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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费统征背景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定位探究

2020-01-02吴勇,刘琦

武陵学刊 2020年3期
关键词:法律

吴 勇,刘 琦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肇始于上世纪90年代。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自此之后,各省级区域或选择地税机关、或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保费。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本可结束二元征收局面,然而“由于社会保险和税务两家实力相当,互不妥协”[1],该法第五十九条最终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社保费征收机构未能在制度层面予以统一,社保经办机构职权是否包括征收社保费也一直未能得到答案。

2018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规定“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至此,我国的社会保险费开始由税务部门全面统一征收,这意味着延续二十年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之争尘埃落定。明确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解决了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问题,但仅从《方案》内容来看,统一征收自身尚未形成完整自洽的规范构造:将征收职能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予以剥离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职能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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