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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次性重叠,抑或领域性交叉?

2019-12-23郭武

社会科学 2019年12期
关键词:环境法规范

摘 要: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在表面上似乎存在一种领域性交叉关系,但其实质是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在调整同一社会关系时的层次性“投射”重叠。作为环境法的核心范畴,环境法权结构是环境法区别并独立于其他部门法的质的规定性和功能依据。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和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的分层建构、公众环境权的实现路径以及环境刑法的刑法本质等逐渐清晰的研究趋势和结论是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层次性重叠关系的确当例证。以层次性重叠关系审视,环境立法法典化、环境司法专门化等当下环境法学研究中的诸多难点问题将会迎刃而解。

关键词:环境法;传统部门法;规范“投射”;层次性重叠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9)12-0080-11

作者简介:郭 武,甘肃政法大学环境法学院教授 (甘肃 兰州 730070)

相较于传统部门法,环境法是一个新近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领域。自环境法产生以来,环境法与其他传统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一直是环境法学研究领域争论不休的议题。由于早期环境法课程设置的影响,不少学者认为环境法是从经济法脱胎并逐步发展起来的部门法①,这在自然资源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上表现的更为突出。也有不少学者从中国环境法治机制中较为鲜明的行政主治特征出发,认为环境法属于特殊领域的行政法②。当然,还有学者从环境法与民法、环境法与宪法等角度进行研究,认为环境法与民法、宪法等传统部门法之间存在诸多交叉关系③。总体来看,在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关系的讨论中,学界的观点几乎都将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置于同一平面上,并认为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存在各种复杂的横向交叉关系。然而,从各部门法的功能定位重新审视,环境法还能与其他部门法发生横向交叉关系吗?近两年来,伴随着部门法之间“沟通与对话”热潮的兴起,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横向交叉关系越来越引起学界的争议甚或质疑,随之而来的新见解和新观点逐渐见诸于各种学术讨论和文字。本文从当下刑法学界兴起的“法刑关系”讨论开始,对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作出进一步揭示,力求从功能视角提出关于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非横向交叉性的另类关系,进而澄清当下环境法学研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一、层次性重叠关系: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关系的新视角

(一)由“法刑关系”说开去

“法刑关系”议题是刑法学界兴起的一个新领域。根据刑法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法刑关系”中的“法”指的是刑法之外的其他部门法(简称“他法”),而“刑”指的就是作为部门法的刑法,因此“法刑关系”的核心问题就是刑法与“他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当然,在功能意义上,有学者更为狭义地将“刑”理解为实现最终性和保障性机能的“刑罚”体系。刑法学界有关“法刑关系”的讨论源自于当下社会关系调整对刑法功能的再次呼吁,也是复杂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对刑法的根本功能定位提出的新挑战。

在有关“法刑关系”的讨论中,“他法”与刑法之间的部门法关系是讨论的前提和重点。不同于讨论部门法关系的一般观点,刑法学界越来越多地将刑法置于其他部门法的“最后法和保障法”地位。张明楷老师认为,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并不是传统意义上部门法与部门法的关系。他进一步指出,正如宪法是根本法,指导所有其他部门法一样,法律部门之间因功能的差异而有着质的差异性张明楷、吕忠梅:《环境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对话》,https://mp.weixin.qq.com/s/5SZ8BZVKEAC_9dlcoftuBQ,2018-06-08.。

同样的现象还存在于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上。近年来,行政刑法问题越来越引起学界的关注,就行政刑法这一行政法与刑法关联的问题,虽有学者认为该类违法行为是“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相交叉而形成的一种具有双重违法的行为”刘艳红,周佑勇:《行政刑法的一般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4页。,但大部分学者能从功能视角作出“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在本质上有所差异”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修订三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46-247页。的研究结论。可见,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虽然在“事实问题”的领域内有着极大的关联性,但从法律调整的功能分化角度来看, 同一“事实问题”的行政违法行为调整机制和刑事违法行为调整机制却是各自独立运行的。基于同一“事实问题”的两种不同调整机制之间显然存在质的差异性,那么,这两种不同调整机制所属的法律部门能在同一“事实问题”领域真正交叉吗?如若不能交叉,那么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又是什么呢?

(二)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非交叉关系现象

在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关系的讨论中,学界最为流行的观点是,作为新兴法律领域的环境法,脱胎于传统法律部门,受到传统法律部门中法律原则、法律机制和法律规则的影响。在现代环境法学研究领域,特别是惯用规范法学方法进行的环境法学研究中,环境法律的规范构造、运行机制等都沿袭传统法学的范式,以致于无法对环境法学独立的范畴体系进行归纳和提炼。受此影响,环境法学研究中兴起了一股强烈的交叉借鉴之风,认为只有从传统法律部门中获取制度和知识资源,环境法才能逐渐发展起来。近年来,大量研究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的学者从具有“环境”、“资源”等标签的议题展开研究,认为是从传统部门法角度对环境法的有力回应和大力支援。透过现有研究的种种迷雾,环境法果真与其他部门法之间有如此大幅度交叉而难舍难分吗?

情况正在发生变化。传统环境法学研究认为,环境法律责任包括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而环境法学研究的最新动向是:环境法律责任具有专属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修复责任是传统民事责任所不能涵盖的。传统环境法学研究认为,环境资源监管中的监管权主体与监管对象之间关系的本质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最新环境法学研究已超越监管权主体与监管对象二元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构造,进而在由政府、企业、社会公众三元主体构成的三角形结构中提炼环境法所特有的主体关系格局和环境法权结构。时至今日,几乎没有学者还固守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的成见,也几乎没有学者还认为环境行政监管主体与环境污染企业之间的关系就是传统行政法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究其原因,环境法形成的历史原因,以及环境法基本价值目标、运行机制、权利构造、法律责任已与传统法律部门迥然相异,原来看似交叉的领域随着环境法学研究和实践认知的深入,已逐渐产生清晰的界限。环境法的调整与传统法律部门的调整因各自质的差异性而逐渐分属不同的功能层,由此不断形成基于同一环境问題而进行差异化功能调整的法律规范层级。而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分属功能各异的法律部门。在层次性结构中,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变得愈加清晰,宪法文本规定了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但并不意味着该宪法规范就属于环境法。同样,刑事立法规定环境犯罪,也并不意味着刑事立法的该部分规定就属于环境法。类似的还有自然资源物权等领域的关联性问题。总之,环境法学的精细化和环境法治实践的精深发展已逐渐打破了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在横向结构上相互交叉的固有观念,越来越多的实践表明,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存在功能上的本质区分,因而呈现出一种层次性结构上的重叠关系。

(三)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层次性重叠关系的提出

从“法刑关系”的讨论开始,进而通过对宪法与其他部门法关系、行政法与刑法等部门法之间关系的学界论争,直到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关系的纷争,从中不难发现,部门法之间关系问题讨论的起点和核心并不在关系双方,而在于“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能否被“截然分开”[德]尼古拉斯·卢曼,宾凯、赵春燕译:《法社会学》,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3年版,第226页。。法律发达史表明,法律已然成为独立于法律调整对象,即社会事件等事实问题的规范体系,也就是说,“法律不再寄居在事件当中,而仅仅容身于规范”之中,因而法律“独立于个案中的任何事实”[德]尼古拉斯·卢曼,宾凯、赵春燕译:《法社会学》,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3年版,第227页。。由此,法律规范体系的构成因应事实问题的法律调整需要而逐渐发展壮大。

根据事实问题产生的层次,或“为了调整不同程度的社会关系”刘大生:《法律层次论——法律体系的理论重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法律规范体系也在调整社会关系的“分工”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位阶结构”特征,在“位阶结构”中,“法律规范的数量和质量可以获得巧妙的发展”[德]尼古拉斯·卢曼,宾凯、赵春燕译:《法社会学》,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3年版,第240页。。这里的“位阶结构”其实是法律就具体社会事件做出反应的价值和功能分化所导致的结果,可以说,“分工是法律层次存在的关键”刘大生:《法律层次论——法律体系的理论重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5页。。以具体事件表现出来的社会问题具有复杂性特征,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发展,法律在应对具体事件时的价值目标、具体措施都在日益精细化。基于不同的规范价值和调整功能而形成的一套规范机制和手段就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纵向来看,各法律部门基于不同的价值目标而在不同层次独立存在并独立运作,但在调整的同一“事实问题”领域却发生了规范投射重叠。这种投射性重叠显然不是平面结构上的交叉,而是层次结构上的叠加。以层次性重叠视角审视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很多看似交织不清的问题瞬间即可幻化出清晰的关系图景来。

就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的关系来说,作为事实问题的环境社会关系是需要包括环境法在内的各个部门法予以应对的整体性问题。但是,各个不同法律部门由于构成性特征和功能性差异,在调整环境社会关系时有着迥然相异的制度规范构造、调整手段,因而也实现着各自不同的调整目标。然而,各法律部门对同一环境社会关系的调整并没有产生结果上的混同和交叉融合,而是呈现出层次分明的功能分化区域。

二、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层次性重叠关系的证成

经由上文的论述,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横向交叉关系,而是基于功能的分化而呈现出了纵向重叠关系。当然,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层次性重叠关系的证成有赖于环境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质的规定性,即环境法的核心范畴进行归纳和提炼。唯有此,才能形成环境法在功能上相异且独立于其他部门法的规范体系边界。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对环境法学研究中涉及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关系的几组典型论题一一进行剖析,进一步例证“以环境法权的规范建构”为核心范畴的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真正存在的层次性重叠关系。

(一)层次性重叠关系中环境法核心范畴的识别

在渐次明朗的层次性重叠关系中,一方面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有着显著的层次性不同,另一方面环境法在自身所属的功能层级中具有专门的制度规范边界。而使这两方面得以成立的前提是环境法具有可识别的核心范畴。长期以来,环境法学研究缺失对核心范畴的提炼,造成其他部门法学对环境法的独特内涵和规范边界是什么的质疑,环境法学自身也难以对环境法是什么描绘出较为清晰的轮廓。由此也产生了环境法学研究的命题是其他部门法学研究的命题,其他部门法学研究中有“环境”“资源”等相关标签的命题也是环境法学研究命题的现象,甚至于内涵不明、外延不清的环境法肩负起了对其他部门法“生态化”的重任。其实,在没有建立系统的环境法核心范畴的前提下妄图实现环境法对其他部门法领地的入侵几乎是不大可能的。在学科分化、学术研究日益精细化的今天,环境法学的当务之急就是让现有“超越性”研究“回归法学思维、法学方法和法学语言”吕忠梅:《环境法回归路在何方?——关于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关系的再思考》,《清华法学》2018年第5期。,回归对自身核心理论范畴的归纳和提炼,并由此范畴开始,逐渐推演出环境法的边界。

环境法的核心范畴并不是在环境法学研究开初阶段就有的命题,而是随着环境法学研究的深入和环境法治实践的丰富和发展而逐渐进入研究视野的。在已有研究中,国家义务本位论和环境权利本位论是较早触及环境法核心范畴的研究命题,但详加研判即可发现,无论是国家义务本位论,还是环境权利本位论,并没有从环境法形成和发展的特定历史背景和环境法治实践中多元主体的多向度权利义务关系入手,形构出符合当下环境法治运行现状的理想模型。近几年来,环境法学者不断在修正已有研究观点的基础上,结合环境法治中基本主体类型和环境法益的初级类型,提出了以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第三方)目前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王曦教授的“环保主体互动结构”和史玉成教授基于环境法益提出的“环境法权结构”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政府、企业和第三方(包括公众、人民团体、法院等)构成了主体互动的三角形结构,而后者认为环境法权结构的三个基本主体是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可以发现,两者在第三方和社会公众的主体角色有不同的理解。参见王曦《<环保法>修改应为环保主体良性有效互动提供法制保障》,《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史玉成《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之重构——环境法的法权结构论》,《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为基本主体要素,以上述三类主体之间的对向性权利义务关系为法权构造要素的逻辑构造模型。

在该模型中,三类基本主体分处三角形的三个角,三类主體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呈相对性分布状态,共分为三组,第一组为政府和企业之间存在的政府对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权和企业接受环境监管的义务,以及政府依法监管的职责和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利用环境与自然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第二组为政府和公众之间存在的政府保障社会公众环境权的职责和公众基于公民环境权而享有的依法监督、申诉、控告和参与公共环境事项决策的权利;第三组为企业和公众之间存在的企业不得侵害社会公众环境权的义务和社会公众就环境权侵害而向企业主张赔偿和修复的救济性权利。

上述模型从环境法的宏观结构出发,勾勒出了环境法治运行中的基本主体关系和各主体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成为解读环境法基本知识体系的“钥匙”和推进环境法治运行的中枢,因而是环境法的核心范畴。核心范畴构成了环境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两个显著特征,分别是:

第一,环境法核心范畴体现了对公共性环境利益的法律表达和规制逻辑。在环境法权结构中,三方基本主体中的任何两方主体之间似乎呈现出可被传统部门法所规制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态,如政府与企业、社会公众与政府之间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似乎可被纳入行政法的规制逻辑之中,社会公众和企业之间的污染侵害、损害救济关系似乎可被纳入传统民法的规制逻辑之中,但环境法形成的固有逻辑就在于打破任何双方主体构成的相对性关系,在三方基本主体“共在”的场景下关照共同性的利益,即公共性环境利益,并以公共性环境利益的保护和实现为目的,形成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公共性环境利益是环境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标志。

正是因为对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确当表达,环境法核心范畴也成为厘清环境法问题与非环境法问题的标准。如涉环境资源的多数人集体诉讼往往被认为是专门化环境诉讼,应受到环境司法理念的指引和环境司法特殊规则的规制。然而此类诉讼因为没有指向对公共性环境利益当然,公共性环境利益和私人性环境利益,或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之间关系的划分较为复杂。按照环境公益在权属上的不可分性来看,我国现有立法似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以公共性环境利益为救济对象的诉讼机制,包括《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参见徐祥民《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實现环境公益诉讼“入法”》,《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的救济,因而在本质上仍然是私益诉讼,应受到私法的规制。类似的争议性问题还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2017年中办、国办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政策试点工作全面展开,学者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属性做了不同角度的研究,提出了不同的学术观点。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国益诉讼,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问题与对策》,网址为http://www.riel.whu.edu.cn/index.php/index-view-aid-11051.html,2018-05-28。也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属于私益诉讼。汪劲:《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关联诉讼衔接规则的建立——以德司达公司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判例为鉴》,《环境保护》2018年第8期;陈海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宪法解释的视角》,《东方法学》2018年第6期。暂且不论两种观点的论证视角,只要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定性为国益诉讼或私益诉讼,其实也就意味着这一诉讼已无关乎公共性环境利益的实现,因而也不是环境法学要研究的对象了。其实,恰恰是因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从救济对象——生态环境的功能性减损和救济目的——公共性环境资源利益的赔偿上体现的公共性环境利益特征,而成为我国各类涉环境诉讼立法中最能彰显环境法核心范畴的诉讼类型。

第二,结构性互动关系是环境法核心范畴显著区别于其他部门法核心范畴的外观特征。三元基本主体构成的环境法权结构是现代环境法生成的固有逻辑。只有在三元主体构成的结构性互动关系中审视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才能体现现代环境法的本质特征。在环境法治实践中,三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权力)都具有正当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基于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定职责而享有对污染企业依法监督管理的权力,企业基于自身的营利目的而享有依法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社会公众基于公共性环境利益的减损而享有监督政府和企业的公共性权利。因而,环境法不能简单地保护哪一方的权利,而抑制其他方的权利。上述正当性权利都应当予以法律保护,当相互之间发生冲突时,需要对权利各方予以协调。在三角形关系模型中,协调的方法应以维护三角形的稳定性为目标,实现多主体共治的环境法治结构的均衡与稳定。

显然,结构性互动关系构成了环境法核心范畴的显著标志。相比较与其他部门法的核心范畴,环境法的核心范畴在外观上表现为多元主体之间互动关系的“共在”。因此在环境法治的个案实践中,任何两个基本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实现都需要考虑第三方在三角形关系中的角色定位和权利义务。比如说,政府对排污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为社会公众参与权的实现开辟通道;社会公众对政府的监督往往也关涉政府对排污企业履行监管职责的缺失或不当;社会公众参与政府环境决策往往也不能缺失企业的参与和合法诉求。正是三类基本主体之间的“共在性”互动关系,才型塑了环境法核心范畴的外观,也形构了环境法对公共性环境利益保护的特有法律装置。环境法核心范畴为环境法的规范功能奠定了基础,因此也为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基于功能的分化而形成不同层次性区分提供了理论支撑。

(二)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层次性重叠关系的例证

如果说环境法核心范畴是形成环境法区别并独立于其他部门法的质的规定性的话,那么当下环境法学研究对生态环境损害与环境污染侵权的分层建构、公众环境权实现过程中环境法路径的唯一正当性以及环境刑法的刑法本质认定等议题形成的研究结论则是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存在层次性重叠关系的有力例证。

1.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与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的分层建构

在环境法学研究的开创阶段,由于主流观点认为环境法律责任之一就是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基于这类环境责任的民事属性,学界也就顺理成章地把环境法上除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和环境犯罪行为之外的所有侵害行为都界定为特殊民事侵权行为,以致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和实践应用都沿袭《侵权行为法》和传统《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生态环境损害”这一概念提出时,不少学者依旧套用私权救济的路径来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直到今日,仍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可经由侵权责任路径来实现王秀卫:《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进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章存在的问题及解决》,《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年第2期。。

然而,从学界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研究的主要观点来看,大部分学者基本上能够对生态环境损害与环境污染侵权之间的本质差异作出清晰的判断。原来被认为应当由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予以实现的环境污染侵权,如今早已被划归为民法中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范畴。而逐渐兴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彰显环境法权结构的诉讼成为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专门性诉讼。可见,学者们在作为“事实问题”的某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认定上,就其中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部分,认为应当由旨在实现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环境法机制予以救济,而就其中造成的私主体人身和财产侵权部分,认为应当由传统民法机制予以救济。其实,国外典型立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的定性和部门法归属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在欧盟体系中最具代表性的环境责任法——《欧盟环境责任指令》明确规定:“本指令不适用于发生人身伤害、私有财产损失或任何经济损失的情况”。无独有偶,美国环境责任的标志性立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即《超级基金法》)第107条规定的环境法律责任不包括“因危险物质释放或释放威胁而使私人主体遭受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贾峰等:《美国超级基金法研究——历史遗留污染问题的美国解决之道》,中国环境出版社2015年版,第44页。。不难发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与环境污染侵权救济存在于有着本质差异的不同部门法层级之中,两者之间没有也不可能存在真正的领域交叉,而仅仅在纵向上产生了层次性重叠。

2.公众环境权的实现路径

有关“环境权”的学理探讨由来已久,可以说自从有了“环境法”这一概念,就有了“环境权”的概念及由此展开的学理探讨蔡守秋:《环境权初探》,《法学研究资料》1982年第2期。。然而直到今日,“环境权”这一概念的讨论仍然是环境法学研究领域的一大热点问题。从研究的先后顺序来看,“环境权”议题经历了从内容丰富的权利系统或“权利束”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到内涵进一步限定,再到“公众环境权”的清晰界定几个阶段。与各阶段“环境权”内涵的界定相对应,“环境权”的实现路径也经历了从多元到逐渐专门化的认识过程。比如,与“权利束”观点相对应,“宪法环境权”可由宪法路径来实现,“公民环境权”可由私权路径来实现、“资源型环境权”可由契约法或行政许可法路径来实现。而与“环境权”内涵的进一步确定相对应的是,环境权的实现路径也更为具体和单一了,比如主张环境权仅仅是一种由公众所享有的生态性实体权利的学者更多地主张“环境权”应由公法性路径来实现。吴卫星:《环境权的中国生成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展开》,《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这一研究变化表明,“环境权”并没有在不同部门法之间以交叉性领域而存在。

随着研究的深入,环境法核心范畴逐渐得到学界的清晰辨识。在已确立的环境法核心范畴——环境法权结构中,“环境权”已是与政府环境资源监管权、企业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完全不同的第三种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只能为社会公众所享有。在环境法权结构中,环境权等同于公众环境权。公众环境权与政府环境资源监管权、企业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共同构成了支撑环境法基本主体关系的三项基本权利。我国尽管没有在环境立法中明确作出“环境权”的规定,但发展迅速的环境法律制度已对环境权的实现机制作出了回应,如日益完善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专门化发展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可以说,公众环境权的发展演进不仅表明:该权利实现路径在环境法上具有专属性,逐渐被环境权剥离的相关性权利(如宪法环境权)只能由对应的其他部门法路径来实现,而且还表明:涉环境的“束状”权利中的各个不同权利的实现路径因所属部门法属性的不同而形成了一副纵向层级结构图。

3.环境刑法的刑法本质

一直以来,环境刑法被认为是环境法与刑法相交叉的领域。其实,从环境法和刑法的本质属性来看,两者不可能发生领域性交叉关系。因为环境法的核心范畴在于通过基本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构造来实现和保护公共性环境利益,而刑法的本质在于对包括环境法在内的任何部门法的“有效贯彻实施作出最终性保障”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因而环境法与刑法处在不同的功能层次上。那么,环境刑法是一个伪命题吗?其实不然,环境刑法的意义恰恰是刑法对环境法实施的最终性保障功能的实现机制。至于学界在环境刑法议题的研究中提出环境犯罪倫理基础更新、环境犯罪归责原则拓展以及环境犯罪形态创新等问题,其本质乃是刑法为了应对环境犯罪行为而从最终保障法功能的角度作出的必要延展,而并不是环境法对刑法基础理论的突破和发展。

通过对环境刑法本质属性的探讨,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环境法与刑法处在完全不同的功能层次上,相互之间没有形成规制领域的横向交叉关系。因而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在于与刑法向环境法敞开不断“学习”的机制,从而更好地发挥最后性法的保障功能。而实践运行中的刑法却是封闭的独立运作空间,与环境法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割。因此,两者之间的关系用“井水不犯河水”来形容最为恰当不过了。

三、层次性重叠关系视角对环境法热点问题研究的启发

从文章的标题和前文的讨论似乎可以看出,本文的写作主旨在于厘清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即层次性重叠关系,而非领域性交叉关系。因此,本文研究的问题似乎已经有了答案,文章也该画上句号了。实则不然,本文的写作目的并不是纯粹地讨论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而是通过探讨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什么,进而对当下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争议问题和热点问题做一学理反思与澄清,籍此为未来环境法学研究奠定开放性基础。在此,文章以当下环境法学研究领域争议最多、最为热门的环境立法法典化和环境司法专门化两个议题为例,以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层次性重叠关系为视角,尝试对其中的争议焦点予以梳理和澄清。

(一)层次性重叠关系对环境立法法典化研究的贡献

环境立法法典化是当下我国环境法学研究领域最为热门的话题之一。学者围绕这一话题展开的争锋最为激烈,形成的研究观点也是异彩纷呈,完整法典化模式吕忠梅:《将环境法典编撰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立法计划》,《前进论坛》2017年第4期。、适度法典化模式别涛:《中国环境立法的适度法典化建议》,http://www .riel.whu.edu.cn,2018-05-18。、框架法模式彭峰:《法律进化与环境法法典化的未来》,《东方法学》2010年第6期。、汇编式法典模式郭武:《中国环境立法法典化的模式选择》,《甘肃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等不同观点甚嚣尘上。学界在环境立法法典化议题上的广为争鸣不只是该议题重要性的体现,更是反映了学界在该议题研究上“普遍性知识”的不足。纵观学界对环境立法法典化议题的研究,虽然争议焦点非常多,但最为重要的问题有两个。一是环境立法法典化如何适应环境社会变迁?二是环境法的内涵和外延,或者说环境法的核心范畴部分与边缘关联部分如何确定?

第一个问题的本质是环境法典何以能够适应21世纪开放和巨变时代的环境保护需要,特别是何以能够适应当下中国频繁进行的环境立法活动和日新月异的环境法律制度创新的问题。这一问题在现有学术争论中主要体现为环境立法的体例选择问题,或在环境立法法典化框架下的具体编纂模式问题。其实,体例选择或编纂模式问题是环境立法的形体和外观问题,在没有清晰厘定环境立法的具体规范内容的前提下过多地探讨环境立法的外观,意义并不是很大。因为以环境法核心范畴为中心的具体规范内容是环境立法外观形体的根本,有怎样的具体规范内容,就需要有与之相对应的体例模式予以“表达”。也可以说,正是环境立法具体规范内容的变化决定着环境立法的外观选择,而不是相反。从这一意义上来说,第一个问题的解答建立在第二个问题逐渐得以解答的基础上。

第二个问题的实质是对环境法功能的划界。如前文,环境法核心范畴业已确定,在此前提下,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体例,环境立法在具体规范内容上都不可能缺失环境法核心范畴的规范表达。也就是说,环境法核心范畴并不是第二个问题讨论的重点,而真正的讨论重点在于如何对环境法核心范畴的外围,即边缘性关联领域做出精细区分,以明确何种规范应归于环境法的规范功能范畴,而何种范畴又应归于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功能范畴。这种区分对于环境立法法典化议题的研究意义重大,一方面,区分不但决定着环境立法法典化应当包含哪些规范内容,还对表现这些规范内容的外在法典体例或形态选择有重要影响。前者事关环境法典的内在逻辑自恰性,而后者事关当下环境立法法典化议题争鸣中最多的模式选择问题。可见,对环境法边缘性关联领域的精细区分和精准划界是环境立法法典化议题研究的根本问题。

笔者以为,本文提出的层次性重叠关系为环境法边缘性关联领域的精细区分和精准划界提供了方法论工具。看似是环境法边缘性关联领域的复杂性问题,其实是未引入层次性重叠关系这一纵向视角的情况下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在平面结构上呈现出来的“交叉”假象,如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应当进入环境法典还是继续保留在《民法典》中、《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贯彻应当体现在民法典中还是环境法典中、环境权首先应当入宪还是入环境法典、环境法能否承载对其他部门法“绿化”或“生态化”的能力等等。相较于领域性交叉关系,层次性重叠关系侧重从功能视角重构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因此,如若代入层次性重叠关系视角,上述看似难舍难分的关联性、“交叉性”问题立刻会在纵向的功能性层次结构中呈现出“各就其位”的清晰图像: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因其私权救济属性而只能规定在民法典中,环境法典中的责任制度只限于以环境法核心范畴为基础的环境法律责任,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创新发展过程中,现有的责任制度主要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修复两大类,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并没有从现有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中“析出”。其实,就功能和属性来说,自然资源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很大的不同,前者侧重资源的价值和利益,后者侧重公共生态性利益。美国《超级基金法》对专门环境法律责任的类型划分较细,确立了专门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参见贾峰等《美国超级基金法研究——历史遗留污染问题的美国解决之道》,中国环境出版社2015年版,第44页。等;《民法总则》第9条虽然规定了“绿色原则”,但除了该条原则性规定之外,全文并未对该原则如何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贯彻实施做丝毫规定,这种现象表明,《民法典》并未向环境法典延伸或与环境法典之间有一定的沟通与协调,而是基于自身的功能定位而将无法完成的调整任务留由环境法典“补白”;而环境权作为表达环境法核心范畴的重要规范要素,其使命首先在于“网结”环境法权结构,进而形成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在功能区分意义上的规范特征,因此其立法表达首先应当体现在环境法典中,而不是“入宪”之后再入环境立法;另外,在核心范畴没有形成、功能层次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环境法是什么还是一个有待明确的问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实现环境法对其他部门法的“绿化”或“生态化”吕忠梅:《如何绿化民法典》,《法学》2003年第6期;陈海嵩:《从环境宪法到生态宪法——世界各国宪法生态化趋势探析》,《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

(二)层次性重叠关系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研究的贡献

2000年以来,全國各地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以公共性环境利益救济为目标的环境诉讼实践。在这一背景下,环境司法专门化日益成为环境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理论研究已形成了较为体系化的内容,即环境审判机构、环境审判机制、环境审判程序、环境审判理论和环境审判团队等五个方面的专门化张忠民:《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实证检视:以环境审判机构和环境审判机制为中心》,《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然而,从中国当下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实践来看,环境审判机构和环境审判团队的建设已经取得显著进展,截止2018年年底,全国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数量达到1271个,其中专门环境资源审判庭达到391个;仅甘肃省三级法院从事环境资源案件专门审理的法官接近100人。当前,真正制约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问题主要是环境审判机制和环境审判程序的发展水平。由于环境审判机制,特别是环境审判程序的不健全,致使中国环境司法实践暴露出许多问题。比如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诉讼基本都被纳入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范围之内、环境诉讼类型创新速度过快但各诉讼类型之间的关系不清、专门环境诉讼适用传统诉讼程序等等。而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内涵来讲,解决上述问题的前提和关键在于厘清专门性环境诉讼和涉环境的传统诉讼之间的关系。

在此,层次性重叠关系的启示是:由于环境法与其他传统部门法处在不同的功能层次中,专属于环境法的诉讼与附属于其他传统部门法的诉讼也处在对应的功能层次结构中,因而,传统诉讼制度无法贡献于环境诉讼制度的专门化发展。从这一视角出发,有关环境资源的十类诉讼中,传统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传统涉环境行政诉讼、传统环境刑事诉讼并非实现环境法对公共性环境利益的保护,无法救济或矫正环境法权结构,理应排除在环境诉讼专门化发展的范围之外。而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七类诉讼的功能是从不同侧面救济公共性环境利益孙洪坤:《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模式之批判与重构》,《东方法学》2017年第1期。,因而都应当包括在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范畴之中。当然,这七类诉讼是否各自都具有法理上的独立性基础例如,有学者认为包括检察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检察公益诉讼是“基于中国国情的独特选择”。参见刘艺《检察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与理论探索》,《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相互之间是否需要整合,是有待进一步确定的问题,本文对此暂且不表。

除此之外,层次性重叠关系的定位为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机制的创新提供了学理上的合法性基础。在领域性交叉关系定位中,专属于环境法律部门的诉讼制度与依附于传统部门法的诉讼制度相互糅杂,无法准确区分,以致于学界出现了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机制的创新不能违背传统诉讼制度的观点黄福玲:《论我国环境诉讼的司法保障——以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为视角》,《广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10期。。这种看似符合规范法学范式的观点其实混淆了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机制与传统诉讼制度机制在功能上的本质差异。基于前文分析,正是基于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机制与传统诉讼制度机制的功能性差异,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机制的创新应当建立在现代环境法核心范畴和价值目标的基础上,形成独特的制度机制体系。因此可以说,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机制是传统诉讼制度机制之外的一套独特且独立运行的制度体系,基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功能定位,一切在传统诉讼制度机制中看似不合逻辑的制度创新都有可能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当然内容。比如说,环境案件审理中的一案三审(即在某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和法律审查中,法官可一并审查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环境法律责任类型中引入民事罚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依职权增加相关环境行政监管机关为第三人等在传统三大诉讼制度机制中看似完全不合法律逻辑的制度创新可能是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机制创新正好提倡的内容。

结 语

本文基于法律调整功能的分工,就不同法律部门在同一“社会事实”的调整中形成了的规范投射现象提出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层次性重叠关系,并结合环境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对这种重叠关系做了理論上的证成。基于厘清当下环境法学研究中的诸多争议问题,本文只对层次性重叠关系做了重点论述,这或许为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关系问题的研究留下了被质疑的伏笔,即果真在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只存在层次性重叠关系,而不存在领域性交叉关系吗?正是因为这种可能的质疑,笔者在此需要作出特别说明。

一方面,之所以有存在领域性交叉关系的通行观点,原因在于大多数研究者只“就法论法”,即只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之后的抽象法律表达层面甄别部门法的范围和部门法之间的结构性关系,而并未将包含有各种社会关系的客观“社会问题”视作部门法之间关系讨论的基础,致使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部门法没有体现出基于功能分化的层次划分。因此,在功能视角下,不同部门法对不同社会关系的调整职能形成不同质的纵向层次性结构。当然,由于部门法是对客观“社会问题”的规范表达,是立足于但又独立于具体社会现实的主观抽象,因而部门法之间形成的纵向层次性结构也是一种抽象性关系形态。

另一方面,对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层次性重叠关系的定位对于环境法的学理研究和实践应用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层次性重叠关系的定位立足于环境法核心范畴的归纳和提炼,这恰恰是环境法学的学理逐渐走向自恰性和体系性的关键。同时,层次性重叠关系对环境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有清晰界定,或者说层次性重叠关系的提出是功能主义方法在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关系问题研究上的独特贡献。反观当下,实践中存在的某些看似“交叉性”的问题,如全国试点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生态环境损害与自然资源损害混同现象、环境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公益裁判规则与私益裁判规则的雷同现象等,大多源于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关系研究中被惯常代入的结构主义方法自觉。而在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关系研究中植入功能主义方法,上述问题将会迎刃而解。

(责任编辑:李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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