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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救济

2019-12-20

新营销 2019年13期
关键词:出租人承租人租金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一、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融资租赁是一种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新型独立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指承租人选定供货人和租赁物,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选择,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则保留所有权的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

1.包含两份合同及三方主体

2.合同履行的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特殊性其一在于出租人一旦购买租赁物并交付于承租人使用之后,其主要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而此时承租人的义务才得以开始履行,最主要的便是按期支付租金;其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较长,长期租赁的时间一般为租赁物本身百分之七十五的寿命时间,因为租赁物一般是价值较高的大型机械设备或特殊动产,其也有较长的使用寿命和折旧年限,且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目的并非收回租赁物,而是在于通过较长一段时间的收取租金从而实现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得投资收益,承租人的目的也是为了消费较少的资金而使用租赁物,减少成本;其三,融资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不可解约性,承租人给付租金义务和买卖合同中供货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相对独立。在承租人完全自主决定供货人和租赁物的大前提下,出租人支付完所有价款之后即完成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若其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承租人向供货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继续履行与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且应独自承担由此产生的索赔费用和不利后果。

3.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归属

租赁的核心特征在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融资租赁也不例外。承租人实在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人的前提下,长期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一般的租赁关系终结之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一般不会发生变化。但在融资租赁中却有着特殊的规定。首先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合同双方可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归属于所有权人即出租人。在实践中一般都会约定由承租人低价回购租赁物,因为租赁物是由承租人自主决定,具有针对性不一定适用于其他的承租人或出租人自己,其次租赁期限一般较长,租赁物价值在租赁期限中基本已消耗完毕。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主体关系

上文以提到融资租赁合同中主要存在着三方主体,虽然在实践中还会存在着借贷机构(主要为银行),或是担保人等。但是仅有上文提到的三方主体是不可或缺的,故本文主要针对该三方主体的关系做出分析。

1.融资租赁合同中主体特征

出卖人也称为供货人,其仅与买卖合同挂钩,所承担的权利与义务也都仅依据买卖合同,这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相同。其的特殊性在于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一方面租赁物和出卖人不是由买受人选择,另一方面出卖人不是向买受方交付货物,而是直接向第三方即承租人提供货物,并且在符合条件时,承租人可以跳过买受方直接向出卖人索赔。

2)消除设计不足造成的质量问题。对有问题的质量工程应通过设计方案的改进来治理。要力促设计人员与施工人员做好技术交底和会审,对交底中反映出的质量问题要逐一加以研究解决。如果设计方案细致周到,即使工程造价难以降低,也可以有效的减少工程质量问题,从而减少建设后的维护费用。

出租人即买受人,一方面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另一方面是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将两个合同联系到了一起,在融资租赁中发挥着连接作用,将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相关联。但实质上,出租人还是融出资金的放贷人。当前对出租人的资格有着严格的限制和审批程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法人才能成为出租人,实践中的出租人一般包括厂商类出租人,金融机构类出租人和独立机构类出租人。

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人,1988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第一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可见其明确规定自然人不可以作为承租人,但是我国国内法并无类似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自然人作为承租人的情况。

2.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并非实践中常见的租赁关系,笔者认为二者应只存在着形式上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应该在于其是通过租赁的方式来实现融资,融资即资金货币的通融,是为了取得资产而集资所采取的货币手段。不论是直租还是回租,承租人都是资金需求方(在直租赁中表现为对于租赁物的需求),出租人则是资金的供给方。

二、司法实务中出租人权利的救济及缺陷

(一)司法实务中出租人权利救济的体现

1.合同期满出租人的诉求

合同期限届满时,出租人可请求返还租赁物亦或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根据《上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的结果几乎没有人同时主张二者,而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案件是主张返还租赁物的四倍多。出租人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时,一般属于租赁物灭失或是租赁物的再利用价值低的情况,同时若属于回租则还可请求承租人支付事先约定的留购款。出租人若选择请求返还租赁物,则一般属于租赁物具备取回性和有价值性。即使在约定了承租人回购的情况下,也不能抗辩出租人的取回权,因为承租人的遛狗选择权应是在其未违约的前提之下才得以实现。

2.合同期内出租人的诉求

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出租人可提的诉请大致分为两类,二者的区别则在于是否主张解除合同。当主张解除合同时,亦可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或并赔偿损失。这一请求其实包括两个部分,以解除合同为时间节点,承租人未支付的到期应付租金属于到期债权理应支付,故同时再主张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法》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而再主张赔偿损失也符合《融资租赁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可同时予以支持。该主张应是在租赁物尚存在着较大的价值时可以优先选择。当不主张解除合同时,可主张加速合同到期,并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应付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该主张主要是为了避免特殊租赁物带来的损失。

(二)司法实务中出租人权利救济的缺陷

1.《融资租赁解释》第二十一条的不足

《融资租赁解释》第二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出租人享有选择权,即可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或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了支付全部租金应满足在合同存在并期限届满的前提。但《融资租赁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了,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未付租金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之后,若承租人未实际履行,而出租人欲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则需要再行起诉,这一规定未能最有效的保障出租人权利。首先,再次进行起诉则需要完成一套规范的诉讼流程,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这对于出租人来说要消耗很高的人力物力成本;其次,承租人未能实际履行第一次的请求,说明其的支付能力已经得不到保障,在经过漫长的第二次诉讼期间,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只会日趋减弱,不能及时的保障出租人的权利;最后,第一次讼诉和第二次的诉讼只是更改可诉讼请求,其余的主体证据等都基本一直,再一次起诉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

2.禁止解约规定不适合所有融资租赁交易

《融资租赁解释》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对承租人和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做了限制性规定,可以说是一种对禁止解约的默认规定。禁止解约规定不仅符合融资租赁交易及租赁物的特殊性,也对出租人利益做了有效保护。但是随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不断发展,融资租赁所设计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且日渐设计高科技产业,租赁物的种类也日趋繁多。众所周知高科技产品的更新换代频率极快多则一两年少则几个月,所以若是完全禁止解约则无疑是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3.租赁物估价困难

已知在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之后可以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但是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即难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评估租赁物价值的方法有三种:其一按合同约定;其二参照租赁物折旧以及到期残值;其三若一二两种方式与租赁物实际价值有较大差距,则通过法院委托机构评估、拍卖。在司法实务中有部分案件是在审理阶段通过评估方式以确定租赁物价值,但是这种方式不符合经济诉讼原则,其不仅会拖延诉讼进展且在评估到实际履行之间存在着时间差,租赁物的价值评估不一定准确。若采取参照折旧的方法,虽免去了评估时间,但是估算的价值与实际价值易存在着偏差,其不仅应考虑使用年限等还应考虑市场环境等相关信息。最后若是将其价值交由合同规定其产生的问题也是其结果可能和租赁物实际价值会存在较大偏差,这有违公平原则。

三、完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救济的建议

(一)健全租赁物拍卖、变卖制度

在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租赁物价值的评估决定了赔偿的范围,如前述目前规定的三种简单的租赁物价值评估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这样无需在诉讼程序中通过人民法院委托机构进行评估拍卖,一方面可以防止出租人双重受偿,另一方面可以节约诉讼时间成本,避免因从判决到实际执行期间租赁物价值的变化,从而二次损害出租人权益。但若是在执行前出租人按照约定已自行收车并处置时,应该保留估值凭证,以便在执行时正确反应租赁物的真实价值。

(二)健全相关保险制度

涉及融资租赁交易的保险制度包含两方面。一是以租赁物为保险标的,一方面可以转移当租赁物出现损毁、灭失情况的损失;另一方面当出租人的所有权遭受损害,即承租人无权处分等情况是,可以减少出租人的利益损失。二是以承租人的信用为保险标的,出租人应该选择信用较好的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但是即使在合同成立初期承租人的信用良好,但是长时间的租赁期限会发生许多不可预料的变故,因此健全此类保险有利于为出租人权利的长期保障。融资租赁这种交易模式的出现,有利于减轻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使得企业更容易获取先进的设备,进而促进企业的发展,带动相关产业的进步。因此,有学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英美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信用保险制度,发挥政府在融资租赁业中的重要的作用,即当承租人无法履行义务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时,由政府以财政支出弥补出租人的损失,政府以公权力接入出租人风险纷繁之中。

(三)提高出租人风险防范能力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易遭受损害不仅是因为外部法律制度等存在的缺陷,出租人自身风险防范机制的不专业化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法律保障是最核心的保障,但是基于目前融资租赁有限的法律,提升出租人自身权利保护能力更巨有效性。从订立合同之初出租人便未严格审查承租人的资信状况,到合同履行期内未监督出卖人是否依约交付租赁物,再到出租人未进行有效的后续跟踪租赁物的使用,导致不能及时有效的觉察承租人经营情况的恶化并采取措施等一些列都属于出租人风险防范不专业的体现,而此将增大出租人的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因此出租人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自己的权利,例如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明确双方属于融资租赁关系,以免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判定为单纯的租赁的关系,使得自己的权利得不到完整的救助。另外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当承租人违约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自行收回并处置车辆,通过及时有效的处理方法,使出租人遭受的损失降到最小。最后出租人还可同时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于自己,使得自己不仅是租赁物所有权人还是抵押权人。例如在车辆融资租赁中,因车辆登记证上仅登记承租人的名字,此时为了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出租人将自己作为抵押权人则可以在登记证上有相关记载,可以说有效的保护了自己的权利。

四、结语

融资租赁业是一个特殊并迅速发展的行业,出租人权利的保护约束着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出租人在购买并交付完租赁物后就已经履行完了自己的积极义务,而剩下的只有少量的消极义务,这使得出租人开始处于被动地位。出租人即拥有有限的物权和特殊的债权请求权。为了使得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继续蓬勃的发展,保护其中枢纽角色——出租人的权利则显的尤为重要。本文先介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理论,通过介绍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和合同主体的特征及相互关系,引出出租人容易遭受风险的原因和常见的风险种类,突出承租人违约是出租人最易面临的风险。随后从理论上介绍了承租人违约的情况及出租人可以采取的救济,再讨论当承租人违约时司法实务中出租人是如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而指出存在的缺陷。最后从完善法律体系、健全配套机制和出租人风险防范专业化三个方面提出出租人权利救济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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