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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机制

2020-01-08江国华赖彦君

关键词:庭长错案审判

江国华,赖彦君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430072)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重要部署。 最高人民法院遵循中央部署安排,为实现“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完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本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简称《五五改革纲要》)①①从1999 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五个“五年改革纲要”,具体是指1999 年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简称《一五改革纲要》)、2005 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简称《二五改革纲要》)、2009 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简称《三五改革纲要》)、2014 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简称《四五改革纲要》)、2019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简称《五五改革纲要》)。中提出贯穿审判程序的保障机制,即审前保障机制、过程保障机制和裁判保障机制。 审前保障机制是指在分案环节对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预防性保护措施,降低人为分案的可能性,防止法官靠关系索要案件或推诿案件。 过程保障机制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提高法官审案质量,杜绝领导干部借由“案件请示审批制度”干预司法活动或插手具体案件审理工作。裁判保障机制是通过完善法官责任监督体系,实现权责一致的法官监督机制,避免法官遭受任意归责制度的问责。 各级法院在落实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机制的同时,也对部分规定进行改革试点工作,为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经验。

一、审前保障机制:构建“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分案制度

审前保障机制是以“分案制度”为基本内核的预防性保障机制。 所谓分案制度,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将案件分发给法官负责审理的制度。早期认为分案机制的目的是“每个案件都交由最合适的法官审理”,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随着司法改革的发展,实务部门逐渐认识到分案制度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目前分案制度被视为对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预防性保护措施,是排除行政干预司法的第一道屏障。

(一)分案制度的历史梳理

新中国成立以来,法院系统一直采用“人为分案”模式,各级法院的分案制度较为统一,历经由庭长指定分案到立案庭分案的发展过程。 2010年法院分案制度进入广泛试点阶段,各法院分别采用完全随机分案制度和立案庭分案制度进行改革试点工作。 直至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确立“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分案模式后,法院分案制度才逐渐统一。

第一,庭长指定分案模式(20 世纪80 年代以前)。 由于法院审判程序尚未成熟,为确保司法审判的高质量和高效率,实践中普遍采用庭长指定分案模式,即庭长依据案件复杂和难易程度、法官业务能力等因素灵活调配,使每个案件均由最适合的法官主导案件审理,同时有利于庭长对案件进行审判监督。 不可否认,庭长指定分案模式,在法制建设初期阶段能够有效提升审判质量和司法效率。 但庭长指定分案模式赋予庭长非常大的弹性空间,庭长仅凭主观想法分案,司法公正只能寄希望于庭长拥有公正廉明的品行。

第二,庭长指定分案与审判员自行立案混合模式(20 世纪80 年代中后期至90 年代末期)。 由于社会经济转轨与法律知识的普及,社会矛盾纠纷更多地以诉诸法院的形式解决,司法案件数量远超出庭长个人可承担的工作量。 因此,许多法院在坚持庭长指定分案模式的基础上,鼓励审判员自立、自审、自执,以缓解立案的工作量。 但法院内部分工尚不完善,各业务庭分管案件类型存在竞合,经常出现审判员争夺案源或相互推诿的现象,造成分案制度流于形式,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

第三,立案庭分案模式(1999—2015 年)。 鉴于庭长指定分案与审判员自行立案混合模式所造成的混乱局面,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一五改革纲要》提出建立“科学的案件审判管理流程制度,各级法院全面施行立案庭分案制”,即法院设立专门的立案庭,立案庭根据案件性质分类直接分配给各法官进行审理。 立案庭分案模式将案件分配过程程序化、制度化,终结了审判员争抢案源的乱象,有利于防范司法腐败问题。 然而,该模式只是将“庭长权力过大”转变为“立案庭权力过大”,仍无法解决分案不透明、不公开的问题。

第四,随机分案试点模式(2010 年至今)。 自2010 年起,有法院开始尝试采用完全随机分案模式,以排除案件分配过程中的人为干预。 完全随机分案模式实现了法官承办案件的机会均衡,有效解决人为分案所带来的司法腐败问题,但不可避免地具有欠缺灵活性、无法处理特殊个案等弊端。 指定分案模式的优势在于灵活,综合考虑案件与法官的具体情况,作出最优分配;而随机分案模式的优势则在于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客观随机,排除人为因素对分案环节的影响。 为构建一套兼具上述两种优势的分案模式,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四五改革纲要》中提出“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2019 年《五五改革纲要》进一步要求“各级法院根据审判领域类别和繁简分流安排,完善承办法官与合议庭审判长确定机制”,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

(二)“新分案制度”改革试点及其规范化走向

自《四五改革纲要》确立“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后,各级法院的改革试点全面铺开,分别对随机分案模式和指定分案范围进行试点工作。

第一,随机分案模式试点。 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规定随机分案制度的具体施行方法,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开展对随机分配案件方法的探索。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摇号分案模式。 民事诉讼当事人启动摇号机,机器随机送出的球所对应的法官就是本案件的主审法官。 二是轮流分案模式。 立案庭将对应业务庭的法官排列顺序,依案号顺序与法官名单一一匹配分案。 三是电脑随机分案模式。 立案庭将案件信息输入软件中,分案系统综合考虑法官的审判专业、任务比例、暂停分案情况等因素,自动选定承办法官。 该分案系统优先将案件分配给办案任务量饱和度最低的法官,以平衡法官主审案件的数量与质量。 电脑随机分案模式能够最大程度降低人为干预的可能性,因此也是最多法院选择的随机分案模式。

第二,指定分案范围试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7 年发布《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限定指定分案范围,实践中据此形成三种指定分案范围标准:一是审理质量划分模式,将重申、再审、批量案件、关联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指定审理,其他案件随机分案。 此种模式有助于提升审理质量,然而未进一步明确专业化审理案件范围,导致实践中存在任意扩大特殊案件范围的可能。 二是案件类型划分模式,指依照案件类型划定指定分案范围的模式,普通案件由立案庭随机分案,而专业案件则指定法官负责审理。 此模式不可避免地使指定分案范围过广,分案制度变为“随机分案与指定分案并行”。 三是综合划分模式,不同案件类型规定不同的指定分案范围,即在案件所归属的部门当中抽取审判员审理(比如刑事诉讼案件在刑事庭中随机分配法官)。 综合划分模式既严格遵照“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目标,随机分案的范围涵盖绝大部分案件,也体现法院审判的专业性,不同审判业务部门采用最适当的分案范围,使指定分案制度的辅助功能最大化。

(三)“新分案制度”的审前独立保障机能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新分案制度”的预防性监督效果颇佳。 从源头避免院庭长和立案庭依个人喜好分配案件,也防止法官靠关系索要案件或推诿案件。 各级法院为确保该制度得到严格遵守,法院组织部门除定期考察分案程序实施情况外,同时对分案制度进行适度调整,以长期维持预防性监督作用。 “新分案制度”的审前独立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减少分案程序干预环节,利于集中监督。 择定分案主体与指定分案制度具有同等重要性。 即便采取随机分案制度,倘若交由各庭长组织实施,将会导致案件干预节点增多,人为干预风险增大,提升监督难度和管理成本;如果将随机分案和指定分案均交给立案庭,会导致权力过于集中,容易产生司法腐败问题。 因此,要合理配置分案职责,立足于“立审分离”结构,将随机分案环节统一归由立案庭负责,在程序上进行集中监督[1]106,而特定情形下庭长有权决定案件分配,以使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随机分案的不可预测性,增加了不当干预的难度。 无论是电脑系统分配,还是摇号机、抽签分配,均体现了随机分案的核心:将案件与法官随机配对,不存在可预测的规律,以数学概率方式提高不当干预的难度,使操纵分配成为不可能的任务[1]103,达到防止舞弊的效果。

第三,公开公示、全程留痕、永久记录,吓阻暗箱操作。 针对案件分配透明度低、一言堂等不当人为干预问题,除了改变程序措施,也要着力建立归责制度。 在内部监督层面,分案系统全程留痕、永久记录,因故需指定分案或更改主审法官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使有心人士不敢找关系干预案件,而当事法官也可以不受人情关系的压迫,依法执行职务工作;在外部监督层面,及时向当事人公开分案进度,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1]106,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过程保障机制:以“类案检索制度”取代“案件请示审批制度”

审判权过程保障机制是在审判过程中,平衡“监督法官”与“保障独立”,以实现个案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用类案检索制度的“控制裁判偏离度机制”,达到监督法官办案质量的目的。以科学手段取代“案件请示审批制度”,严格禁止上级领导非法插手案件,为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坚实基础。 类案检索制度亦成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五改革纲要》,要求各级法院“完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加强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建设。

(一)案件请示审批制度的由来及其弊害

所谓案件请示审批制度,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将裁判意见逐级向上级领导请示汇报,相关领导进行审查、核实、监督并作出批示的制度。 客观而言,在法制尚未完善阶段,案件请示审批制度对提高法官判决质量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案件请示审批行为逐渐形成恶劣的负面影响。

第一,案件请示审批制度的历史背景。 案件请示审批制度大致分为五个时期:一是案件双重审批时期(20 世纪50 年代至1979 年)。 司法制度处于起步阶段,法官入职无专业和学历要求。为有效监督法官审理工作,赋予法院(院庭长)和法院之外的机构(各级党委)对裁判文书进行审批的权力。 二是院、庭长案件审批时期(1979—2000 年)。 1979 年《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 当时审判权被分解为“审权”和“判权”,法官实质上只拥有案件审理权,而案件裁判权被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所掌握。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办法(试行)》规定,裁判文书必须通过院庭长审批才能公布,且审批时,不仅可以修改文字表述,也可以审查或变更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分析、裁判结果等实体裁判内容。三是审判长案件审批时期(2000—2004 年)。 行政层级化的运行模式导致“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问题严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 年发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要求“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依审判职责签发裁判文书……院、庭长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并于2000 年颁布《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规定审判长选任原则、任职条件、选任程序、职责、监督管理、惩戒等事项。 地方法院也相继开展审判长选任制的改革试点工作。 四是院、庭长案件监督时期(2004—2012 年)。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五改革纲要》中提出“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要求“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不过,院、庭长不能直接修改裁判文书,只能要求合议庭进行复议并予以指导,从而体现院长、庭长的监督权[2]。 五是主审法官责任制时期(2012—2017 年)。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开启去行政化的司法改革之路。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五改革纲要》,要求“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 经过地方人民法院的试点工作,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禁止院、庭长以任何形式审批案件(除交付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外),废除案件请示审批制度。

第二,案件请示审批制度的消极效应。 案件请示审批制度的本质是以服从上级为核心的内部行政管理模式,其负面影响大致有三个方面:一是欠缺形式合法要件。 案件请示审批制度是典型的审判权隐形共享形式之一。 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使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立法机关规定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包括合议庭、独任庭和审判委员会,而从未立法赋予法院领导审批案件的权力,所以存在合法性问题。 二是违背司法运行规律。 案件请示审批制度以“命令—服从”模式,要求法官听从上级领导的指示进行审理工作,严重忽视法官独立地位。 就法院内部而言,案件请示审批制度本质上是司法体制行政化的产物,迫使法官遵从上级领导的意见进行审理工作。 三是“权责不相符”。 案件请示审批制度使法院领导享有案件处理结果的决定权,但仍然是承办法官在判决书上署名。 因此,一旦案件出现纰漏,直接责任者是承办法官,而实际决定案件结果的院、庭长仅需承担领导责任,权力与责任明显失衡。 可以说,案件请示审批制度给司法体制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给法官依法审判造成严重影响,给审判制度的正常运作带来极大困难,废止案件请示审批制度对司法制度具有正面意义。

(二)改革试点规范化分析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 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废止案件请示审批制度。 为科学提升案件审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构建智慧法院,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避免人为干预。 对此,部分法院在管辖范围内开展试点工作。

第一,禁止领导干部插手具体案件的改革。2015 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0 次会议审议通过《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构建起禁止领导干部插手案件的规范体系。 2015 年9 月,在中央政法委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全国共有693 家法院开展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工作。 试点成果对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追责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取消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的改革试点,细化院、庭长对诉讼程序性事项的决定和审批权限,建立配套措施保障试点方案顺利落实。 其次,建立院、庭长不当干预案件追责机制的改革试点,明确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建立“过问案件情况登记”工作制度,对干预、过问案件的行为,做到全程留痕、永久存储并依规定追责。 2017 年,取消了院、庭长审批制度,审判全流程管理更加公开透明,基本杜绝了外力干预法官审理工作的情况。

第二,类案检索制度的试点分析。 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类案智能推送系统,根据案件情节特征和复杂度从案例库中自动匹配类似案例集合,为法官提供案件结果偏离度分析、监测和预警,各级法院也展开试点工作,提供实践经验。 首先,建立类案对比系统,提供全案异常预警机制。以大数据挖掘为前提,强化标准值对比指标分析,提高类案参考价值。 其次,根据类案为法官提供精准量刑建议。 将系统数据资源库扩展包含法律、法规、案例、行业知识以及相关判决标准,提供法官历史量刑数据参考。 在保障法官审判独立的同时,提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水平。

(三)类案检索制度的过程独立保障机能

过度侧重监督,会重现案件请示审批制度的弊端,干预法官依法独立审判;过度保障法官独立审判,弱化监督管理,将产生法官滥权的问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类案检索机制代替案件请示审批制度,实现独立与监督的平衡。 类案检索制度的过程独立保障机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从源头杜绝领导干部插手案件的可能性。禁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废止案件请示审批制度,对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具有重大意义。 一方面,扩大对干预人员的限制,除了禁止领导干部直接干预案件外,同时也将领导干部的亲属、身边工作人员纳入干预司法活动的记录范围,避免授意他人插手办案的情况。 另一方面,杜绝以组织名义干预司法活动,领导干部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发函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具体要求,均列入禁止范围之内。 通过严格的管理制度,为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坚实保障。

第二,在审判过程阶段对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保障。 司法体制改革将审判权力下沉至一线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夯实内在基础、杜绝外在干扰”的双重路径,将类案检索制度作为司法裁量权监督模式,避免有人以“监督”之名干预司法。 类案检索制度整合大数据,用人工智能帮助法官参考类案、启发思路,法官在准确理解及适用法律后,能够自行决定判决结果走向,审判权牢牢掌握在法官手中。 可以说,与案件请示审批制度不同,类案检索制度是鼓励法官在审理工作中自我调整,让法官有底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三、审结保障机制:建立法官责任监督机制

中共十九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战略部署。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关键是建立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管理制度体系,处理好放权与监督的关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细化制度内容[3]。 此前,法官责任监督未形成体系,导致各级法院监督模式和标准存在差异,普遍存在“责任大于监督”的现象。 因此,健全法官责任监督机制成为司法改革必须解决的重点问题。

(一)法官责任监督的制度体系

早期用现行刑法来规范法官,但不足以约束法官未达刑事犯罪的错误行为。 因此,各级法院积极进行法官责任监督机制的改革试点工作,经历错案责任追究制——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职业伦理责任制的阶段。 中共十八大以后,中央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指导原则,要求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错案责任追究制、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职业伦理责任制”为主体的法官责任监督体系正式形成。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五五改革纲要》中,进一步建立符合审判权力运行规律的配套监督和保障制度。

第一,错案责任追究制,指在案件出现裁判错误的情况下,对法官予以追责的制度模式。 20 世纪80 年代末,“法官法”尚未出台且法官责任监督管理制度尚未完善,为解决法官水平较低、徇私枉法等问题,部分法院主动进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并将有益经验推广至全国各级法院。 1997 年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成为中央主导部署的司法改革举措。 在当时,错案责任追究制是纯粹的结果责任模式,将错案全部归责于法官身上,未考虑错案发生的原因,责任明显大于权力。 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制能够快速、明显地提升法官判决质量,客观上有助于解决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所带来的司法公信力问题,因此各级法院仍广泛应用。 而法官为避免出现错案,形成向上级领导请示案件的普遍现象,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异象产生。 中共十八大之后,为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错案追责程序,将八种非因法官不当而导致的错案排除于追责范围之外,建立权责一致的错案责任追究模式。

第二,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指法官在审判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并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故而对其追责的制度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经验教训基础上,在1998 年发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提出新的制度“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的追责重点在于法官的违法行为(实体行为和程序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是希望以行为责任为导向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取代以结果责任为导向的“错案责任追究制”,试图破解结果中心主义导致的“法官主观裁量”与“错误裁判”混同所引发的追责僵化问题[4]。 然而“错案指标”仍作为法院考核及法官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且程序违法行为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便足以发挥遏制程序违法的效果[5]15。 因此,实践中只有极少数法院单独将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作为法官责任监督追责的方式,多数法院是试用“错案责任追究制为主,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为辅”的模式。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违法审判责任必须追责的七种情形,确立了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在法官责任制体系的重要地位。

第三,职业道德责任制,指属于法官因违反职业伦理规范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可能发生在法官办案过程之中,也可能发生在这一过程之外,与办案本身的结果和过程没有直接关系,因而带有“职业责任”的性质[5]5。 2009 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规定,为法官设定高于普通民众的道德标准,将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纳入职业伦理追责范围,并对违反职业道德责任的法官进行纪律处分。 为了落实职业道德责任制,《法官法》将职业道德作为法官考核的指定项目。 在此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 年发布《五五改革纲要》,要求各级法院完善岗位职权利益回避制度,规范法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二)改革试点及规范化走向

法官责任监督机制是对法官行为的规范和惩戒制度,健全的责任监督机制能够倒逼权力有序运行,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必担责、失职必问责、滥权必追责”的司法改革目标。 各级法院分别开展法官责任监督机制的改革试点工作,为法官责任监督机制的完善提供经验参考。

第一,细化错案的归责范围。 长期以来,错案责任追究制在结果责任模式之下,存在“只论结果,不论行为”和责任范围不明确等不足,导致责任远大于权力的情况出现。 为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各级法院积极进行“细化错案范围和责任幅度”的改革试点工作。 首先,错案责任落实到个人。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审理法官或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其次,细化错案程度。 将错案分为一般瑕疵案件、严重瑕疵案件、错误案件三个等级,对此分别采取不同程度的追责措施。 再次,建立加重责任和免除责任的制度。 对推卸、转嫁责任或屡犯错误的法官加重责任,而对主动纠正错案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法官免于追究责任。

第二,明确违法审判责任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的启动设定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当法官具备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客观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追究其违法办案责任。 为落实违法审判责任制度,基层法院开展试点工作。 首先,细化违法办案范围,将无故拖延案件、侮辱当事人、接受吃请、索要财物、违法调解、向当事人泄露内部意见导致缠诉上访等行为,直接视为违法违纪。其次,强化行为责任,弱化结果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诉讼主体错误、基本事实或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等行为追究责任。 完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的追责标准,有助于法官厘清违法行为的界限,帮助法官妥善进行审判工作。

第三,拓展职业道德责任制的监督路径。 现行法官法将“职业道德”作为法官考核的硬性指标,但职业道德责任范围涵盖法官审判工作和私人生活,仅靠考核制度难以对法官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因此,各级法院主动进行改革试点,构建多元化的职业道德责任监督方式。 首先,建立“八小时以外”监督机制,将职业道德监督向法官家庭延伸,要求法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接受财物和吃请、不得在家中讨论案件及当事人信息,防止法官通过家庭成员进行违法违纪行为。 其次,建立干部召回制度,将“慵懒散漫浮腐”的法官进行召回管理,作为考核之外的违规警示制度。 再次,成立纪检监察小组,以明察暗访的形式监督法官行为,及时掌握法官廉政建设动态。

(三)法官责任监督机制的裁判保障机能

法院通过权责一致、责任明晰的监督制度,从违法行为、错案结果、道德伦理的角度对法官进行全方位管理,不仅保障法官不受司法行政化的过度干预,也优化法官队伍素质,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一,促进违法违纪行为的综合治理工作。目前的法官责任监督机制是由错案责任追究制、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和职业道德责任制共同构成的。 错案追责是从结果反推法官的不当行为,由果溯因的责任追究思路,让法官因畏惧后果之严重而不敢有违法违规之行为[6]113;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是对违法审判行为的追责,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程序控制权超出法律授予范围;职业道德责任制则通过全方位的职业行为规范,让法官在工作和生活中自觉形成遵守职业伦理及法律规范的习惯[6]113。 三个制度分别从错案结果、违法审判行为和道德伦理的层面对法官进行约束,体现法官责任监督机制的多元属性、实现全面加强政法队伍纪律作风建设的客观要求。

第二,为法官审判独立提供坚实的保障基础。法官责任监督机制旨在通过责任机制的建构来倒逼权力有序运行,目的是建立一个权责明晰、统一且权力相互制约的审判权运行机制[7]。 通过完善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明确划定审判责任范围,法官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认定案件事实和理解法律条文,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同时,建立起符合法治发展趋势的法官考核体系,用科学合理的制度要求法官具备履职能力,从制度层面提升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独立人格,建立非法干预的追责机制,确保法官审判权独立行使。

第三,权责一致的法官责任监督机制能够提高司法公信力。 欠缺权力的责任不存在归责基础和正当性,而缺乏责任的权力更容易使权力运行者无所畏惧。 “责任大于权力”会使法官主体地位得不到保证、权力行使受限于过度监督,导致判决结果缺乏权威性,司法公正度遭受损害;“权力大于责任”会使法官审理案件过程存在的过错不予追究,增加法官滥权的可能性,导致社会大众对司法权产生不信任感。 随着法官责任监督机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构建权责一致的司法体制,使过去的监督管理方式和重点发生根本性变化,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本原则,全面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

综上所述,审判独立保障机制体系,重点及难点在于保障法官审判独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监督。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改变过去“重监督”的制度体系,赋予法官充分空间,通过科学手段来达到监督法官审理工作的目的。各级法院试点成果显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已达到保障法官审判独立和审判质量的双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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