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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转继承人之配偶可分割所得的遗产份额
——以一宗转继承纠纷为例

2019-12-15

法制博览 2019年26期
关键词:继承法继承人物权法

王 勇

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1457

所谓转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没有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的制度[1]。没有放弃继承,且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及转继承制度,规定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转继承中,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有合法配偶,那么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转继承人和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呢?对此,学界分歧较大。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也不统一。本文将以一宗转继承纠纷案为例,深入分析转继承的性质,探讨被转继承人之配偶可分割所得的转继承遗产份额,以供读者参考。

一、案例介绍

老甲个人拥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登记于老甲一人名下。老甲的父母和妻子均先于老甲死亡。2014年,老甲因病死亡,留下独子甲。甲有妻子乙和唯一子女小甲(其母亲为甲的前妻)。不幸的是,甲于2017年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老甲和甲生前均没有立遗嘱,甲生前也未将老甲的房产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现小甲和其继母乙因继承老甲的房产发生纠纷,双方就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争执不休。

乙认为,老甲死亡时,老甲的房产已由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甲继承,该房产为乙和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甲、乙各拥有该房产的1/2;甲死亡后,小甲和乙作为甲的合法继承人,各继承甲所拥有该房产份额的1/2,即最终小甲可获得该房产份额的1/4,乙可获得该房产份额的3/4。小甲则认为,由于争议房产仍登记于其爷爷老甲名下,其父亲甲在生前并未实际取得该房产,故争议房产不是其父亲甲和其继母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小甲和乙均有权继承该房产份额的1/2。

二、分歧点分析

案例中,双方的分歧源于对案涉房产是否属于被转继承人甲和转继承人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同理解。对于该问题,各地法院判决观点也不尽相同。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91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转继承遗产系被转继承人和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2727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则认为转继承遗产不属于被转继承人和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为什么会出现此分歧呢?这源于对转继承性质的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转继承人并未实际取得遗产所有权,该遗产不是被转继承人和其死亡时的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2]。转继承中,转继承人取得的是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继承人可以通过分割继承遗产取得遗产所有权。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属于被转继承人和其死亡时的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继承中转移的是指遗产所有权。

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如果简单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的字面意思理解,似乎可以得出结论:“转继承中,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其遗产的所有权就已由被转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所取得,即转继承转移的是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遗产的所有权。”再进一步推论,如果被转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就实际取得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有权的话,那么转继承人以及其他继承人也就不能再放弃继承。显然,该结论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人可以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规定相矛盾。

那么,该如何理解《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呢?应当说,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取得了遗产的继承权以及“特殊”的所有权[3]。该特殊所有权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而是允许继承人放弃或接受的,一旦继承人表示放弃,该特殊所有权自始不能转为继承人的所有权。当然,如果继承人分割了遗产,自分割遗产时起继承人就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该所有权追溯到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死亡后,未分割遗产的物权处于混沌状态,但并不是说继承人不通过遗产分割就自动取得遗产的物权。如此理解,也就解决了《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相矛盾的问题。同时,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相符。

三、结论

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并未实际取得遗产所有权,该遗产不是被转继承人和其死亡时的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转继承中,由于被转继承人生前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即被转继承人没有实际取得其应当继承遗产的所有权,故而不满足《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继承所得的财产”之规定。因此,转继承的遗产不是被转继承人和其死亡时的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据此可知,案例中,被转继承人甲生前未实际取得其父老甲的房产所有权,该房产不是甲和其妻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继承人老甲生前没有立遗嘱,老甲死亡后,其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甲作为老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房产的全部份额。乙和小甲作为甲的转继承人,可以分别继承甲应当继承的份额的1/2,即乙和小甲可分别继承房产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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