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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的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

2020-01-18李会勋魏彩丽

李会勋 魏彩丽

[摘 要]为制约二审法院以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任意将案件发回重审,有必要明确何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分为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与普通参加诉讼第三人。把握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可借助类型化分析的方法,将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区分为原告型与被告型。原告型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判断标准为保护规范理论,被告型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原则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但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二者均不能转化为第三人,只能以共同被告身份参加诉讼。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保护规范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20)04-0072-07

从理论上讲,第三人制度是行政诉讼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域外国家或地区已有关于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研究,我国还未引起足够重视。通过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将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引入研究视野,具有规范意义,有助于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理论的不断丰富和完善。在司法实践层面,第三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对解决行政争议起着重要作用。我国虽然对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作出规定,明确其权利义务,但是没有明确哪种第三人属于必须参加到诉讼中的第三人,导致实践中二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一般都应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若法院没有依职权通知,则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继而将案件发回重审,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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