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中的技术性规则与自由心证的比较
2019-12-13张涛
法制博览 2019年16期
张 涛
国际关系学院,北京 100089
国际刑事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证据的取得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因为不同于一国内国法院的刑事诉讼所以导致国际刑事法院在证据调查上都是在世界上的某一国家内部、主权范围内进行。因而只有在《罗马规约》融合、吸纳两大法系的内容之下,才能做到满足在审判之中的需要。
英美法系中的证据法渊源是来自于证据规则,该证据的主要任务是为了体现出证据的主要内容,并且对证据的标准加以限制。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直接指向了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不会造成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先入为主、因为一定的舆论影响而做出主观有偏向的认定。但是在二战之前的大陆法系中,其很少限制证据能力的适用,只要是该证据可以在逻辑上得到一定的证明,那么这个证据就是可以被适用的,即是该证据是具有证据能力的。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人才开始做出了一个对整个欧洲大地上适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贡献——“证据禁止”与“程序禁止”。英美法中的证据模式是以着附带大量判例的成文法形式存在,其内容庞杂,数量繁多。相比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基本上是采取诉讼法条文的形式进行归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诉讼模式的不同也使得其在证据法的规则中也是大相径庭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形成此种类型的证据规则有两种说法。其一是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有陪审团的存在,陪审团是一类没有受过专业的法律知识的人组成,其判断的标准完全是自己依据现在当前的生活经验进行理解判断,该行为是不是犯罪或是违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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