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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可视化表达的著作权认定
——兼评黑洞照片争议

2020-01-05覃斌武顾男飞

科技与法律 2020年4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黑洞

覃斌武,顾男飞

(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引言

近年来,数据不再局限于数学领域,而是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信息时代,万物数化”[1]。数据可视化表达是指基于大数据的处理,科研人员运用计算机图形学知识和图像处理技术,通过交互式的图形分析及高分辨率的图片,使具有单调数据可感知化的创作成果。由于不能背离数据本身,科研人员在其中的创作空间较为狭小,难以满足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体现创作者个性”的独创性标准而无法被认定为作品。大数据时代,数据可视化表达的制作需要耗费巨量资源,以黑洞照片为例,其是由数百位科研成员耗费两年处理了近3 500TB的数据制作完成的。过度强调“作者个性”将使数据可视化表达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这意味着科研人员无法通过市场交易回收创作成本,挫伤创作积极性,难以达到创作者和社会大众利益的平衡[2]。简言之,现行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对数据可视化表达的模糊态度已无法有效应对现实需求。

一、数据可视化表达与现行独创性认定标准的冲突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将作品界定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就构成要件而言,数据可视化表达以文字、符号、线条、图案等形式将原本蕴涵在数据中的无形思想表现于外,进而为受众所感知,显然属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下“思想—表达”二分视角下的表达,当然也具有可复制性。同时,由于科研人员在数据的预处理①数据的预处理是指对一些不完整、不标准甚至是错误的数据运用数据清理、数据集成、数据变换、数据归约等处理方式来得到高质量的数据,进而进行使用。、软件代码的编写②对于Python、MATLAB、C、C++、SPSS等软件及一些专业的仿真软件,虽然可以通过调用函数库中的函数,但诸如可视化样式的选取、颜色、框架等的确定,一般是通过编程实现的。等方面投入的大量劳动,将其界定为智力成果是可行的。但除满足上述两条件外,数据可视化表达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还需满足独创性标准。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独创性认定标准

作为独创性表达的作品,自文字时代起就被认定为必须源自人的思想和感情,即需“体现创作者个性”[3],这被以德、法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国家采纳,我国也采此标准。在“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最高院通过反面例举的方式,将创意、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等具有唯一性的表达方式认定为思想而排除③见最高院指导案例第8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49号。。在“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洪福远所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画作的创作灵感来源于黄平革家的蜡染背扇图案,但由于原告对鸟的外形等处作了补充,融入了属于作者个人的独创,达到了独创高度,使其有别于传统的蜡染图案,因而具有独创性”④见最高院指导案例第80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17号。。

通过上述较权威的判决意见,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独创性认定是以“体现创作者个性”为标准。首先,作品应由创作者独立创作,与已有作品存在区别;其次,表达不可具有唯一性;最后,作品要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与技巧,达到独创高度的要求。

(二)数据可视化表达无法完全契合现行的独创性认定标准

数据可视化表达由于存在较大的可选择空间而不具有唯一性,即不再是对已有数据的“呆板呈现”。随着科技的发展,特别是现代电子计算机的出现及统计学知识的广泛应用,数据可视化表达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条形图、柱状图、饼图等图表分析,而是可以通过专业软件调用函数库中的函数、编写相关的代码,并应用平行坐标、矢量图及三维图等多种可视化技术来实现大数据的分析,使创作的可视化表达包含更多的信息供专业人员分析,且具有美感[4]。此外,由于创作基础是结构复杂、类型众多且数量庞大的数据集,一方面不同的创作者可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取不同的数据进行处理;另一方面,即使是使用同一组数据,出于创作目的及喜好,创作者依旧可以通过选取不同的处理软件,并运用软件中的定制化选项,创作出与众不同的作品。同时,还需重点关注的是数据会随着时间改变,这就使得创作出的成果会有所不同。

然而,根据著作权制度中“客观事实不受保护”原则,由于数据可视化表达易被认定为人类发现的客观事实、事物性质等具有唯一性的表达,而独立于创作者的主观意志而存在,因此会被界定为不存在创作者融入自己的思想、情感等主观选择的创作空间,也就不能构成作品。换言之,虽然创作者可以通过自己的个性化选择,依托自己的判断及制作技巧去创作数据可视化表达,但是在很多时候,由于选择范围的有限性,导致创作者的表达被限制,难以满足达到独创高度的要求,以至于无法满足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下针对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

(三)黑洞照片所引发的争议

2019年4月,伴随视觉中国所引发的争议,人类第一张黑洞照片引发了学界的激烈讨论。黑洞照片是黑洞视界望远镜合作组织(ETE)通过处理对室女座超巨椭圆星系M87中心的超大质量黑洞进行集中观测所产生的3 500TB数据,同时矫正电磁波抵达不同望远镜的时间差,并把所有数据进行互相关综合处理后得到的高分辨率影像[5],其本质是数据可视化表达。

黑洞照片无法完全满足“体现作者个性”的现行著作权法下独创性认定标准。虽然黑洞照片在制作过程中存在主观选择,最初经数据处理后得到的黑洞照片是没有颜色的,最后展出的成果是科研人员运用多种对比鲜明的颜色绘制的“伪色成像”;同时,在制作过程中选取了较合适的背景,使布局显得美观,即黑洞照片的表达不具有唯一性。但不少学者认为黑洞照片仅是就事实本身的反映,难以体现创作者个性。李明德教授认为:由于在可视化表达的合成过程中未投入作者的精神、情感、人格,欠缺人类的创造空间,因此,黑洞照片的独创性是有疑问的[6]。

就类似黑洞照片这样的数据可视化表达而言,以原有独创性标准将其界定为作品存在理论上的分歧;然而在现实层面,数据可视化表达背后是巨量的资源投入、逐年增加的可视化表达数量及其巨大的市场价值——如果可通过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将进一步扩充图片版权交易市场,通过版权市场交易获取更多的资源以促进科学发展。

二、调整现行独创性认定标准的理论基础

随着科技的发展,近年涌现出了很多新型作品,这是立法者在起草法律时难以预料到的。百余年前《伯尔尼公约》的制定者们是绝对料想不到电子计算机的出现,及伴随产生的计算机软件等新型作品。尽管法律在不断进行修改以适应新的社会关系,但是法律总是落后于实践,比如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就未对以数据可视化表达为代表的新型作品作出规定。如果不对独创性标准加以调整,就无法使这些新型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创作者投入的巨量资源将难以得到回报,挫伤科研人员的创作积极性,甚至阻碍数据可视化表达的进一步发展。

(一)著作权法立法宗旨:激励创作者的积极性

立法宗旨是法律之纲,当法律对于某一行为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时,司法机构就必须依据立法宗旨或者原则对法律进行解释,其中又以前者为重[7]。以1886年通过的《伯尔尼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标志,现代著作权法产生至今的立法目的都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来激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也是: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⑤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1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不仅要保护公共利益,更要激励创作者积极性并鼓励作品的创作及传播,以实现促进文化、科学事业发展的目的。即设计著作权这项权利,就是因为要通过为创作者设立各种的特殊权利来吸引更多的自然人投身到创作活动中,以实现人类文化的繁荣发展[8]。著作权法制度以独创性作为作品的判断标准可以明确作品的保护范围,以避免对公共领域的侵蚀[9]。但是现在随着科技发展,作品类型在不断扩宽,这就意味着作品的创作方式及表现形式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如果一再坚守传统的判断标准,将难以满足创作者的诉求和大众利益的平衡。

数据可视化表达起初仅是对简单的数据进行处理,制作趋势图、柱状图等供决策者参考,或通过处理电子显微镜、射电望远镜等仪器上的数据,使科研人员对于微观及宏观的世界有更为具体地了解,与普罗大众并没有太大的关系。但是近年来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可视化技术有了长足的进步,不再是对客观现实的简单反映,而是给了创作者更多的选择空间,且科研人员为了使所创作的可视化表达尽可能易于理解,也会使之尽可能“好看”,即让其具有审美价值。观看数据可视化表达的出发点会有所不同,欣赏重点也会有所差异,会产生不同的理解。

徐瑞鸽教授作为中国可视化与可视化分析大会艺术项目的主席,在接受采访时明确指出,数据可视化是在不改变数据所表达的信息基础上,将数据做的雅致漂亮,即做到“信达雅”[10]。数据可视化表达作为一种新的表达方式,其在具有科学价值的同时,兼具审美价值,可以促进人类文化的繁荣发展。因此,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理应肯定其价值,并给予保护和鼓励。

(二)著作权法基本原则:利益平衡

利益平衡作为调适创作者与社会利益冲突的重要方式,自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伊始便成为其基本原则。一方面给予创作者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激励其创作;另一方面又予以限制以防止创作者阻碍作品的传播,抑制社会发展。因此,利益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主旋律[11]。由于具有使用上的兼容性,数据可视化表达可在同一时空条件下被不同主体利用,导致“搭便车”现象,造成创作者难以通过授权等方式回收所投入成本的结果,易使公共产品的供给出现不足。因此需要通过独创性标准来界定作品范围,以实现利益平衡。

立法是主权者对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进行的初次平衡,又称为首度平衡。通过预设一般性的法律规则的方式来界定特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边界,从而把利益冲突或失衡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12]。这样的平衡是多方博弈的结果,只有让代表不同利益的团体都参与到民主讨论中,才可使代表平衡结果的法律在不断修正的过程中形成可被各方接纳的帕累托最优解[13]。但实际上,著作权法诞生于对文字作品的保护,在其制定及修改时,并未出现大量的数据可视化表达,科研人员因此无法作为利益主体来表达自己的明确诉求,导致独创性的判断标准难以因此调整,使自己的权益难以获得保护。由于调整内容的复杂性,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在2001年和2010年作出了两次修改,第一次是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这次修改仍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烙印。第二次则是为了执行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的需要。但这两次都是被迫修改,且作品认定标准过高,导致不断产生的新型作品由于无法满足独创性要求而难以得到保护。

对创作者私人利益的尊重是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起点,这也是其私权性质使然的。无论是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论”,抑或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都是建立在对于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基础之上的。但是,这仅是利益的一面,另一面是社会公众作为知识产权制度成本的承担者,需要通过约束创作者的专有权来保护公共利益。但如果过度强调公共利益的保护,对新兴的作品类型采取不予承认的方式,则会侵占创作者的权益。而创作者缺乏积极性会导致公共利益遭到反噬,为更好解决此问题,落实到著作权法中就是通过司法来实现利益平衡。

在针对独创性认定标准的界定上,理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尽可能兼顾创作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使这些兼具审美价值及社会价值的可视化表达得到与其投入相匹配的保护力度,结合不同类型作品所融入的创作者“个性选择”来判断创作高度,而非直接排除,这在最高院的公报案例中也有所体现。在“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诉刘俊谦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守仪根据其对有孔虫的长时间观察,进行的大量分析和研究,独立制作的有孔虫放大版模型,体现了创作者对有孔虫作为生命体的理解,是对客观事物进行艺术抽象和美学修饰的创作成果,体现了郑守仪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符合作品独创性及独创高度的保护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⑥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在“杨松云诉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创作活佛头像所用的线条、色彩、质料可使作品具有独创性”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两个案例中,争议客体虽然都是对于客观现实的反映,但是法院却因融入的艺术抽象,及线条、色彩等方面所体现出一定程度的个人选择而将其认定为作品,对现行独创性标准进行了扩充解释。

三、独创性认定标准的调整及适用

王迁教授在讨论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时提出,如果将算法、规则或模版应用于原始材料,且只要方法是准确的,如果任何人实施都可以获得唯一性的结果,就排除了创作者发挥聪明才智的可能,使作品无法具有个性化的特征,进而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14]。但就数据可视化表达而言,科研人员在创作过程中会在一定的可选择空间内融入自己的想法,即结果不唯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颜色、线条、图案等可选择空间进行的定制化处理需要满足何种条件,才能满足体现创作者个性化选择,并达到创作高度的要求,即满足现行的独创性认定标准。

由于数据可视化表达的创作目的首先是尽可能接近真实情况,并将之准确表达出来,其表达内容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同时需满足科学性、规范性的要求。为调整现行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使之能适用于数据可视化表达需将仅具有实用功能的可视化表达排除在外。其次是通过考察科研人员在可选择的表达空间内为使普通公众欣赏所投入的努力,即主观选择程度作为判断依据,但依旧可能难以企及著作权法中“体现创作者个性”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因此,最后可从利益平衡原则出发,通过衡量数据可视化表达所含的客观价值,即普通公众所从中获取的审美价值,以及作品所蕴含的经济、社会价值为辅助判断依据,共同衡量其是否达到独创性要求。

(一)独创性判断基础:“功能审美二分”

仅具有实用功能的功能性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功能审美二分”构成了数据可视化表达的独创性判断基础。数据可视化表达如果获得版权保护,必然是属于功能性作品的范畴,功能性作品的特点,在于其产生和存在的实用性,为此其必须满足实用功能要求[15],但是这种单纯的功能性作品无法满足独创性认定标准。如果数据可视化表达仅是对客观现实的简单反映,即只存在实用功能,没有空间融入创作者的个性选择,那么便可因缺乏独创性而将其排除出作品范畴,但部分数据可视化表达除实用功能外,还具有一定程度的审美价值。

“功能审美二分”标准最早确立于对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的判断。在实践中,判断功能性成果的可版权性时首先要将作品审美与实用功能相分离,然后排除实用功能的部分[16]。学界认为实用功能是可以实现特定的技术效果,但该概念界定仅是针对作品本身还是包括对作品的使用并没有明确答案。针对二分标准,不同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同。首先是可销售判断法,该判断方法在美国法院中被普遍适用。尼莫教授认为:若去除某作品的实用功能,仅因其美学特征,若此作品仍有很大可能适于向社会中的人群销售,则存在观念上的可分离性[17]。其次是临时置换判断法,该判断方法为纽曼法官在一起案件的异议意见中提出:如果具有实用功能的作品在普通观察者的思维中可被临时置换为观念上的一件艺术作品,则认定满足可分离性要求[18]。最后是我国“物理上不可分离、观念上可分离”的判断标准,吕炳斌教授将其解释为:站在消费者立场,对作品本身进行观察,判断其是否具有较为显著的艺术性;且这种艺术性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艺术性的存在使得作品价值得以提升,这样便值得法律加以保护[19]。该判断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被广泛接受。在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梵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其实用性和艺术性相互独立,其所采用的艺术设计也具一定的独创性,构成实用艺术作品”⑧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6962号民事判决书。。

然而上述三种传统的“功能审美二分”标准无法对数据可视化表达,这种审美价值与实用功能紧密结合的新型作品进行有效反应。但针对不同的使用主体,可根据不同的使用目的,就实用功能与审美价值进行区分。具体而言,不同主体面对同一张图片会产生不同理解,进而获得不同观感。科研人员首先关注的是其针对数据的分析及得出的结果,但对于普通公众,整张数据可视化表达就是一张特殊的图片,因其所具有的较高审美价值而得到公众的肯定。

(二)主观判断标准:较为明显的可选择空间

数据可视化表达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作品类型,由于需要尊重数据,需要尽可能与现实情况吻合,因此创作时会受到较多限制,并不能像大多数作品一样允许创作者运用夸张或者虚拟的创作方法来表达其思想,进而影响创作的自由度,这直接导致作品对于“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空间有限。在数据可视化表达的创作过程中,需要考虑三个指导原则:贴合实际、约定俗成以及美学原则。贴合实际是最为基本的要求,即在对数据进行处理时不能通过删改数据来进行随意创作而使数据失真。约定俗成是指事物的名称是经过长期社会实践而形成的。较为典型就是对数学符号的缩写,在千百年的数学发展中,那些符号的含义都已基本确定,不应进行更改,对应到数据可视化表达中来就是包括规定节点的位置、节点间连线时所用的线条类型等。美学原则则是在可视化理解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典型的美学原则即包括尽量采取对称结构、长宽比恰当等。美学原则包括创作者可选取符合创作目的的颜色、图案以及线条等,但是前提是所采用的数据并不是基于直接且明确的观察,如果是处理显微镜等科学仪器直接拍摄的图片,首先要做到与实际情况相吻合,并不会给创作者留出过多的创作空间,因此要将之排除。

数据可视化表达中的可供选择的表达空间,就是普通公众认为可视化表达具有审美价值的图形、文字、线条、色彩及图例等的选择、匹配和布局等形式要件。韦之教授认为:“独创性的出现是以客观所存在的创作机会为前提,这里的创作机会即是指有表达个性的余地”[20]。主观选择程度就是要考量创作者在这些可选择的表达空间上为了审美价值而付出的努力,为不扩大著作权人所享受的保护范围而侵蚀公共利益,同时为了给予那些具有重要社会价值且适当融入了“体现创作者个性”的可视化表达著作权保护,应该采取以“较为明显的选择空间”为标准的类型化判断方法。数据可视化表达的可选择空间包括对象的确定、轮廓的处理及颜色的搭配等诸多方面,只有通过合理选择符合美观的色彩、线条等图像组成部分,达到科学布局的要求,才可认定为“较为明显”,但大部分的数据可视化表达都是达标的。

(三)客观判断标准:作品的经济、社会价值

相较于“体现创作者个性”的主观标准,独创性判断的客观标准则是从作品本身所具有的经济、社会价值出发,基于著作权的财产性质而建立的,比如英国基于著作权的财产权性质,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值得复制的,也就是值得保护”作为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标准⑨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 Ltd v University Tutorial Press Ltd[1916]2 Ch 601.。

数据可视化表达囿于需要对客观现实进行准确反映的要求,科研人员并不会为了普通公众所追求的审美价值而去篡改现实,因此可体现作者个性的空间相对狭小。然而科研人员在创作该可视化表达的过程中投入了巨量的资源,若以不能达到独创性高度为由拒绝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而放任他人对其成果的商业化使用,显然会损害创作者的利益,并且不符合劳有所得、不劳无获的基本社会理念,影响制度在社会基本交易层面的公平性。为此,可借鉴英国司法实践中“值得复制的,也就值得保护”的判断标准,对数据可视化表达进行保护。

此外,如果数据可视化表达被错误界定为作品,同时赋予了创作者一定期限内的垄断权,并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过度的影响,因为与公共利益切实相关的数据可视化表达,比如微观生物或宏观星系的拍摄照片,主要由国家资金支持且其中缺乏“体现创作者个性”的创作空间,因此不被界定为作品,即使界定为作品,也直接进入公有领域。相反,如果不认可那些具有“较明显选择空间”的数据可视化表达,那将导致创作者所投入的巨量资源难以回收,会挫伤创作积极性。因此,当现行的独创性认定标准无法完全适用于新兴的作品类型时,应在存在“创作者个性选择空间”基础上,通过采取作品的经济、社会价值来进行辅助判断。

(四)黑洞照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1.黑洞照片具有审美价值

不同主体会有不同需求,同一张黑洞照片的使用会产生不同效果。当功能与审美交融,难以对其进行截然区分时,以普通公众的审美需求为补充判断依据,依据使用者的使用目的进行功能和审美的区分,可以有效避免传统功能审美二分的绝对性带来的对作品使用的判断失误,在充分保护成果权利人权益的同时,不至于因为保护范围的过分延伸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数据可视化表达的基本目的是实现其实用功能,即为相关领域的研究人员提供直观的前沿成果展示,本次公布的黑洞照片对于科研人员的实用功能就是通过处理观测数据对爱因斯坦的广义相对论做出验证,重构黑洞吞噬物质形成吸积盘的物理过程。但是在传播网络化大众化的社会背景下,科技成果可视化表达由于其独特的观感而衍生出了审美价值。对于普通公众而言,疯狂传播黑洞照片并不是因为对于黑洞吞噬物质形成吸积盘的物理过程的着迷,而是出于对黑洞照片的新奇感以及其构图美感的享受。在黑洞照片发布不久,便有不少的商家将其应用于广告宣传等活动中,这也进一步凸现了黑洞照片的审美价值,因此,可通过普通公众的审美需求将原难以认定为审美价值的部分分离,以此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基础。

2.黑洞照片存在较为明显的可选择空间

尽管在数据可视化表达的制作过程中必须同时考虑产品的功能要求,使科研人员创作自由度会受到牵制和影响,但在可视化结果生成后,科研人员按照用户的显示习惯进行优化,使之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符合美学要求。在制作黑洞照片的过程中有着自己的直观选择及判断,科研人员在所观测的基础上选择采用的对比鲜明的颜色、特殊的轮廓等图像组成部分,并合理设计了布局,因此可认定存在的可选择空间“较为明显”,并融入了自己的判断。

3.黑洞照片具有较高的社会、经济价值

数据可视化表达的制作成本高昂,黑洞照片是由全球数百位顶级科学家耗时数年并动用了大量资源才制作出来的一张照片,对于研究黑洞形成过程及验证爱因斯坦广义相对论具有重要的科研价值,可助推宏观物理学的发展,具有较高的社会价值。同时,普通公众对其十分新奇,产生了巨量的转发,接受度较高,很快被用于商业传播,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

根据上述标准,黑洞照片自发布之时便在全球范围内引发巨大反响,其中所展现的构图、颜色对比等形式要件满足了普通公众的审美需求,并具相当程度上的审美价值。同时考虑科研工作人员在创作过程中在这些形式要件上的主观选择程度,可认定黑洞照片达到了独创性标准。

结语

法律应当不断回应社会现实的发展需求。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在基础学科方面所取得的成就,我国近些年产生了大量优质的数据可视化表达。这些可视化表达不仅能帮助科研人员理解前沿问题,还可促进社会公众对科研成果的关注和了解,有助于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考虑到数据可视化表达创作所投入的巨量资源以及其所存在的价值,应将其认定为作品并加以著作权保护。这样不仅可以减少利用他人成果不当谋利的搭便车行为,更可以扩展数据可视化表达的交易市场,帮助研发人员通过版权交易回收部分成本,激励其创作更为优质的数据可视化表达。但是,为调适创作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避免扩大保护范围而侵蚀公共利益,需要对数据可视化表达进行类型化判断,如果所创作的数据可视化表达仅是对于客观现实的唯一性反映,缺乏创作者的选择空间,即使该可视化表达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但仍不可以获得版权保护。通过调整现行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向客观标准倾斜,为新型作品留出合适空间,以激励创作者的积极性,更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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