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之解析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9-12-13徐进
法制博览 2019年29期
徐 进
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0
资本,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保障,是对外发生关系时的信用基础。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本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行与良好发展的重要前提。股东只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资本才能维持和稳定。因此,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之一,是出资人获得股东资格的对价。
然而,在以“经济人”假设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利用最少资源实现收益最大化是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经济活动的参与者都会计算成本收益。为了个人利益最大化,公司股东会做出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这既损害了公司利益,也侵害了其他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利益,更使得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可能损害债权人权利。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对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但仍较为笼统,特别是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下,对判断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缺乏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缺乏统一、明确的认定尺度,同时也给缺乏诚信的公司参与者留下了可乘之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在既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件,对如何处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问题进行了有益的补充,为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预测风险、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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