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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理论研究
——一种法律方法的视角

2020-01-02吴劲松

文化学刊 2020年6期
关键词:法学意志本质

吴劲松

认识任何事物首先要从事物本身最基本的概念出发:“概念是认识事物的工具。”[1]究其字面含义:本质,指本身的形体,本来的形体;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根本的属性。法的本质就是法学的形体,即法本来是什么、法的根本属性是什么。

对于法律是什么这个疑问,从古至今,东西方法学界都不懈努力想回答这个问题。就像约瑟夫·拉兹所说:“有关法的本质特征的清单是无穷尽的。”[2]几乎所有关于法的本质的辩论都是一场没有止境的争论。19世纪著名的法学家冯·萨维尼认为:“个体的存在及活动,要想在一定的领域获得安全和自由,那么某种看不见的界限需要被确立,然而界限的确立又须依凭某种规则,这种规则便是法律。”[3]正如罗伯特·阿列克西在其书中所言:“依照狭义的观点(the restricted view),法是什么完全取决于实际上被颁布和具有实效的是什么。它是一个社会事实问题。而依照广泛的观点(the comprehensive view),法是什么取决于什么被认为是正确的。这个观点构成了参与者的视角。法被正确认识,不仅取决于社会事实,也同样取决于道德正确性。”[4]纵观西方法学发展史,对法的本质出现了不同的看法,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一是认为法的本质是神意论,认为法是神创造的,是神意志的唯一体现,这构成了人类对法的本质的最初认识,其中最为典型的代表有奥古斯丁、托马斯·阿奎那;二是认为法的本质是理性论,其三个主要的发展阶段的代表人物分别是西塞罗、霍布斯、朗·富勒;三是萨维尼把法的本质看成民族精神的一种体现,与民族共生亡。还有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如规范说、社会控制说,都局限性地探求了法在一个发展阶段的本质体现,不过也反映了人们对法的本质的认识逐渐深入。对照中国古代对于法的认识,其中具有代表的观点主要有伦理说、崇尚自然说(即天人感应)。

马克思在之前学说理论基础上,完成了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过渡,批判了康德、黑格尔、费尔巴哈的理性主义法律观,同时指出了他们倡导的人权、平等、自由、法治观念的局限性;与此同时,马克思认为,社会的物质关系是法的本质根源所在,要在正确的认识轨道上,从现实的生产方式、生产关系和实在的交往方式出发以真正认识法的本质。“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有着较大的区别:法的现象是外在的,易变的,能够体现法的外部特点和表面联系;而法的本质则是法的现象背后的东西,决定着法的基础和一系列的变化,具有稳定性、深刻性和不易把握性,需要同时借助具体思维和抽象思维,借助感官慢慢把握。”[5]马克思还对法律进行了多维度的研究与思考,其认为法律的本质是多层次的结合体,初级本质、二级本质和最终本质都是法的多层次结合体的具体体现。

一、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界定的方法论

“法律方法论是法律如何被运用的具体思考,是对法律的字义、原则、解释、论证、推理以及程序方面的系统研究。”[6]用法律方法论来认识的法的本质不仅从认识论角度来说是比较合理的一种认识事物的方式,而且能从体系上对法的本质进行更加科学的探索。由于时代背景不同,不同的学者、学说、学派的立场也不一样,那么得出的关于法的本质的结论也不相同。既然回答法的本质能对法律到底是什么作一回应,而且是对法律根本、决定性属性的认识,那么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法的本质的认识必须用一个科学、系统的方法去认识和理解,同时必须对法的本质形成一定的认知公式,否则也不可能真正从法律的内在价值去认识法的本质。

(一)对法的本质探析必须立足对经济基础的深刻认知

“人们所达到的生产力的总和决定着社会状况。”[7]从19世纪30年代起,资产阶级开始逐步掌握政治权利和经济主脉,这为资本主义的迅猛发展创造了相应的物质条件,也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提供了相应的经济条件。马克思、恩格斯的经济思想的形成与发展是建立在三个理论基础上,分别是德国的古典哲学、英国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和英法空想社会主义。再从合作的第二部著作《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可以看出其中渗透着一些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通过这本书,马克思和恩格斯不仅对经济规律和经济范畴作了客观正确的界定,在批判资本主义经济学家形而上学和唯心主义的认识观点之后,得出经济规律和经济范畴受一定时间、社会发展程度和相应的社会关系发展的影响的结论;还第一次提出了“社会经济形态”这个概念,并运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的规律阐述了人类社会的发展变化进程,并进一步指出生产关系是在一定的生产基础上产生发展的,生产关系又会反作用于生产基础,这是一对辩证的概念。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本质问题的探索,对法的经济基础的认知,还要立足“人的本质”这个问题。马克思认为,被压迫的无产阶级为了确立自己对应的统治,他们所面临生存环境和当时社会存在的对应的社会条件就必须消灭,使人成为真正的人。在过往无产阶级革命经验中,无产阶级必须主动掌握政权以此来消灭旧的社会及其统治[8]。马克思恩格斯也清楚地认识到,无产阶级推翻资产阶级国家和法律制度的革命,绝不仅仅依靠个人主观的努力和想法或者仅个人单纯意志信念便可达成,还必须依靠社会阶级之间的关系、社会革命运动规律和经济运动规律的相互作用。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是在这样一个经济基础之上发展而成的,从这样的发展历程也能窥见法的本质内涵变化。

(二)对法的本质探析必须运用历史解释方法

回归到历史解释方法的概念,何为历史解释?历史解释,也称主观目的论解释、法意解释,是指通过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立法目的及规范想法,阐明法律规则的意义。探究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理论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但因马克思主义法学不断发展变化,所以运用历史解释方法可以探求主要人物即马克思和恩格斯等在其法学观点形成过程中所想要表达的法律思想及其价值。1835-1842年,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新理性批判主义法理思想基础上,确立了以人类自由理性为核心的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律思想。1842-1844年,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过渡,为了更好地与现实作斗争,清除了相关黑格尔主义的影响;也是在此阶段,马克思指出“国家是调解社会力量的伦理学实体,公民通过千丝万缕的生活神经同国家保持联系”[9],从中可以窥见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的初影。1844-1846年,马克思基于前人的积累并通过自身的努力开创性地形成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为了解决在《莱茵报》工作期间所产生的疑问,马克思开始阅读大量的经济学著作,并尝试从中探寻法的内在属性。随着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的不断完善,马克思、恩格斯比较清楚地认识到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深刻矛盾:“民族代议制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对立是公法团体和奴隶制的典型对立的完成。”[10]直到《德意志意识形态》完成,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才真正形成,这是一次真正意义上的较为完整、较为系统的阐述,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等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也在其中得到了阐明。

(三)对法的本质探析必须运用比较法解释方法

“比较法解释是在比较参考外国立法和判例学说基础上解释法律的一种方法。”[11]应当将参照外国立法或者判例中的基础法理作为一种方法来认识一些较为复杂的概念。对于法的本质,东西方的认知并不一样,且认识程度也不相同。在西方,早期生产力比较低下,人们信奉神意说,他们认为世间所有的力量都来自神奇的自然,法律作为当时的一种规范更是神的力量体现;也出现过正义说,人们认为法的本质是正义的化身,此学说以柏拉图、西塞罗为代表;还有观点即认为法是一种理性,是一种理想,是一种创造出来的价值,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标准,即自然法统治着宇宙的发展,自然法在客观的意义上高于实在法,这种学说经历了古代自然法说、古典自然法学、新自然法学三个发展阶段。另外,比较有代表的还有民族精神说。持这一观点的最具代表性的人物是历史主义法学派的萨维尼,他认为自然法仅是一种假设,不能从根本上说明法的本质,只是一种幻想的存在,而民族的文化、精神、信念才是法律的真正本质的体现。笔者认为,西方比较科学的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还有社会控制说,其中以社会法学派为主要代表。这一学说认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利益的体现,独立于国家利益、个人利益而受到最好的保护。基于此学说,资产阶级完成了自身法律的变化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另外,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还有命令说、归责说、意志说等。

(四)对法的本质探析必须立足联系、发展、变化的方法

无论是对西方法的本质的梳理,还是关于法的本质在中国本土的演变,对法的本质的认识都是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即应当运用马克思唯物辩证法来认识法的本质,这一认识方式在于坚持世界是一个运动性和联系性的整体,物质世界的运动遵循着自己的辩证规律。总的来说,要坚持以下几种认识的方法去认识法的本质。一是必须坚持“从具体到抽象”的方法。马克思认为,对每一个单独的法的概念、内涵及外延、法理等的深刻认识绝不仅仅是“感性表面”的简单罗列,也不仅仅是对这一概念的外部表现形式的单独概括,而是须运用科学的逻辑来认识每个概念背后隐藏的法的本质。二是须借助历史辩证且系统的研究方法去认识法的本质。马克思的历史辩证法的基础是唯物主义。马克思认为必须站在历史的视角去把握每个法的现象:首先要收集大量关于法的现象材料,从这些材料中发现固有的联系,那些典型的材料更应该成为重点研究对象;其次,在深度认识法的现象的时候必须把一些法的现象放在历史的范围进行分析,要有历史触感;最后,考察各种法的概念、现象和本质的时候必须立足当时特定环境下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逐步认识到法在某一特定时代的内部价值属性。除此之外,还要运用系统的研究方法。据马克思看来,相关法的现象的整体性是研究法的本质的最初着力点,而把握法现象的整体性的关键点就在于理解法的现象的本质内涵,在此研究方法的基础上,其认为对法的本质的考察不仅仅应停留在法的现象特征层面,而是应该向法的现象的本质深入,他指出:“共同利益在统治阶级意志的具体体现,就是法律,但统治阶级的意志也有源地,即根源于统治阶级赖以存在的一定的社会关系。”[12]在这种有序系统的结构当中,又区分了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马克思从内外角度,从法的现象系统探索了法的本质。

二、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本质深层含义再认识

(一)法的初级本质: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从广义的范围讲,国家是指拥有共同的历史、文化、国土、血缘和被统一领导的社会群体。从狭义的视角来看,国家是人群在一定的领域所形成的共同体。[13]法律最早出现在国家形成之后,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掌握了国家机器之后,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就要让全体成员知晓统治阶级的意志并遵守,于是就必须借助相应的载体来体现——国家意志,而只有统治阶级的意志才能上升到国家高度。从法的基本特征来考察:法具有国家创造性,国家意志具体又体现在国家制定或者认可法律。罗伯特·阿列克西曾语:“法最本质的特色在于它的双重本质。法的双重本质命题预设了,存在着属于法的事实或现实维度的必然特征,也存在属于法的理想或批判维度的必然特征。强制是事实层面的特征,而正确性宣称对于理想维度而言是构成性的。”[14]马克思主义法学观认为:国家是在氏族制度的废墟上兴起的,法是氏族习俗的延续和变革,而氏族代替国家又是一个极其缓慢的过程。[15]雅典国家代替氏族社会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当然在氏族改造的过程中和设置新的国家机关的同时,不免出现不同阶级的对立,这使得原来社会成员之间平等的关系变得不平等。在原始社会中,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和保持氏族社会秩序有效运转的习惯或习俗变得毫无强制力,这种无规则强制的状态促使国家产生,而国家在形成之后必然会产生法律。法产生与国家一样,都经历了一个漫长且复杂的过程。“最初的法大都是氏族习俗的延续和变革,所以也称为习惯法。”[16]在马克思的基础上,恩格斯对国家和法的起源进行了分析并得出结论:国家是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就很明显体现了法的初级本质,即法是国家意志体现。国家凭其制定的法律及掌握的武装力量,集中使用存在于社会中的权利,法的国家创造性便由此而生。

(二)法的二级本质:阶级意志的统治体现法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提出法的初级本质之前也有一些唯心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律是“社会统治阶层的意志”,但是他们没有认识到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力量,只是单纯从主观观念形态去认识法具有“统治阶层的意志”。关于法的二级本质,必须建立在法具有国家意志的基础来进行探讨。那么国家的意志来源于何处?意志是一种精神力量,国家作为一种政治组织不可能有自己的意志,那么这种意志从何而来?这种意志只能来源于统治国家的统治阶级。阶级统治没有直接且明显表现出来,而是通过间接的方式,以官方国家权利作为与社会分离的独特权威形式反映出来。“马克思主义法学要求我们牢牢记住这样一个基本历史事实,即自从人类进入文明时代以来,始终分化为不同的阶级。”[17]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和法执行的无产阶级专政的职能,同人民内部保卫、执行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职能是一脉相承的。”[18]从这个角度来看,国家的意志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凭借自己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统治地位,把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通过法律加以确定然后通过法律加以实施。所谓通过现象看其本质,法的国家意志性背后体现的还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便是法的二级本质的体现。

(三)法的终极本质:物质制约性在法中的体现

谈论法的终极本质须立足法的初级、二级本质之上,即法的本质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不仅包括地理环境、人口因素,还包括物质资料生产方式等。任何阶级在制定法律的时候,都必须确立自己有利的经济关系,为了维护统治阶级有利的秩序,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制,而好的法律上层建筑的建立必须在适合的经济基础之上,否则将不利于统治阶级的利益。除此之外,统治阶级在制定的法律的时候必须综合主客观的要求。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本质的探索对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意义

第一,坚持生产力第一的标准,马克思曾语“人们所达到的生产力总和决定着社会状况”[19],建设适合更高的国力水平、更好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服务的法制。

第二,必须大力发展适合我国发展的经济制度,深刻理解法的本质,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事业服务,发挥法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为发展以实践为基础的中国法理学提供理论基础。新时代,法理学的体系不断得到完善,学科研究领域范围不断扩大,法理学是一门注重实践的学科,深刻理解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有助于为中国法治事业提供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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