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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思考

2019-12-23许德志

人民与权力 2019年11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司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

■许德志

代表法明确规定,闭会期间,许可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主体是同级人大常委会。许可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其实质是人大常委会依照职权对代表权利的一种重大处分,这对于在代表基础上产生的人大常委会而言,这项权力的行使确实应当慎之又慎。在具体工作中,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采取临时的、非正式会议的形式许可;有的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报下一次常委会会议确认。前者迫于实际的需要,难免仓促且不严肃;后者显然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超越了法律赋予主任会议的权限。虽然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时间和主要议程在年初的工作要点中就已基本确定,但这并不妨碍就许可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临时召开常委会会议。

临时增开常委会会议审查什么?新代表法第三十二条有明确规定:人代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代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该条为人大人表增设一道防错机制是为了有效保障人大代表权益,并不表明除此内容之外其他内容都可以不审查或不可以审查。倘若地方人大常委会除代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其它内容都不进行审查,也不看是否有挽救余地就一律许可,甚至对司法机关提请的实体上不符合条件的案件也予以许可,就达不到有效保障人大人表执行职务的目的,这显然与人大常委会的职责不相称。如社会各界对司法机关提请许可对某位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反响大、各方意见不一,代表本人认为司法机关要求对自己采取强制措施不公、认定事实有误,或者事态还没有发展到非采取强制措施不可的地步,可以进行调解等。在这些情况下,地方人大常委会要视具体情况对其它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再作出决定。

还有一种极端特例,那便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复议请求不许可的。提请机关应当寻求怎样的救济渠道?根据组织法第八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职权的规定和监督法第三十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经审查认为有不适当情形有权予以撤销的规定,提请机关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作出决定:第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再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如果人民代表大会认为提请机关的请求有理有据,就可以撤销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作出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二是提请机关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由上级机关向其同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研究,如果上级机关的同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提请机关的请求有理有据,可以撤销下级人大常委会的决议,下级人大常委会则会重新研究,并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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