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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监护人权益保障探究
——与日本民法比较研究

2020-01-19史博文

关键词:合法权益监护人监护

史博文

(天津工业大学 法学院 经济法学系,天津 300380)

21世纪是人类科技水平发展进入转折的关键时代,智能存储设备和互联网的发展使我们每一个举动都会被记录,并变成数据被存储起来,无数的数据就组合成了一个人的信息库,无数个信息库构建了一个时代大数据。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互传播,人人呈现出“权利裸奔”的状态,使得个人权益极容易受到他人的侵犯。在这个时代背景下,监护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陡然增加,如:广东肇庆中学生殴打母亲,原因竟是自己没有要到零花钱去网吧打游戏;2017年6月,湖北男孩小富因玩网游偷父母近6万元;等等。一个个案例表明,监护人作为法律主体,由于在监护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所以在法律关系中需要履行的义务远远多于其作为权利主体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对其权益保障的重要性逐渐显现。日本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监护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规定完善、配套措施齐全、机构运转合理,这些值得我国借鉴,以完善监护人权益保障制度。

1 大数据时代监护人之权益

1.1 大数据时代及其挑战

所谓大数据时代是IT行业的术语,又称为巨量资料时代,人们用其来说明信息爆炸时代产生的大量数据,包括与这种现象相关的技术进步与革新。推特(美国社交软件)、新浪微博、各种网络搜索工具、科学实验以及股市,均采用繁复庞杂算法建立起数据库,形成了大量的数据资源。具体到法学领域,大数据时代带来的是法学实践模式的转变以及法律大数据可能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的权益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发生着巨大的变化。

大数据时代下,监护人权益保障的方式也应随着监护人权益内容的变化而变化。依据我国的立法模式,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处于强势地位而被监护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发生侵权事件,我国的立法倾向是重点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①、第三十六条②的规定。 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立法倾向是在权益保护的天平上向被监护人倾斜,展现出义务本位的立法模式[1]。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进入大数据时代,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内容发生着潜移默化的改变。大数据时代,巨量信息进入人们的生活,使未成年被监护人见识和经历着他们上一辈所无法见识和经历的新鲜事物与实时资讯,未成年人的辨识和领悟能力迅速提升,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丰富知识。与此同时,未成年被监护人各方面能力的提升也为其侵犯监护人权益提供了现实可能。因此,我国亟需完善关于维护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

1.2 大数据时代监护人的权益变化分析

1.2.1 监护人人身权的变化

人身权是相对于财产权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一种权利,是指与人身具有不可分离性,而又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一种权利。人身权可以细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能够被法律所确认的与作为民事主体必要条件的身体与人格有关系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存在以权利主体的存在为条件,如姓名权、生命权、荣誉权等。身份权是权利主体依照一定的身份和资格而获得的权利,它以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存在的前提,主要包括亲属权、监护权、继承权、配偶权等。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发展,监护人的人身权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首先,侵权主体发生变化。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发展,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在数据爆炸时代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升,被监护人具备了一些侵犯其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人们往往忽略被监护人可能作为监护人的侵权人出现在法律关系之中。其次,权利保护范围发生变化。随着社会数据的爆炸增长,人与人之间权利边界模糊,侵权现象更频繁地发生。法律对于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也应适当扩大,从而使监护人的权益得到更加有力的保护。最后,权利保护方式发生变化。目前,法律对监护人权益保护的方式是采用间接兼被动的保护方式,法律不直接规定监护人权益,这种保护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大数据时代对监护人权益保护的要求。因此,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对监护人权益的保障也应转向直接保护和主动保护,以此来加大对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

1.2.2 监护人财产权的变化

财产权是指内容为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可以用金钱衡量,受到侵害时需要以财产补偿。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和债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大数据时代的财产权更容易遭受侵害。大数据时代下,信息与财产的关系十分密切,财产流通速度加快,财产流通次数增多,财产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也陡然增加。监护人财产通过银行卡绑定支付软件,被监护人可能会利用监护人手机上的应用软件侵犯监护人的财产权。如:被监护人沉迷网游,心智尚未成熟且无独立收入来源的被监护人可能会对监护人绑定在支付软件的财产产生盗窃的故意,利用手机支付软件购买游戏装备,构成对监护人财产权益的侵犯。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使这种侵权行为变得越来越便利且容易实现。信息数据财产化的进程加快,使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并不仅仅表现为如盗窃、抢劫等传统侵权行为,也出现了未经财产权人同意的移动支付、转移支付等新兴的侵权行为模式。这是大数据时代发展所带来的新型侵权行为模式,对监护人的财产权益构成重大威胁。

2 大数据时代我国监护人权益保护现状分析

2.1 大数据时代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现状

进入大数据时代以来,监护人权益被侵犯的案例进入高发期,监护人权益保障也受到更多的重视。我国对监护相关制度持义务本位的立法理念,认为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对监护人而言是一种义务性的使命。如《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监护人的义务与不履行相关义务所产生的法律上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监护人应当如何履行监护的职责与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监护人实施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而被撤销监护权的情形。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规定监护关系相关事项时,仍然以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为主,将监护人放在法律关系中较为强势的地位,而没有适当地对监护人的权益进行规定[3]。这种立法模式认为监护人在监护关系中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而非享有对等的权利,也无需对监护人权益保障作出特殊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民法、刑法等部门法没有针对监护人权益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没有考虑到监护人的特殊责任,及监护人在监护关系中承担的特殊义务和社会功能。没有根据监护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法律责任状况去重新评估监护人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及权利保护体系,导致监护人权益受到侵害后,只能参照一般权利主体的标准进行规制。对监护人权益的立法缺陷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监护人权利长期无法得到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的权益常常被法律和现实所忽视,被监护人侵犯监护人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罚。进入大数据时代以来,各种信息呈爆炸式的增长,为被监护人对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损害监护人利益提供了更多的现实可能性,我国法律却没有积极适应时代、对监护人权益保障作出相应的特殊规定[4]。

2.2 大数据时代我国监护人权益保护滞后之原因

我国对监护人权益保障的法律发展相对滞后,我国现阶段监护制度的发展进程中,并没有深刻认识保障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监护制度在我国民法中突出表现为一种义务,这不契合民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首先,立法理念滞后。受到社会本位价值导向的影响,我国有强烈的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理念,而缺少与之相匹配的平衡理念。我国法律理念认为在监护关系中,被监护人由于年龄、行为能力等原因,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即便发生侵权事实,也是监护人作为侵权主体来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对被监护人的权益着重保护,但是却没有在此前提下,适当对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进入大数据时代后,我国义务本位的立法理念已经不适应当前大数据时代发展的权益需求,大数据时代应当更加注重权利主体的权利,我国的立法理念也应当由义务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

其次,保护方式偏离。由于我国长期对监护人权益重视程度不足,法律对监护人权益的保护方式长期适用间接保护的方式。所谓间接保护,指的是法律并没有明确承认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而存在,导致监护人权益被侵害之后只能借助其他诉因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方式的偏离导致法律对监护人权益保护的力度不够大,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监护人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间接保护方式不能适应大数据时代发展的要求,应当由间接保护的方式变为直接保护的方式。因此我国关于监护人权益保护方式方面的立法应当提高对监护人权益保障的主动性并且规定相应的保护方式,避免当监护人自身权益受损而求助于法律之时,法律对其权益无法予以保障。

最后,权利救济不畅。权利救济指的是在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犯的时候,由有关的机关或者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或者惩罚措施消除侵害或者惩罚侵害人,使得权利人获得一定程度的补偿。在司法救济方面,我国法律对监护人权益救济的规定较少,没有设置针对监护人这个特殊权利主体的救济方式。

3 大数据时代日本监护人权益保障现状分析

3.1 大数据时代日本监护法律制度现状

在日本,传统上对于被监护人对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方式是家庭处理,如:被监护人“偷”家里的钱用于挥霍,对监护人的财产权实施了侵犯,所谓“家门受辱”,全家人会召开家庭会议对被监护人施以严厉的批评。进入大数据时代,新兴的法治观念对于传统理念严重的日本社会产生强烈冲击,监护人权益保障也被纳入了法治的轨道[5]。从宏观角度看,日本对监护人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虽然也趋于“义务本位”,但是对监护人相关权利规定较为详细;从微观角度看,《日本民法典》第12条规定,监护人对准禁治产人实行特定行为的同意权③(准禁治产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是因精神耗弱或有生理缺陷,如聋、哑、盲等,而经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监护人规避了诸多的法律风险,维护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潜在的侵害。《日本民法典》第837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辞任权④,监护人在有不得已的情况时,可以请求家庭法院辞去监护人这一身份。《日本民法典》第859条规定了财产管理权与代表权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享有管理权,并且就有关财产的法律行为代表被监护人。《日本民法典》第822条规定了监护人的“惩戒权”⑥,监护人可以通过行使“惩戒权”来规范被监护人的行为。第823条赋予监护人“营业许可权”⑦,子女未经监护人许可,不准参与营业活动,否则监护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这也为被监护人在还没有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时私自承担营业活动而导致监护人财产权受到威胁的情况提供了避险措施。

3.2 大数据时代日本监护制度之优践性

日本的法律对监护人权益的重视程度相对中国处于一个较高的层次。与我国相比,日本法律对于监护人权益保障方面的优越性体现在:一是立法理念先进。日本法律不仅有保护弱者的立法理念,并且有较强的平衡理念,能够在对被监护人利益实施重点保护前提下,适当兼顾对监护人的权益保障。进入大数据时代,被监护人对监护人权益实施侵犯的案例屡见不鲜,导致对“监护人权益”的保障重回人们的视线。日本在这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日本民法典》对监护人的权益规定较为详细,真正做到了法律在重点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同时,适当兼顾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立法理念是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更加适应大数据时代发展的要求。二是保护方式适当。日本法律对监护人合法权益采用的是直接保护的方式。所谓直接保护,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承认监护人在监护法律关系中是一个独立受保护的权利主体,当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受害人可以此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其进行保护。在日本法律体系中,不乏对监护人权益的直接规定。进入大数据时代,被监护人对监护人权益实施侵害的案例越来越多,监护人需要以适当的保护方式来保障其正当合法的权益,直接保护方式更能适应大数据时代监护人权益频繁遭受侵犯的现实状况,更有利于对监护人权益的保障。 三是权利救济畅通。在日本,在司法救济方面,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诸多事务都由专门机关——家事法院处理。家事法院是专门处理家庭法律纠纷的机关,对于处理家事事务,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被监护人侵犯监护人权益引起的纠纷属于家事纠纷,因此家事法院对维护监护人合法权益方面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功能。

4 大数据时代我国监护人权益保障的对策

4.1 完善法律规定

与《日本民法典》比较而言 ,我国《民法总则》中的监护制度对于监护人权利和利益方面的规定近乎空白。立法上的缺陷导致了监护人合法权益维护在实践适用中的困难。因此需要对监护人权益保障制度立法进行补充与完善,在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下,结合我国国情作出具体规定。

4.1.1 更新立法理念

当前我国针对监护人权益的立法理念是义务本位,缺少与保护弱者理念相匹配的平衡理念。进入大数据时代,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我国针对监护人权益方面的立法理念应当由义务本位模式转化为权利本位模式,明确监护人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在让其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充分保证其权利。

4.1.2 完善具体规定

将监护人享有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相应的救济权利详尽地规定在法律中:第一,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采取合法措施范围内的惩戒权(借鉴《日本民法典》第822条)。大数据时代带来的信息爆炸对监护人权益的保障提出更高的要求,监护人权益也更易遭受侵害。监护人在保证被监护人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的前提下,采取合法适当的惩戒措施是有必要的。通过惩戒,使被监护人得到应得的惩罚,以避免被监护人二次侵害监护人的权益。第二,赋予非亲权监护人报酬请求权(借鉴《日本民法典》第862条)。非亲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需要付出大量的劳动与财产。在被监护人自身拥有一定数量财产的前提下,不赋予监护人报酬请求权,客观上会对监护人的财产权造成隐性威胁,与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相冲突,因此法律应当赋予监护人报酬请求权。第三,规定监护人的营业许可权(借鉴《日本民法典》第823条)。针对被监护人的行为,监护人需要承担替代责任,被监护人在擅自参加营业活动导致的风险实际由监护人承担。为避免监护人财产权受到威胁,应当赋予监护人营业许可权,即未经监护人许可,被监护人不得参加营业活动,否则监护人享有撤销权,以降低监护人权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第四,规定监护人的辞任权和恢复监护人身份的权利(借鉴《日本民法典》第837条)。规定监护人在遭遇生活困难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享有辞任权。监护人在辞任之后指定监护人或者由家庭法院另行指派监护人,有利于缓解监护人的生活压力,保障监护人生活水准不受影响。当辞任事由消灭时,其有权申请恢复其监护人身份,继续作为监护人享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

4.2 设置专门机构

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亲属关系,因此,监护人就维护其合法权益对被监护人提出控诉,也应当诉诸专门的处理机关。专门的家庭法院对处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纠纷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因此,我国应当设立专门的家庭法院用来解决各种家事纠纷,包括监护人权益保障纠纷。家庭法院应包括以下机构:第一,家庭法院应设有评议员和调停委员会,且评议员和调停委员会委员由社会各行各业有声望的人组成,目的是吸收拥有不同生活经历人的经验与智慧,使评议员和调停委员会可以站在不同的角度审理被监护人侵犯监护人权益的案件,提供多方面的意见,有利于为维护监护人权益提供不同的方法与角度。第二,家庭法院应设立专门的调查官。调查官负责对案件的事实和相关细节进行调查,了解监护人权益遭受侵犯的案件事实及背景。第三,家庭法院应设有家庭事务咨询机构。当监护人权益受到损害时,家庭事务咨询机构的值班人员会帮助监护人分析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为其提供专业的维权建议。

家庭法院在审理家庭案件之前,侦查人员必须调查监护人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并向法官详细报告,然后由法官主持,进行不公开调解或审判。在审判期间,调查人员和非专职调停和调解人员都应参加调查。调查官参加的目的是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调停参与员参加有利于在维护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将当事人冲突程度降到最低,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调查员、调解委员会和参与员共同分担了法官的部分工作职责,减轻了法院法官审理案件的压力,有利于相关案件高效审结,及时有效地有维护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5 结语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监护人各项权益发生了变化,加强监护人权益保障具有必要性。针对我国监护人权益保护现状,借鉴日本对监护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在综合研究比较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完善我国监护人权益保障制度的建议。在大数据时代下,监护人权益遭受侵犯的概率上升,将其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来保护符合当今时代发展的趋势。因此,我国应借鉴日本法律的先进经验,以完善我国监护人权益保障制度。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③《日本民法典》第12条 准禁治产人的能力

(一)准禁治产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时,应经其保护人同意.

1、领取或利用原本的行为;

2、借财或作保的行为;

3、以不动产或重要动产权利的取得、丧失为标的的行为;......

(二)家庭法院可以视情形,宣告准禁治产人实施前款未载的行为时,亦应经其保护人同意.

④ 《日本民法典》第837条:亲权、管理权的辞任

(一)行使亲权的父或母有不得已的事由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辞去亲权或管理权.

(二)前款事由消灭时,经家庭法院许可,父或母可以恢复亲权或管理权.

⑤ 《日本民法典》第859条:财产管理权与代表权

(一)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就有关财产的法律行为为代表被监护.

⑥ 《日本民法典》第822条:(一)行使亲权人,于必要范围内可以亲自惩戒子女,或经家庭法院许可,将子女送入惩戒所.

⑦《日本民法典》第823条:子女非经行使亲权人许可,不得经营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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