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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干私活”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解读

2019-12-24吴悦艺

人民之声 2019年11期
关键词:魏某刀架印务

文 徐 嵩 吴悦艺

工伤,通常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在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如何认定工伤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规定的理解偏差,因而导致对工伤认定的错误适用。本文通过对笔者代理的YF印务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分析,进一步厘清工伤认定的关键问题,以案释法解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案情简介

魏某,男,为YF印务公司的切纸工,自称其在2016年5月12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在公司的仓库制作木刀架时右眼不慎被砂轮片击伤,后到健民诊所、珠江医院、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魏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H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H区人社局经调查后确认了魏某在2016年5月12日7时30分左右在公司制作木刀架时右眼不慎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了魏某属于工伤的认定。YF印务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

一审H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到魏某陈述其受伤是在7点30分左右,在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之前,没有其他员工见到魏某受伤过程未超出合理范畴,且魏某在事发后向YF印务公司提交的《声明书》也只能证明魏某制作刀架的行为未经YF印务公司同意,也不受其指派,但不能据此就认定魏某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虽然魏某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受伤,但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职工根据自身工作内容而主动加班的时间应当视为加班时间,因此本案的魏某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提前到公司用磨砂机制作切纸刀的刀架,该行为引发的事故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作出了驳回YF印务公司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

二审C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诉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魏某为YF印务公司的员工,住在公司的职工宿舍,从事切纸工作,其陈述事发当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在公司仓库为YF印务公司新购置的切纸刀制作木刀架时右眼被磨砂机的砂轮片击中而受伤。对此,YF印务公司否认魏某的陈述,认为公司并未安排魏某制作刀架(注:制作刀架并非魏某的工作范围),且魏某所使用的磨砂机为私人目的所购置和使用。因此认定魏某在公司从事切纸工工作,其受伤并非在法定工作时间,也并非在切纸过程中造成,致其受伤的磨砂机是其私自购置并使用,导致的事故伤害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工伤范围。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了H区法院的行政判决,并且撤销H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H区人社局重新对魏某的申请作出处理的终审行政判决。

案件分析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为何会作出截然相反的不同判决呢?究其原因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存在不同的理解和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漫画/赵晓苏)

本案主要涉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不同认定,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案的一审法院机械地适用了第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在没有区分魏某的工作内容和所受伤害性质的情况下就简单适用上述规定,并不符合立法本意。二审法院对魏某的工作内容做了详细论述,魏某身为切纸工,并没有制作刀架的职责和义务,因此,其声称为了公司的利益提前到公司用磨砂机制作刀架陈述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规定;此外,虽然本案案发的时间为上班前的半小时,事发地点为公司的工作场所,但因魏某所使用的磨砂机并非公司财产,而是其个人所购置,其行为并不符合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规定。因此,二审判决严格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进行了准确的解释和适用,作出了符合立法本意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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