实务主流意见认为,债务人因意思表示错误而享有合同撤销权,如果其自身没有撤销合同的意思,原则上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撤销权。[8](P335)该意见可资借鉴。同理,债务人享有的解除权原则上不得代位行使,因为发生解除事由时(尤其是相对人违约),债务人本享有多种救济路径,如果在债务人并无解除意思的情形下允许债权人代位解除合同,似对他人意思表示干涉过巨。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撤销或解除其与相对人的合同,但怠于行使有关请求权(如赔偿损失),此类请求权可以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其六,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可以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债权人代位行使抵销权虽不能使自己直接受偿,但可有效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因此代位行使抵销权与保存行为的意义类似。

第四,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和撤销权⑦可否构成代位权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享有的代位权和撤销权,该代位权和撤销权也可构成代位权的客体。[9](P111)笔者不完全赞同该观点。其一,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不宜构成代位权的客体。一方面,如果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意味着债权人不是向相对人请求履行,而是向相对人的债务人请求履行。但依据《民法典》第535条和第537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应为“相对人”。另一方面,代位权作为一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制度,不应使其效力过于强大。如果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这种“代位的代位”的做法使代位权具有追及效力而接近支配权的属性,似有不妥。其二,债务人享有的撤销权可以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因为撤销的对象是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其并未脱离相对人的范围。而且,撤销的对象是单纯有害于相对人责任财产的行为,也就不存在侵害相对人意思自由的问题。

第五,程序法权利原则上不能构成代位权的客体。虽然有学者主张将债务人享有的程序法权利纳入代位权客体的范围[10](P103),但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理由如下:其一,法国法规定诉权为代位权客体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当时强制执行法的不完善,程序法上很多救济措施尚属欠缺,另一方面是法国法受罗马法影响较深,在民法典中存在不少程序法规范。虽然现阶段我国强制执行法亦不发达,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设置有相关制度发挥类似代位权的功能。而且,由于现行法严格坚持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态度,因此《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客体应解释为实体权利。其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规定的“协助执行措施”规则,相对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关单位)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收取命令”规则,执行法院以命令的形式允许申请执行人直接收取被执行人对于第三人(相对人)的到期债权。这些程序法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挤占”了债权人代位行使程序法权利的空间⑧,这使得将程序法权利纳入代位权客体范围的必要性大大降低。其三,前述学者主张起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法权利也构成代位权的客体,这与现行法相关规则相抵触。在现行法框架下,债权人通常应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经实体审理由法院作出判决。承认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起诉的权利,仅在允许诉讼外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框架下具有特别意义,而在我国现有体系下不具意义。如果债务人对相对人取得执行依据而怠于申请执行,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收取命令”规则使债权人受偿,因此没有必要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其四,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这是债权人自己作为实体权利(代位权)享有者获得的程序法保障,并不意味承认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程序法权利。

二、债权人的保存行为

《民法典》施行以前,我国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形态仅限于实行行为而不包括保存行为,这导致在某些场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力。《民法典》新增保存行为的规定弥补了该立法缺憾。

(一)《民法典》第536条新增保存行为的规定

行使代位权的形态除包括“请求履行”等实行行为⑨外,还应包括“保存行为”,即虽非直接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但通过中断时效、申报债权等行为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损。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和到期后均可实施保存行为,域外法对此多设有规定。理由在于:保存行为不仅对债务人没有不利,而且在很多紧急情况下保存行为对债务人财产管理的介入程度较小。因此,即使在被保全债权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也允许代位行使。[6](P658)

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存行为未作明确规定。对于应否承认债权人有权实施保存行为,学界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保存行为不同于实行行为,其行使不构成对债务人行为的干涉,而是有利于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虽没有明文规定,却有其解释存在的余地。[2](P442)“否定说”认为,《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债权人的保存行为作出例外规定,且代位权制度是一个崭新的制度,在具体操作时容易出现问题,因此不宜将代位权的适用扩张至保存行为。[11](P46)“折中说”认为,对代位行使保存行为虽可允许,但应予严格限制。并非任何保存行为都可以代位行使,以防止不适当地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和过分干预债务人的权利。[12](P106)

《民法典》采取“肯定说”,其第536条新增保存行为的规定。该条扩大了行使代位权行为的形态,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时间范围更广,更加有利于实现代位权规则的保全功能。

第一,新增保存行为的规定有利于强化代位权规则的保全功能。债权人实施保存行为的目的及结果在于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现状,且该行为对债务人并无不利,符合代位权规则的功能和目的。[7](P409)而且,由于债权人实施保存行为并非要求相对人直接履行债务,而仅以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和效力减损为目的,因此该行为对债务人的干涉程度较轻,在现行法允许代位实施实行行为的前提下,逻辑上也应允许保存行为。事实上,虽然《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存行为未作明确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且立法机关释义书也认为应允许实施保存行为。[13](P122)《民法典》新增保存行为的规定,为债权人实施此类行为提供了明确依据和标准。

第二,新增保存行为的规定与代位权规则的其他内容相契合。其一,由于《民法典》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纳入代位权客体的范围,为防止相关从权利消灭,债权人实施保存行为成为必要。如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质权,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虽不能代位实现该质权,但可就该质权代位申请展期,以防止该质权消灭而使债权沦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⑩因《民法典》并未一般性地承认物权构成代位权的客体,所以通过保存行为维持作为从权利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对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其二,《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该款应解释为系针对实行行为所作规定,而不适用于保存行为,因为债权人在其债权到期前实施保存行为的,根本无法以“到期债权”为参照标准。而且,很多保存行为只能针对整体权利实施(如就交付特定物债权中断诉讼时效、应收账款质权申请展期等),根本不存在以一定数额为限的可能。即使某些场合下针对权利的一部分实施保存行为是可能的(如就部分金钱债权中断诉讼时效),由于债权人无法预知债权到期时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如何,且针对整体权利实施保存行为也并不会使债权人超额受偿,故允许此类保存行为是合理的。因此,第536条未规定实施保存行为以一定数额为限,应解释为债权人可就整体权利实施保存行为,而不受其所享债权数额的限制。其三,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相对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为避免诉讼时效届满导致债权人向相对人代位实施实行行为受阻,有必要允许债权人实施中断诉讼时效之保存行为。

(二)保存行为的适用条件

第一,债权人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可实施保存行为。虽然《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实施保存行为的时间是“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但依据举重明轻原则,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后亦可实施保存行为。债权到期前,债权人只能实施保存行为而不能实施“请求履行”等实行行为,以免对债务人构成过分干涉。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可以选择实施保存行为或者实行行为。此时如果债权人认为实施保存行为足以达成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效果,或者认为实行行为的成本过高或败诉可能性较大,应允许债权人实施保存行为而暂不实施实行行为。

第二,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其一,“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应解释为“为防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诉讼时效已经起算至届满前的任何时间债权人均可实施保存行为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方面,如果仅依该条文义将“即将届满”限定于届满前的数日或数周,由于缺乏明确标准而徒生纷扰;另一方面,这意味着债权人必须随时关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诉讼时效进展状况,这既不现实,也过于严苛。因此,域外法通常规定只要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债权人均有权实施保存行为以中断诉讼时效。我国亦应采此解释。其二,“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相对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作为相对人的债权人未及时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此情形下,为防止因债务人未参与破产分配而丧失受偿机会,允许债权人代位实施申报债权的行为。其三,“等情形”系兜底规定,是指其他有害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情形。如人民法院受理相对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别除权、抵销权等情形。

第三,保存行为的具体内容是“向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其一,“向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是指债权人非以诉讼的方式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即通过“诉讼外请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如果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相对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虽也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该行为构成代位实施实行行为,而非保存行为。其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是指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期限、方式和程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48、49条等)。其三,对于“其他必要的行为”,域外法通常解释为申请登记、回赎典物、申请参与分配等,我国亦有学者主张采此解释。[10](P103)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此类保存行为的认定不仅应考虑对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有无必要,还应虑及现行法是否为债权人实施该行为设置了程序上的通道。例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该申请登记行为虽然有利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但由于债权人缺乏代位实施该申请行为的通道而无法实施。又如前文所述,债权人就应收账款质权代位申请展期、向相对人主张抵销等行为,因在现行法框架下不存在实施的障碍,故可以构成保存行为。

第四,实施保存行为无须采取诉讼方式。《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行使代位权应采诉讼方式,应解释为系针对实行行为所作规定,而不适用于保存行为。因为保存行为并非要求相对人清偿,而仅为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现状,因此只要法律设置了实施该行为的程序通道,债权人即有权实施,而没有必要通过实体审理判断该行为的正当性。正是基于该原因,第536条列举的两种保存行为(诉讼外请求、申报破产债权)都不是以诉讼方式实施。

三、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

《民法典》施行以前,学界及实务界对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素有争议。《民法典》在继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该规则作出进一步完善。

(一)《民法典》第537条继承了司法解释的“直接清偿规则”

《合同法》未规定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效果归属。学理上对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入库原则说”认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债务。“债权人平均分配说”认为,次债务人清偿所得财产应由法院先进行保管,法院应通知各债权人申报债权,在确定所有债权人以后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认为,为体现公平原则和激励因素,应当由代位权人优先受偿,即谁行使代位权,所获得财产就归属于谁。[12](P114)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直接清偿规则”:“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虽然该规则并未明确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优先受偿,但其实际适用效果接近“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规定的理由是基于“保护积极行使权利者”“债权平等原则的限制”和抵销规则的考虑。[1](P88-90)在学理上,对司法解释确立的该规则存在不同解读。有学者认为,该规则是“借助于债权的法定让与,使代位权成为一种直接的债权回收手段”[14](P246),或者是“发生拟制的债的免除效果”[15](P87)。还有学者认为,该规则并未否定“入库原则说”,而是在无其他共同债权人主张或依债务人的指令所为的诸种情况下,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16](P134)

《民法典》第537条继承了司法解释的“直接清偿规则”,但有以下两点变化:其一,新增规定债务人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直接清偿规则”被限制适用。其二,条文表述有所调整,文义更为精准。司法解释确立的“直接清偿规则”既保护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又平衡了各方当事人利益,已适用二十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效果总体良好。《民法典》在继承该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和完善规则内容,是较为务实的态度,值得肯定。

第一,仅从理论角度而言,“入库原则说”和“债权人平均分配说”似乎具有合理性,因为代位权是债权效力的体现,基于债权平等原则难以解释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何以能够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此二说在实践上难以操作。如果依据“入库原则说”将相对人清偿的财产先归入债务人责任财产,再由债务人任意清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完全有可能无法得到清偿而由此丧失行使代位权的动力。如果依据“债权人平均分配说”由法院主持所有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一则法院在很多场合下难以得知所有的债权人;二则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免费搭车”,而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无任何额外好处却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实难称公平。因此,此二说的实际适用效果均不及“直接清偿规则”。而且,因民事诉讼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对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或在诉讼结束后使其受偿。

第二,“直接清偿规则”符合《民法典》强化担保关系运用的立法精神,有利于实现保全效益的最大化。在传统民法上,由于将代位权规则定位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即使在债权人自己接受相对人履行的场合下,债权人也不能直接以此受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欲使其债权得以满足,还必须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意思,或者借助强制执行的手续。[17](P222)但是,这种做法近年来逐渐发生了变化。2017年《日本民法典》“债权编”修订过程中,对债权人接受相对人履行后能否适用抵销规则,虽有予以禁止的意见,但肯定意见占据了上风。新法最终没有禁止抵销的明文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直接请求权从相对人处收到金钱给付时,还留有通过抵销进行事实上优先偿还的余地,这主要是基于“代位权担当补充强制执行制度的作用”“减轻代位债权人手续上的负担”等考虑。[6](P688-691)我国《民法典》规定“直接清偿规则”,虽与传统民法对代位权单纯保全的定位有所抵牾,但该规则强化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所获效益,避免了执行环节可能产生的各种滋扰和障碍,与《民法典》强化担保关系运用的立法精神更加契合。从借鉴域外法的角度而言,该规则也可视作是对代位权传统定位予以反思和调整的适当吸纳。

(二)“直接清偿规则”的适用条件

第一,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民法典》继承了《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做法,规定债权人须通过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权,“直接清偿规则”的适用前提是“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该规定的理由在于“保证行使代位权的数个债权人所获利益被合理分配”“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以及由此造成的民事流转的混乱”等。[1](P78-79)这意味着,须经法院实体审理判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并在法院作出肯定意见的裁决的前提下,才能适用“直接清偿规则”。应注意的是,代位权诉讼与程序法上“收取命令”的适用条件不同。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债务人)对他人(相对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履行。如果相对人无异议,直接适用“收取命令”规则执行相对人的财产;如果相对人提出异议,则不能继续适用“收取命令”规则,而应由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对讼争权利进行实体审理。[18](P1329)我国代位权规则与“收取命令”规则的共同点是二者都旨在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二者适用条件不同,各有存在价值,因此可以协调并存。[19](P96)

第二,债权人实施实行行为,而非保存行为。如前所述,由于保存行为的目的是单纯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而并不发生清偿效果,故“直接清偿规则”没有适用于保存行为的余地。因此,《民法典》第537条应解释为仅适用于实行行为。

第三,债务人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换言之,此类情形下“直接清偿规则”被限制适用。其一,债务人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情形。《民法典》第537条并未明确启动保全、执行措施的主体是谁,故应解释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第三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相对人的债权人等)均可构成该主体。债权人基于行使代位权的需要申请保全债务人的权利时,如果第三人也在向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者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此时应适用追加诉讼当事人、合并审理等规则解决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1⑪,而不能就某一债权人单独适用“直接清偿规则”。债权人基于代位权诉讼的生效裁决申请执行时,如果第三人已经就相对人财产取得执行依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通过参与分配规则确定各债权人的受偿比例⑫;如果第三人对相对人享有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执行异议规则解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⑬。在此情形下,也不能就某一债权人单独适用“直接清偿规则”。同理,第三人就债务人的权利申请保全、执行措施的,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也可通过追加诉讼当事人、合并审理、参与分配等规则主张权利,此时“直接清偿规则”同样被限制适用。其二,债务人破产的情形。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如果债权人尚未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得再单独起诉,而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经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依法中止诉讼,并通过破产程序主张债权。这两种情形下,均不能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单独适用“直接清偿规则”。

(三)“直接清偿规则”的适用效果

第一,由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对《民法典》第537条的该表述,应结合代位行使的权利性质予以解释。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的,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代位行使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由债权人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债权人依据该裁定申请执行。⑭

第二,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该规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直接清偿效果的发生时点是“债权人接受履行后”,而非代位权诉讼的裁决生效时。换言之,相对人未履行该生效裁决的,债权人仍须通过执行程序使其达成受偿目的,生效裁决本身并不能导致直接清偿的效果或者使债权人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如前所述,只有在该执行程序中没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提起执行异议或其他影响执行程序进行因素的情形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才能够依据代位权诉讼的裁决完全受偿,从而达成直接清偿的效果。其二,直接清偿效果的发生方式是依据抵销规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简言之,债权人接受相对人履行后,依理本应返还给债务人使该财产归入其责任财产,但因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尚未清偿,两者相互抵销而不必实际返还。如果该场合不允许抵销,接受履行的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就必须向法院申请扣押债务人对其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阻止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但是,这样操作既缺乏效率,也显得生硬牵强。[6](P692)相对人所作给付是金钱的情形下,适用抵销规则不存障碍;债权人代位行使特定物债权的特殊情形下,由于债权人所得标的物与债务人应向其交付的标的物系同一特定物,基于特殊立法政策亦应例外地允许适用抵销规则。有疑问的是,该场合下的抵销应否通知债务人,抑或当然发生抵销效果。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第537条未规定通知义务,但无论是基于行使抵销权的要求,还是债务人利益保护的考量,均应解释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具体而言,即使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代位权诉讼且知道债权人胜诉的事实,但由于对相对人是否依裁决履行义务以及履行的具体数额、方式等并不知情,因此债权人仍有通知的必要。如果债务人未参加代位权诉讼,其对自身权利被代位行使可能都不知情,当然更有对其履行通知义务的必要。如果债权人接受履行后未通知债务人抵销事项,该清偿效果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四、结语

《民法典》对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则的修改,系以反思和总结《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得失为逻辑起点,总体上强化了该规则的保全功能,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更为有利。在客体范围、行为形态及效果归属等方面,该理念均有明显体现。对于《民法典》债权人的代位权具体规则的解释及适用,应当立足于规范文义并参酌立法修改目的、其他规则衔接等因素进行,以期实现债权人保护与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代位权规则与其他实体及程序规则的有序衔接。

注释:

①《民法典》采“相对人”概念,而未采旧法“次债务人”概念,因为《民法典》规定“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导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包括抵押人、出质人等“非债务人”。因此,“相对人”的外延大于旧法的“次债务人”,具体包括次债务人、物上保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等。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31号)。

③参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④这与《民法典》第537条采取的“直接清偿规则”有关,详见后文分析。

⑤参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的具体评析,参见:陈林等《特定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

⑥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58年台上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7页。

⑦此处的撤销权是指合同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而非意思表示瑕疵产生的法律行为撤销权。

⑧对于我国程序法上设置的此类制度,学界评价不一。参见:娄正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检讨》(《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孙青平《论代位权及其实现方式》(《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⑨实行行为,是指债权人针对相对人或其财产实施的,直接引起清偿效果的行为。例如请求履行、实现抵押权等。

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8条规定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质权人)可通过约定由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控制修改码,以实现债权人代位申请展期的可操作性。

⑪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

⑫参见《民诉法解释》第508—512条。

⑬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⑭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9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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