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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数据所有权制度概念及基本设立框架研究

2020-02-08陈乐诗

中国商论 2020年20期

陈乐诗

摘 要:个人信息是数据的内核,是算法计算预测的客体,是每天活跃于网络平台的无形痕迹,而个人数据则是每个人在网络上信息的载体。个人信息的人格权保护越来越受到官方和大众的重视,但是个人信息的载体——个人数据的经济价值方面至今仍没有得到任何保护和运用。本文突出展示个人数据的财产权属性,提出关于个人数据所有权的设想,并从数据权属、数据估值、个人数据所有权立法以及数据体系的建设四方面提出创新性的建议,旨在为个人数据财产经济的保护提出部分设想,以适应并推动当今“数据原油”的市场经济。

关键词:個人数据所有权;数据估值;数据权属类;银行体系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0)10(b)-176-03

当今社会,数据成为科技公司的重要资产之一。但国际上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大多侧重在个人数据人格权方面的保护。与之密切相关的个人数据经济价值的体现——个人数据所有权又该如何健康发展?为了体现并运用个人数据的经济价值,本文明确提出个人数据所有权的概念,随后从数据权属、数据估值、数据所有权立法及数据管理体系建设四个方面提出相关建议。

1 个人数据所有权概念的设想

有些学者认为不需要民法赋权去保护个人数据,而是将个人数据作为公共物品交由公法规制,这点明显扼杀了个人数据的财产权效用,不是未来发展良途[1]。因此单独的对个人数据中的财产价值进行赋权必不可少。

1.1 个人数据财产属性内涵及特点

个人数据具有财产权的属性。首先,研究对象是数据代码,形成起因是个人网络行为,形成过程需要企业平台的收集和加工;其次,这些数据代码被企业平台利用算法二次分析,针对用户本人产生营销效果;再次,这些数据代码存在于网络中并具有一定的交互性;最后,这些数据代码具有真实世界的财产性属性。除以上最后一点,其他三个方面均是个人数据财产的基本属性,最后一点则可视为个人数据财产的价值特征。

个人数据本质上是数据代码,数据代码的核心是个人信息,由于与现实世界的交互,其产生价值属性。因此,个人数据是有价值的数据代码;另外,由于其具有一定的价值属性,这些数据代码可以具有财产属性,是现实意义的财产。[2]

1.2 个人数据所有权设立

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所有者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最重要、最完整的权利,具备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并且包括四项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3]。

针对一般所有权的特性和四项完整权利,个人数据所有权有所缺陷。个人数据由用户产生,但是其载体表现形式,甚至储存都受企业平台的干涉,绝对性受损。另外,个人数据大多存储在企业平台的服务器中,哪怕删除用户在其工具中的数据,但终端上的数据未必可以删除,处置权受损。虽然个人数据所有权缺失了传统所有权的相关特征,但是相关法律如欧盟的GDPR规定的知情权,删除权可以帮助个人数据所有权的物权属性完整化。因此,个人数据所有权的概念是用户依法享有的针对个人数据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个人数据是互联网的新油和数字世界的新货币。欧洲前消费者专员Meglena Kuneva表达了一种在全球范围内日益显现的经济现实:个人数据,正在成为一种新的“资产类别”。企业利用个人数据实现经济收益,但是却不想给“原材料”的提供者分一杯羹的做法并不合理。但个人数据所有权在收益和处分上确有缺陷,对此,笔者提出个人数据所有权运行框架创建的设想以展现个人数据所有权运行的可行性。

2 个人数据所有权的设立

在确定个人数据所有权概念的基础上,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阐述个人数据所有权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2.1 确定数据权属,保护公民财产权

一方面,明确个人数据权属是确定财产所有权的基础。关于如何确定个人数据的权属,当前主要有两类观点:第一,个人数据是个人在网络平台进行活动留下的痕迹,因此个人数据当然属于行为主体;第二,虽然个人在网络平台活动留下痕迹,但是该种数据由网络平台进行加工,因此个人数据应该属于网络平台[4]。但是第二种观点忽视了个人网络活动的重要性,无原料则无加工、无利益。因此,对于个人数据的权属毋庸置疑应归个人所有。

针对依靠数据的科技企业,人类正在提供免费数据来训练人工智能系统,以取代整个经济体中的工人,这样的结论未免太过讽刺。因此,出于对该种情况的考虑,通过对个人数据的使用使用户获得对价,以应对新智能时代的到来是可行的。另外,在数据经济时代,很多网络服务都在通过数据进行自动画像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服务。欧盟的GDPR虽然赋予公民拒绝自动画像的权利[5],但是为了生活便利以及权利属性不明等原因,用户只会被迫接受授权而极少拒绝自动画像,出于对企业技术霸权的制约,同时顺应数据潮流的发展,适当的数据使用财产补偿不失为一种双赢的方法,帮助数据企业市场透明化,提升企业服务质量,同时减少科技企业“赢家通吃”的垄断。

另一方面,明确个人数据属于用户财产也有利于减少数据泄露的发生。无偿的个人数据保管要求企业平台在造成数据泄露时存在重大过失及故意泄露才承担责任,而有偿的保管则要求只要数据泄露就要对用户进行赔偿。由此可知,明确个人数据所有权经济价值归属于用户也是一种另类的防止数据泄露的方式,企业出于获得个人数据是有价值的前提,需要对个人数据加强保管,以减少数据泄露,减少成本的支出。

2.2 确定数据定价,方便数据流通

数据估值是确立个人数据所有权的核心,只有对数据进行正确定价才可以真正体现个人数据的价值属性,方便数据流通,帮助相关企业适当规避法律风险,同时扩充自己的数据库以提供更优质的服务。个人数据被不断利用、流通,个人数据所有权才具有存在的意义。

无论是开放数据还是被存储不报的数据都是庞大的,其中价值难以估量。有学者就曾利用Facebook的估值价值和审计账目的巨大差值,大致估算了每个用户的数据价值,约合每人100美元。数据时刻存在被收集利用的情况,但数据估值依然存在很大阻碍。一方面是因为数据目前属于无形资产,难以估值;另一方面企业为规避风险不能估值,在未确定数据权属以及支付对价之前,如果数据作为资产存在于报表中,可能会有侵犯个人权利的法律风险,所以企业并不将数据资产记载于企业报表中。因此,对于个人数据进行恰当的估值不仅是个人利益的需求,也是部分公司规避法律风险的需求。同时,这可能会打破数据巨头对未来技术的垄断,为失去活力的经济注入新鲜空气。

数据在使用中因其独特性增添估值难度:(1)数据的使用不会导致数据消耗,数据开发不是排他性的,其行为甚至可能是利他的。(2)汇总数据比个人数据更有价值,而且价格也应该更高。(3)不同的数据、不同来源的数据具有不同的价值,这点在医学的治疗数据上尤为突出。(4)相同的数据对不同的用户具有不同的价值[6]。同时,多数企业会将数据归于核心资产并采取保密措施,因此以协商议价的方式进行数据财产估值的方法缺乏可行性[7]。

笔者认为数据资产的估值需要以下几步:(1)明确审计需要,数据资产需列入财务报表进行每年核算,增加数据使用透明度。(2)明确数据核算方法,对此有学者提出收益现值法,即估计被测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并将其转换为现值用于确定资产价格。该方法根据无形资产投入使用后的预期收益确认其价值,这种预期的收入,可以是利润的增加,也可以是销售额的增加,当然也可能是成本的降低[8]。通过总的数据价值,推算出每个用户的个人数据价值。但是每个人的网络数据活跃度在网络服务器中并不一致,因此笔者对该种方法进行适当改变:(1)鉴于数据庞大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以及折现的不准确性,可以选择放弃折现的计算,即每年核算总的个人数据部分的收益,列入报表。(2)与第二年在用户使用该APP或者是网络平台时,通过返现、折扣的方法发放个人数据所有权使用对价,该方法降低数据收益预测折现的不准确度,同时帮助企业平台留住原有用户,并且通过商品服务打折、优惠、赠送以及金钱补助,一方面偿付了使用个人数据的对价,另一方面通过对活跃用户的正激励,拉动企业第二年的发展。该种方法从心理上更容易为网络平台所接受,也更易操作。

2.3 数据所有权立法,提高公民意识

随着数据经济时代的到来,个人数据所有权成为法律条文所明确规定保护的权利将成为时代的选择。当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碰撞时,根据利益衡量原则,一般是私人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因此在数据经济时代,个人数据被网络平台加以收集、储存、加工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仅仅针对人身权的保护来限制数据流通,会阻碍经济的发展,但是若高举公共利益至上的旗帜,用户免费提供数据,则没有使被采集数据的用户获得利益最大化,不符合合理性的标准。因此,个人数据所有权的立法迫在眉睫。

针对个人数据所有权的立法可以借鉴欧盟的GDPR,但是应该有所创新。比如在数据驱动型企业中,GDPR对于个人数据人身性的严密保护,会导致企业数据获取不完全,不能提供更精确的服务从而降低对用户的吸引力,减少该行业的资本回报率,阻碍行业发展,限制技术创新,对市场竞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针对个人数据所有权的设立,占有、使用方面可以借鉴欧盟的GDPR,但是针对个人数据的收益、处分则需要积极创新,赋予用户更多的财产处置权,以推动数据流通。对此,最好的方式是将隐秘信息交由隐私权保护,个人数据中人身数据仍交由个人信息权规制,而个人数据所有权的保护范围是超出隐私数据的部分,针对该部分赋予个人处置权,即买卖互易的权利,在实现个人利益收入的情况下,满足数据经济发展的需求。

个人数据所有权良好运行,必须大力提升公民在这方面的意识。授权过程中,用户个人并不知道其授权的客体到底包括什么,虽然如今在进行授权时会提示需要授权的内容,但是实际上,大多数网络平台收集信息的范围远大于此。另外,软件、平台利用用户对技术的依赖,行使技术霸权要求用户臣服,威胁“不授权则无技术服务”,而被“霸凌”的用户却还在为了网络平台鼓吹的“免费”而感到开心,不知道数据授权活动本质上是一种互易行为。因此,针对此种情况,需要大力提升公民对于保护个人数据所有权的意识,减少程序霸权。

3 个人数据所有权运行框架建设

上文从数据权属、数据估值以及个人数据所有权立法三方面明确了数据财产价值即数据所有权设立的可行性,而最终数据的流通是数据所有权能否成为现实最重要的一环。明确数据所有权最后一部分是体系化建设,即提升平台义务和完善国家管理体系。

3.1 明确平台义务,建立行业规范

平台是个人数据流通的主要场所,并且负责通过算法技术进行加工、整合等活动,因此其义务和责任意识必须加强。在经过前文的个人数据权属确定、个人数据估值以及个人数据所有权立法之后,网络平台不能再以“免费”的口号对用户进行程序霸权,其必须为保存在其服务器中的个人数据支付对价并给予保护。对此,平台必须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第一,收集使用个人数据必须列入年度报表,不得隐匿数据资产,并根据具体数额支付对价;第二,出于对用户数据安全以及企业商誉的维护,企业平台收集的个人数据必须建立专门的安保措施;第三,建立个人数据流通行业公约及规范,2016年的《数据流通公约》是对数据保护迈出的重要一步,但该公约和GDPR一样忽视了具有财产属性的个人数据所有权[9]。因此,企业之间必须要明确对个人数据利用的同时给予用户对价,并明确规定对个人数据所有权的保护措施。

3.2 类银行数据体系建设

確立个人数据所有权需要国家建立完善的个人数据保护和流通体系。当前我国数据流通不足的原因是数据交易信用体系不完善,而国家的干预可以对交易信用产生极大的增幅效果。我国大数据交易在寻求高效有序的发展路径时,必须依托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力量,由数据供方、数据中介、数据需方和监管机构四方参与的数据交易机构作为兼具“技术、信息安全和法律保障”的数据价值转化渠道,可以有效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并实现商业价值、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的平衡。2014年各地纷纷成立混合所有制形式的数据交易机构[10]。但是交易机构并未有效推动数据交易,一方面因为个人数据不是地域化的流通,过多分散的交易所可能会导致数据分化,另一方面因为各地的数据交易平台缺乏交易公信力且只有交易职能却没有保管职能。因此,最好的解决方式是建立类银行的全国统一的个人数据保管中心,其特别之处是这是面对广大企业的数据“银行”。首先,建立中央总控数据平台制定和调整数据政策,负责全国数据库加密保管工作。其次,设立各地的数据交易平台,在原本的交易职能外再赋予其调取保管职能,其面对的用户一般是数据驱动型企业。最后,建立类似于银保监会的监管机制用于监管各地数据交易平台,其任务包括筛选是否含有个人隐私数据等。但是建立该种体系面临一个巨大的问题,即个人数据的第一手接触者是企业,少数掌握大部分数据的企业可能不愿意在数据平台存储自己获得的数据。因此,面对该种情况可以使用银行业的存贷模式,即按数据存入大小进行计息。中小数据驱动型企业需要数据支持,即可以将数据以“贷款”模式借贷给企业,最后返还数据或者是资金。该种存贷模式还可以帮助监管企业决定是否给予用户以数据使用对价,毕竟在存入交易平台获得平台支付的对价时必然会查看企业数据的来源,因此个人用户的维权也可以通过数据交易平台及监管机构来进行维护。

4 结语

个人数据,正在成为一种新的“资产类别”,而个人数据所有权的建立则是数据财产价值的体现。个人数据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在私权赋权后,用户将拥有极大的热情帮助个人数据流通,随后流通的个人数据通过国家及市场予以规制。在国家体系保障下,个人数据在市场中得到充分流通,带动数据经济的发展。而对于企业,因为个人数据更加容易获得,可以带动小中型数据企业的发展,带动企业技术服务创新。而对于个人,在增加数据使用的透明度后,也能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并获得更加优质的服务。因此,个人数据所有权的设立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1] 吴伟光.大数据技术下个人数据信息私权保护论批判[J].政治与法律,2016(07).

[2] 王硕文.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界定与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9(07).

[3] 魏振瀛.民法(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4] 胡凌.从开放资源到基础服务:平台监管的新视角[J].学术月刊,2019(02).

[5] 吴晓灵.大数据应用:不能以牺牲个人数据所有权为代价[J].中国人大,2016(14).

[6] 吴超.从原材料到资产——数据资产化的挑战和思考[J].中国科学院院刊,2018(08).

[7] [美]劳伦斯·莱斯格.See Vera Bergelson,Its Personal But Is It Mine? Toward Property Rights in Personal Information[M].塑造网络空间的法律,李旭,姜丽楼,王文英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8] 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J].法學研究,2007(03).

[9] 王融.关于大数据交易核心法律问题———数据所有权的探讨[J].大数据,2015(18).

[10] 史宇航.个人数据交易的法律规制[J].理论与探索,2016(05).

[11] 杨训,周遊.数据资产核算可行性分析[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6(16).

[12] 刘长秋,马彦.软法视野下的《数据流通行业自律公约》研究[J].科技与法律,2018(04).

[13] 张敏翀.数据流通的模式与问题[J].信息通信技术,201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