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
2019-12-13孔凡斌
法制博览 2019年16期
孔凡斌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一、引言
在我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文中称为《民通意见》)中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笔者在解读此法条时认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有效的意思表示生发的,因此《民通意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是认可的。所以在《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的变迁之中,笔者关于此问题首先思考的是:我国民法究竟是否应当基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效的意思表示承认其生发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效果?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文中所探讨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仅指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一般无法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民法总则》中将八周岁以下可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法院案例审判应当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然而根据社会现实与未成年人的智力水平、精神健康状况来看,原本十周岁的法律规定仅下调两岁仍然偏少。难道七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应当认定为无效吗?好在《民法总则》草案修订时把“一律”二字去掉,以便为未来的司法解释保留一定的空间。
三、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指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民事法律事实(本文中笔者视民事法律行为为学界中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概念上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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