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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律问题浅析

2019-12-15李良庆

法制博览 2019年18期
关键词:照管公权力成年人

李良庆

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我国老龄化社会已经呈现出不可逆的趋势,老年人的监护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再者因为计划生育政策长期的严格执行,监护资源不足尤为严重,成年人监护即是解决此问题的手段。

一、我国成年人监护立法与现状

(一)我国成年人监护立法的现实意义

成年监护立法尊重了此现实情况,其表明在近亲属力不从心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成年人的意愿选择监护人,这是对其意愿的尊重,也是为解决我国传统家庭结构下监护人员不足问题的另辟蹊径。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监护人,是对于监护力量的一个补充,扩大了监护人对象的范围,可以使得被监护人得到更加充分的照管,从而减轻家庭的负担。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立法与现状

《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监护制度,侧重于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保护,未能形成完整的成年监护制度。我国成年监护规定初见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该条规定了我国老年监护制度,其意义在于成年监护制度突破了监护对象只为精神病人的局限,正式确定了老年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制度。《民法总则》的第28、31—39条对成年监护作出了较为完整的规定,这些条文规定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的权利和职责以及公权力介入与监督的情形,其指导思想主要为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1]但其对于监督人的规定只停留在公权力机关有限介入和事后监督层面上,并不足以妥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所以还需要增设私人监督监护人制度。

二、域外法关于成年人监护的立法启示

德国法以“法律上的照管”作为主要的对于被监护成年人的保护制度,对于照管人的监督是德国法照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该监督制度中,赋予了法院的介入权,作出了照管人向法院每年至少述职一次的规定,违反照管规定给被照管人造成损失者,将会负上民事责任乃至科处刑罚。[2]韩国法的成年监护制度规定在《韩国民法典》中,包括法定监护制度、意定监护制度和监督监护人制度。依规定,设有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人未参与制作的财产调查和制作的目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如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未向或者怠于向监督人提示的,则视为监护人放弃对被监护人的债权。[3]

参照德国和韩国等域外立法例发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已成为现代成年监护制度的特点,原因在于现代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中,最为突出的发展趋势是弱化行为能力与监护关系设立之间的联系,使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范围得以扩张至所有不能正常照顾自己利益的成年人,所以行为能力的欠缺不再是前置条件,以此实现监护制度和行为能力制度的彻底分离。[4]而建立监督监护人制度则成为成年监护制度的辅助制度。监督可分为公权力监督和私人监督,而公权力的监督是具有滞后性的。公权力监督资源有限而被监护人基数大,难以做到人人兼顾;同时公权力监督机关与被监护人的联系薄弱,对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情况知之甚少,因而存在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或者监护人不作为致使被监护人陷于危困境地而公权力监督机关不能及时予以监督和救济的可能,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所以建立私人监督监护人制度就很有必要。

三、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的立法设想

仅依靠公权力的介入和监督,对监护人并不足以起到监督威慑作用,而设立私人监督监护人,对监护个案拿出合适的监护方案,监督监护人的履职行为,如此可以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立法上完善监督监护人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第一,关于监督监护人的选任。意定监护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其核心价值在于对被监护人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在监护制度里,将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放在优先地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5]第二,关于监督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职责主要是保护和照管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监督人的职责自然应当和监护人的职责范围内有所衔接。第三,监护人应当定期向监督人进行述职,此行为是为方便监督人了解监护人履职情况。第四,监护人对于监督人的不当干预,可以向公权力机关提出介入申请。第五,被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有关组织对于监督人和监护人失职行为可以提请法院或者公权力监督机关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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